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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條例(Cap. 81)

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條例(Cap. 81)

Cap. 81・共 6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管制人、車輛及船隻使用海旁範圍的事宜訂定條文,以及就管制在海旁範圍處理貨物的事宜訂定一般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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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眾海旁 (public water-front)指根據第3條宣布為公眾海旁的範圍; 公眾貨物裝卸區 (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指根據第3條宣布為公眾貨物裝卸區的範圍; 車輛 (vehicle)指任何擬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車輛; 例外的海旁 (excluded water-front)指根據第3條宣布為例外的海旁的範圍; 停泊 (berth)指停泊、繫泊、錨泊或穩固任何船隻; 船隻 (vessel)包括任何船舶、船艇、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以及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類型船隻,亦包括任何浮動碼頭、跳板、浮躉或登岸處;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貨物 (cargo)指用任何船隻或車輛運載或擬用任何船隻或車輛運載的任何貨品,亦指船舶物料; 貨櫃 (cargo container)包括用作或擬用作運載貨物的任何種類的空櫃,亦包括用作或擬用作運載貨物或與運載貨物有關的任何包裝材料; 擁有人 (owner) —— (a) 就任何貨物或貨櫃而言,指任何身為或顯示自己是該貨物或貨櫃的擁有人、進口商、出口商、收貨人、代理人或管有該貨物或貨櫃者或對該貨物或貨櫃享有實益權益或擁有任何控制權或處置權者的人; (b) 就任何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該車輛的人,而就任何屬租車協議或租購協議標的之車輛而言,指根據該協議而管有該車輛的人; (c) 就任何船隻而言,包括該船隻的登記或持牌擁有人,而就任何屬租船協議標的之船隻而言,指根據該協議而管有該船隻的人。

(a)

就任何貨物或貨櫃而言,指任何身為或顯示自己是該貨物或貨櫃的擁有人、進口商、出口商、收貨人、代理人或管有該貨物或貨櫃者或對該貨物或貨櫃享有實益權益或擁有任何控制權或處置權者的人;

(b)

就任何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該車輛的人,而就任何屬租車協議或租購協議標的之車輛而言,指根據該協議而管有該車輛的人;

(c)

就任何船隻而言,包括該船隻的登記或持牌擁有人,而就任何屬租船協議標的之船隻而言,指根據該協議而管有該船隻的人。

宣布某些範圍為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及例外的海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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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未批租政府土地(包括任何道路)的任何範圍及與任何該等範圍毗連的任何水域為 —— (a) 公眾貨物裝卸區; (b) 公眾海旁;或 (c) 例外的海旁。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中,任何範圍可參照存放在土地註冊處的任何圖則而予以界定,而任何該等圖則的副本,如看來是經處長核證為該圖則的真正副本,則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審理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該圖則的證據,無須再加證明。 (3) 根據在緊接《1982年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修訂)條例》#(1982年第56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條文而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擬備與存放的任何圖則,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已根據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而作出或擬備與存放(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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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未批租政府土地(包括任何道路)的任何範圍及與任何該等範圍毗連的任何水域為 —— (a) 公眾貨物裝卸區; (b) 公眾海旁;或 (c) 例外的海旁。

(a)

公眾貨物裝卸區;

(b)

公眾海旁;或

(c)

例外的海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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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中,任何範圍可參照存放在土地註冊處的任何圖則而予以界定,而任何該等圖則的副本,如看來是經處長核證為該圖則的真正副本,則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審理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該圖則的證據,無須再加證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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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在緊接《1982年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修訂)條例》#(1982年第56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條文而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擬備與存放的任何圖則,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已根據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而作出或擬備與存放(視屬何情況而定)。

公眾貨物裝卸區等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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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而言,每一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均屬公眾地方。

處長就被棄置的貨物等而行使的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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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有關在公眾貨物裝卸區或公眾海旁存放貨物或貨櫃的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處長如信納任何貨物或貨櫃遭遺下或棄置在公眾貨物裝卸區或公眾海旁,則可藉在該等貨物或貨櫃的顯眼位置張貼格式由他指明的通告,檢取該等貨物或貨櫃。 (2) 處長須安排在公眾貨物裝卸區或公眾海旁(視屬何情況而定)內的顯眼地方,展示根據第(1)款張貼的通告的副本。 (3) 處長可安排將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移至貯存地方。 (4) 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的擁有人,可在檢取日期後14天內,藉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就該等貨物或貨櫃提出申索。 (5) 處長 —— (a) 在接獲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索後;及 (b) 在該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收到訂明費用以及移走與貯存該等貨物或貨櫃的費用(如有的話)後, 須將該等貨物或貨櫃發還申索人。 (6) 凡 —— (a) 無人就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而按照第(4)款提出申索;或 (b) 就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而須繳付的訂明費用以及移走與貯存該等貨物或貨櫃的費用(如有的話),在該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未予繳付, 處長可安排出售或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該等貨物或貨櫃,而出售或處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經扣除訂明費用及移走、貯存以及出售或處置該等貨物或貨櫃的費用(如有的話)後,如在出售或處置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未由該等貨物或貨櫃的擁有人提出申索,須在該3個月屆滿時撥歸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7) 任何人無權就財產的任何損毀而向處長或根據本條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的其他人員提出訴訟。 (8) 任何人干擾或移走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但如該等行動獲處長授權或指示者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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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不損害本條例有關在公眾貨物裝卸區或公眾海旁存放貨物或貨櫃的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處長如信納任何貨物或貨櫃遭遺下或棄置在公眾貨物裝卸區或公眾海旁,則可藉在該等貨物或貨櫃的顯眼位置張貼格式由他指明的通告,檢取該等貨物或貨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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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安排在公眾貨物裝卸區或公眾海旁(視屬何情況而定)內的顯眼地方,展示根據第(1)款張貼的通告的副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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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安排將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移至貯存地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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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的擁有人,可在檢取日期後14天內,藉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就該等貨物或貨櫃提出申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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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 —— (a) 在接獲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索後;及 (b) 在該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收到訂明費用以及移走與貯存該等貨物或貨櫃的費用(如有的話)後, 須將該等貨物或貨櫃發還申索人。

(a)

在接獲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索後;及

(b)

在該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收到訂明費用以及移走與貯存該等貨物或貨櫃的費用(如有的話)後,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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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無人就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而按照第(4)款提出申索;或 (b) 就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而須繳付的訂明費用以及移走與貯存該等貨物或貨櫃的費用(如有的話),在該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未予繳付, 處長可安排出售或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該等貨物或貨櫃,而出售或處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經扣除訂明費用及移走、貯存以及出售或處置該等貨物或貨櫃的費用(如有的話)後,如在出售或處置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未由該等貨物或貨櫃的擁有人提出申索,須在該3個月屆滿時撥歸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a)

無人就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而按照第(4)款提出申索;或

(b)

就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而須繳付的訂明費用以及移走與貯存該等貨物或貨櫃的費用(如有的話),在該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未予繳付,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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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權就財產的任何損毀而向處長或根據本條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的其他人員提出訴訟。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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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干擾或移走根據第(1)款檢取的任何貨物或貨櫃,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但如該等行動獲處長授權或指示者則屬例外。

就罪行而提供某些資料的責任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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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掌管任何船隻的人或任何車輛的駕駛人被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任何人(包括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船隻或該車輛的擁有人以及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應處長或主管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日期後3個月內提出的要求,按本條所訂明的方式,向處長或主管提供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及地址。 (2) 第(1)款所指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藉通知書形式提出,而該通知書須以面交送達或以郵遞方式送達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 (3) 凡第(1)款所指的要求以口頭向任何人提出,該人 —— (a) 如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是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則須立即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或 (b) 如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並非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則須在該要求提出的日期後21天內,以口頭或書面向處長或指明的主管提供根據第(1)款須提供的資料。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收件人 —— (a) 在該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按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提交一份書面陳述,藉此提供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及地址;及 (b) 簽署該陳述書。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6) 在就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被控人並不知道及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確定在指控罪行發生時,掌管有關船隻的人或有關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地址,則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7) 在本條中 —— 主管 (supervisor)指根據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而獲委任為公眾貨物裝卸區或公眾海旁的主管的人; 指控罪行 (alleged offence)指第(1)款所提述的懷疑犯有的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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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掌管任何船隻的人或任何車輛的駕駛人被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任何人(包括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船隻或該車輛的擁有人以及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應處長或主管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日期後3個月內提出的要求,按本條所訂明的方式,向處長或主管提供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及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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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藉通知書形式提出,而該通知書須以面交送達或以郵遞方式送達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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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第(1)款所指的要求以口頭向任何人提出,該人 —— (a) 如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是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則須立即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或 (b) 如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並非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則須在該要求提出的日期後21天內,以口頭或書面向處長或指明的主管提供根據第(1)款須提供的資料。

(a)

如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是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則須立即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或

(b)

如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並非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則須在該要求提出的日期後21天內,以口頭或書面向處長或指明的主管提供根據第(1)款須提供的資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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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收件人 —— (a) 在該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按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提交一份書面陳述,藉此提供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及地址;及 (b) 簽署該陳述書。

(a)

在該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按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提交一份書面陳述,藉此提供在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掌管該船隻的人或該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及地址;及

(b)

簽署該陳述書。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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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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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被控人並不知道及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確定在指控罪行發生時,掌管有關船隻的人或有關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地址,則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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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主管 (supervisor)指根據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而獲委任為公眾貨物裝卸區或公眾海旁的主管的人; 指控罪行 (alleged offence)指第(1)款所提述的懷疑犯有的罪行。

在簡易程序中駕駛人身分的證明

第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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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簡易程序中,有一份陳述書向裁判官出示,而該份陳述書 —— (a) 看來是經由被控人簽署的; (b) 是按照一份根據第5A(2)條送達被控人的通知書而提交的;及 (c) 述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掌管有關船隻的人或有關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裁判官須接納該份陳述書為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掌管有關船隻的人或有關車輛的駕駛人的表面證據。

(a)

看來是經由被控人簽署的;

(b)

是按照一份根據第5A(2)條送達被控人的通知書而提交的;及

(c)

述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掌管有關船隻的人或有關車輛的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通告副本可接納為證據

第5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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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任何貨物或貨櫃上張貼或須在任何地方展示任何通告,則一份看來是經處長或處長以書面就此授權的人簽署並核證為該通告的真正副本的文件,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審理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交出時,須被接納為原來通告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且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 —— (a) 該份文件上的簽署及核證,是處長或他以書面就此授權的人的簽署及核證;及 (b) 該份文件是原來通告的真正副本。 (2) 並非根據本條條文而可接納的證據,其可接納性不得受本條損害。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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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任何貨物或貨櫃上張貼或須在任何地方展示任何通告,則一份看來是經處長或處長以書面就此授權的人簽署並核證為該通告的真正副本的文件,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審理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交出時,須被接納為原來通告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且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 —— (a) 該份文件上的簽署及核證,是處長或他以書面就此授權的人的簽署及核證;及 (b) 該份文件是原來通告的真正副本。

(a)

該份文件上的簽署及核證,是處長或他以書面就此授權的人的簽署及核證;及

(b)

該份文件是原來通告的真正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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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根據本條條文而可接納的證據,其可接納性不得受本條損害。

規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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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 (a) 就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宜或事物訂定條文; (b) 對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進入與使用加以規管; (c) 就以下事宜或事物作出管制或就其管制訂定條文 —— (i) 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的貨物或貨櫃的處理、檢查或稱量; (ii) 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的船隻及車輛; (ca) 賦權處長為規例所指明的目的而在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撥出範圍; (cb) 賦權處長指明在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為處長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可使用的貨物處理機器及設備的類型,並指明規限如此使用該類貨物處理機器及設備的條件; (d) 賦權處長 —— (i) 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ii) 採取必需的行動,以執行不獲遵從的任何該等指示; (iii) 追討處長採取任何該類行動的費用; (e) 賦權處長或他所授權的人規定任何使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 (f) 賦權處長規定使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以及在其內處理的貨物或貨櫃的擁有人,就該裝卸區或海旁的使用或就該等貨物或貨櫃而提供任何指明的資料; (g) 訂明費用及收費; (h) 賦權處長免收任何費用或收費或發還任何已繳付的該等費用或收費;及 (i)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明任何該等罪行一經定罪,刑罰為罰款不超過第4級及監禁刑期不超過1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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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 (a) 就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宜或事物訂定條文; (b) 對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進入與使用加以規管; (c) 就以下事宜或事物作出管制或就其管制訂定條文 —— (i) 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的貨物或貨櫃的處理、檢查或稱量; (ii) 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的船隻及車輛; (ca) 賦權處長為規例所指明的目的而在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撥出範圍; (cb) 賦權處長指明在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為處長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可使用的貨物處理機器及設備的類型,並指明規限如此使用該類貨物處理機器及設備的條件; (d) 賦權處長 —— (i) 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ii) 採取必需的行動,以執行不獲遵從的任何該等指示; (iii) 追討處長採取任何該類行動的費用; (e) 賦權處長或他所授權的人規定任何使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 (f) 賦權處長規定使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以及在其內處理的貨物或貨櫃的擁有人,就該裝卸區或海旁的使用或就該等貨物或貨櫃而提供任何指明的資料; (g) 訂明費用及收費; (h) 賦權處長免收任何費用或收費或發還任何已繳付的該等費用或收費;及 (i)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

(a)

就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宜或事物訂定條文;

(b)

對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進入與使用加以規管;

(c)

就以下事宜或事物作出管制或就其管制訂定條文 —— (i) 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的貨物或貨櫃的處理、檢查或稱量; (ii) 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的船隻及車輛;

(i)

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的貨物或貨櫃的處理、檢查或稱量;

(ii)

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的船隻及車輛;

(ca)

賦權處長為規例所指明的目的而在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內撥出範圍;

(cb)

賦權處長指明在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為處長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可使用的貨物處理機器及設備的類型,並指明規限如此使用該類貨物處理機器及設備的條件;

(d)

賦權處長 —— (i) 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ii) 採取必需的行動,以執行不獲遵從的任何該等指示; (iii) 追討處長採取任何該類行動的費用;

(i)

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ii)

採取必需的行動,以執行不獲遵從的任何該等指示;

(iii)

追討處長採取任何該類行動的費用;

(e)

賦權處長或他所授權的人規定任何使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

(f)

賦權處長規定使用任何公眾貨物裝卸區、公眾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以及在其內處理的貨物或貨櫃的擁有人,就該裝卸區或海旁的使用或就該等貨物或貨櫃而提供任何指明的資料;

(g)

訂明費用及收費;

(h)

賦權處長免收任何費用或收費或發還任何已繳付的該等費用或收費;及

(i)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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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明任何該等罪行一經定罪,刑罰為罰款不超過第4級及監禁刑期不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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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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