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禁區的許可證
第37條
(1) 如禁區屬香港駐軍佔用的地區或地方,或是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的而被佔用的地區或地方,則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任何獲他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可向任何人發出許可證,以准許該人進入及離開該禁區。 (2) 任何禁區如非第(1)款所提述的禁區,可由下列的主管當局或人士發出許可證,以准許任何人進入及離開該禁區 —— (a) 警務處處長;或 (b) 在行政長官根據第36條所作的命令中為發出許可證而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 (2A) 警務處處長可將權力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轉授予當其時正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以行使第(2)(a)款所授予發給許可證的權力;而第(3)款中提述根據第(2)款發出的許可證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3)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許可證,須受到發證人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而該發證人可隨時撤銷該許可證。 (4) 在撤銷本條所指的許可證時,撤銷許可證的人須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將撤銷許可證的通知書送達持證人,而持證人在接獲通知書後,須隨即將其許可證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