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處長可保留根據第(1)款所取得的任何人的鑑別資料,但如 —— (a) 決定不對該人控以任何罪行;或 (b) 該人被控某項罪行而在未定罪前獲法庭釋放,或在審訊或上訴中獲判無罪, 則該等鑑別資料,連同其底片或複本,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按該人的意願交付該人。
警隊條例 第2條
處長可保留根據第(1)款所取得的任何人的鑑別資料,但如 —— (a) 決定不對該人控以任何罪行;或 (b) 該人被控某項罪行而在未定罪前獲法庭釋放,或在審訊或上訴中獲判無罪, 則該等鑑別資料,連同其底片或複本,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按該人的意願交付該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