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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動物羈留所條例

章號
Cap. 168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羈留和處置流浪動物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1A條釋義
第a條

署長為施行本條例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漁農自然護理署人員;及

第b條

任何警務人員;

第2條羈留流浪動物

凡任何動物被發現在無人管束下自由走動,而任何人員認為該動物看似迷途或正造成損害,則該人員可捕捉該動物並將其羈留在任何方便的地方,該動物並可被扣留在該處,直至其擁有人向署長繳付羈留與畜養該動物的合理開支及動物羈留所費用為止。

第3條動物羈留所費用
第4條售賣遭羈留的動物的權力

(1) 如在動物被羈留後3天內,上述開支及動物羈留所費用仍未獲繳付,則須在憲報刊登擬售賣該動物的公告。

(2) 如羈留與畜養該動物的開支、刊登憲報的開支及動物羈留所費用在上述公告刊登後7天內仍未獲繳付,署長可安排將該動物以私人協約方式或公開拍賣方式售賣,按署長認為合適者而定,而買方即取得妥善的所有權。如該動物是不能出售的,或署長認為該動物是不能出售的,則該動物可按署長的指示予以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 該項售賣所得的款項,在扣除上述開支與費用及售賣的開支後,須應要求支付該動物的擁有人:但該項要求如非在售賣後的1個月內提出,則提出該項要求的一切權利即告終止,而該筆款項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1條

如在動物被羈留後3天內,上述開支及動物羈留所費用仍未獲繳付,則須在憲報刊登擬售賣該動物的公告。

第2條

如羈留與畜養該動物的開支、刊登憲報的開支及動物羈留所費用在上述公告刊登後7天內仍未獲繳付,署長可安排將該動物以私人協約方式或公開拍賣方式售賣,按署長認為合適者而定,而買方即取得妥善的所有權。如該動物是不能出售的,或署長認為該動物是不能出售的,則該動物可按署長的指示予以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3條

該項售賣所得的款項,在扣除上述開支與費用及售賣的開支後,須應要求支付該動物的擁有人:但該項要求如非在售賣後的1個月內提出,則提出該項要求的一切權利即告終止,而該筆款項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5條侵擾動物羈留所

任何人將任何動物或企圖將任何動物從其被羈留的地方釋放,或意圖促致該動物獲得釋放而拆掉、損壞或摧毀該地方或其任何部分,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條

引用此法例

《動物羈留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68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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