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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礦務條例

章號
Cap. 28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80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勘探礦物及採礦以及與之相關的目的,訂定更完備的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只能經由採礦或在探礦作業過程中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第b條

開採得的或在探礦作業過程中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第c條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在未經加工時的有價值部分;

第d條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為作市場銷售或為出口而經加工處理或選礦整理後的產品;及

第e條

高嶺土,

第i條

任何非高嶺土的黏土;

第ii條

花崗巖、斑巖、石灰巖及沙;及

第iii條

任何普通礦物物質,而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宣布,就本條例的條文而言(除外),該物質並非為礦物者,

第2條一般條文
第3條宣布歸屬政府的礦物產權及控制權

現宣布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的所有礦物及礦物油的全部產權及控制權,均歸屬政府,但以該產權及控制權沒有受政府任何明示的授予所限定的程度為限。

第4條探礦及採礦的限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進行探礦或採礦。

第5條本條例不適用於礦物油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勘探或採掘任何礦物油的權利。

第6條保留神聖的地區及有紀念價值的樹木及其他物體

(1)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認許在任何作神聖的地區之內、之下或之上進行探礦或採礦,亦不得解釋為認許傷害或毀壞屬有紀念價值的物體的任何樹木或其他物件。

(2) 如對於根據本條任何地區是否視作神聖的或任何樹木或其他物件是否屬有紀念價值的物體而產生問題,問題須轉交民政事務總署署長,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1條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認許在任何作神聖的地區之內、之下或之上進行探礦或採礦,亦不得解釋為認許傷害或毀壞屬有紀念價值的物體的任何樹木或其他物件。

第2條

如對於根據本條任何地區是否視作神聖的或任何樹木或其他物件是否屬有紀念價值的物體而產生問題,問題須轉交民政事務總署署長,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7條不在香港居住的採礦權持有人須委任在香港居住的受權人

(1) 每名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採礦租契的承租人,當不在香港居住時,須時刻有一名獲地政總署署長批准並在香港居住的獲正式授權的受權人,在有關牌照或租契的所有事宜上,全權代表該持有人或承租人,並須在委任該受權人或在對委任作出任何更改後的1個月內,向地政總署署長交出授權書正本或藉以更改該授權書的文件的正本,並提供其副本予地政總署署長保留。

(2) 如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任何條文,地政總署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禁止在該牌照或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的作業繼續進行。

(3) 如任何上述過失在第(2)款所述的公告刊登後仍然持續達3個月,則地政總署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進一步公告,撤銷該牌照或租契。

第1條

每名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採礦租契的承租人,當不在香港居住時,須時刻有一名獲地政總署署長批准並在香港居住的獲正式授權的受權人,在有關牌照或租契的所有事宜上,全權代表該持有人或承租人,並須在委任該受權人或在對委任作出任何更改後的1個月內,向地政總署署長交出授權書正本或藉以更改該授權書的文件的正本,並提供其副本予地政總署署長保留。

第2條

如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任何條文,地政總署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禁止在該牌照或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的作業繼續進行。

第3條

如任何上述過失在第(2)款所述的公告刊登後仍然持續達3個月,則地政總署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進一步公告,撤銷該牌照或租契。

第8條探礦及採礦作業的圖則

(1) 每名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採礦租契的承租人須時刻備存所有已進行探礦或採礦的正確圖則,以及備存在其牌照或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發現的所有礦物及計算得的礦石蘊藏量的正確紀錄,並須應處長的要求而提交該等圖則及紀錄的副本。

(2) 根據第(1)款規定須備存的圖則須採用訂明的比例。

第1條

每名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採礦租契的承租人須時刻備存所有已進行探礦或採礦的正確圖則,以及備存在其牌照或租契的標的地區內發現的所有礦物及計算得的礦石蘊藏量的正確紀錄,並須應處長的要求而提交該等圖則及紀錄的副本。

第2條

根據第(1)款規定須備存的圖則須採用訂明的比例。

第9條不許探礦與採礦的土地

(1)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不得當作授權在任何下列土地之上或之內探礦或採礦,或當作授權佔用任何下列土地 —— (a) 劃作、用作、撥作或專供作任何公共用途(採礦除外)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b) 撥作任何鐵路或位於任何鐵路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九廣鐵路公司書面同意及符合它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c) 任何政府或公眾建築物、任何水塘或引水區範圍、或任何有行車交通使用的道路的用地或任何該等建築物、範圍、或道路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或任何大道用地或組成大道任何部分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d) 實際正用以耕作的土地,但事先獲得該幅土地的業主及任何合法佔用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e) 任何建築物的用地或任何建築物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所有擁有該幅土地或該等建築物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2) 在《香港鐵路條例》()所指的經營權有效期內,在第款中 —— (a)

(b) 對九廣鐵路公司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提述。

第1條
第a條

劃作、用作、撥作或專供作任何公共用途(採礦除外)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第b條

撥作任何鐵路或位於任何鐵路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九廣鐵路公司書面同意及符合它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第c條

任何政府或公眾建築物、任何水塘或引水區範圍、或任何有行車交通使用的道路的用地或任何該等建築物、範圍、或道路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或任何大道用地或組成大道任何部分的土地,但事先獲得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者,則屬例外;

第d條

實際正用以耕作的土地,但事先獲得該幅土地的業主及任何合法佔用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第e條

任何建築物的用地或任何建築物的100米範圍內的土地,但事先獲得所有擁有該幅土地或該等建築物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第2條
第a條
第b條

對九廣鐵路公司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提述。

第10條礦產稅
第11條行政長官可關閉某些地區不准作探礦或採礦之用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宣布關閉任何地區,不准在該地區勘探或開採任何礦物或指明礦物,關閉的期間可在公告內指明或不予指明;而任何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不論是在該公告刊登前或刊登後批給,即不得視作授權其持有人或承租人違反該公告的條款而進行探礦或採礦(視屬何情況而定)。

(2) 行政長官可按他認為適合的條款,授予任何人(包括任何現有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權限,在任何已宣布關閉不准探礦或採礦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探礦或採礦。

第1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宣布關閉任何地區,不准在該地區勘探或開採任何礦物或指明礦物,關閉的期間可在公告內指明或不予指明;而任何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不論是在該公告刊登前或刊登後批給,即不得視作授權其持有人或承租人違反該公告的條款而進行探礦或採礦(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行政長官可按他認為適合的條款,授予任何人(包括任何現有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權限,在任何已宣布關閉不准探礦或採礦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探礦或採礦。

第12條根據採取行動時給予的補償

(1) 凡已根據將任何地區關閉不准作探礦或採礦之用,行政長官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向因該項關閉事宜而蒙受不良影響的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採礦租契的承租人付給補償。

(2) 就探礦牌照而言,須就所產生的騷擾及就勘探有關地區所招致的開支而付給補償;就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言,須就所產生的騷擾及就損失了的在合理預計之內的可從任何地區(而該採礦牌照或租契是就該地區而持有的)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獲得的利潤而付給補償。

(3) 凡就何為與本條有關的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而有爭議,以及就是否須付給任何補償或該等補償的款額而有爭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須按照《仲裁條例》()的條文藉仲裁決定。

第1條

凡已根據將任何地區關閉不准作探礦或採礦之用,行政長官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向因該項關閉事宜而蒙受不良影響的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採礦租契的承租人付給補償。

第2條

就探礦牌照而言,須就所產生的騷擾及就勘探有關地區所招致的開支而付給補償;就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言,須就所產生的騷擾及就損失了的在合理預計之內的可從任何地區(而該採礦牌照或租契是就該地區而持有的)的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獲得的利潤而付給補償。

第3條

凡就何為與本條有關的任何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經證實礦物而有爭議,以及就是否須付給任何補償或該等補償的款額而有爭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須按照《仲裁條例》()的條文藉仲裁決定。

第3條探礦
第13條探礦牌照

(1) 處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探礦牌照並繳付訂明費用的人批給探礦牌照。

(2) 探礦牌照須採用訂明格式,以及受處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3) 探礦牌照不得轉讓,而藉其賦予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得轉讓,但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4) 探礦牌照由其日期起計有效6個月,但根據本條例條文提早取消者則除外,而並無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處長續期,每次為期6個月:但原有牌照的期間連同該牌照所有續期的合計期間不得超逾5年。

第1條

處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探礦牌照並繳付訂明費用的人批給探礦牌照。

第2條

探礦牌照須採用訂明格式,以及受處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第3條

探礦牌照不得轉讓,而藉其賦予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得轉讓,但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第4條

探礦牌照由其日期起計有效6個月,但根據本條例條文提早取消者則除外,而並無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處長續期,每次為期6個月:但原有牌照的期間連同該牌照所有續期的合計期間不得超逾5年。

280 條

引用此法例

《礦務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85(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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