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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務條例 第6條

礦務條例 第6條

第6條

(a) 凡根據第33條須作出補償的款額已有最終釐定,而該筆款項並無在釐定後15天內繳付,則庫務署署長可從根據本條條文存放的任何現金中,繳付該筆款項給有權享有該筆款項的人,以該筆存放的現金所足以支付者為準。 (b) 就(a)段而言,補償款額在下列情況下須當作為最終的釐定額 —— (i) 補償款額已經協議定出;或 (ii) 補償款額已由處長根據第33條第(2)款決定,而在該條第(3)款限定的時間內,任何一方均沒有向委員會提出上訴;或 (iii) 如屬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補償款額已由委員會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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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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