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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條例 第10條

儲備商品條例 第10條

進入、搜查及檢取與查看文件的權力

第10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住用處所除外)、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有 ——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或 (ii) 任何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b) 如他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截停和搜查該人; (c) 如他有理由懷疑 ——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儲備商品;及 (ii) 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件; (d)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註冊處所,或在任何由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在某處所內貯存或存放儲備商品的情況下進入該處所,以及為施行(e)段而進入任何處所; (e) 可要求出示和查看就任何儲備商品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所管有的與該儲備商品有關或與他經營該儲備商品業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2) 香港海關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不得進入或搜查任何住用處所,但如有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 (a) 裁判官已根據第(3)款發出手令;或 (b) 關長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已根據第(4)款給予授權。 (3)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儲備商品或其他物件,可發出手令,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4) 關長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如合理地懷疑 —— (a) 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物件;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否則該物件相當可能被人從該處所內移走, 則可以書面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5) 根據第(3)或(4)款獲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住用處所的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請求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協助他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6)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 —— (a)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任何根據或由本條例賦權他進入和搜查的處所; (b)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和搜查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移走妨礙他行使由本條例授予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 扣留在由本條例賦權或根據本條例賦權他搜查的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畢該處所為止;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任何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完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為止。 (7) 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根據本條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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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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