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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服務條例 第3條

幼兒服務條例 第3條

第3條

署長不得就任何人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決定,除非 —— (a) 在作出決定前的28天內,該人已獲書面通知,謂署長擬考慮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而該通知並附上署長根據第(1)款所收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b) 該人已獲給予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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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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