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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宣誓及聲明條例

章號
Cap. 1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3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修訂並綜合關於宣誓及聲明的法律,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2條一般的宣誓及聲明
第3條何人可監誓

法庭及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可為被合法傳召到其席前或自願到其席前的證人監誓。

第4條
第5條通常的監誓方式

(1) 監誓與宗敎式宣誓可以下述形式及方式進行 ——

(2) 除非即將作出宗敎式宣誓的人提出反對或身體上無能力如此宣誓,否則有關人員須按照上述形式及方式監誓︰但如作出宣誓的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敎徒,則可按照適合該人宗敎信仰的方式監誓。

(3)

第1條
第2條

除非即將作出宗敎式宣誓的人提出反對或身體上無能力如此宣誓,否則有關人員須按照上述形式及方式監誓︰但如作出宣誓的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敎徒,則可按照適合該人宗敎信仰的方式監誓。

第3條
第6條宗敎式宣誓的有效性不受無宗敎信仰影響

如已妥為監誓及作出宗敎式宣誓,則即使獲監誓的人在作出宗敎式宣誓時並無宗敎信仰,此項事實就任何目的而言均不影響該項宣誓的有效性。

第7條以非宗敎式宣誓代替宗敎式宣誓

(1) 如任何人反對作出宗敎式宣誓,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敎式宣誓代替宗敎式宣誓。

(2) 如任何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敎徒,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敎式宣誓代替宗敎式宣誓。

(3) 非宗敎式誓詞須以下列字句開始 —— (a) “本人,,謹以至誠,據實聲明及確認”,

(b)

(4) 書面的非宗敎式誓詞須以下列字句開始 —— (a) “本人,,現居於,謹以至誠確認”,

(b)

(i)

(ii)

(5) 非宗敎式誓詞與通常格式的宗敎式誓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及作用。

(6) 如為任何人以適合其宗敎信仰的方式監誓,在不致引起不便或延誤的情況下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第(1)、(3)及(4)款適用於該人,一如其適用於反對作出宗敎式宣誓的人。

(7) 根據本條可獲准作出非宗敎式宣誓的人,亦可被規定如此宣誓。

第1條

如任何人反對作出宗敎式宣誓,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敎式宣誓代替宗敎式宣誓。

第2條

如任何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敎徒,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敎式宣誓代替宗敎式宣誓。

第3條
第a條

“本人,,謹以至誠,據實聲明及確認”,

第b條
第4條
第a條

“本人,,現居於,謹以至誠確認”,

第b條
第i條
第ii條
第5條

非宗敎式誓詞與通常格式的宗敎式誓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及作用。

第6條

如為任何人以適合其宗敎信仰的方式監誓,在不致引起不便或延誤的情況下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第(1)、(3)及(4)款適用於該人,一如其適用於反對作出宗敎式宣誓的人。

第7條

根據本條可獲准作出非宗敎式宣誓的人,亦可被規定如此宣誓。

第8條宗敎式誓言及非宗敎式誓詞的傳譯

作出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的人如不諳熟作出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有關的宗敎式誓言或非宗敎式誓詞須由經宣誓的傳譯員向該人傳譯。

第9條非法監誓

(1) 任何人如並無就某事宜或事物獲得任何成文法則賦予管轄權,則不得就該事宜或事物而監誓或接受宗敎式誓言或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

(2) 任何人故意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在太平紳士面前作出的以下宗敎式誓言或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 —— (a) 與維持公安有關或與罪行的檢控、審訊或懲罰有關者;或

(b) 與在立法會席前或其任何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有關者;或

(c) 為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法律程序而作出者;或

(d) 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地方使用的文件有效而須作出者。

(4)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以下誓言、誓章或誓詞,即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地方使用的任何文件有效而須在公證人面前作出的宗敎式誓言或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

第1條

任何人如並無就某事宜或事物獲得任何成文法則賦予管轄權,則不得就該事宜或事物而監誓或接受宗敎式誓言或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

第2條

任何人故意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3條
第a條

與維持公安有關或與罪行的檢控、審訊或懲罰有關者;或

第b條

與在立法會席前或其任何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有關者;或

第c條

為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法律程序而作出者;或

第d條

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地方使用的文件有效而須作出者。

第4條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以下誓言、誓章或誓詞,即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地方使用的任何文件有效而須在公證人面前作出的宗敎式誓言或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

第10條在中國外交官員及領事館官員面前作出的公證作為的可接納性

任何宗敎式誓言、宗敎式誓章、非宗敎式誓詞及公證作為,如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官員或領事館官員面前進行監誓、宣誓或作出,則其效力猶如是由香港任何合法主管當局或在該主管當局面前妥為進行監誓、宣誓或作出的一樣。

第11條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證據

由某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庭或其他司法主管當局委任的人,有權為收錄證據以供在根據該地方的法律進行的非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而在香港監誓或監理誓章。

第3條法定聲明
第12條監理和接受聲明

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或其他獲法律授權監誓的人,均可監理和接受任何人按訂定的方式在其面前作出的聲明。

第13條作出聲明的方式

如法律授權或規定任何人作出聲明或法定聲明,該聲明須按訂定的方式作出和簽署。

第14條聲明的格式

(1) 聲明須按所列的其中一款格式作出。

(2) 如聲明人不諳熟作出其聲明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其聲明須按第II部所列的格式作出,而傳譯員則須先行按第III部所列的格式作出聲明或宣誓。

第1條

聲明須按所列的其中一款格式作出。

第2條

如聲明人不諳熟作出其聲明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其聲明須按第II部所列的格式作出,而傳譯員則須先行按第III部所列的格式作出聲明或宣誓。

第15條書面聲明足以證明遺囑等的簽立

為任何遺囑、契據或文件的簽立作見證的證人及其他合資格的人,可按訂定的方式作出聲明,以核實及證明該遺囑、契據或文件的簽署、蓋印、公布或交付。

第4條承諾式的誓言
第16條誓言的格式
第a條

行政長官的誓言;

第b條

主要官員的誓言;

第c條

行政會議誓言;

123 條

引用此法例

《宣誓及聲明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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