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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服務條例 第4條

幼兒服務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署長已就任何人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決定,他須以書面通知該人其決定,並述明作出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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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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