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根據第3(b)條作出的命令必須指明聆訊的日期,並且必須在該日期前裁判官所指示的某段期間之前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
警隊條例 第4條
根據第3(b)條作出的命令必須指明聆訊的日期,並且必須在該日期前裁判官所指示的某段期間之前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