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的適用範圍
第5條
(1) 第3條對以下情況並無效力 —— (a)-(b) (c) 按照第(2)款而經營的銀會。 (2) 符合以下規定的銀會可予經營 —— (a) 會眾人數不多於30; (b) 經營人並無同時經營另一個銀會; (c) 向會眾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額不超過$20,000;及 (d) 經營人除有權免息收取第一次的會款外,並無得到其他利益。 (3)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規定,任何人在報章或以任何其他方法發出有關銀會的廣告,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立法會可藉決議將第(2)(c)款內指明的款額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