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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務條例(Cap. 285)

礦務條例(Cap. 285)

Cap. 285・共 280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勘探礦物及採礦以及與之相關的目的,訂定更完備的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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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污染 (pollute)包括由數量足以危害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的任何化學或其他物質造成的任何染污; 尾礦 (tailings)指屬採礦作業中殘留的所有碎石、沙、礦泥或其他物質; 私人土地 (private land)指根據得自政府的租契、租契協議、租賃協議、特許、許可證、撥地契據或其他有效業權而持有的土地,亦指根據租契、特許、許可證、徵用或其他永久或臨時業權而由香港駐軍佔用的土地; 政府土地 (Government land)指所有不屬私人土地的土地; 勘探、探礦 (prospect, prospecting)指尋找礦物,亦指為使探礦者可測試土地的含礦物質量而進行的合理所需的工作; 採礦、開採 (to mine)指蓄意採掘礦物,並包括任何為此目的而有需要的作業; 處長 (Commissioner)指根據第42條條文獲委任的礦務處處長及根據該條獲委任的副礦務處長; 規例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條文訂立而當其時有效的任何規例; 業主 (owner)一詞在適用於土地時,指一名根據政府租契或得自政府的租契協議或其他形式的有效業權而有權享有該土地的人; 總監 (Superintendent)指根據第42條條文獲委任的礦務總監;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 礦物 (mineral)包括 —— (a) 只能經由採礦或在探礦作業過程中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b) 開採得的或在探礦作業過程中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c)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在未經加工時的有價值部分; (d)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為作市場銷售或為出口而經加工處理或選礦整理後的產品;及 (e) 高嶺土, (i) 任何非高嶺土的黏土; (ii) 花崗巖、斑巖、石灰巖及沙;及 (iii) 任何普通礦物物質,而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宣布,就本條例的條文而言(第3條除外),該物質並非為礦物者, 但不包括礦物油; 並就第3條(而非其他方面)而言,包括以下各項 —— 礦物油 (mineral oil)包括瀝青、柏油及天然氣; 礦務人員 (mines officer)指任何根據第42條條文獲委任的人員; 礦場 (mine)包括任何地方、挖掘工程或工作區,而有與採礦有關的作業在其上、其內或藉其而進行。

(a)

只能經由採礦或在探礦作業過程中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b)

開採得的或在探礦作業過程中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c)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在未經加工時的有價值部分;

(d)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為作市場銷售或為出口而經加工處理或選礦整理後的產品;及

(e)

高嶺土,

(i)

任何非高嶺土的黏土;

(ii)

花崗巖、斑巖、石灰巖及沙;及

(iii)

任何普通礦物物質,而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宣布,就本條例的條文而言(第3條除外),該物質並非為礦物者,

第II部 — 一般條文

宣布歸屬政府的礦物產權及控制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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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宣布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的所有礦物及礦物油的全部產權及控制權,均歸屬政府,但以該產權及控制權沒有受政府任何明示的授予所限定的程度為限。

探礦及採礦的限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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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進行探礦或採礦。

本條例不適用於礦物油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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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勘探或採掘任何礦物油的權利。

保留神聖的地區及有紀念價值的樹木及其他物體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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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認許在任何作神聖的地區之內、之下或之上進行探礦或採礦,亦不得解釋為認許傷害或毀壞屬有紀念價值的物體的任何樹木或其他物件。 (2) 如對於根據本條任何地區是否視作神聖的或任何樹木或其他物件是否屬有紀念價值的物體而產生問題,問題須轉交民政事務總署署長,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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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認許在任何作神聖的地區之內、之下或之上進行探礦或採礦,亦不得解釋為認許傷害或毀壞屬有紀念價值的物體的任何樹木或其他物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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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於根據本條任何地區是否視作神聖的或任何樹木或其他物件是否屬有紀念價值的物體而產生問題,問題須轉交民政事務總署署長,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不在香港居住的採礦權持有人須委任在香港居住的受權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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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名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採礦租契的承租人,當不在香港居住時,須時刻有一名獲地政總署署長批准並在香港居住的獲正式授權的受權人,在有關牌照或租契的所有事宜上,全權代表該持有人或承租人,並須在委任該受權人或在對委任作出任何更改後的1個月內,向地政總署署長交出授權書正本或藉以更改該授權書的文件的正本,並提供其副本予地政總署署長保留。 (2) 如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任何條文,地政總署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禁止在該牌照或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的作業繼續進行。 (3) 如任何上述過失在第(2)款所述的公告刊登後仍然持續達3個月,則地政總署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進一步公告,撤銷該牌照或租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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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採礦租契的承租人,當不在香港居住時,須時刻有一名獲地政總署署長批准並在香港居住的獲正式授權的受權人,在有關牌照或租契的所有事宜上,全權代表該持有人或承租人,並須在委任該受權人或在對委任作出任何更改後的1個月內,向地政總署署長交出授權書正本或藉以更改該授權書的文件的正本,並提供其副本予地政總署署長保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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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任何條文,地政總署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禁止在該牌照或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的作業繼續進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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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上述過失在第(2)款所述的公告刊登後仍然持續達3個月,則地政總署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進一步公告,撤銷該牌照或租契。

探礦及採礦作業的圖則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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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名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採礦租契的承租人須時刻備存所有已進行探礦或採礦的正確圖則,以及備存在其牌照或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發現的所有礦物及計算得的礦石蘊藏量的正確紀錄,並須應處長的要求而提交該等圖則及紀錄的副本。 (2) 根據第(1)款規定須備存的圖則須採用訂明的比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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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採礦租契的承租人須時刻備存所有已進行探礦或採礦的正確圖則,以及備存在其牌照或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發現的所有礦物及計算得的礦石蘊藏量的正確紀錄,並須應處長的要求而提交該等圖則及紀錄的副本。

不許探礦與採礦的土地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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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不得當作授權在任何下列土地之上或之內探礦或採礦,或當作授權佔用任何下列土地 —— (a) 劃作、用作、撥作或專供作任何公共用途(採礦除外)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b) 撥作任何鐵路或位於任何鐵路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九廣鐵路公司書面同意及符合它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c) 任何政府或公眾建築物、任何水塘或引水區範圍、或任何有行車交通使用的道路的用地或任何該等建築物、範圍、或道路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或任何大道用地或組成大道任何部分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d) 實際正用以耕作的土地,但事先獲得該幅土地的業主及任何合法佔用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e) 任何建築物的用地或任何建築物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所有擁有該幅土地或該等建築物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2) 在《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1)條所指的經營權有效期內,在第(1)(b)款中 —— (a) 鐵路 (railway)指該條例第2(1)條所指的九鐵公司鐵路; (b) 對九廣鐵路公司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提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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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不得當作授權在任何下列土地之上或之內探礦或採礦,或當作授權佔用任何下列土地 —— (a) 劃作、用作、撥作或專供作任何公共用途(採礦除外)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b) 撥作任何鐵路或位於任何鐵路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九廣鐵路公司書面同意及符合它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c) 任何政府或公眾建築物、任何水塘或引水區範圍、或任何有行車交通使用的道路的用地或任何該等建築物、範圍、或道路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或任何大道用地或組成大道任何部分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d) 實際正用以耕作的土地,但事先獲得該幅土地的業主及任何合法佔用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e) 任何建築物的用地或任何建築物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所有擁有該幅土地或該等建築物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a)

劃作、用作、撥作或專供作任何公共用途(採礦除外)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b)

撥作任何鐵路或位於任何鐵路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九廣鐵路公司書面同意及符合它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c)

任何政府或公眾建築物、任何水塘或引水區範圍、或任何有行車交通使用的道路的用地或任何該等建築物、範圍、或道路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或任何大道用地或組成大道任何部分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d)

實際正用以耕作的土地,但事先獲得該幅土地的業主及任何合法佔用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e)

任何建築物的用地或任何建築物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所有擁有該幅土地或該等建築物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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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1)條所指的經營權有效期內,在第(1)(b)款中 —— (a) 鐵路 (railway)指該條例第2(1)條所指的九鐵公司鐵路; (b) 對九廣鐵路公司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提述。

(a)

鐵路 (railway)指該條例第2(1)條所指的九鐵公司鐵路;

(b)

對九廣鐵路公司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提述。

礦產稅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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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有在探礦或採礦作業過程中取得的礦物,須繳付訂明的礦產稅: 但由處長證實純粹用作礦物分析或實驗或作為科學樣品的任何礦物樣本,並得處長認為其數量並不多於上述用途所需者,則無須就其繳付礦產稅。

行政長官可關閉某些地區不准作探礦或採礦之用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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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宣布關閉任何地區,不准在該地區勘探或開採任何礦物或指明礦物,關閉的期間可在公告內指明或不予指明;而任何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不論是在該公告刊登前或刊登後批給,即不得視作授權其持有人或承租人違反該公告的條款而進行探礦或採礦(視屬何情況而定)。 (2) 行政長官可按他認為適合的條款,授予任何人(包括任何現有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權限,在任何已宣布關閉不准探礦或採礦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探礦或採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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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宣布關閉任何地區,不准在該地區勘探或開採任何礦物或指明礦物,關閉的期間可在公告內指明或不予指明;而任何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不論是在該公告刊登前或刊登後批給,即不得視作授權其持有人或承租人違反該公告的條款而進行探礦或採礦(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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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按他認為適合的條款,授予任何人(包括任何現有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權限,在任何已宣布關閉不准探礦或採礦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探礦或採礦。

根據第11條採取行動時給予的補償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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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已根據第11條將任何地區關閉不准作探礦或採礦之用,行政長官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向因該項關閉事宜而蒙受不良影響的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採礦租契的承租人付給補償。 (2) 就探礦牌照而言,須就所產生的騷擾及就勘探有關地區所招致的開支而付給補償;就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言,須就所產生的騷擾及就損失了的在合理預計之內的可從任何地區(而該採礦牌照或租契是就該地區而持有的)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獲得的利潤而付給補償。 (3) 凡就何為與本條有關的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而有爭議,以及就是否須付給任何補償或該等補償的款額而有爭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須按照《仲裁條例》(第609章)的條文藉仲裁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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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根據第11條將任何地區關閉不准作探礦或採礦之用,行政長官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向因該項關閉事宜而蒙受不良影響的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採礦租契的承租人付給補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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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探礦牌照而言,須就所產生的騷擾及就勘探有關地區所招致的開支而付給補償;就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言,須就所產生的騷擾及就損失了的在合理預計之內的可從任何地區(而該採礦牌照或租契是就該地區而持有的)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獲得的利潤而付給補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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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何為與本條有關的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而有爭議,以及就是否須付給任何補償或該等補償的款額而有爭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須按照《仲裁條例》(第609章)的條文藉仲裁決定。

第III部 — 探礦

探礦牌照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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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探礦牌照並繳付訂明費用的人批給探礦牌照。 (2) 探礦牌照須採用訂明格式,以及受處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3) 探礦牌照不得轉讓,而藉其賦予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得轉讓,但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4) 探礦牌照由其日期起計有效6個月,但根據本條例條文提早取消者則除外,而並無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處長續期,每次為期6個月:但原有牌照的期間連同該牌照所有續期的合計期間不得超逾5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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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探礦牌照並繳付訂明費用的人批給探礦牌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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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牌照須採用訂明格式,以及受處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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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牌照不得轉讓,而藉其賦予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得轉讓,但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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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牌照由其日期起計有效6個月,但根據本條例條文提早取消者則除外,而並無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處長續期,每次為期6個月:但原有牌照的期間連同該牌照所有續期的合計期間不得超逾5年。

持有人的權利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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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探礦牌照持有人有權進入在牌照的標的地區內的任何政府土地並在其上探礦,以及在符合第(2)款條文的規定下,進入該地區內的任何私人土地並在其上探礦;該持有人並可在真正的探礦過程中,開鑽孔、掘地坑、開鑿豎井及一般地作出所需的挖掘工程,但受該牌照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2) 探礦牌照持有人無權進入私人土地或在其上探礦,但事先取得該幅土地的業主及任何合法佔用人書面同意者則除外。 (3) 如任何措施的目標或直接結果,可能會令到所採掘的礦物數量,比用以證實牌照的標的地區的含礦物質量及數量的所需礦物數量為多,則探礦牌照持有人不得採取該等措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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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牌照持有人有權進入在牌照的標的地區內的任何政府土地並在其上探礦,以及在符合第(2)款條文的規定下,進入該地區內的任何私人土地並在其上探礦;該持有人並可在真正的探礦過程中,開鑽孔、掘地坑、開鑿豎井及一般地作出所需的挖掘工程,但受該牌照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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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牌照持有人無權進入私人土地或在其上探礦,但事先取得該幅土地的業主及任何合法佔用人書面同意者則除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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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措施的目標或直接結果,可能會令到所採掘的礦物數量,比用以證實牌照的標的地區的含礦物質量及數量的所需礦物數量為多,則探礦牌照持有人不得採取該等措施。

持有人的責任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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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牌照持有人 —— (a) 須按照規例,以安全與熟練的方式進行所有探礦; (b) 須備存訂明的登記冊及簿冊,以及作出訂明的申報表; (c) 須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准許任何礦務人員視察任何探礦,並查閱由持有人管有或控制、並與探礦相關而備存的任何登記冊及任何帳簿和複製副本; (d) 未經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不得將水引離任何河流、溪澗、水源、水塘、濾水池、井或水道; (e) 如其本人並非在其牌照的標的地區內或並非在與該地區相近至足可持續監督在該等土地上的探礦的地方居住,則須有一負責代理人時刻監督探礦。

(a)

須按照規例,以安全與熟練的方式進行所有探礦;

(b)

須備存訂明的登記冊及簿冊,以及作出訂明的申報表;

(c)

須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准許任何礦務人員視察任何探礦,並查閱由持有人管有或控制、並與探礦相關而備存的任何登記冊及任何帳簿和複製副本;

(d)

未經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不得將水引離任何河流、溪澗、水源、水塘、濾水池、井或水道;

(e)

如其本人並非在其牌照的標的地區內或並非在與該地區相近至足可持續監督在該等土地上的探礦的地方居住,則須有一負責代理人時刻監督探礦。

礦物的擁有權及處置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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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探礦牌照而在探礦過程中所取得的礦物,即為政府的財產,不得從有關土地移走或予以處置,但事先獲得處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者,則屬例外;但本條所載條文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該等持有人不時從該等礦物移走數量足以用作測試或分析或進行實驗以確定其含量及其商業價值的樣本。 (2) 處長可授權將礦物從取得該等礦物的土地移走至他批准的任何地方以作安全保管,但受他所施加的條件所規限。 (3) 如探礦牌照持有人有意保留或處置任何在探礦過程中取得的礦物,須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出申請;如處長信納持有人所進行的只是為測試土地的採礦潛質而合理所需的作業,則可授權申請人在繳付訂明的礦產稅後,保留與處置該等礦物,而該申請是就該等礦物提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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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探礦牌照而在探礦過程中所取得的礦物,即為政府的財產,不得從有關土地移走或予以處置,但事先獲得處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者,則屬例外;但本條所載條文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該等持有人不時從該等礦物移走數量足以用作測試或分析或進行實驗以確定其含量及其商業價值的樣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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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授權將礦物從取得該等礦物的土地移走至他批准的任何地方以作安全保管,但受他所施加的條件所規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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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探礦牌照持有人有意保留或處置任何在探礦過程中取得的礦物,須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出申請;如處長信納持有人所進行的只是為測試土地的採礦潛質而合理所需的作業,則可授權申請人在繳付訂明的礦產稅後,保留與處置該等礦物,而該申請是就該等礦物提出的。

同一地區的另一張探礦牌照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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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地區屬一張探礦牌照的標的地區,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授權就同一地區的另一不同礦物批給另一張探礦牌照不會損害現有探礦牌照持有人的權利或權益,即可如此行事。

探礦牌照的取消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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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下列情況下可藉書面通知取消探礦牌照 —— (a) 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權人、合夥人、代理人或傭工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 (b) 如持有人違反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其牌照的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或條件,但該等違反並不構成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在處長要求他在指定時間內提出不應撤銷其牌照的因由時,沒有遵從該命令,又或處長認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夠; (c) 如持有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中止探礦。

(a)

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權人、合夥人、代理人或傭工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

(b)

如持有人違反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其牌照的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或條件,但該等違反並不構成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在處長要求他在指定時間內提出不應撤銷其牌照的因由時,沒有遵從該命令,又或處長認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夠;

(c)

如持有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中止探礦。

第IV部 — 採礦

採礦牌照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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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採礦牌照及繳付訂明費用的人批給採礦牌照:但在有關地區正在根據牌照進行適當探礦作業的人(如有的話)須有優先權。 (2) 採礦牌照須採用訂明格式,須指明地區及礦物,而該牌照是就該地區及礦物而批給的,並須繳付訂明的租金、費用、礦產稅、發新牌礦稅及其他訂明費用,以及受處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3) 採礦牌照不得轉讓,而藉其賦予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得轉讓,但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4) 採礦牌照由其日期起計有效6個月,但根據本條例條文提早取消者則除外,而並無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處長續期,每次為期6個月:但原有牌照的期間連同該牌照所有續期的合計期間不得超逾5年,但獲得行政長官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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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採礦牌照及繳付訂明費用的人批給採礦牌照:但在有關地區正在根據牌照進行適當探礦作業的人(如有的話)須有優先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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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牌照須採用訂明格式,須指明地區及礦物,而該牌照是就該地區及礦物而批給的,並須繳付訂明的租金、費用、礦產稅、發新牌礦稅及其他訂明費用,以及受處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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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牌照不得轉讓,而藉其賦予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得轉讓,但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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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牌照由其日期起計有效6個月,但根據本條例條文提早取消者則除外,而並無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處長續期,每次為期6個月:但原有牌照的期間連同該牌照所有續期的合計期間不得超逾5年,但獲得行政長官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採礦牌照的取消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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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下列情況下可藉書面通知取消採礦牌照 —— (a) 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權人、合夥人、代理人或傭工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 (b) 如持有人違反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其牌照的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或條件,但該等違反並不構成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在處長要求他在指定時間內提出不應撤銷其牌照的因由時,沒有遵從該命令,又或處長認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夠; (c) 如持有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中止採礦作業。

(a)

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權人、合夥人、代理人或傭工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

(b)

如持有人違反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其牌照的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或條件,但該等違反並不構成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在處長要求他在指定時間內提出不應撤銷其牌照的因由時,沒有遵從該命令,又或處長認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夠;

(c)

如持有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中止採礦作業。

採礦租契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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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處長信納某申請地區內土地的含礦物質量及數量有理由足以支持批給採礦租契,則地政總署署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採礦租契的人批給採礦租契:但 ——(a)根據牌照而在該地區正在進行或曾經進行適當探礦或採礦作業的人(如有的話),須有優先權;及(b)如享有先獲批給採礦租契權利的人,因無充足的營運資本可供支配以確保對申請地區作出恰當發展與經營,而未能獲得該租契,則就該地區獲得採礦租契而其本人並未根據牌照在該地區作出適當的探礦或採礦的人,須向該另一人補償,補償款額由地政總署署長釐定。 (2) 任何如上所釐定的款額,可由有權獲得該款額的人循民事訴訟追討,而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指明如上所釐定的補償款額的證明書,在該訴訟中須獲收取為該款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無須再加證明。 (3) 採礦租契須指明地區及礦物,而該租契是就該地區及礦物而批給的,並須繳付訂明的租金、費用、礦產稅、發新牌礦稅及其他款項,以及載有由地政總署署長決定的契諾及條件,並採用其決定的格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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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信納某申請地區內土地的含礦物質量及數量有理由足以支持批給採礦租契,則地政總署署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採礦租契的人批給採礦租契:但 ——(a)根據牌照而在該地區正在進行或曾經進行適當探礦或採礦作業的人(如有的話),須有優先權;及(b)如享有先獲批給採礦租契權利的人,因無充足的營運資本可供支配以確保對申請地區作出恰當發展與經營,而未能獲得該租契,則就該地區獲得採礦租契而其本人並未根據牌照在該地區作出適當的探礦或採礦的人,須向該另一人補償,補償款額由地政總署署長釐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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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如上所釐定的款額,可由有權獲得該款額的人循民事訴訟追討,而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指明如上所釐定的補償款額的證明書,在該訴訟中須獲收取為該款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無須再加證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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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租契須指明地區及礦物,而該租契是就該地區及礦物而批給的,並須繳付訂明的租金、費用、礦產稅、發新牌礦稅及其他款項,以及載有由地政總署署長決定的契諾及條件,並採用其決定的格式。

有關資本的規定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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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採礦租契申請人須令地政總署署長信納他有充足的營運資本可供支配,以確保對申請地區作出恰當發展與經營,而地政總署署長可規定申請人提供經地政總署署長認可的銀行或人士提供的保證,保證的款額及形式由地政總署署長決定。 (2) 若申請人沒有如前文所述令地政總署署長信納,又或在被規定提供令地政總署署長滿意的保證時未能照辦,則地政總署署長可拒絕申請,但申請人可隨時重新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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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租契申請人須令地政總署署長信納他有充足的營運資本可供支配,以確保對申請地區作出恰當發展與經營,而地政總署署長可規定申請人提供經地政總署署長認可的銀行或人士提供的保證,保證的款額及形式由地政總署署長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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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申請人沒有如前文所述令地政總署署長信納,又或在被規定提供令地政總署署長滿意的保證時未能照辦,則地政總署署長可拒絕申請,但申請人可隨時重新申請。

採礦租契的期限及續期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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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批給不超逾21年的年期的採礦租契,年期由地政總署署長決定。 (2) 如在原來批給的年期內或該年期的續期的年期內 —— (a) 承租人已以正常和務實而有條理的方式經營; (b) 承租人在各方面均已履行並遵守租契內的所有條款和條件;及 (c) 承租人已向地政總署署長給予不少於6個月的書面預先通知,表明意欲獲得租契的續期, 則承租人在繳付訂明費用並在符合本條條文的情況下,可獲地政總署署長批給不超逾21年的續期,年期由地政總署署長批准;並須受適用於新租契的條件所規限,並須繳付適用於新租契的租金、費用、礦產稅、發新牌礦稅及其他款項,以及須受地政總署署長決定的契諾及條件所規限。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授權批給年期超逾21年的採礦租契,或授權准予年期超逾21年的續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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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批給不超逾21年的年期的採礦租契,年期由地政總署署長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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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原來批給的年期內或該年期的續期的年期內 —— (a) 承租人已以正常和務實而有條理的方式經營; (b) 承租人在各方面均已履行並遵守租契內的所有條款和條件;及 (c) 承租人已向地政總署署長給予不少於6個月的書面預先通知,表明意欲獲得租契的續期, 則承租人在繳付訂明費用並在符合本條條文的情況下,可獲地政總署署長批給不超逾21年的續期,年期由地政總署署長批准;並須受適用於新租契的條件所規限,並須繳付適用於新租契的租金、費用、礦產稅、發新牌礦稅及其他款項,以及須受地政總署署長決定的契諾及條件所規限。

(a)

承租人已以正常和務實而有條理的方式經營;

(b)

承租人在各方面均已履行並遵守租契內的所有條款和條件;及

(c)

承租人已向地政總署署長給予不少於6個月的書面預先通知,表明意欲獲得租契的續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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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授權批給年期超逾21年的採礦租契,或授權准予年期超逾21年的續期。

根據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具有的權利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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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須當作賦予持有人或承租人下列權利 —— (a) 在某地區的地面以下進行採礦作業,而有關牌照或租契是就該地區批給的; (b) 進入和使用所述地區內任何政府土地的地面,及在該地面進行採礦作業;及 (c) 在所述地區內任何私人土地的業主及合法佔用人事先以書面同意下,進入和使用該私人土地的地面,及在該地面進行採礦作業。

(a)

在某地區的地面以下進行採礦作業,而有關牌照或租契是就該地區批給的;

(b)

進入和使用所述地區內任何政府土地的地面,及在該地面進行採礦作業;及

(c)

在所述地區內任何私人土地的業主及合法佔用人事先以書面同意下,進入和使用該私人土地的地面,及在該地面進行採礦作業。

採礦權利的轉讓等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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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的書面同意,採礦租契的承租人不得轉讓、按揭、押記、轉租或以其他方式讓與或處置他在該租契下的任何權利,或訂立有關上述各項的協議。

禁止將水引離或污染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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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持有人不得 —— (a) 未經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將任何河流、溪澗、水源、水塘、濾水池、井或水道的水引離;或 (b) 污染任何水或容許任何水受污染,或以任何方式致使該水不適合作其當時的用途。 (2) 任何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持有人違反第(1)款任何條文,在以不損害任何其他該違反事項的補救為原則下,可被處長規定在指明的時間內,按指示採取防止延續或防止再發生該違反事項的行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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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持有人不得 —— (a) 未經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將任何河流、溪澗、水源、水塘、濾水池、井或水道的水引離;或 (b) 污染任何水或容許任何水受污染,或以任何方式致使該水不適合作其當時的用途。

(a)

未經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將任何河流、溪澗、水源、水塘、濾水池、井或水道的水引離;或

(b)

污染任何水或容許任何水受污染,或以任何方式致使該水不適合作其當時的用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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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持有人違反第(1)款任何條文,在以不損害任何其他該違反事項的補救為原則下,可被處長規定在指明的時間內,按指示採取防止延續或防止再發生該違反事項的行動。

水的淨化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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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名因與採礦作業有關而用水的人,無論是將水用於產生動力、移走礦物物質、選礦、研磨或其他用途,均須採取措施,以確保所有作該等用途的水,在離開其曾作該等用途的採礦地區時,不得含有任何數量是相當可能對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有損害的有害物質。

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所作出的排放及沉積

第2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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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根據並按照《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所發出的牌照作出排放或沉積,則並不犯第27或28條所訂的罪行。

處長關閉礦場的權力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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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時間經向處長顯示並令處長信納某礦場的狀況致使採礦危及受僱於該礦場內或在該礦場附近的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則處長可命令關閉該礦場以及在憲報刊登表明此意的公告,或命令作出某些工程而該等工程是能使採礦在適當照顧受僱於該礦場內或在該礦場附近的人的安全或健康的情況下進行的。

接受租金並無放棄重收權或放棄沒收的效用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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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因本條例或規例的任何條文遭違反或因任何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租契內的任何明訂或隱含的契諾或條件遭違反而產生的任何重收權或招致的任何沒收,由政府接受或代表政府接受任何租金,並不具政府放棄該等重收權或沒收的作用。

地政總署署長撤銷採礦租契的權力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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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條文下,地政總署署長可在任何下列情況下藉書面通知撤銷任何採礦租契,即 —— (a) 如承租人或其任何受權人、合夥人、代理人或傭工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 (b) 如承租人違反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其租契的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或條件,但該等違反並不構成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在根據第(2)款的規定獲給予提出因由的機會時,未能於合理時間內提出因由,又或處長認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夠; (c) 如承租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而在連續6個月的期間內完全中止或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中止採礦作業;或 (d) 如租契是因錯誤而批給的,不論該錯誤是關於地區、分界或任何其他事宜。 (2) 承租人或其受權人須獲給予機會,提出不應撤銷租契的因由。 (3) 在租契根據第(1)款的條文撤銷前,地政總署署長須將其意向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或其受權人,指明擬作撤銷的理由;而承租人或其受權人在收到通知書後1個月內,可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反對擬作的撤銷。 (4) 根據第(3)款的條文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作的呈請,須向行政會議秘書提交。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該項呈請後,可作出他認為恰當的命令,而該命令即為最終的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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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條文下,地政總署署長可在任何下列情況下藉書面通知撤銷任何採礦租契,即 —— (a) 如承租人或其任何受權人、合夥人、代理人或傭工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 (b) 如承租人違反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其租契的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或條件,但該等違反並不構成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在根據第(2)款的規定獲給予提出因由的機會時,未能於合理時間內提出因由,又或處長認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夠; (c) 如承租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而在連續6個月的期間內完全中止或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中止採礦作業;或 (d) 如租契是因錯誤而批給的,不論該錯誤是關於地區、分界或任何其他事宜。

(a)

如承租人或其任何受權人、合夥人、代理人或傭工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

(b)

如承租人違反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其租契的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或條件,但該等違反並不構成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在根據第(2)款的規定獲給予提出因由的機會時,未能於合理時間內提出因由,又或處長認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夠;

(c)

如承租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而在連續6個月的期間內完全中止或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中止採礦作業;或

(d)

如租契是因錯誤而批給的,不論該錯誤是關於地區、分界或任何其他事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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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或其受權人須獲給予機會,提出不應撤銷租契的因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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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契根據第(1)款的條文撤銷前,地政總署署長須將其意向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或其受權人,指明擬作撤銷的理由;而承租人或其受權人在收到通知書後1個月內,可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反對擬作的撤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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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的條文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作的呈請,須向行政會議秘書提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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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該項呈請後,可作出他認為恰當的命令,而該命令即為最終的命令。

第V部 — 補償

礦務補償委員會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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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聆訊根據第33條提出的上訴,現設立礦務補償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員組成。 (2) 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而在符合此條件的情況下,其任期可在其委任文書上指明。 (3) 委員會聆訊上訴時的程序,在符合根據第67條就此訂立的任何規例下,須不拘形式,但須讓每一方均有足夠機會提出其案。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委員會秘書,並可釐定其酬金(如有的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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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聆訊根據第33條提出的上訴,現設立礦務補償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員組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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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而在符合此條件的情況下,其任期可在其委任文書上指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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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聆訊上訴時的程序,在符合根據第67條就此訂立的任何規例下,須不拘形式,但須讓每一方均有足夠機會提出其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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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委員會秘書,並可釐定其酬金(如有的話)。

騷擾土地地面權等的補償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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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以下事項的合理補償 —— (a) 使用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地區內的任何私人土地的地面,及騷擾該幅土地的土地地面權;及 (b) 由於探礦或採礦作業,引致位於任何地方的任何土地或該幅土地上所建築的、種植的、生長的或豎立的任何物件受到任何損害, 須由探礦或採礦的人,向該幅土地的業主及任何合法佔用人繳付。 (2) 凡就是否須根據第(1)款繳付任何補償或就如此須繳付的補償款額有爭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可轉呈處長決定,而處長須將其決定通知各方。 (3) 任何一方如不滿意處長的決定,可在上述通知的15天內,向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及具決定性的,並須通知各方。 (4) 有意提出上訴的人,須向委員會秘書及任何其他對上訴標的有利害關係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表示擬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5) 由處長判給的補償款額,或(如屬上訴)由委員會判給的補償款額,須在有法律責任繳付該補償的人獲通知該補償款額之日起計15天內,為付給有權享有該補償款額的人而向庫務署繳付。 (6) 如經如此判給的款額在第(5)款所指明的時限內未予繳付,可由有權享有該筆款額的人循民事訴訟追討。 (7) 根據第(6)款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處長或委員會秘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並指明所判給的補償款額的證明書,須獲收取為須付的補償款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無須再加證明。 (8)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經予裁定後,委員會可指示敗方向勝方繳付勝方與上訴有關而合理招致的開支,或該等開支的部分,而該部分是委員會在顧及所有情況(包括上訴的進行方式、提出的爭論點及就該等爭論點的裁定)後認為是合理的;如雙方就該等開支的款額未能達成協議,則須由委員會作出裁定。 (9) 任何由委員會根據第(8)款指示須繳付的開支,可由有權享有該筆開支的人循民事訴訟追討;而第(7)款的條文須予適用,猶如凡在該款提述補償時,即提述開支一樣。 (10) 本條並不阻止私人土地的業主或佔用人尋求他可藉法律而得到的任何其他補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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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以下事項的合理補償 —— (a) 使用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地區內的任何私人土地的地面,及騷擾該幅土地的土地地面權;及 (b) 由於探礦或採礦作業,引致位於任何地方的任何土地或該幅土地上所建築的、種植的、生長的或豎立的任何物件受到任何損害, 須由探礦或採礦的人,向該幅土地的業主及任何合法佔用人繳付。

(a)

使用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地區內的任何私人土地的地面,及騷擾該幅土地的土地地面權;及

(b)

由於探礦或採礦作業,引致位於任何地方的任何土地或該幅土地上所建築的、種植的、生長的或豎立的任何物件受到任何損害,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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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是否須根據第(1)款繳付任何補償或就如此須繳付的補償款額有爭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可轉呈處長決定,而處長須將其決定通知各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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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如不滿意處長的決定,可在上述通知的15天內,向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及具決定性的,並須通知各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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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提出上訴的人,須向委員會秘書及任何其他對上訴標的有利害關係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表示擬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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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處長判給的補償款額,或(如屬上訴)由委員會判給的補償款額,須在有法律責任繳付該補償的人獲通知該補償款額之日起計15天內,為付給有權享有該補償款額的人而向庫務署繳付。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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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經如此判給的款額在第(5)款所指明的時限內未予繳付,可由有權享有該筆款額的人循民事訴訟追討。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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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6)款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處長或委員會秘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並指明所判給的補償款額的證明書,須獲收取為須付的補償款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無須再加證明。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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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經予裁定後,委員會可指示敗方向勝方繳付勝方與上訴有關而合理招致的開支,或該等開支的部分,而該部分是委員會在顧及所有情況(包括上訴的進行方式、提出的爭論點及就該等爭論點的裁定)後認為是合理的;如雙方就該等開支的款額未能達成協議,則須由委員會作出裁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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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由委員會根據第(8)款指示須繳付的開支,可由有權享有該筆開支的人循民事訴訟追討;而第(7)款的條文須予適用,猶如凡在該款提述補償時,即提述開支一樣。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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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並不阻止私人土地的業主或佔用人尋求他可藉法律而得到的任何其他補救。

第VI部 — 指明礦物的管有及購買

就本部而言指明礦物的涵義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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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而言,指明礦物 (specified minerals)一詞指行政長官藉命令使本部適用的任何未經加工的礦物。

指明礦物的管有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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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是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或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是根據第37條批給的牌照的持有人,或是上述承租人或持有人妥為授權的僱員,否則不得管有任何指明礦物。

指明礦物的購買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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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是根據第37條批給的牌照的持有人,否則不得購買任何指明礦物。

購買指明礦物的牌照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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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可按訂明格式發出認可買家牌照,授權名列牌照上的人購買指明礦物,並且可在牌照上附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 (2) 每份上述牌照由牌照的日期起計有效1年,在期滿前遭提早取消者除外;另牌照不得轉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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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可按訂明格式發出認可買家牌照,授權名列牌照上的人購買指明礦物,並且可在牌照上附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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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上述牌照由牌照的日期起計有效1年,在期滿前遭提早取消者除外;另牌照不得轉讓。

指明礦物的賣家須確定可否信納買家持有購買牌照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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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售賣任何指明礦物給任何買家,但如他先確定可否信納該買家是獲授權購買該等指明礦物的認可買家牌照持有人,則屬例外。

牌照持有人須確定可否信納賣家獲授權管有和處置指明礦物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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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買家牌照持有人不得購買任何指明礦物,但如他先確定可否信納有關賣家獲授權管有和處置該等指明礦物,則屬例外。

持牌人的責任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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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買家牌照持有人須 —— (a) 備存顯示以下事項的妥善簿冊 —— (i) 他作出的所有購買,以及他所購買的指明礦物的性質及重量; (ii) 每次購買日期; (iii) 賣家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管有和處置有關指明礦物的所有權或權限; (iv) 指明礦物經他購買後的處置詳情;及 (b) 於任何礦務人員或警務人員或由《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所設立的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要求交出上述簿冊以供查閱時,交出該等簿冊以供查閱。

(a)

備存顯示以下事項的妥善簿冊 —— (i) 他作出的所有購買,以及他所購買的指明礦物的性質及重量; (ii) 每次購買日期; (iii) 賣家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管有和處置有關指明礦物的所有權或權限; (iv) 指明礦物經他購買後的處置詳情;及

(i)

他作出的所有購買,以及他所購買的指明礦物的性質及重量;

(ii)

每次購買日期;

(iii)

賣家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管有和處置有關指明礦物的所有權或權限;

(iv)

指明礦物經他購買後的處置詳情;及

(b)

於任何礦務人員或警務人員或由《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所設立的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要求交出上述簿冊以供查閱時,交出該等簿冊以供查閱。

認可買家牌照的取消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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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若認可買家牌照持有人違反第39或40條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所持牌照的任何條件,處長可藉面交送達或藉掛號郵遞送達持有人的書面通知而取消其牌照,而該項取消是任何其他處罰以外的。 (2) 處長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書前,須通知持有人他擬送達該通知書,充分述明他擬送達該通知書的理由及表明持有人可向他作出書面申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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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認可買家牌照持有人違反第39或40條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所持牌照的任何條件,處長可藉面交送達或藉掛號郵遞送達持有人的書面通知而取消其牌照,而該項取消是任何其他處罰以外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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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書前,須通知持有人他擬送達該通知書,充分述明他擬送達該通知書的理由及表明持有人可向他作出書面申述。

上訴

第4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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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認可買家牌照持有人因其牌照根據第41條藉送達通知書遭取消而感到受屈,可於獲通知此項決定日期起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通知書,須自提出上訴日期起暫時中止運作,直至上訴予以處置、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處長認為該項暫時中止有違公眾利益,而通知書內亦載有表明此意的陳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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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買家牌照持有人因其牌照根據第41條藉送達通知書遭取消而感到受屈,可於獲通知此項決定日期起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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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通知書,須自提出上訴日期起暫時中止運作,直至上訴予以處置、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處長認為該項暫時中止有違公眾利益,而通知書內亦載有表明此意的陳述。

第VII部 — 礦務人員的委任及職能

礦務人員的委任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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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不時委任一名礦務處處長、一名副礦務處長、一名礦務總監、礦務工程師、礦務督察及他認為為施行本條例而有需要的其他人員。

礦務總監的職能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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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訂明的任何其他職能外,總監另須 —— (a) 在處長的管制和指示的規限下,對所有採礦及探礦作業進行全面監督; (b) 擬備與提供規例所訂明的,或處長或行政長官所規定擬備與提供的紀錄、報告及申報表;及 (c) 保管已被法院宣布為經政府沒收的任何礦物,及以出售方式處置該等礦物,並在該等礦物出售後,將收益付給庫務署。

(a)

在處長的管制和指示的規限下,對所有採礦及探礦作業進行全面監督;

(b)

擬備與提供規例所訂明的,或處長或行政長官所規定擬備與提供的紀錄、報告及申報表;及

(c)

保管已被法院宣布為經政府沒收的任何礦物,及以出售方式處置該等礦物,並在該等礦物出售後,將收益付給庫務署。

礦務人員的權力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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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礦務人員可 —— (a) 藉書面通知,規定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或該等持有人或承租人所僱用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及地點到他席前,提供他管有的並與該探礦或採礦牌照或該採礦租契的標的地區內或在該地區附近進行的探礦或採礦作業有關的資料;每名該等持有人、承租人或受僱用的人須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以及提供該等資料; (b) 藉書面命令,將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的或該地區某部分內的工作暫停,直至已經作出他認為用以防止危害性命或財產而有需要的安排為止; (c) 取消該等通知書或命令或更改其條款;及 (d) 行使《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賦予勞工督察的所有權力,但以該等權力適用於探礦或採礦作業的範圍內為限。

(a)

藉書面通知,規定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或該等持有人或承租人所僱用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及地點到他席前,提供他管有的並與該探礦或採礦牌照或該採礦租契的標的地區內或在該地區附近進行的探礦或採礦作業有關的資料;每名該等持有人、承租人或受僱用的人須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以及提供該等資料;

(b)

藉書面命令,將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的或該地區某部分內的工作暫停,直至已經作出他認為用以防止危害性命或財產而有需要的安排為止;

(c)

取消該等通知書或命令或更改其條款;及

(d)

行使《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賦予勞工督察的所有權力,但以該等權力適用於探礦或採礦作業的範圍內為限。

進入土地及視察等的權力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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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務人員可 —— (a) 進入正進行探礦或採礦的任何土地、或進入任何土地而探礦或探礦牌照是就該土地存在的,並視察該等土地以及在該等土地上的任何工程; (b) 查閱和複製與該項探礦或採礦有關的任何登記冊、簿冊、文件及圖則; (c) 取去樣本、進行測量及作出為履行其根據本條例或規例所賦予的職能而有需要的任何其他作為或事情。

(a)

進入正進行探礦或採礦的任何土地、或進入任何土地而探礦或探礦牌照是就該土地存在的,並視察該等土地以及在該等土地上的任何工程;

(b)

查閱和複製與該項探礦或採礦有關的任何登記冊、簿冊、文件及圖則;

(c)

取去樣本、進行測量及作出為履行其根據本條例或規例所賦予的職能而有需要的任何其他作為或事情。

可授權公職人員履行礦務人員的職能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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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藉其簽署的書面授權,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履行根據本條例及規例所賦予的礦務人員的所有或部分職能,如某項授權並非一般授權,則須指明有關的公職人員可履行的職能。

第VIII部 — 意外的研訊等

須報告意外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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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任何礦場內,或與採礦或探礦作業有關而發生引致人命損失的任何意外,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須在意外發生的24小時內,向礦務人員及最近的警署報告該宗意外。 (2) 如在租契或牌照的地區內發生的任何其他意外令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的任何僱員傷殘並引致他不能從事他的日常工作1天或多於1天,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須在意外發生的48小時內,向礦務人員報告該宗意外。 (3) 如在任何礦場內,或與採礦或探礦作業有關而發生根據本條例所訂立規例所指明的危險事故,則不論是否引致任何人身傷害,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須於24小時內,向礦務人員報告該宗事故;如該宗事故在新界發生,須向適當的民政事務專員報告。 (4) 如任何引致傷殘的意外已根據第(2)款報告,而傷殘者其後因該意外死亡,則該宗死亡個案須於死亡發生的24小時內,向礦務人員及最接近意外發生地點的警署以書面作出報告。 (5) 每份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報告,須說明每名死者或傷殘者的姓名、每人的受傷性質及程度,以及意外發生時的情況;報告可以電話、口頭或書面作出。 (6) 每份根據第(3)款作出的報告須採用書面形式,須用以增補根據第(1)或(2)款規定作出的報告,並須載有意外發生的時間、對意外所在的建築物或該建築物內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所造成的損害、以及意外發生時的情況等詳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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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礦場內,或與採礦或探礦作業有關而發生引致人命損失的任何意外,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須在意外發生的24小時內,向礦務人員及最近的警署報告該宗意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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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租契或牌照的地區內發生的任何其他意外令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的任何僱員傷殘並引致他不能從事他的日常工作1天或多於1天,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須在意外發生的48小時內,向礦務人員報告該宗意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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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礦場內,或與採礦或探礦作業有關而發生根據本條例所訂立規例所指明的危險事故,則不論是否引致任何人身傷害,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須於24小時內,向礦務人員報告該宗事故;如該宗事故在新界發生,須向適當的民政事務專員報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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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引致傷殘的意外已根據第(2)款報告,而傷殘者其後因該意外死亡,則該宗死亡個案須於死亡發生的24小時內,向礦務人員及最接近意外發生地點的警署以書面作出報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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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報告,須說明每名死者或傷殘者的姓名、每人的受傷性質及程度,以及意外發生時的情況;報告可以電話、口頭或書面作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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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根據第(3)款作出的報告須採用書面形式,須用以增補根據第(1)或(2)款規定作出的報告,並須載有意外發生的時間、對意外所在的建築物或該建築物內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所造成的損害、以及意外發生時的情況等詳情。

礦務處處長須決定在某些個案中是否須由總監進行研訊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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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接獲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的報告並進行他認為需要的調查(如有的話)後,如認為應對意外或危險事故的因由進行研訊,須指示總監進行研訊。

由處長進行研訊的程序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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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總監進行任何研訊時,由於任何證人不願來到總監席前、或不願交出簿冊或紀錄、或不願回答任何問題,以致程序受挫失敗或拖延,或由於任何其他因由以致程序受挫失敗或拖延,則總監須將研訊轉交處長;處長為進行進一步的研訊,擁有裁判官所具有的傳召證人、要求交出簿冊及文件、以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及有關的各方的所有權力。 (2) 任何人如按前所述,被傳召來到處長席前或被傳召交出簿冊或文件而沒有照辦,或拒絕回答處長向他提出的或經處長同意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但任何人不必作出會導致自己入罪的證供,而每名證人就他在上述的研訊中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如在法庭席前作出證供時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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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總監進行任何研訊時,由於任何證人不願來到總監席前、或不願交出簿冊或紀錄、或不願回答任何問題,以致程序受挫失敗或拖延,或由於任何其他因由以致程序受挫失敗或拖延,則總監須將研訊轉交處長;處長為進行進一步的研訊,擁有裁判官所具有的傳召證人、要求交出簿冊及文件、以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及有關的各方的所有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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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按前所述,被傳召來到處長席前或被傳召交出簿冊或文件而沒有照辦,或拒絕回答處長向他提出的或經處長同意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但任何人不必作出會導致自己入罪的證供,而每名證人就他在上述的研訊中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如在法庭席前作出證供時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保留條文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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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憑藉本部條文進行的研訊,不得在任何方面減損死因裁判官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可行使的權力或司法管轄權。

第IX部 — 罪行及罰則

非法探礦及採礦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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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並無有效的探礦牌照為權限依據以及並無按照該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而探礦; (b) 並無有效的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為權限依據以及並無按照該牌照或租契的條款及條件而採礦; (c) 沒有所需的權限依據而在第9條所述的任何土地上探礦或採礦; (d) 違反根據第11條作出的宣布而探礦或採礦;或 (e) 沒有遵從處長根據第29條所作出的任何命令,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a)

並無有效的探礦牌照為權限依據以及並無按照該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而探礦;

(b)

並無有效的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為權限依據以及並無按照該牌照或租契的條款及條件而採礦;

(c)

沒有所需的權限依據而在第9條所述的任何土地上探礦或採礦;

(d)

違反根據第11條作出的宣布而探礦或採礦;或

(e)

沒有遵從處長根據第29條所作出的任何命令,

違反第8、15、27或28條的罰則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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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8、15、27或28條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有關管有與購買礦物的罪行及罰則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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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35、36、38、39或40條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探礦牌照或採礦牌照申請人的欺詐行為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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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未獲批給某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前,虛假地表示他已獲批給該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藉以誘使或企圖誘使任何人作出相關的資本投資,即喪失獲批給該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權利。 (2) 本條並不免除任何人就上述的表示而在民事訴訟或刑事檢控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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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未獲批給某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前,虛假地表示他已獲批給該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藉以誘使或企圖誘使任何人作出相關的資本投資,即喪失獲批給該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權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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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並不免除任何人就上述的表示而在民事訴訟或刑事檢控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資料,以及違反第66(8)條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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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規定須予提供的資料的任何事項,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資料;或 (b) 違反第66(8)條的條文,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規定須予提供的資料的任何事項,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資料;或

(b)

違反第66(8)條的條文,

干擾採礦、探礦或干擾他人行使本條例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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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干擾任何由本條例授權的或根據本條例授權的採礦或探礦作業; (b) 妨礙任何人行使由本條例賦予的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任何權利; (c) 干擾任何在行使由本條例授予的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利時而設立在任何土地之上、之內、之下或在土地上空的機械、工業裝置、工程或財產,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a)

干擾任何由本條例授權的或根據本條例授權的採礦或探礦作業;

(b)

妨礙任何人行使由本條例賦予的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任何權利;

(c)

干擾任何在行使由本條例授予的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利時而設立在任何土地之上、之內、之下或在土地上空的機械、工業裝置、工程或財產,

劣礦充作良礦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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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某地方放置或堆置任何金屬、礦石或礦物,或作為此等放置或推置的從犯,意圖就該地方天然產生的礦物的性質、質量或數量誤導他人,或在任何金屬、礦物或礦石的樣本中攙入或安排攙入任何貴重金屬、或攙入或安排攙入會增加或減少所述金屬、礦物或礦石的價值的任何物質或會以任何方式改變所述金屬、礦物或礦石的性質的任何物質,意圖詐騙任何人,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5年。

僱主對其僱員所犯罪行的法律責任

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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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向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證明並使其信納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的任何僱員已犯了本條例或規例所訂的某罪行,則僱主須就該罪行及就該罪行而訂定的刑罰負法律責任,除非他能證明並使該法庭信納該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或沒有得到他同意的情況下所犯的,而他已作出所有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但本條不得當作豁免該僱員就他所犯的罪行而受到所訂定的刑罰。

沒收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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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官可命令將已犯第35、36、38、39或51條所訂的任何罪行所涉及的礦物由政府沒收,而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就該罪行已被定罪;沒收命令一經作出,該等礦物即當作為政府的財產。 (2) 裁判官在作出該命令前,對於任何聲稱是或裁判官覺得是該等礦物的物主的人或在其他方面對該等礦物有利害關係的人,須給予陳詞的機會。 (3) 凡有一項要求寬免上述沒收的申索,已基於公平合理的、道義上的或其他理由而向行政長官確立並得其信納,則行政長官可以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批准該申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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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可命令將已犯第35、36、38、39或51條所訂的任何罪行所涉及的礦物由政府沒收,而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就該罪行已被定罪;沒收命令一經作出,該等礦物即當作為政府的財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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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在作出該命令前,對於任何聲稱是或裁判官覺得是該等礦物的物主的人或在其他方面對該等礦物有利害關係的人,須給予陳詞的機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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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一項要求寬免上述沒收的申索,已基於公平合理的、道義上的或其他理由而向行政長官確立並得其信納,則行政長官可以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批准該申索。

第X部 — 雜項條文

文件的送達

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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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明文訂定外,凡本條例或規例規定送達或授權送達的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可以下列方式送達 —— (a) 送交須予送達的人;或 (b) 放在該人通常的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點;或 (c) 用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指明該人為收件人,寄往該人通常的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點;或 (d) 如屬法團公司,可送交在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總辦事處的公司秘書,或用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指明該公司秘書為收件人,寄往該辦事處。

(a)

送交須予送達的人;或

(b)

放在該人通常的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點;或

(c)

用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指明該人為收件人,寄往該人通常的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點;或

(d)

如屬法團公司,可送交在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總辦事處的公司秘書,或用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指明該公司秘書為收件人,寄往該辦事處。

行政長官取得物料的權利

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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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批給任何牌照或租契,對於行政長官從牌照或租契的標的土地取得任何須用以建造鐵路、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公共工程的物料以及取得不包括在牌照或租契內的其他物料的權力,並不予以限制;但該項取得物料事宜不得干擾或阻礙根據牌照或租契進行的任何採礦作業。

政府的僱員禁止獲取權利

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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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為政府服務時,不得為其本人的利益而直接或間接獲取或持有根據任何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具有的權利或權益;而任何其意是將該等權利或權益賦予該等人的牌照或租契或其他文件或交易,均屬無效。

由獲授權力的人員進行檢控

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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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另有規定,由處長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書面授權的任何礦務人員,可就本條例或規例所訂的罪行進行檢控。

側面界限

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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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地區(而探礦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是就該地區而批給的)的側面界限,是穿過該地區地面分界的垂直平面。

收回作公共用途的土地

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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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須收回採礦租契地區內的任何政府土地作公共用途,行政長官可要求租契的承租人退回其根據租契對該土地具有的權利及權益,而承租人在獲通知該決定的日期後2個月內,須以地政總署署長批准的方式,簽立一份退回該等權利及權益的文書。 (2) 在第(1)款中提述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須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第2(2)條解釋,但該條例並不在其他情況下適用於根據第(1)款收回土地。 (3) 如承租人沒有按第(1)款規定在適當的時間內簽立一份退回文書,則行政長官可撤銷有關的採礦租契,而租契及各方根據租契所具有的權利均會在撤銷時完全終結,但對於就先前的違反、不遵守或不履行租契條文而引起的各方的權利及補救,則並無影響。 (4) 政府須就所產生的騷擾,以及就損失了的合理預計可從根據本條所收回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獲得的利潤,向承租人付給補償。 (5) 凡就何為在如前文所述收回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而有爭議,以及就是否須付給任何補償或補償的款額而有爭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須按照《仲裁條例》(第609章)的條文藉仲裁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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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須收回採礦租契地區內的任何政府土地作公共用途,行政長官可要求租契的承租人退回其根據租契對該土地具有的權利及權益,而承租人在獲通知該決定的日期後2個月內,須以地政總署署長批准的方式,簽立一份退回該等權利及權益的文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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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提述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須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第2(2)條解釋,但該條例並不在其他情況下適用於根據第(1)款收回土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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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承租人沒有按第(1)款規定在適當的時間內簽立一份退回文書,則行政長官可撤銷有關的採礦租契,而租契及各方根據租契所具有的權利均會在撤銷時完全終結,但對於就先前的違反、不遵守或不履行租契條文而引起的各方的權利及補救,則並無影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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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須就所產生的騷擾,以及就損失了的合理預計可從根據本條所收回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獲得的利潤,向承租人付給補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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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何為在如前文所述收回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而有爭議,以及就是否須付給任何補償或補償的款額而有爭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須按照《仲裁條例》(第609章)的條文藉仲裁決定。

地政總署署長及處長有權規定提交保證,以及相關條文

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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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政總署署長可就採礦租契、而處長可就探礦或採礦牌照 —— (a) 作為租契或牌照在批給前或續期前的先決條件;或 (b) 在租契或牌照的有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 根據第33條作為補償而可能須繳付的任何款項; (ii) 作為礦產稅、租金或費用而可能須繳付給政府的任何款項; (iii) 就違反租契或牌照的條款、契諾或條件而可能須繳付給政府作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事項的款項,或根據該等條款、契諾或條件、或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須繳付給政府的款項。 規定將獲得批給該租契或牌照的人、或將獲租契或牌照續期的人、或承租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他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就以下任何一項、多於一項或所有事宜提交保證 —— (2) 凡已按照第(1)款條文提交保證,地政總署署長可就採礦租契而處長可就探礦或採礦牌照(只要該租契或該牌照仍然有效),規定承租人或持牌人在他指明的期間內,就第(1)款所列出的任何一項、多於一項或所有事宜提交附加保證。 (3) 該項保證或附加保證的款額須由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釐定,並可以現金交由庫務署署長存放,或以庫務署署長當其時批准的銀行或其他人作出擔保的方式提交。 (4) 凡已按照本條條文提交保證(保證一詞凡適用時包括附加保證),而在任何時間,由於曾經從該項保證繳付款項或由於其他理由,以致保證款額減少或耗盡,則只要租契或牌照仍然有效,承租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按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以第(3)款指明的方式,提交所需的附加保證,以將上述保證款額恢復至不少於上述減少或耗盡前的款額。 (5)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凡承租人或持牌人沒有遵從 —— (a) 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在任何租契或牌照有效期間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規定; (b) 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根據第(2)款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c) 第(4)款的條文, 則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立即藉書面通知承租人或持牌人,將租契或牌照終結,而租契或牌照隨即當作終結,其終結方式猶如因違反該租契或牌照的條款、契諾或條件而遭終結一樣。 (6) (a) 凡根據第33條須作出補償的款額已有最終釐定,而該筆款項並無在釐定後15天內繳付,則庫務署署長可從根據本條條文存放的任何現金中,繳付該筆款項給有權享有該筆款項的人,以該筆存放的現金所足以支付者為準。 (b) 就(a)段而言,補償款額在下列情況下須當作為最終的釐定額 —— (i) 補償款額已經協議定出;或 (ii) 補償款額已由處長根據第33條第(2)款決定,而在該條第(3)款限定的時間內,任何一方均沒有向委員會提出上訴;或 (iii) 如屬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補償款額已由委員會釐定。 (7) 在租契或牌照期滿或終結時,若庫務署署長信納並無或再無其他就之而提交保證(保證一詞凡適用時包括附加保證)的款項尚未繳付,庫務署署長可交還或發放該項保證或其結餘(如有的話)給提交該項保證的人。 (8) 凡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就可能須繳付給政府作為礦產稅的款項分別根據第(1)及(2)款規定提交保證或附加保證,則不得處置或從採礦地區移走任何礦石或礦物,直至已按照本條條文提交保證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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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總署署長可就採礦租契、而處長可就探礦或採礦牌照 —— (a) 作為租契或牌照在批給前或續期前的先決條件;或 (b) 在租契或牌照的有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 根據第33條作為補償而可能須繳付的任何款項; (ii) 作為礦產稅、租金或費用而可能須繳付給政府的任何款項; (iii) 就違反租契或牌照的條款、契諾或條件而可能須繳付給政府作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事項的款項,或根據該等條款、契諾或條件、或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須繳付給政府的款項。 規定將獲得批給該租契或牌照的人、或將獲租契或牌照續期的人、或承租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他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就以下任何一項、多於一項或所有事宜提交保證 ——

(a)

作為租契或牌照在批給前或續期前的先決條件;或

(b)

在租契或牌照的有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

根據第33條作為補償而可能須繳付的任何款項;

(ii)

作為礦產稅、租金或費用而可能須繳付給政府的任何款項;

(iii)

就違反租契或牌照的條款、契諾或條件而可能須繳付給政府作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事項的款項,或根據該等條款、契諾或條件、或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須繳付給政府的款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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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按照第(1)款條文提交保證,地政總署署長可就採礦租契而處長可就探礦或採礦牌照(只要該租契或該牌照仍然有效),規定承租人或持牌人在他指明的期間內,就第(1)款所列出的任何一項、多於一項或所有事宜提交附加保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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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項保證或附加保證的款額須由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釐定,並可以現金交由庫務署署長存放,或以庫務署署長當其時批准的銀行或其他人作出擔保的方式提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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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按照本條條文提交保證(保證一詞凡適用時包括附加保證),而在任何時間,由於曾經從該項保證繳付款項或由於其他理由,以致保證款額減少或耗盡,則只要租契或牌照仍然有效,承租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按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以第(3)款指明的方式,提交所需的附加保證,以將上述保證款額恢復至不少於上述減少或耗盡前的款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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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凡承租人或持牌人沒有遵從 —— (a) 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在任何租契或牌照有效期間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規定; (b) 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根據第(2)款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c) 第(4)款的條文, 則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立即藉書面通知承租人或持牌人,將租契或牌照終結,而租契或牌照隨即當作終結,其終結方式猶如因違反該租契或牌照的條款、契諾或條件而遭終結一樣。

(a)

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在任何租契或牌照有效期間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規定;

(b)

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根據第(2)款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c)

第(4)款的條文,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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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凡根據第33條須作出補償的款額已有最終釐定,而該筆款項並無在釐定後15天內繳付,則庫務署署長可從根據本條條文存放的任何現金中,繳付該筆款項給有權享有該筆款項的人,以該筆存放的現金所足以支付者為準。 (b) 就(a)段而言,補償款額在下列情況下須當作為最終的釐定額 —— (i) 補償款額已經協議定出;或 (ii) 補償款額已由處長根據第33條第(2)款決定,而在該條第(3)款限定的時間內,任何一方均沒有向委員會提出上訴;或 (iii) 如屬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補償款額已由委員會釐定。

(a)

凡根據第33條須作出補償的款額已有最終釐定,而該筆款項並無在釐定後15天內繳付,則庫務署署長可從根據本條條文存放的任何現金中,繳付該筆款項給有權享有該筆款項的人,以該筆存放的現金所足以支付者為準。

(b)

就(a)段而言,補償款額在下列情況下須當作為最終的釐定額 —— (i) 補償款額已經協議定出;或 (ii) 補償款額已由處長根據第33條第(2)款決定,而在該條第(3)款限定的時間內,任何一方均沒有向委員會提出上訴;或 (iii) 如屬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補償款額已由委員會釐定。

(i)

補償款額已經協議定出;或

(ii)

補償款額已由處長根據第33條第(2)款決定,而在該條第(3)款限定的時間內,任何一方均沒有向委員會提出上訴;或

(iii)

如屬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補償款額已由委員會釐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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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契或牌照期滿或終結時,若庫務署署長信納並無或再無其他就之而提交保證(保證一詞凡適用時包括附加保證)的款項尚未繳付,庫務署署長可交還或發放該項保證或其結餘(如有的話)給提交該項保證的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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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地政總署署長或處長就可能須繳付給政府作為礦產稅的款項分別根據第(1)及(2)款規定提交保證或附加保證,則不得處置或從採礦地區移走任何礦石或礦物,直至已按照本條條文提交保證為止。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

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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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定以下事項 —— (a) 所有藉本條例規定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事宜; (b) 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申請方式,以及所須使用的表格; (c) 就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所須繳付的租金、費用、發新牌礦稅及其他款項; (d) 須繳付給政府的礦產稅稅率、該等礦產稅款額的計算方法,以及其繳付方式及時間;或處長就所有或任何此等事宜作出的決定; (e) 可批給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地區範圍; (f) 地區及分界的測量與標記方式,以及就該項測量所須繳付的費用; (g) 對探礦及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所施加的義務; (h) 道路、礦車車路及鐵路的建造及使用; (i) 坑穴及豎井的鑽挖,以及作採礦用途的房屋、機械及其他工程的建造及建立; (j) 將作探礦或採礦用途而建造或鑽挖的豎井、隧道、井、地坑、平巷或其他工程加上圍欄或使其安全; (k) 動物的放牧; (l) 為進行探礦或採礦而砍伐和使用木材; (m) 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持有人須提交的申報表及須備存的帳目、登記冊、簿冊及圖則; (n) 因探礦及採礦產生的任何有毒或有害產品的處置; (o) 礦泥及尾礦的處置,以及宣布將水道作為礦泥溝; (p) 受僱於採礦作業的人的安全、福利、健康及居住條件,以及採用安全、衞生、恰當、經濟及有效的方式進行探礦或採礦作業; (q) 就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宜或事物而所須繳付的費用; (r) 根據第V部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程序; (s) 就違反任何規例判處不超過第1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刑罰;及 (t)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任何規例,是增補而非減損以下條例的條文及根據其訂立的規例的條文的效力的 —— (a)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 (b)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 (c)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d) 《新界條例》(第97章); (e)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但如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與前述的該等條文有任何抵觸,則以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為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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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定以下事項 —— (a) 所有藉本條例規定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事宜; (b) 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申請方式,以及所須使用的表格; (c) 就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所須繳付的租金、費用、發新牌礦稅及其他款項; (d) 須繳付給政府的礦產稅稅率、該等礦產稅款額的計算方法,以及其繳付方式及時間;或處長就所有或任何此等事宜作出的決定; (e) 可批給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地區範圍; (f) 地區及分界的測量與標記方式,以及就該項測量所須繳付的費用; (g) 對探礦及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所施加的義務; (h) 道路、礦車車路及鐵路的建造及使用; (i) 坑穴及豎井的鑽挖,以及作採礦用途的房屋、機械及其他工程的建造及建立; (j) 將作探礦或採礦用途而建造或鑽挖的豎井、隧道、井、地坑、平巷或其他工程加上圍欄或使其安全; (k) 動物的放牧; (l) 為進行探礦或採礦而砍伐和使用木材; (m) 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持有人須提交的申報表及須備存的帳目、登記冊、簿冊及圖則; (n) 因探礦及採礦產生的任何有毒或有害產品的處置; (o) 礦泥及尾礦的處置,以及宣布將水道作為礦泥溝; (p) 受僱於採礦作業的人的安全、福利、健康及居住條件,以及採用安全、衞生、恰當、經濟及有效的方式進行探礦或採礦作業; (q) 就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宜或事物而所須繳付的費用; (r) 根據第V部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程序; (s) 就違反任何規例判處不超過第1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刑罰;及 (t)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a)

所有藉本條例規定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事宜;

(b)

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申請方式,以及所須使用的表格;

(c)

就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所須繳付的租金、費用、發新牌礦稅及其他款項;

(d)

須繳付給政府的礦產稅稅率、該等礦產稅款額的計算方法,以及其繳付方式及時間;或處長就所有或任何此等事宜作出的決定;

(e)

可批給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地區範圍;

(f)

地區及分界的測量與標記方式,以及就該項測量所須繳付的費用;

(g)

對探礦及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所施加的義務;

(h)

道路、礦車車路及鐵路的建造及使用;

(i)

坑穴及豎井的鑽挖,以及作採礦用途的房屋、機械及其他工程的建造及建立;

(j)

將作探礦或採礦用途而建造或鑽挖的豎井、隧道、井、地坑、平巷或其他工程加上圍欄或使其安全;

(k)

動物的放牧;

(l)

為進行探礦或採礦而砍伐和使用木材;

(m)

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持有人須提交的申報表及須備存的帳目、登記冊、簿冊及圖則;

(n)

因探礦及採礦產生的任何有毒或有害產品的處置;

(o)

礦泥及尾礦的處置,以及宣布將水道作為礦泥溝;

(p)

受僱於採礦作業的人的安全、福利、健康及居住條件,以及採用安全、衞生、恰當、經濟及有效的方式進行探礦或採礦作業;

(q)

就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宜或事物而所須繳付的費用;

(r)

根據第V部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程序;

(s)

就違反任何規例判處不超過第1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刑罰;及

(t)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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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訂立的任何規例,是增補而非減損以下條例的條文及根據其訂立的規例的條文的效力的 —— (a)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 (b)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 (c)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d) 《新界條例》(第97章); (e)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但如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與前述的該等條文有任何抵觸,則以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為準。

(a)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

(b)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

(c)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d)

《新界條例》(第97章);

(e)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保留條文

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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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並無任何條文豁免任何人遵從《輻射條例》(第303章)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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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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