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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公共照明條例

章號
Cap. 10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的公共照明和為公共照明而使用的有關裝置的保護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路政署署長有權豎立燈柱及在燈柱上裝燈

路政署署長為提供照明予香港的公共或私人街道、道路、通路及大道,或為管制該等地方的行人及車輛交通,可合法在所有他認為適合作該等照明或管制的地點安排提供並設置、安裝或豎立足夠數量的燈柱及燈臂,不論該地點是在上述街道、道路、通路及大道或其毗鄰地方,或在任何房屋或建築物的牆壁上,或在任何牆壁或圍欄的旁邊,或在其他地方;同時,該署長亦可合法按照明或管制上述街道、道路、通路及大道而需要者,安排在上述燈柱及燈臂上分別提供及安裝所需數目、大小及類型的燈。

第3條燈柱及燈的產權歸屬路政署署長

分別與固定附著物及實產的移走、拿走、帶走或偷竊有關的法律,須解釋為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提供的燈柱、燈臂或燈的移走、拿走、帶走或偷竊;在任何有關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上述全部或任何燈柱、燈臂或燈以及其財產權,須當作歸屬路政署署長。

第4條熄滅燈光

任何人不論以任何方法故意熄滅、遮蔽或干擾根據本條例提供的燈所發出的光,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除為該損害繳付足額損害賠償以及所有附帶費用及開支外,可處第1級罰款。

第5條無需手令拘捕犯罪者

凡任何人目睹有人犯所訂罪行,可合法將該犯罪者捉拿及送交任何警員或裁判官;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需手令而可將該犯罪者拘捕。

第6條就並非故意而引致的損壞繳付補償

任何人非故意地損害或損壞根據本條例提供的任何燈柱、燈臂或燈,而該人並未就上述損害或損壞作出賠償,則在就上述損害或損壞而展開的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須命令該人就上述損害或損壞繳付足額損害賠償以及所有附帶費用及開支。

第7條保留條文

凡有建築物朝向、毗鄰或靠緊在根據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建築物條例》()對朝向、毗鄰或靠緊該等街道的土地的擁有人所施加的法律責任,不得當作為受本條例所載條文影響。

8 條

引用此法例

《公共照明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5(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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