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禁止銀會業務,並就其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銀會經營(禁止)條例(Cap. 262)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本條例旨在禁止銀會業務,並就其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銀會經營 (禁止) 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經營 (operate)包括管理、開辦、進行、組織、發出廣告和輔助、協助或參與經營; 銀會 (chit-fund)指一項計劃或安排,不論稱之為銀會或“會”或以任何其他名稱見稱,其會眾因參加該計劃或安排,或因作為其中一分子,而須定期或不定期向一個共同基金繳付會款,且該共同基金是以拍賣、招標、競投、暗標或其他方式向該等會眾出售或付款者。
經營銀會業務屬罪行
(1) 除第5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經營銀會,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但若本條所訂罪行的發生,只因犯第5(2)條(a)或(c)段或一併犯該兩段,則犯罪者可被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年。
除第5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經營銀會,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但若本條所訂罪行的發生,只因犯第5(2)條(a)或(c)段或一併犯該兩段,則犯罪者可被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3條的適用範圍
(1) 第3條對以下情況並無效力 —— (a)-(b) (c) 按照第(2)款而經營的銀會。 (2) 符合以下規定的銀會可予經營 —— (a) 會眾人數不多於30; (b) 經營人並無同時經營另一個銀會; (c) 向會眾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額不超過$20,000;及 (d) 經營人除有權免息收取第一次的會款外,並無得到其他利益。 (3)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規定,任何人在報章或以任何其他方法發出有關銀會的廣告,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立法會可藉決議將第(2)(c)款內指明的款額修訂。
第3條對以下情況並無效力 —— (a)-(b) (c) 按照第(2)款而經營的銀會。
按照第(2)款而經營的銀會。
符合以下規定的銀會可予經營 —— (a) 會眾人數不多於30; (b) 經營人並無同時經營另一個銀會; (c) 向會眾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額不超過$20,000;及 (d) 經營人除有權免息收取第一次的會款外,並無得到其他利益。
會眾人數不多於30;
經營人並無同時經營另一個銀會;
向會眾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額不超過$20,000;及
經營人除有權免息收取第一次的會款外,並無得到其他利益。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規定,任何人在報章或以任何其他方法發出有關銀會的廣告,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立法會可藉決議將第(2)(c)款內指明的款額修訂。
銀會公司禁止註冊
凡以經營銀會為宗旨或其宗旨之一的公司,均不得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註冊。
根據第3 及4 條董事、經理等的法律責任
(1) 如某個團體(不論是否法團)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任何人在罪行發生時,是該團體的董事、合夥人、成員、經理、秘書或主要人員,或受僱於該團體或其意是以上述任何一種身分行事的人,亦犯相同罪行。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被控以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如他證明該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默許下發生的,而且經考慮其職能的性質及所有其他情況後,他已盡其應盡的努力阻止該罪行的發生,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3)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下稱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辦理或不辦理任何事,而若該事為當事人所辦理或不辦理時,便會構成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該代理人或受僱人,以及當事人即當作犯罪,可被起訴並據此而受罰。 (4) 凡當事人被控以本條例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他並無批准被申訴的作為或不作為;及 (b) 該作為或不作為不屬代理人或受僱人受僱工作的通常範圍以內, 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但他不得以對該作為或不作為不知情作為免責辯護。
如某個團體(不論是否法團)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任何人在罪行發生時,是該團體的董事、合夥人、成員、經理、秘書或主要人員,或受僱於該團體或其意是以上述任何一種身分行事的人,亦犯相同罪行。
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被控以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如他證明該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默許下發生的,而且經考慮其職能的性質及所有其他情況後,他已盡其應盡的努力阻止該罪行的發生,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下稱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辦理或不辦理任何事,而若該事為當事人所辦理或不辦理時,便會構成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該代理人或受僱人,以及當事人即當作犯罪,可被起訴並據此而受罰。
凡當事人被控以本條例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他並無批准被申訴的作為或不作為;及 (b) 該作為或不作為不屬代理人或受僱人受僱工作的通常範圍以內, 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但他不得以對該作為或不作為不知情作為免責辯護。
他並無批准被申訴的作為或不作為;及
該作為或不作為不屬代理人或受僱人受僱工作的通常範圍以內,
權利及申索的保留
如有人憑藉本條例終止業務或終止經營銀會,本條例並不影響任何人針對該人而強制執行任何權利或申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