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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警隊條例

章號
Cap. 23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73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修訂及綜合與警隊有關的法律。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全部條文適用於所有於本條例生效時服務於被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所成立的警隊的人,而就薪金、津貼、酬金及退休金而言,根據任何該等被廢除的條例所作的服務,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服務。

第3條釋義
第a條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第b條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及

第c條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第a條

頭髮樣本;

第b條

從指甲或從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樣本;

第c條

用拭子從人體任何不屬私處的部分或從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體孔口)取得的樣本;

第d條

唾液;

第e條
第i條

私處的印模;

第ii條

面部的印模;或

第iii條

描述的鑑別資料;

第a條

《退休金條例》()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

第b條

《退休金利益條例》()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利益;或

第c條

該人的公積金利益;

第a條

就年滿18歲的人而言,指該人所表示的同意;

第b條

就未滿18歲的人而言,指由該人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

第a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第b條

所指明的罪行;或

第b條

令犯者可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被判處的最長監禁刑期是不少於7年的其他罪行;

第a條

血液、精液或其他組織液、尿液或頭髮以外的毛髮樣本;

第b條

牙齒印模;

第c條

用拭子從人體的私處或從人體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樣本;

第4條處長管理警隊
第5條處長或副處長的權力

處長或副處長可行使法律授予警務人員的任何權力及執行法律委予警務人員的任何職責。

第6條權力等受規例等規限

法律授予警務人員的一切權力及委予警務人員的一切職責,均須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警察規例及警察命令行使或執行。

第7條權力的轉授

(1)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副處長在符合處長的特別指令下,可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2)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處長在符合行政長官的特別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權不低於警署警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或派在警隊工作而所屬職系或職級相等或不低於警署警長級的任何公職人員,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當作減損藉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而授予處長的轉授權。

第1條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副處長在符合處長的特別指令下,可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第2條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處長在符合行政長官的特別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權不低於警署警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或派在警隊工作而所屬職系或職級相等或不低於警署警長級的任何公職人員,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第3條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當作減損藉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而授予處長的轉授權。

第8條禁止警務人員為職工會會員

(1) 警務人員不得成為任何職工會的會員,任何警務人員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喪失其繼續為警隊成員的資格。

(2) 如有任何疑問關於某一團體是否為本條所適用的職工會,則須由根據《職工會條例》()委任的職工會登記局局長決定。

(3) 處長可 —— (a) 設立其認為適當而純由警務人員組成的組織;

(b) 認可任何純由警務人員組成的組織。

(4) 處長可就有關全體或任何警務人員的福利及服務條件事宜,向任何該等組織徵詢意見。

(5) 就本條或任何其他法律而言,根據第(3)款設立或獲認可的組織並非職工會。

第1條

警務人員不得成為任何職工會的會員,任何警務人員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喪失其繼續為警隊成員的資格。

第2條

如有任何疑問關於某一團體是否為本條所適用的職工會,則須由根據《職工會條例》()委任的職工會登記局局長決定。

第3條
第a條

設立其認為適當而純由警務人員組成的組織;

第b條

認可任何純由警務人員組成的組織。

第4條

處長可就有關全體或任何警務人員的福利及服務條件事宜,向任何該等組織徵詢意見。

第5條

就本條或任何其他法律而言,根據第(3)款設立或獲認可的組織並非職工會。

第9條服務責任

所有警務人員,均有責任在香港任何地方或在任何為政府服務的船隻上提供服務。

第10條警隊的責任
第a條

維持公安;

第b條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第c條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第d條

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第e條

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

第f條

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並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礙;

573 條

引用此法例

《警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32(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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