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職業訓練局的設立、職能及管理以及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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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局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給予殘疾人士的有關就業技能的訓練;或
給予殘疾人士的附帶於(a)段所提述訓練的有關日常活動及社交技能的訓練;
《教育條例》()對任何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均不適用。
(1) 現設立一個名為職業訓練局的訓練局,該訓練局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可起訴與被起訴。
(2) 職訓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由任何2名職訓局成員簽署認證。
現設立一個名為職業訓練局的訓練局,該訓練局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可起訴與被起訴。
職訓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由任何2名職訓局成員簽署認證。
就為確保有一個切合香港發展需要的全面工業教育及工業訓練制度而需採取的措施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訂立、發展和營辦計劃,以訓練維持和改善工業所需的操作工、技工、技術員及技師;
促進學徒的訓練;
向15歲及以上的殘疾人士提供技能訓練並就提供該等訓練加以統籌,以改善他們的就業機會和訓練他們應付公開就業;
設立、營辦和維持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訓練中心。
(1) 職訓局須 —— (a) 審議行政長官向職訓局提出的任何有關工業教育、工業訓練或技能訓練的事宜,並就該等事宜向行政長官報告;
(b) 每年向行政長官報告一次,或按行政長官指示的次數向行政長官報告;
(c) 審查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訓練中心在財務上的需要,並就該等財務上的需要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d) 營辦和維持政府指派予職訓局的技能訓練中心;
(e)
(f) 審議和建議何種行業應由行政長官根據《學徒制度條例》()指明為指定行業;
(g) 審議訓練委員會及一般委員會提出的關於訓練課程的建議,並如認為適當,則須批准該等建議;及
(h) 就技能訓練提供技術方面的輔助器材及職業評估。
(2) 職訓局可為更有效地執行其宗旨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帶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於更有效地執行其宗旨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 (a) 就任何關於工業教育、工業訓練或技能訓練的事宜向政府及有利害關係的人諮詢意見;
(b) 就有關工業教育、工業訓練或技能訓練的任何方面進行或委託他人進行研究;
(c) 收取和審議關於發展工業教育、工業訓練及技能訓練的建議或提議;
(d) 指明向接受工業訓練的人教授的技能及操作知識;
(e) 為任何行業設計訓練課程、考試及測驗;
(f) 就作為某些人接受工業教育或工業訓練的先決條件而對他們所須達到的最低教育程度作出建議;
(g) 傳布訓練材料及關於根據第(1)款經常檢討的事宜的資料;
(h) 設立、營辦和維持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訓練中心;
(i) 提供或批准工業教育、工業訓練及技能訓練的訓練課程及其他設施;
(j) 幫助申請接受工業訓練及技能訓練的人找尋適合的訓練設施;
(k) 為任何個別行業訂立所須達致的技能水平,就任何行業舉行考試及測驗,並頒發修讀證明書及合格證明書;
(l) 經政務司司長批准後,使用政府任何部門的人手、設施及服務;
(m) 將職訓局的資金分配予任何人,以提供職訓局批准的訓練課程(該人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負責提供的訓練課程或為應付他本身對已受訓人手的需求而提供的訓練課程除外);
(n) 僱用員工並給予他們酬金;
(na) 向政府繳付款項,為數相當於政府依據《退休金(特別規定)(職業訓練局)條例》()須就由政府轉至職訓局任職的人而支付的退休金款額;
(o) 聘請技術及專業顧問,就職訓局的任何職能所引起或與職訓局的任何職能相關的事宜提供意見,並給予他們酬金;
(p) 支付津貼予修讀職訓局所提供或批准的課程的人;
(q) 支付津貼予參與提供職訓局所提供或批准的訓練課程的人;
(r) 支付其認為適當的開支予並非公職人員的職訓局成員、職訓局委員會成員或訓練委員會或一般委員會的成員;
(s) 取得、持有和承租為執行職訓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所需的任何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該等財產;
(t) 接受合法地給予並符合職訓局在本條例下的宗旨的資金及捐贈;
(u) 經財政司司長批准後,以所需的保證借入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並為該目的而將職訓局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財產作押記;
(v) 就職訓局提供的服務或使用職訓局提供的設施收取費用;
(w) 為貫徹其宗旨或行使其職能而訂立任何合約;
(x) 與他人成立合夥或訂立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y) 取得、持有和處置在其他法人團體內的權益,以及成立或參與成立法人團體;
(z) 提供訓練或教育課程,或提供諮詢、顧問、研究或其他有關服務,不論是否為了牟利;及
(za) 為貫徹其宗旨或行使其職能而按職訓局認為適合的條款向任何人作出貸款。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職訓局可獨自或透過代理人或連同其他人或組織,或以其他人或組織的代理人身分,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執行該局在本條之下的任何職能。
(4) 如職訓局為任何人(合資格的人除外) 的訓練或教育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其任何職能,則政府不得為該等職能的執行而提供津貼,而政府向職訓局提供的津貼亦不得用作資助該等職能的執行。
(5) 就第(4)款及本款而言 ——
審議行政長官向職訓局提出的任何有關工業教育、工業訓練或技能訓練的事宜,並就該等事宜向行政長官報告;
每年向行政長官報告一次,或按行政長官指示的次數向行政長官報告;
審查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訓練中心在財務上的需要,並就該等財務上的需要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營辦和維持政府指派予職訓局的技能訓練中心;
工業界對已受訓人力的需求;
為應付工業界需求而可提供的已受訓人力;
可供訓練工業界所需的人力的設施;
僱主提供工業訓練及學徒訓練方面的事宜;及
僱主為受訓學員及學徒提供的工業訓練的足夠程度,以及促進和改善該等訓練所須採取的措施;
審議和建議何種行業應由行政長官根據《學徒制度條例》()指明為指定行業;
審議訓練委員會及一般委員會提出的關於訓練課程的建議,並如認為適當,則須批准該等建議;及
就技能訓練提供技術方面的輔助器材及職業評估。
就任何關於工業教育、工業訓練或技能訓練的事宜向政府及有利害關係的人諮詢意見;
就有關工業教育、工業訓練或技能訓練的任何方面進行或委託他人進行研究;
收取和審議關於發展工業教育、工業訓練及技能訓練的建議或提議;
指明向接受工業訓練的人教授的技能及操作知識;
為任何行業設計訓練課程、考試及測驗;
就作為某些人接受工業教育或工業訓練的先決條件而對他們所須達到的最低教育程度作出建議;
傳布訓練材料及關於根據第(1)款經常檢討的事宜的資料;
設立、營辦和維持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訓練中心;
提供或批准工業教育、工業訓練及技能訓練的訓練課程及其他設施;
幫助申請接受工業訓練及技能訓練的人找尋適合的訓練設施;
為任何個別行業訂立所須達致的技能水平,就任何行業舉行考試及測驗,並頒發修讀證明書及合格證明書;
經政務司司長批准後,使用政府任何部門的人手、設施及服務;
將職訓局的資金分配予任何人,以提供職訓局批准的訓練課程(該人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負責提供的訓練課程或為應付他本身對已受訓人手的需求而提供的訓練課程除外);
僱用員工並給予他們酬金;
向政府繳付款項,為數相當於政府依據《退休金(特別規定)(職業訓練局)條例》()須就由政府轉至職訓局任職的人而支付的退休金款額;
聘請技術及專業顧問,就職訓局的任何職能所引起或與職訓局的任何職能相關的事宜提供意見,並給予他們酬金;
支付津貼予修讀職訓局所提供或批准的課程的人;
引用此法例
《職業訓練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3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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