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 —— (a) 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6或17(3)條作出或發出的任何命令;或 (b) 明知而違反、或容受或准許任何人違反第11(1)或15(1)條就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施加的任何規定;或 (c) 在已根據第17(4)條封閉通道以禁止其進入的公眾地方,未經當值的警務人員的准許,明知而進入或逗留在該公眾地方;或 (d) 作出任何公告或發布任何廣告或告示(不論是否印刷形式的廣告或告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宣傳或公布有下述情形的公眾集會(第7(2)條提述的集會除外)或公眾遊行(第13(2)條提述的公眾遊行除外) —— (i) 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為未有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通知者; (ii) 就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而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的通知為不足24小時(不包括公眾假期)前才向警務處處長作出者; (iii) 該公眾集會為根據第9條被禁止,而在上訴後該項禁止沒有被推翻者;或 (iv) 該公眾遊行為根據第14條遭反對,而在上訴後該項反對沒有被推翻者,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