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處長覺得 —— (a) 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犯可公訴的罪行;及 (b) 為調查該罪行或拘捕該犯罪者而適宜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 (i) 通知內指明的人是否擁有,或就該銀行或公司的紀錄所披露,曾否在香港擁有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帳戶;或 (ii) 如接獲通知的是銀行,該銀行 —— (A) 有否提供,或就該銀行的紀錄所披露,曾否向該人提供一個在香港的保險箱或按照銀行紀錄該人獲准開啟的在香港的保險箱;或 (B) 有否,或就該銀行的紀錄所披露,曾否在香港為該人保管任何財產或保管按照銀行紀錄該人獲准使用的財產。 則處長可發出書面通知,規定在通知內指明的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按他所指明的方式及在合理期限內,向他知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