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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第2條

警隊條例 第2條

第2條

訂立紀律規例的權力及訂立懲罰規例的權力,須包括並當作一直包括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的權力︰設立適當的審裁體以查訊非憲委級警務人員的警務人員的違紀行為,暫停執行所處的懲罰,審核就該審裁體的裁斷及判處而提出的上訴,反對處長的判處的上訴,限制任何適當審裁體行使懲罰的權力,檢取及扣留任何合理地懷疑屬於某名警務人員而又是調查一項違紀行為時所需要或相當可能需要的財產,其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被如此檢取及扣留的財產,沒收任何在紀律處分程序中被接納為證物的財產,其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被如此接納為證物的財產,以及在非憲委級警務人員的警務人員被指稱犯了規例內指明的任何違紀行為的情況下所依循的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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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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