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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第3條

警隊條例 第3條

第3條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可用掛號郵遞送達。如一封載有通知的信件,以掛號郵遞寄交以下地點或人士,則該通知須當作已經妥為送達任何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 (a) 如屬在香港成立的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寄交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b) 如屬其他情況,按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規定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呈報的地址,寄交獲授權在香港代表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接受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居港人士︰ 但如不能按照(b)段規定的方式,將通知送達並非在香港成立的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則可將通知送達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香港設立的任何營業地點的經理或其他掌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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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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