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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服務條例 第5條

幼兒服務條例 第5條

第5條

就第(4)款而言,署長可規定根據第(1)款要求發出證明書的人 —— (a) 簽立文件授權署長指明的人向署長發放署長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署長認為可傾向於顯示該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與否;及 (b) 到署長指明的警務人員席前並容許該警務人員為該人印取指紋,並將其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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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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