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政府化驗師須代警務處處長以電腦或其他形式保存一個DNA資料庫,以儲存從依據下述條文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 —— (a) 第59A或59C條(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話); (b)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E條(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話); (c) 第59E條;或 (d) 第59F條。
警隊條例 第1條
政府化驗師須代警務處處長以電腦或其他形式保存一個DNA資料庫,以儲存從依據下述條文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 —— (a) 第59A或59C條(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話); (b)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E條(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話); (c) 第59E條;或 (d) 第59F條。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