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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服務條例 第1條

幼兒服務條例 第1條

第1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註冊幼兒中心或(在適用的範圍內)就互助幼兒中心對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 在該等中心內受照顧的兒童及受僱在其內工作的人的醫學檢驗; (b) 禁止任何兒童或僱員進入該等中心,以及為保障兒童或僱員的健康與利益而採取的措施; (c) 就該等中心向署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d) 授權消防處人員進入和視察該等中心附近的處所; (e) 該等中心為其受托兒童提供服務或在其他方面收取或施加的各種費用及收費,以及對收取額外費用及收費或任何指明費用及收費的限制或禁止; (f) 各種費用及收費的繳付或收取方法,以及對收取或募集款項的限制或禁止; (g) 須就本條例所訂明或准許的視察以及任何其他服務或事宜收取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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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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