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幼兒中心的註冊、管制與視察,和就幼兒托管人的管制以及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幼兒服務條例(Cap.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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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幼兒中心的註冊、管制與視察,和就幼兒托管人的管制以及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幼兒服務條例》。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中心醫生 (medical officer)指根據第12條獲委任為幼兒中心醫生的政府醫生; 互助幼兒小組 (mutual help child care group)具有第1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互助幼兒中心 (mutual help child care centre)指已就其發出豁免證明書的幼兒中心; 主辦機構 (parent organization)具有第1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幼兒中心 (child care centre)指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描述的處所 —— (a) 任何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3歲的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的處所; (b) 任何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殘疾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的處所; (c) 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處所 —— (i) 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及 (ii) 慣常地為任何該等兒童提供夜宿; 幼兒托管人 (childminder)指慣常在不屬於受其照顧的任何兒童的住所的處所,承擔照顧和監管1名至5名未滿6歲的兒童的人,而其中最少有一名兒童與該人是沒有親屬關係的; 被禁止人士 (prohibited person)就第15A(1)條而言,指被禁止擔任幼兒托管人或被禁止顯示自己願意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視察主任 (inspector)指根據第12條獲委任為幼兒中心視察主任的人;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建築物、圍起的地方、場地或露天空地; 註冊幼兒中心 (registered child care centre)指任何人根據第7(2)條就其獲註冊的幼兒中心;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7(2)條就任何幼兒中心發出的證明書; 署長 (Director)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獲豁免人士 (person exempted)就互助幼兒中心而言,指就該中心而發出的豁免證明書中指明的機構;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署長根據第11B條發出的證明書。 (2) 在不損害第3(2)條的原則下 —— (a) 就幼兒中心的定義的(a)及(b)段而言,任何兒童如屬通常居於該處所的家庭的兒童,須視為該處所慣常地接收以給予照顧與監管者; (b) 就幼兒中心的定義的(c)段而言,任何兒童如屬通常居於該處所的家庭的兒童,則 —— (i) 須視為該處所慣常地接收以給予照顧與監管者;及 (ii) 不得視為獲提供夜宿服務者。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即使任何人承擔照顧和監管任何兒童是純粹為了向該兒童提供敎育或在任何活動或訓練中向該兒童提供指導,就第(1)款中幼兒托管人的定義而言,該人亦屬承擔照顧和監管該兒童。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中心醫生 (medical officer)指根據第12條獲委任為幼兒中心醫生的政府醫生; 互助幼兒小組 (mutual help child care group)具有第1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互助幼兒中心 (mutual help child care centre)指已就其發出豁免證明書的幼兒中心; 主辦機構 (parent organization)具有第1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幼兒中心 (child care centre)指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描述的處所 —— (a) 任何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3歲的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的處所; (b) 任何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殘疾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的處所; (c) 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處所 —— (i) 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及 (ii) 慣常地為任何該等兒童提供夜宿; 幼兒托管人 (childminder)指慣常在不屬於受其照顧的任何兒童的住所的處所,承擔照顧和監管1名至5名未滿6歲的兒童的人,而其中最少有一名兒童與該人是沒有親屬關係的; 被禁止人士 (prohibited person)就第15A(1)條而言,指被禁止擔任幼兒托管人或被禁止顯示自己願意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視察主任 (inspector)指根據第12條獲委任為幼兒中心視察主任的人;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建築物、圍起的地方、場地或露天空地; 註冊幼兒中心 (registered child care centre)指任何人根據第7(2)條就其獲註冊的幼兒中心;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7(2)條就任何幼兒中心發出的證明書; 署長 (Director)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獲豁免人士 (person exempted)就互助幼兒中心而言,指就該中心而發出的豁免證明書中指明的機構;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署長根據第11B條發出的證明書。
任何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3歲的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的處所;
任何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殘疾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的處所;
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處所 —— (i) 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及 (ii) 慣常地為任何該等兒童提供夜宿;
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及
慣常地為任何該等兒童提供夜宿;
在不損害第3(2)條的原則下 —— (a) 就幼兒中心的定義的(a)及(b)段而言,任何兒童如屬通常居於該處所的家庭的兒童,須視為該處所慣常地接收以給予照顧與監管者; (b) 就幼兒中心的定義的(c)段而言,任何兒童如屬通常居於該處所的家庭的兒童,則 —— (i) 須視為該處所慣常地接收以給予照顧與監管者;及 (ii) 不得視為獲提供夜宿服務者。
就幼兒中心的定義的(a)及(b)段而言,任何兒童如屬通常居於該處所的家庭的兒童,須視為該處所慣常地接收以給予照顧與監管者;
就幼兒中心的定義的(c)段而言,任何兒童如屬通常居於該處所的家庭的兒童,則 —— (i) 須視為該處所慣常地接收以給予照顧與監管者;及 (ii) 不得視為獲提供夜宿服務者。
須視為該處所慣常地接收以給予照顧與監管者;及
不得視為獲提供夜宿服務者。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即使任何人承擔照顧和監管任何兒童是純粹為了向該兒童提供敎育或在任何活動或訓練中向該兒童提供指導,就第(1)款中幼兒托管人的定義而言,該人亦屬承擔照顧和監管該兒童。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由政府經辦及控制的幼兒中心; (b) 設於醫院處所內並符合以下任何條件的幼兒中心 —— (i) 該幼兒中心是由醫院管理局管理及控制的或是由政府經辦及控制的;或 (ii) 已有人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就該幼兒中心獲發牌照; (ba) 設於香港中醫醫院(《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界定者)的處所內的幼兒中心;或 (c)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且符合下列所有準則的任何學校 —— (i) 該學校慣常地接收的未滿3歲的兒童,全屬正於該學校接受《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幼兒教育的學生; (ii) 該學校沒有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殘疾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及 (iii) 該學校並不慣常地為任何未滿6歲的兒童提供夜宿。 (2) 為免生疑問,凡某處所內的兒童全部是通常居於該處所的家庭的成員時,則本條例中關於幼兒中心的條文並不適用。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由政府經辦及控制的幼兒中心; (b) 設於醫院處所內並符合以下任何條件的幼兒中心 —— (i) 該幼兒中心是由醫院管理局管理及控制的或是由政府經辦及控制的;或 (ii) 已有人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就該幼兒中心獲發牌照; (ba) 設於香港中醫醫院(《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界定者)的處所內的幼兒中心;或 (c)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且符合下列所有準則的任何學校 —— (i) 該學校慣常地接收的未滿3歲的兒童,全屬正於該學校接受《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幼兒教育的學生; (ii) 該學校沒有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殘疾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及 (iii) 該學校並不慣常地為任何未滿6歲的兒童提供夜宿。
由政府經辦及控制的幼兒中心;
設於醫院處所內並符合以下任何條件的幼兒中心 —— (i) 該幼兒中心是由醫院管理局管理及控制的或是由政府經辦及控制的;或 (ii) 已有人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就該幼兒中心獲發牌照;
該幼兒中心是由醫院管理局管理及控制的或是由政府經辦及控制的;或
已有人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就該幼兒中心獲發牌照;
設於香港中醫醫院(《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界定者)的處所內的幼兒中心;或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且符合下列所有準則的任何學校 —— (i) 該學校慣常地接收的未滿3歲的兒童,全屬正於該學校接受《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幼兒教育的學生; (ii) 該學校沒有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殘疾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及 (iii) 該學校並不慣常地為任何未滿6歲的兒童提供夜宿。
該學校慣常地接收的未滿3歲的兒童,全屬正於該學校接受《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幼兒教育的學生;
該學校沒有慣常地同時接收超過5名未滿6歲的殘疾兒童以給予照顧與監管;及
該學校並不慣常地為任何未滿6歲的兒童提供夜宿。
為免生疑問,凡某處所內的兒童全部是通常居於該處所的家庭的成員時,則本條例中關於幼兒中心的條文並不適用。
署長權力的行使
(1) 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可行使本條例任何條文所委予署長的職能。 (2) 署長可授權社會福利署或教育局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任何條文所委予署長的職能。
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可行使本條例任何條文所委予署長的職能。
署長可授權社會福利署或教育局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任何條文所委予署長的職能。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別的職能事,向他們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該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個別情況而發出的。 (2)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項指示。
行政長官可就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別的職能事,向他們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該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個別情況而發出的。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項指示。
禁止經營未經註冊的幼兒中心
(1) 除第11B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參與管理並非註冊幼兒中心的幼兒中心。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除第11B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參與管理並非註冊幼兒中心的幼兒中心。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註冊
(1) 就幼兒中心提出的註冊申請,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署長提出;及 (b) 附上 ——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該表格內指明的任何證明書或通知,而該等證明書或通知須由該表格內就該等證明書或通知指明的人簽署,並且是關於中心的設計與建造的適合程度、中心的結構狀況、中心內的消防安全、中心內的氣體及電力裝置的安全及關乎在中心受托兒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2) 署長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i) 就申請書內所述明的幼兒中心為申請人註冊;及 (ii)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發出是受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或 (b) 拒絕為申請人註冊。 (3) 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為申請人註冊 —— (a) 申請人或他擬僱用在有關幼兒中心工作的任何人,不論因年齡或其他理由,並不是經營、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幼兒中心工作的適當人選; (b) 將用作幼兒中心的處所,因為關乎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的理由,不適合作幼兒中心用途; (c) 該等處所不符合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例所列的關於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 (d) 幼兒中心將不會由具備足夠資格及經驗的人持續親自管理與監管以確保該幼兒中心的經營令人滿意; (e) 建議的幼兒中心名稱並不適當,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相似 —— (i) 任何其他註冊幼兒中心的名稱; (ii) 其註冊人已被撤銷註冊的幼兒中心的名稱。 (4) 凡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或代表署長簽署的註冊證明書或其副本,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並且 —— (a) 須推定為如此簽署的證明書或副本,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b) 即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
就幼兒中心提出的註冊申請,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署長提出;及 (b) 附上 ——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該表格內指明的任何證明書或通知,而該等證明書或通知須由該表格內就該等證明書或通知指明的人簽署,並且是關於中心的設計與建造的適合程度、中心的結構狀況、中心內的消防安全、中心內的氣體及電力裝置的安全及關乎在中心受托兒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署長提出;及
附上 ——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該表格內指明的任何證明書或通知,而該等證明書或通知須由該表格內就該等證明書或通知指明的人簽署,並且是關於中心的設計與建造的適合程度、中心的結構狀況、中心內的消防安全、中心內的氣體及電力裝置的安全及關乎在中心受托兒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該表格內指明的任何證明書或通知,而該等證明書或通知須由該表格內就該等證明書或通知指明的人簽署,並且是關於中心的設計與建造的適合程度、中心的結構狀況、中心內的消防安全、中心內的氣體及電力裝置的安全及關乎在中心受托兒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署長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i) 就申請書內所述明的幼兒中心為申請人註冊;及 (ii)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發出是受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或 (b) 拒絕為申請人註冊。
(i) 就申請書內所述明的幼兒中心為申請人註冊;及 (ii)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發出是受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或
就申請書內所述明的幼兒中心為申請人註冊;及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發出是受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或
拒絕為申請人註冊。
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為申請人註冊 —— (a) 申請人或他擬僱用在有關幼兒中心工作的任何人,不論因年齡或其他理由,並不是經營、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幼兒中心工作的適當人選; (b) 將用作幼兒中心的處所,因為關乎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的理由,不適合作幼兒中心用途; (c) 該等處所不符合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例所列的關於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 (d) 幼兒中心將不會由具備足夠資格及經驗的人持續親自管理與監管以確保該幼兒中心的經營令人滿意; (e) 建議的幼兒中心名稱並不適當,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相似 —— (i) 任何其他註冊幼兒中心的名稱; (ii) 其註冊人已被撤銷註冊的幼兒中心的名稱。
申請人或他擬僱用在有關幼兒中心工作的任何人,不論因年齡或其他理由,並不是經營、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幼兒中心工作的適當人選;
將用作幼兒中心的處所,因為關乎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的理由,不適合作幼兒中心用途;
該等處所不符合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例所列的關於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
幼兒中心將不會由具備足夠資格及經驗的人持續親自管理與監管以確保該幼兒中心的經營令人滿意;
建議的幼兒中心名稱並不適當,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相似 —— (i) 任何其他註冊幼兒中心的名稱; (ii) 其註冊人已被撤銷註冊的幼兒中心的名稱。
任何其他註冊幼兒中心的名稱;
其註冊人已被撤銷註冊的幼兒中心的名稱。
凡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或代表署長簽署的註冊證明書或其副本,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並且 —— (a) 須推定為如此簽署的證明書或副本,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b) 即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
須推定為如此簽署的證明書或副本,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即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
未經註冊的人不得經營註冊幼兒中心
(1) 除已就有關註冊幼兒中心根據第7條註冊的人外,任何人不得經營註冊幼兒中心。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除已就有關註冊幼兒中心根據第7條註冊的人外,任何人不得經營註冊幼兒中心。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幼兒中心註冊紀錄冊
(1) 署長須安排以他指明的形式備存一份註冊幼兒中心註冊紀錄冊,載錄 —— (a) 就各幼兒中心註冊的每個人的姓名; (b) 每間註冊幼兒中心的名稱與地址;及 (c) 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2) 凡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或代表署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任何幼兒中心已經註冊或未經註冊,則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在根據第(1)款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載錄的任何記項的副本,凡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核證者,即須接納為證據,作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核證副本日期當日情況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公眾人士以書面向署長提出申請,並繳交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後,可於辦公時間內在署長的辦事處查閱該註冊紀錄冊。
署長須安排以他指明的形式備存一份註冊幼兒中心註冊紀錄冊,載錄 —— (a) 就各幼兒中心註冊的每個人的姓名; (b) 每間註冊幼兒中心的名稱與地址;及 (c) 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就各幼兒中心註冊的每個人的姓名;
每間註冊幼兒中心的名稱與地址;及
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凡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或代表署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任何幼兒中心已經註冊或未經註冊,則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在根據第(1)款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載錄的任何記項的副本,凡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核證者,即須接納為證據,作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核證副本日期當日情況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公眾人士以書面向署長提出申請,並繳交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後,可於辦公時間內在署長的辦事處查閱該註冊紀錄冊。
撤銷註冊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撤銷就任何幼兒中心而為任何人辦理的註冊 —— (a) 根據第7(3)(a)、(b)、(c)或(d)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該理由本可令署長有權拒絕該人就該幼兒中心註冊的申請; (b) 根據以下理由 —— (i) 該人曾因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可公訴罪行而被定罪;或 (ii) 任何其他人曾因就該幼兒中心犯上述罪行而被定罪; (c) 根據以下理由 —— (i) 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 (ii) 有人曾經就該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規定、命令或指示; (d) 根據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條件的理由;或 (e) 署長覺得 —— (i) 該幼兒中心已停止以幼兒中心形式經營或已不再存在;或 (ii) 該人已停止經營該幼兒中心。
根據第7(3)(a)、(b)、(c)或(d)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該理由本可令署長有權拒絕該人就該幼兒中心註冊的申請;
根據以下理由 —— (i) 該人曾因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可公訴罪行而被定罪;或 (ii) 任何其他人曾因就該幼兒中心犯上述罪行而被定罪;
該人曾因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可公訴罪行而被定罪;或
任何其他人曾因就該幼兒中心犯上述罪行而被定罪;
根據以下理由 —— (i) 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 (ii) 有人曾經就該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規定、命令或指示;
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
有人曾經就該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規定、命令或指示;
根據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條件的理由;或
署長覺得 —— (i) 該幼兒中心已停止以幼兒中心形式經營或已不再存在;或 (ii) 該人已停止經營該幼兒中心。
該幼兒中心已停止以幼兒中心形式經營或已不再存在;或
該人已停止經營該幼兒中心。
關於拒絕註冊或撤銷註冊的通知
(1) 署長在拒絕任何註冊申請或撤銷任何註冊前,須先將其意向通知申請人或已予註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內須說明署長擬拒絕註冊申請或撤銷註冊的理由,並須告知該人可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2) 署長如決定拒絕任何註冊申請或撤銷任何註冊,須作出書面命令述明其決定,並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然後將命令一份以掛號郵遞寄予該申請人或已予註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命令須寄往署長所知的該人的最新地址。
署長在拒絕任何註冊申請或撤銷任何註冊前,須先將其意向通知申請人或已予註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內須說明署長擬拒絕註冊申請或撤銷註冊的理由,並須告知該人可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署長如決定拒絕任何註冊申請或撤銷任何註冊,須作出書面命令述明其決定,並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然後將命令一份以掛號郵遞寄予該申請人或已予註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命令須寄往署長所知的該人的最新地址。
上訴的權利
任何人如因 —— (a) 署長就該人根據第7(2)條作出的拒絕註冊申請的決定而感到受屈;或 (b) 署長就該人根據第9條作出的撤銷註冊的決定而感到受屈, 則他可在收到關於該決定的命令的副本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署長就該人根據第7(2)條作出的拒絕註冊申請的決定而感到受屈;或
署長就該人根據第9條作出的撤銷註冊的決定而感到受屈,
釋義
在本部中 —— 互助幼兒小組 (mutual help child care group)指由真正非牟利機構設立並以非牟利性質營辦的小組,該小組為其成員的子女提供非經常的照顧及監管; 主辦機構 (parent organization)就互助幼兒小組而言,指設立該互助幼兒小組的真正非牟利機構。
互助幼兒中心的豁免
(1) 在主辦機構或互助幼兒小組佔用的處所內經營或擬在該等處所經營幼兒中心的該小組的主辦機構,可就該幼兒中心向署長申請豁免,使其不受在第6(1)條中的註冊規定的規限。 (2) 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任何申請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署長提出; (b) 附上 ——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該表格內指明的任何證明書或通知,而該等證明書或通知須由該表格內就該等證明書或通知指明的人簽署,並且是關於中心的設計與建造的適合程度、中心的結構狀況、中心內的消防安全、中心內的氣體及電力裝置的安全及關乎在中心受托兒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3) 署長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i) 就申請書內所指名的幼兒中心批予豁免;及 (ii)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發出是受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或 (b) 拒絕批予豁免。 (4) 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批予豁免 —— (a) 由申請人為經營幼兒中心而設立的小組並不是互助幼兒小組; (b) 將用作建議中的互助幼兒中心的處所,因為關乎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的理由,不適合作上述用途; (c) 在(b)段中提述的處所不符合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例所列的關於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 (5) 根據本條批予豁免和發出證明書的效力(除非該豁免已被撤銷)將會使以下人士獲豁免,而使第II部不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互助幼兒中心對其適用 —— (a) 該證明書內所指名的主辦機構或當其時屬該機構的成員或幹事的任何人; (b) 由該主辦機構設立的任何互助幼兒小組或屬該小組的成員的任何人。 (6) 凡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或代表署長簽署的豁免證明書或其副本,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並且 —— (a) 須推定為如此簽署的證明書或副本,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b) 即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項的證據。
在主辦機構或互助幼兒小組佔用的處所內經營或擬在該等處所經營幼兒中心的該小組的主辦機構,可就該幼兒中心向署長申請豁免,使其不受在第6(1)條中的註冊規定的規限。
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任何申請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署長提出; (b) 附上 ——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該表格內指明的任何證明書或通知,而該等證明書或通知須由該表格內就該等證明書或通知指明的人簽署,並且是關於中心的設計與建造的適合程度、中心的結構狀況、中心內的消防安全、中心內的氣體及電力裝置的安全及關乎在中心受托兒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署長提出;
附上 ——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該表格內指明的任何證明書或通知,而該等證明書或通知須由該表格內就該等證明書或通知指明的人簽署,並且是關於中心的設計與建造的適合程度、中心的結構狀況、中心內的消防安全、中心內的氣體及電力裝置的安全及關乎在中心受托兒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該表格內指明的任何證明書或通知,而該等證明書或通知須由該表格內就該等證明書或通知指明的人簽署,並且是關於中心的設計與建造的適合程度、中心的結構狀況、中心內的消防安全、中心內的氣體及電力裝置的安全及關乎在中心受托兒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署長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i) 就申請書內所指名的幼兒中心批予豁免;及 (ii)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發出是受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或 (b) 拒絕批予豁免。
(i) 就申請書內所指名的幼兒中心批予豁免;及 (ii)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發出是受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或
就申請書內所指名的幼兒中心批予豁免;及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發出是受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或
拒絕批予豁免。
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批予豁免 —— (a) 由申請人為經營幼兒中心而設立的小組並不是互助幼兒小組; (b) 將用作建議中的互助幼兒中心的處所,因為關乎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的理由,不適合作上述用途; (c) 在(b)段中提述的處所不符合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例所列的關於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
由申請人為經營幼兒中心而設立的小組並不是互助幼兒小組;
將用作建議中的互助幼兒中心的處所,因為關乎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的理由,不適合作上述用途;
在(b)段中提述的處所不符合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例所列的關於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
根據本條批予豁免和發出證明書的效力(除非該豁免已被撤銷)將會使以下人士獲豁免,而使第II部不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互助幼兒中心對其適用 —— (a) 該證明書內所指名的主辦機構或當其時屬該機構的成員或幹事的任何人; (b) 由該主辦機構設立的任何互助幼兒小組或屬該小組的成員的任何人。
該證明書內所指名的主辦機構或當其時屬該機構的成員或幹事的任何人;
由該主辦機構設立的任何互助幼兒小組或屬該小組的成員的任何人。
凡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或代表署長簽署的豁免證明書或其副本,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並且 —— (a) 須推定為如此簽署的證明書或副本,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b) 即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項的證據。
須推定為如此簽署的證明書或副本,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即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項的證據。
互助幼兒中心只可由獲豁免人士經營
(1) 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參與管理任何互助幼兒中心,除非他是 —— (a) 由根據第11B條就該中心發出的豁免證明書中所指名的主辦機構設立的互助幼兒小組的任何成員;或 (b) 由該主辦機構以書面形式授權經營或參與管理該幼兒中心的任何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參與管理任何互助幼兒中心,除非他是 —— (a) 由根據第11B條就該中心發出的豁免證明書中所指名的主辦機構設立的互助幼兒小組的任何成員;或 (b) 由該主辦機構以書面形式授權經營或參與管理該幼兒中心的任何人。
由根據第11B條就該中心發出的豁免證明書中所指名的主辦機構設立的互助幼兒小組的任何成員;或
由該主辦機構以書面形式授權經營或參與管理該幼兒中心的任何人。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撤銷豁免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撤銷根據第11B條批予的任何豁免 —— (a) 第11B(4)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該理由本可令署長有權拒絕就有關的互助幼兒中心而提出的豁免申請; (b) 根據以下理由 —— (i) 在該中心接受照顧及監管的任何兒童並不是互助幼兒小組的成員的子女;或 (ii) 就互助幼兒中心內為兒童而提供的照顧及監管向任何人收取費用,但並非相當於就經營該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費用(租金及差餉除外)按比例分攤的費用; (c) 根據以下理由 —— (i) 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互助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 (ii) 有人曾經就該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規定、命令或指示; (d) 根據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豁免證明書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理由。
第11B(4)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該理由本可令署長有權拒絕就有關的互助幼兒中心而提出的豁免申請;
根據以下理由 —— (i) 在該中心接受照顧及監管的任何兒童並不是互助幼兒小組的成員的子女;或 (ii) 就互助幼兒中心內為兒童而提供的照顧及監管向任何人收取費用,但並非相當於就經營該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費用(租金及差餉除外)按比例分攤的費用;
在該中心接受照顧及監管的任何兒童並不是互助幼兒小組的成員的子女;或
就互助幼兒中心內為兒童而提供的照顧及監管向任何人收取費用,但並非相當於就經營該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費用(租金及差餉除外)按比例分攤的費用;
根據以下理由 —— (i) 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互助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 (ii) 有人曾經就該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規定、命令或指示;
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互助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
有人曾經就該幼兒中心或該中心的兒童而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規定、命令或指示;
根據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豁免證明書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理由。
關於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或撤回豁免證明書的通知
(1) 署長在拒絕任何豁免申請或撤銷任何豁免前,須先將其意向通知申請人或獲豁免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通知內須說明署長擬拒絕豁免申請或撤銷豁免的理由,並須告知該申請人或獲豁免人士可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2) 署長如決定拒絕任何豁免申請或撤銷任何豁免,須作出書面命令述明其決定,並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然後將命令一份以掛號郵遞寄予該申請人或獲豁免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命令須寄往署長所知的該人的最後地址。
署長在拒絕任何豁免申請或撤銷任何豁免前,須先將其意向通知申請人或獲豁免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通知內須說明署長擬拒絕豁免申請或撤銷豁免的理由,並須告知該申請人或獲豁免人士可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署長如決定拒絕任何豁免申請或撤銷任何豁免,須作出書面命令述明其決定,並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然後將命令一份以掛號郵遞寄予該申請人或獲豁免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命令須寄往署長所知的該人的最後地址。
上訴的權利
任何人如因 —— (a) 署長就該人根據第11B(3)條作出的拒絕豁免申請的決定而感到受屈;或 (b) 署長就該人根據第11D條作出的撤銷豁免的決定而感到受屈, 則他可在收到關於該決定的命令的副本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署長就該人根據第11B(3)條作出的拒絕豁免申請的決定而感到受屈;或
署長就該人根據第11D條作出的撤銷豁免的決定而感到受屈,
視察主任及中心醫生的委任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委任 —— (a) 社會福利署或教育局任何人員為幼兒中心視察主任; (b) 任何政府醫生為幼兒中心醫生。
社會福利署或教育局任何人員為幼兒中心視察主任;
任何政府醫生為幼兒中心醫生。
幼兒中心的視察
署長及視察主任或中心醫生可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幼兒中心或他有理由懷疑作為幼兒中心用途的處所; (b) 規定參與經營或管理幼兒中心的任何人,出示與該幼兒中心的管理或任何與中心其他活動有關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關於上述管理或活動的任何資料; (c) 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進一步查驗,但該等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須是他有理由懷疑屬於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是作為撤銷某人就幼兒中心註冊或撤銷幼兒中心的豁免所根據的理由的證據;及 (d) 為視察幼兒中心而作出其他所需的事情。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幼兒中心或他有理由懷疑作為幼兒中心用途的處所;
規定參與經營或管理幼兒中心的任何人,出示與該幼兒中心的管理或任何與中心其他活動有關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關於上述管理或活動的任何資料;
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進一步查驗,但該等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須是他有理由懷疑屬於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是作為撤銷某人就幼兒中心註冊或撤銷幼兒中心的豁免所根據的理由的證據;及
為視察幼兒中心而作出其他所需的事情。
署長可指示採取糾正措施
(1)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就任何註冊幼兒中心或互助幼兒中心發出他認為所需的指示,以確保 —— (a) 該幼兒中心的經營及管理令人滿意; (b) 該幼兒中心以恰當方式促進其受托兒童的福利; (c) 該幼兒中心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及 (d)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 (a) 須送達就該幼兒中心註冊或獲豁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及 (b) 須指明遵從指示的限期。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就任何註冊幼兒中心或互助幼兒中心發出他認為所需的指示,以確保 —— (a) 該幼兒中心的經營及管理令人滿意; (b) 該幼兒中心以恰當方式促進其受托兒童的福利; (c) 該幼兒中心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及 (d)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
該幼兒中心的經營及管理令人滿意;
該幼兒中心以恰當方式促進其受托兒童的福利;
該幼兒中心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及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 (a) 須送達就該幼兒中心註冊或獲豁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及 (b) 須指明遵從指示的限期。
須送達就該幼兒中心註冊或獲豁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及
須指明遵從指示的限期。
署長可下令停止將處所用作幼兒中心
(1) 如署長 —— (a) 覺得任何註冊幼兒中心的處所或互助幼兒中心的處所內有危及任何人或可能危及任何人的危險;或 (b) 根據第14條就上述處所作出指示,而該指示未能在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獲遵從,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指示在他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或在他另作通知之前,將該有關處所停止作為幼兒中心之用。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送達已就有關處所註冊或獲豁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並自該送達日期起生效。 (3) 在以下情況,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即作為已有效送達 —— (a) 該命令面交送達收件人; (b) 該命令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為人所知的最新地址;或 (c) 該命令的副本已張貼於與該命令有關的處所之內或外部的顯眼處。
如署長 —— (a) 覺得任何註冊幼兒中心的處所或互助幼兒中心的處所內有危及任何人或可能危及任何人的危險;或 (b) 根據第14條就上述處所作出指示,而該指示未能在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獲遵從,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指示在他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或在他另作通知之前,將該有關處所停止作為幼兒中心之用。
覺得任何註冊幼兒中心的處所或互助幼兒中心的處所內有危及任何人或可能危及任何人的危險;或
根據第14條就上述處所作出指示,而該指示未能在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獲遵從,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送達已就有關處所註冊或獲豁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並自該送達日期起生效。
在以下情況,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即作為已有效送達 —— (a) 該命令面交送達收件人; (b) 該命令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為人所知的最新地址;或 (c) 該命令的副本已張貼於與該命令有關的處所之內或外部的顯眼處。
該命令面交送達收件人;
該命令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為人所知的最新地址;或
該命令的副本已張貼於與該命令有關的處所之內或外部的顯眼處。
被禁止人士不得擔任幼兒托管人
(1) 除第15D條另有規定外,以下人士(在本部中稱為被禁止人士)不得擔任幼兒托管人或顯示自己為願意擔任幼兒托管人 —— (a) 曾在任何時間 —— (i) 在香港被裁定犯附表第3至1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i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附表第1或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b) 曾被署長根據第15B條決定為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即使《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第2條另有規定,本條仍然有效。
除第15D條另有規定外,以下人士(在本部中稱為被禁止人士)不得擔任幼兒托管人或顯示自己為願意擔任幼兒托管人 —— (a) 曾在任何時間 —— (i) 在香港被裁定犯附表第3至1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i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附表第1或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b) 曾被署長根據第15B條決定為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曾在任何時間 —— (i) 在香港被裁定犯附表第3至1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i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附表第1或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在香港被裁定犯附表第3至1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附表第1或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曾被署長根據第15B條決定為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即使《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第2條另有規定,本條仍然有效。
可基於死因裁判官的研訊而決定某些人士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
(1) 對正在接受幼兒托管人照顧的兒童的死亡而由死因裁判官進行的死因研訊完結後,該死因裁判官可主動為考慮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向署長送交以下關乎該研訊的文件的副本,但如署長如此要求,則該死因裁判官必須如此行事 —— (a) 該死因裁判官的裁斷或陪審團的裁斷及裁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b) 該死因裁判官所記錄的任何附加意見; (c) 任何錄取或作出的證供的筆錄或紀錄的謄本;及 (d) 任何已作為證據呈交的文件。 (2) 凡 —— (a) 署長已收取根據第(1)款向他送交的關於正在接受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照顧的兒童的死亡的文件; (b) 署長在顧及該等文件的內容後認為該兒童的死亡是因在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未能行使適當謹慎所導致或促成的, 則他可決定該人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 (3) 署長不得就任何人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決定,除非 —— (a) 在作出決定前的28天內,該人已獲書面通知,謂署長擬考慮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而該通知並附上署長根據第(1)款所收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b) 該人已獲給予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 (4) 凡署長已就任何人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決定,他須以書面通知該人其決定,並述明作出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 (5) 任何人如因署長就該人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則他可在根據第(4)款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6) 在本條中,凡提述正在接受幼兒托管人照顧的兒童的死亡,須理解為包括提述正在接受幼兒托管人照顧的兒童因在接受照顧期間產生的因由而致死亡。 (7) 根據本條須向任何人發出的任何通知,可藉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的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的方式發出。
對正在接受幼兒托管人照顧的兒童的死亡而由死因裁判官進行的死因研訊完結後,該死因裁判官可主動為考慮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向署長送交以下關乎該研訊的文件的副本,但如署長如此要求,則該死因裁判官必須如此行事 —— (a) 該死因裁判官的裁斷或陪審團的裁斷及裁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b) 該死因裁判官所記錄的任何附加意見; (c) 任何錄取或作出的證供的筆錄或紀錄的謄本;及 (d) 任何已作為證據呈交的文件。
該死因裁判官的裁斷或陪審團的裁斷及裁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該死因裁判官所記錄的任何附加意見;
任何錄取或作出的證供的筆錄或紀錄的謄本;及
任何已作為證據呈交的文件。
凡 —— (a) 署長已收取根據第(1)款向他送交的關於正在接受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照顧的兒童的死亡的文件; (b) 署長在顧及該等文件的內容後認為該兒童的死亡是因在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未能行使適當謹慎所導致或促成的, 則他可決定該人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
署長已收取根據第(1)款向他送交的關於正在接受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照顧的兒童的死亡的文件;
署長在顧及該等文件的內容後認為該兒童的死亡是因在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未能行使適當謹慎所導致或促成的,
署長不得就任何人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決定,除非 —— (a) 在作出決定前的28天內,該人已獲書面通知,謂署長擬考慮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而該通知並附上署長根據第(1)款所收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b) 該人已獲給予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
在作出決定前的28天內,該人已獲書面通知,謂署長擬考慮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而該通知並附上署長根據第(1)款所收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該人已獲給予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
凡署長已就任何人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決定,他須以書面通知該人其決定,並述明作出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
任何人如因署長就該人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則他可在根據第(4)款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在本條中,凡提述正在接受幼兒托管人照顧的兒童的死亡,須理解為包括提述正在接受幼兒托管人照顧的兒童因在接受照顧期間產生的因由而致死亡。
根據本條須向任何人發出的任何通知,可藉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的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的方式發出。
向幼兒托管人發出證明書
(1) 任何不是被禁止人士可藉向署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發出證明書,該證明書說明在該證明書發出的日期,據署長所知該人就第15A條而言並不是被禁止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2) 根據本條要求發出證明書的通知書,須符合署長批准的格式,並須附上在憲報公布並由署長訂明的費用。 (3) 根據第(1)款要求發出證明書的人須在其要求通知書內 —— (a) 聲明他不是根據第15A(1)條被禁止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b) 授權警務處處長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可傾向於顯示該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與否。 (4) 署長在按照第(1)款收到要求後,須進行他認為必需的查詢(包括向警務處處長進行查詢),以令他能夠決定要求發出該證明書的人是否被禁止人士,並須在進行該等查詢後藉發出或拒絕發出該款所指明的證明書而決定該要求。 (5) 就第(4)款而言,署長可規定根據第(1)款要求發出證明書的人 —— (a) 簽立文件授權署長指明的人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可傾向於顯示該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與否;及 (b) 到署長指明的警務人員席前並容許該警務人員為該人印取指紋,並將其記錄。 (6) 為核實一個人是否曾經被裁定犯附表所指明的罪行,任何警務人員可為該人印取指紋,並將其記錄,以便與警方的紀錄核對;但依據本款取得的任何指紋須在完成查核紀錄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交還該人。 (7) 任何根據本條要求發出證明書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署長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定,即構成署長拒絕根據第(4)款發出證明書的充分理由。 (8) 任何人如明知或罔顧後果地根據第(3)款作出任何虛假的聲明,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9) 如署長已對要求作出決定,拒絕就任何人根據第(4)款發出證明書,則他須藉書面通知將該項拒絕通知該人,並述明作出該項拒絕的理由;而任何該等通知可藉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的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的方式發出。 (10) 任何人如因署長就該人根據第(4)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則他可在根據第(9)款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任何不是被禁止人士可藉向署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發出證明書,該證明書說明在該證明書發出的日期,據署長所知該人就第15A條而言並不是被禁止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根據本條要求發出證明書的通知書,須符合署長批准的格式,並須附上在憲報公布並由署長訂明的費用。
根據第(1)款要求發出證明書的人須在其要求通知書內 —— (a) 聲明他不是根據第15A(1)條被禁止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b) 授權警務處處長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可傾向於顯示該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與否。
聲明他不是根據第15A(1)條被禁止擔任幼兒托管人的人;
授權警務處處長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可傾向於顯示該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與否。
署長在按照第(1)款收到要求後,須進行他認為必需的查詢(包括向警務處處長進行查詢),以令他能夠決定要求發出該證明書的人是否被禁止人士,並須在進行該等查詢後藉發出或拒絕發出該款所指明的證明書而決定該要求。
就第(4)款而言,署長可規定根據第(1)款要求發出證明書的人 —— (a) 簽立文件授權署長指明的人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可傾向於顯示該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與否;及 (b) 到署長指明的警務人員席前並容許該警務人員為該人印取指紋,並將其記錄。
簽立文件授權署長指明的人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可傾向於顯示該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與否;及
到署長指明的警務人員席前並容許該警務人員為該人印取指紋,並將其記錄。
為核實一個人是否曾經被裁定犯附表所指明的罪行,任何警務人員可為該人印取指紋,並將其記錄,以便與警方的紀錄核對;但依據本款取得的任何指紋須在完成查核紀錄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交還該人。
任何根據本條要求發出證明書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署長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定,即構成署長拒絕根據第(4)款發出證明書的充分理由。
任何人如明知或罔顧後果地根據第(3)款作出任何虛假的聲明,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如署長已對要求作出決定,拒絕就任何人根據第(4)款發出證明書,則他須藉書面通知將該項拒絕通知該人,並述明作出該項拒絕的理由;而任何該等通知可藉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的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的方式發出。
任何人如因署長就該人根據第(4)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則他可在根據第(9)款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被禁止人士不再被當作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的宣布
(1) 任何被禁止人士如認為他不應再被當作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可藉向署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 (2) 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的人須在其要求通知書內 —— (a) 披露每一項罪行或其他事宜,而他是憑藉該罪行或事宜被當作為就第15A(1)條而言的被禁止人士; (b) 列出他希望署長為決定其要求而顧及的任何事宜; (c) 授權警務處處長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對決定上述要求屬有關的。 (3) 任何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的人,須應署長的規定(如署長如此規定),簽立文件授權署長指明的人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對決定上述要求屬有關的。 (4) 凡任何人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署長如在顧及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因素後,認為作出該宣布是適當的 —— (a) 依據第(2)(a)款在要求通知書內所披露的事宜的性質及情況; (b) 在該等事宜發生後所經過的時間; (c) 該人的良好行為; (d) 該人的一般家庭狀況, 則署長可宣布該人不應再因只依據第(2)(a)款在該人的要求通知書內所披露的事宜,而被當作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署長作出的宣布的效力是令任何依據第(2)(a)款在該人的要求通知書內披露的事宜,就第15A(1)條而言,不再列入考慮。 (6) 任何人如不在其要求通知書中披露任何根據第(2)(a)款須予披露的事宜,則根據本條作出的宣布即屬無效。 (7) 如署長已對要求作出決定,拒絕就任何人根據第(4)款作出宣布,則他須藉書面通知將該項拒絕通知該人,並述明作出該項拒絕的理由;而任何該等通知可藉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的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的方式發出。 (8) 任何人如因署長就該人根據第(4)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則他可在根據第(7)款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9) 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的通知書,須符合署長批准的格式。 (10) 凡署長按照第(3)款規定簽立授權文件,任何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簽立授權文件,即構成署長拒絕根據第(4)款作出宣布的充分理由。
任何被禁止人士如認為他不應再被當作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可藉向署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
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的人須在其要求通知書內 —— (a) 披露每一項罪行或其他事宜,而他是憑藉該罪行或事宜被當作為就第15A(1)條而言的被禁止人士; (b) 列出他希望署長為決定其要求而顧及的任何事宜; (c) 授權警務處處長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對決定上述要求屬有關的。
披露每一項罪行或其他事宜,而他是憑藉該罪行或事宜被當作為就第15A(1)條而言的被禁止人士;
列出他希望署長為決定其要求而顧及的任何事宜;
授權警務處處長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對決定上述要求屬有關的。
任何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的人,須應署長的規定(如署長如此規定),簽立文件授權署長指明的人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對決定上述要求屬有關的。
凡任何人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署長如在顧及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因素後,認為作出該宣布是適當的 —— (a) 依據第(2)(a)款在要求通知書內所披露的事宜的性質及情況; (b) 在該等事宜發生後所經過的時間; (c) 該人的良好行為; (d) 該人的一般家庭狀況, 則署長可宣布該人不應再因只依據第(2)(a)款在該人的要求通知書內所披露的事宜,而被當作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
依據第(2)(a)款在要求通知書內所披露的事宜的性質及情況;
在該等事宜發生後所經過的時間;
該人的良好行為;
該人的一般家庭狀況,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署長作出的宣布的效力是令任何依據第(2)(a)款在該人的要求通知書內披露的事宜,就第15A(1)條而言,不再列入考慮。
任何人如不在其要求通知書中披露任何根據第(2)(a)款須予披露的事宜,則根據本條作出的宣布即屬無效。
如署長已對要求作出決定,拒絕就任何人根據第(4)款作出宣布,則他須藉書面通知將該項拒絕通知該人,並述明作出該項拒絕的理由;而任何該等通知可藉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的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的方式發出。
任何人如因署長就該人根據第(4)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則他可在根據第(7)款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的通知書,須符合署長批准的格式。
凡署長按照第(3)款規定簽立授權文件,任何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宣布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簽立授權文件,即構成署長拒絕根據第(4)款作出宣布的充分理由。
進入處所的權力
(1) 署長或視察主任,可進入和搜查他有理由相信在其內有人正犯或已犯第15A(2)條所訂的罪行的任何處所,但除非署長或該視察主任已首先取得由裁判官為上述的目的而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否則不得進入該處所。 (2)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正犯或已犯第15A(2)條所訂的罪行,則他可向署長或任何視察主任發出手令,使署長或該視察主任可為施行第(1)款而進入任何處所。 (3) 任何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的人 —— (a) 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證明其身分的證據; (b) 須出示該手令或其副本;及 (c) 須只使用為進入該處所而合理需要的武力。
署長或視察主任,可進入和搜查他有理由相信在其內有人正犯或已犯第15A(2)條所訂的罪行的任何處所,但除非署長或該視察主任已首先取得由裁判官為上述的目的而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否則不得進入該處所。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正犯或已犯第15A(2)條所訂的罪行,則他可向署長或任何視察主任發出手令,使署長或該視察主任可為施行第(1)款而進入任何處所。
任何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的人 —— (a) 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證明其身分的證據; (b) 須出示該手令或其副本;及 (c) 須只使用為進入該處所而合理需要的武力。
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證明其身分的證據;
須出示該手令或其副本;及
須只使用為進入該處所而合理需要的武力。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 —— (a) 在幼兒中心註冊證明書或豁免證明書所指明的處所以外的其他處所,經營任何幼兒中心或參與其管理; (b)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過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情況下,作出或提交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不論是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資料; (c) 妨礙署長、視察主任或中心醫生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任何權力; (d) 根據第13條被規定須出示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時拒絕照辦,或在如此被規定時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及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e) (f) 不遵從根據第15條送達給他的命令,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幼兒中心(互助幼兒中心除外)如以其註冊名稱以外的名稱經營,則經營或參與管理該幼兒中心的人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任何人 —— (a) 在幼兒中心註冊證明書或豁免證明書所指明的處所以外的其他處所,經營任何幼兒中心或參與其管理; (b)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過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情況下,作出或提交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不論是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資料; (c) 妨礙署長、視察主任或中心醫生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任何權力; (d) 根據第13條被規定須出示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時拒絕照辦,或在如此被規定時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及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e) (f) 不遵從根據第15條送達給他的命令,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在幼兒中心註冊證明書或豁免證明書所指明的處所以外的其他處所,經營任何幼兒中心或參與其管理;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過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情況下,作出或提交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不論是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資料;
妨礙署長、視察主任或中心醫生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任何權力;
根據第13條被規定須出示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時拒絕照辦,或在如此被規定時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及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不遵從根據第15條送達給他的命令,
任何幼兒中心(互助幼兒中心除外)如以其註冊名稱以外的名稱經營,則經營或參與管理該幼兒中心的人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證據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檢控中,如證明任何人曾作出與組織或經營幼兒中心有關連的任何作為,則須推定該人曾參與管理該幼兒中心,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註冊幼兒中心或(在適用的範圍內)就互助幼兒中心對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 在該等中心內受照顧的兒童及受僱在其內工作的人的醫學檢驗; (b) 禁止任何兒童或僱員進入該等中心,以及為保障兒童或僱員的健康與利益而採取的措施; (c) 就該等中心向署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d) 授權消防處人員進入和視察該等中心附近的處所; (e) 該等中心為其受托兒童提供服務或在其他方面收取或施加的各種費用及收費,以及對收取額外費用及收費或任何指明費用及收費的限制或禁止; (f) 各種費用及收費的繳付或收取方法,以及對收取或募集款項的限制或禁止; (g) 須就本條例所訂明或准許的視察以及任何其他服務或事宜收取的費用。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禁止任何人未經署長同意而作出任何指明的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任何人作出指明的作為;及 (c) 規定作出指明的作為須令署長滿意。 (2A) 除第(1)及(2)款另有規定外,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對任何應予或可予訂明的事宜,以及概括而言對施行本條例的條文作出規定。 (2B) 在不損害第(2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就註冊幼兒中心或(在適用的範圍內)就互助幼兒中心對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 該等中心的經營、管理及監管; (b) 該等中心的級別或類別; (c) 就該等中心註冊的人的職責及責任; (d) 為該等中心的經營、管理及監管而規定有關人士的資格、經驗、委任、職責、責任及紀律,並就該等人士備存註冊紀錄冊; (e) 該等中心收納兒童的事宜,和各級別或類別的該等中心可收納的兒童的最低或最高年齡限制,以及各級別或類別的該等中心可收納的兒童的最高人數; (f) 該等中心內的活動的控制及監管; (g) 該等中心內的設備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h) 就該等中心備存登記冊、註冊紀錄冊、紀錄、時間表、餐單及帳簿; (i) 該等中心的結構、清潔及衞生情況; (j) 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在該等中心內受照顧的兒童的性命或健康的嚴重危險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k) 該等中心出入通道的管制。 (3) 署長可向就任何幼兒中心註冊或獲豁免的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完全免除、局部免除或有條件地免除對該幼兒中心施行任何規例的規定,署長並可修訂或撤回任何該等通知。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違反規例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不超過第4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註冊幼兒中心或(在適用的範圍內)就互助幼兒中心對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 在該等中心內受照顧的兒童及受僱在其內工作的人的醫學檢驗; (b) 禁止任何兒童或僱員進入該等中心,以及為保障兒童或僱員的健康與利益而採取的措施; (c) 就該等中心向署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d) 授權消防處人員進入和視察該等中心附近的處所; (e) 該等中心為其受托兒童提供服務或在其他方面收取或施加的各種費用及收費,以及對收取額外費用及收費或任何指明費用及收費的限制或禁止; (f) 各種費用及收費的繳付或收取方法,以及對收取或募集款項的限制或禁止; (g) 須就本條例所訂明或准許的視察以及任何其他服務或事宜收取的費用。
在該等中心內受照顧的兒童及受僱在其內工作的人的醫學檢驗;
禁止任何兒童或僱員進入該等中心,以及為保障兒童或僱員的健康與利益而採取的措施;
就該等中心向署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授權消防處人員進入和視察該等中心附近的處所;
該等中心為其受托兒童提供服務或在其他方面收取或施加的各種費用及收費,以及對收取額外費用及收費或任何指明費用及收費的限制或禁止;
各種費用及收費的繳付或收取方法,以及對收取或募集款項的限制或禁止;
須就本條例所訂明或准許的視察以及任何其他服務或事宜收取的費用。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禁止任何人未經署長同意而作出任何指明的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任何人作出指明的作為;及 (c) 規定作出指明的作為須令署長滿意。
禁止任何人未經署長同意而作出任何指明的作為;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任何人作出指明的作為;及
規定作出指明的作為須令署長滿意。
除第(1)及(2)款另有規定外,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對任何應予或可予訂明的事宜,以及概括而言對施行本條例的條文作出規定。
在不損害第(2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就註冊幼兒中心或(在適用的範圍內)就互助幼兒中心對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 該等中心的經營、管理及監管; (b) 該等中心的級別或類別; (c) 就該等中心註冊的人的職責及責任; (d) 為該等中心的經營、管理及監管而規定有關人士的資格、經驗、委任、職責、責任及紀律,並就該等人士備存註冊紀錄冊; (e) 該等中心收納兒童的事宜,和各級別或類別的該等中心可收納的兒童的最低或最高年齡限制,以及各級別或類別的該等中心可收納的兒童的最高人數; (f) 該等中心內的活動的控制及監管; (g) 該等中心內的設備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h) 就該等中心備存登記冊、註冊紀錄冊、紀錄、時間表、餐單及帳簿; (i) 該等中心的結構、清潔及衞生情況; (j) 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在該等中心內受照顧的兒童的性命或健康的嚴重危險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k) 該等中心出入通道的管制。
該等中心的經營、管理及監管;
該等中心的級別或類別;
就該等中心註冊的人的職責及責任;
為該等中心的經營、管理及監管而規定有關人士的資格、經驗、委任、職責、責任及紀律,並就該等人士備存註冊紀錄冊;
該等中心收納兒童的事宜,和各級別或類別的該等中心可收納的兒童的最低或最高年齡限制,以及各級別或類別的該等中心可收納的兒童的最高人數;
該等中心內的活動的控制及監管;
該等中心內的設備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就該等中心備存登記冊、註冊紀錄冊、紀錄、時間表、餐單及帳簿;
該等中心的結構、清潔及衞生情況;
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在該等中心內受照顧的兒童的性命或健康的嚴重危險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該等中心出入通道的管制。
署長可向就任何幼兒中心註冊或獲豁免的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完全免除、局部免除或有條件地免除對該幼兒中心施行任何規例的規定,署長並可修訂或撤回任何該等通知。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違反規例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不超過第4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與被禁止人士的涵義有關的罪行
1謀殺2誤殺罪行 說明 * 3《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第4(1)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第5(1)條向他人供應或為他人獲取危險藥物第6(1)條製造危險藥物第8(1)條 管有或服用危險藥物4#《親父鑑定訴訟條例》(第183章) 第16(b)條虐待兒童5《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47條男子亂倫第48條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第118條強姦第118A條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第118B條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第118C條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第118D條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第118E條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第118F條第118G條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第118H條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第118I條男子與男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第118J條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第118K條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第118L條獸交第119條以威脅或恐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第120條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第121條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第122條猥褻侵犯第123條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第124條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第125條與女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第126條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第127條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第128條拐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為使其作出非法性行為第129條販賣他人而目的在於賣淫第130條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第131條導致賣淫第132條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第133條促致女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與人性交第134條禁錮他人為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第135條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非法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第136條導致或鼓勵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賣淫第137條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第138A條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第139條經營賣淫場所第140條准許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賣淫或與人非法性交第141條准許青年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以作出賣淫、性交或同性性行為第142條准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性交、賣淫或同性性行為第146條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第147條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第153Q條 與在香港以外地方對兒童作出違反附表2所列條文的作為有關的安排或宣傳為免生疑問,凡《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中任何條文所訂罪行憑藉該條例第153P條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作為構成,則在本項中對該條文所訂罪行的提述包括對如此構成的罪行的提述。 6《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 第5條串謀或唆使謀殺第10條意圖謀殺而施用毒藥或傷人第17條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企圖射擊、傷人或打人第19條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20條為了犯可公訴的罪行而企圖使人窒息等第21條為了犯可公訴的罪行而使用哥羅仿等第22條為危害生命或使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施用毒藥等第23條意圖損害等而施用毒藥等第26條遺棄兒童以致他或她的生命受危害第27條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第28條以火藥等導致身體受損傷第29條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導致火藥爆炸等第30條意圖造成身體損傷而在建築物等附近放置火藥第31條意圖對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而裝置陷阱等第33條因狂亂駕駛車輛而傷人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第42條意圖販賣而將人強行帶走或禁錮第43條拐帶14歲以下兒童第44條為有值代價而非法移轉對於他人的管有、管養或控制第46條施用藥物或使用器具以促致墮胎 第47條意圖導致墮胎而取得藥物等第47B條殺胎第47C條殺嬰第48條意圖隱瞞嬰兒出生的事實而處置其屍體7《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 第26條拐帶兒童或少年第42條 協助兒童或少年逃離看管或控制7A.《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579章) 第3條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8任何犯罪證明涉及對另一人造成身體傷害的罪行。 9煽惑他人犯第1至8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10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第1至8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11串謀犯第1至8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條。 12企圖犯第1至8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 *註︰本附表中的罪行的簡短說明,只為方便參考。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