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儲備商品訂定條文。
儲備商品條例(Cap.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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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儲備商品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儲備商品條例》。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以批發方式售賣 (sale by wholesale)指物品按任何數量售賣,以便將物品以同一的形態或狀態或作為製成品的一部分轉售; 以零售方式售賣 (sale by retail)指物品的每宗售賣,但以批發方式售賣除外; 出口 (export)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車輛 (vehicle)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保安裝置 (security device)指發給某人以用作認證該人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發送人的裝置; 指明系統 (specified system)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實務指引指明的資料類別;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 (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agent)指根據附表2指明的人;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 (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provider)指根據附表1指明的人; 飛機 (aircraft)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的機器; 香港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內指明職位的人; 准許證 (permit)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准許證; 售賣 (sale)、購買 (purchase)包括以物相易的售賣和購買; 船隻 (vessel)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且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和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許可證 (licence)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許可證; 註冊 (registered)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註冊; 進口 (import)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傳送 (transmit)就任何資料而言,包括送交、交付、發出、提交、呈交及提供該資料; 署長 (Director)指工業貿易署署長及工業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資料 (information)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過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指 ——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而被帶進香港並一直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實務指引 (practice guidelines)指根據第16(1)條發出的指引,並包括根據第16(5)條對該等指引作出的修訂; 認可電子服務 (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指由某名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紀錄交換服務; 增值服務提供者 (value-added service provider)的涵義如下:凡某人(該人)根據第18(2)條獲認可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該人即屬增值服務提供者; 艙單 (manifest)指擬備作為艙單的、載有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17條訂明的詳情的紀錄,但不包括載有同樣或類似的詳情而並非特別擬備作為艙單的紀錄; 儲備商品 (reserved commodity)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指明為儲備商品的任何商品;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轉運貨物 (transhipment cargo)指以全程提單或空運全程提單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運至香港以外另一個地方的任何進口物品,而該等物品是從或將從運載其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卸下,並在出口前再置於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等物品是否在或將在該等船隻、車輛或飛機之間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等物品於進口後是否將在香港卸下和貯存以待出口;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過境物品;或 (b) 依據按第3(1)(ja)條訂立的規例而就轉運貨物獲批予豁免的人所進口或出口的有關轉運貨物。 (3)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以批發方式售賣 (sale by wholesale)指物品按任何數量售賣,以便將物品以同一的形態或狀態或作為製成品的一部分轉售; 以零售方式售賣 (sale by retail)指物品的每宗售賣,但以批發方式售賣除外; 出口 (export)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車輛 (vehicle)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保安裝置 (security device)指發給某人以用作認證該人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發送人的裝置; 指明系統 (specified system)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實務指引指明的資料類別;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 (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agent)指根據附表2指明的人;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 (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provider)指根據附表1指明的人; 飛機 (aircraft)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的機器; 香港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內指明職位的人; 准許證 (permit)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准許證; 售賣 (sale)、購買 (purchase)包括以物相易的售賣和購買; 船隻 (vessel)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且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和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許可證 (licence)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許可證; 註冊 (registered)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註冊; 進口 (import)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傳送 (transmit)就任何資料而言,包括送交、交付、發出、提交、呈交及提供該資料; 署長 (Director)指工業貿易署署長及工業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資料 (information)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過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指 ——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而被帶進香港並一直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實務指引 (practice guidelines)指根據第16(1)條發出的指引,並包括根據第16(5)條對該等指引作出的修訂; 認可電子服務 (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指由某名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紀錄交換服務; 增值服務提供者 (value-added service provider)的涵義如下:凡某人(該人)根據第18(2)條獲認可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該人即屬增值服務提供者; 艙單 (manifest)指擬備作為艙單的、載有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17條訂明的詳情的紀錄,但不包括載有同樣或類似的詳情而並非特別擬備作為艙單的紀錄; 儲備商品 (reserved commodity)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指明為儲備商品的任何商品;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轉運貨物 (transhipment cargo)指以全程提單或空運全程提單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運至香港以外另一個地方的任何進口物品,而該等物品是從或將從運載其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卸下,並在出口前再置於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等物品是否在或將在該等船隻、車輛或飛機之間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等物品於進口後是否將在香港卸下和貯存以待出口;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在某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而被帶進香港並一直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過境物品;或 (b) 依據按第3(1)(ja)條訂立的規例而就轉運貨物獲批予豁免的人所進口或出口的有關轉運貨物。
過境物品;或
依據按第3(1)(ja)條訂立的規例而就轉運貨物獲批予豁免的人所進口或出口的有關轉運貨物。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關於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推定
(1) 如署長接收到的資料,是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則顯示該資料的發送人的身分已藉利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2) 如署長接收到的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資料,是由按照第2C條獲授權的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發送的,則 —— (a)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b)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如署長接收到的資料,是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則顯示該資料的發送人的身分已藉利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如署長接收到的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資料,是由按照第2C條獲授權的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發送的,則 —— (a)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b)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保安裝置的妥善保管
(1)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署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2)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署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署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署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的責任
(1) 任何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不得利用認可電子服務代表其他人發送資料,但如他已獲該其他人以書面授權如此行事,則屬例外。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任何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不得利用認可電子服務代表其他人發送資料,但如他已獲該其他人以書面授權如此行事,則屬例外。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 (a) 為任何目的,指明任何物品為儲備商品; (b) 禁止或管制目的為在香港轉售或從香港出口的任何儲備商品的售賣或購買; (c) 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 (d)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進口或出口; (e)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流動或分配; (f)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貯存; (g) 對於以批發或零售方式售賣的任何儲備商品,限定售予根據有關規例註冊的人或持有根據該等規例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 (h) 限制經營任何儲備商品業務的個人售賣任何儲備商品,或限制所有經營該等儲備商品業務的人士一般地售賣該等儲備商品; (i) 一般地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就儲備商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或在形態、形狀、數量、品質、成分或其他方面,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 (j) 為施行本條例,發出許可證、准許證及證明書,並為有關人士及處所註冊; (ja)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須遵從就進口或出口任何儲備商品領取許可證的規定; (k) 查看由任何人或為該人貯存或存放於任何處所內、或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或其上的儲備商品; (l) 須就有關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及詳情; (la) 賦予署長權力,為須就任何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的提供,指明形式或規定; (m) 費用及收費; (n) 就關長或署長所作的任何決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上訴; (o)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成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第6級及監禁不超過2年。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 (a) 為任何目的,指明任何物品為儲備商品; (b) 禁止或管制目的為在香港轉售或從香港出口的任何儲備商品的售賣或購買; (c) 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 (d)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進口或出口; (e)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流動或分配; (f)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貯存; (g) 對於以批發或零售方式售賣的任何儲備商品,限定售予根據有關規例註冊的人或持有根據該等規例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 (h) 限制經營任何儲備商品業務的個人售賣任何儲備商品,或限制所有經營該等儲備商品業務的人士一般地售賣該等儲備商品; (i) 一般地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就儲備商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或在形態、形狀、數量、品質、成分或其他方面,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 (j) 為施行本條例,發出許可證、准許證及證明書,並為有關人士及處所註冊; (ja)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須遵從就進口或出口任何儲備商品領取許可證的規定; (k) 查看由任何人或為該人貯存或存放於任何處所內、或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或其上的儲備商品; (l) 須就有關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及詳情; (la) 賦予署長權力,為須就任何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的提供,指明形式或規定; (m) 費用及收費; (n) 就關長或署長所作的任何決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上訴; (o)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成本條例的目的。
為任何目的,指明任何物品為儲備商品;
禁止或管制目的為在香港轉售或從香港出口的任何儲備商品的售賣或購買;
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進口或出口;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流動或分配;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貯存;
對於以批發或零售方式售賣的任何儲備商品,限定售予根據有關規例註冊的人或持有根據該等規例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
限制經營任何儲備商品業務的個人售賣任何儲備商品,或限制所有經營該等儲備商品業務的人士一般地售賣該等儲備商品;
一般地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就儲備商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或在形態、形狀、數量、品質、成分或其他方面,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
為施行本條例,發出許可證、准許證及證明書,並為有關人士及處所註冊;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須遵從就進口或出口任何儲備商品領取許可證的規定;
查看由任何人或為該人貯存或存放於任何處所內、或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或其上的儲備商品;
須就有關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及詳情;
賦予署長權力,為須就任何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的提供,指明形式或規定;
費用及收費;
就關長或署長所作的任何決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上訴;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成本條例的目的。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第6級及監禁不超過2年。
獲授權人員
關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由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所有權力或行使由關長指明的該等權力。
關長或署長及獲授權人員須受行政長官的指示所規限
(1) 行政長官可就關長或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訂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關長或署長及每一名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行政長官可就關長或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訂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關長或署長及每一名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交出文件副本
(1)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如經署長核證為該文件的真實副本,即為該原來文件的內容的表面證據。 (2) 任何看來是經署長核證的上述副本,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已由署長核證。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如經署長核證為該文件的真實副本,即為該原來文件的內容的表面證據。
任何看來是經署長核證的上述副本,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已由署長核證。
電子紀錄內容證明
(1) 任何文件如看來 —— (a) 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並自由政府操控或他人代政府操控的資訊系統檢索的資料的複製文本;及 (b) 是由署長就(a)段所述事宜核證的, 則該文件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一經出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如有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則 —— (a) 該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 (i) 該文件如第(1)(b)款所述是由署長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有關資料的真確複製文本;及 (iii) 該複製文本是於該文件所提述的日期及時間妥為製備的;及 (b) 該文件是有關發送人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3) 如有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則該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主動或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和就該文件的標的事項訊問該人。
任何文件如看來 —— (a) 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並自由政府操控或他人代政府操控的資訊系統檢索的資料的複製文本;及 (b) 是由署長就(a)段所述事宜核證的, 則該文件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一經出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並自由政府操控或他人代政府操控的資訊系統檢索的資料的複製文本;及
是由署長就(a)段所述事宜核證的,
如有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則 —— (a) 該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 (i) 該文件如第(1)(b)款所述是由署長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有關資料的真確複製文本;及 (iii) 該複製文本是於該文件所提述的日期及時間妥為製備的;及 (b) 該文件是有關發送人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該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 (i) 該文件如第(1)(b)款所述是由署長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有關資料的真確複製文本;及 (iii) 該複製文本是於該文件所提述的日期及時間妥為製備的;及
該文件如第(1)(b)款所述是由署長核證的;
該文件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有關資料的真確複製文本;及
該複製文本是於該文件所提述的日期及時間妥為製備的;及
該文件是有關發送人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如有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則該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主動或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和就該文件的標的事項訊問該人。
證明儲備商品是過境物品的舉證責任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及在憑藉第9條沒收任何物品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證明任何儲備商品是過境物品的舉證責任,須由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及在該沒收法律程序中的申索人負上。
刑事法律程序的時效
儘管《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條文規定,與本條例所訂的而只可循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有關的申訴或告發,可分別於該申訴或告發所指的事情發生後2年內提出或作出。
沒收
凡一項已發生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不論是否有任何人被裁定犯了該罪行,該儲備商品均可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VI部予以沒收,而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該部亦據此適用。
進入、搜查及檢取與查看文件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住用處所除外)、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有 ——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或 (ii) 任何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b) 如他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截停和搜查該人; (c) 如他有理由懷疑 ——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儲備商品;及 (ii) 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件; (d)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註冊處所,或在任何由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在某處所內貯存或存放儲備商品的情況下進入該處所,以及為施行(e)段而進入任何處所; (e) 可要求出示和查看就任何儲備商品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所管有的與該儲備商品有關或與他經營該儲備商品業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2) 香港海關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不得進入或搜查任何住用處所,但如有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 (a) 裁判官已根據第(3)款發出手令;或 (b) 關長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已根據第(4)款給予授權。 (3)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儲備商品或其他物件,可發出手令,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4) 關長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如合理地懷疑 —— (a) 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物件;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否則該物件相當可能被人從該處所內移走, 則可以書面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5) 根據第(3)或(4)款獲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住用處所的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請求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協助他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6)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 —— (a)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任何根據或由本條例賦權他進入和搜查的處所; (b)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和搜查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移走妨礙他行使由本條例授予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 扣留在由本條例賦權或根據本條例賦權他搜查的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畢該處所為止;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任何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完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為止。 (7) 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根據本條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住用處所除外)、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有 ——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或 (ii) 任何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b) 如他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截停和搜查該人; (c) 如他有理由懷疑 ——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儲備商品;及 (ii) 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件; (d)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註冊處所,或在任何由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在某處所內貯存或存放儲備商品的情況下進入該處所,以及為施行(e)段而進入任何處所; (e) 可要求出示和查看就任何儲備商品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所管有的與該儲備商品有關或與他經營該儲備商品業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住用處所除外)、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有 ——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或 (ii) 任何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或
任何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如他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截停和搜查該人;
如他有理由懷疑 ——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儲備商品;及 (ii) 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件;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儲備商品;及
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件;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註冊處所,或在任何由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在某處所內貯存或存放儲備商品的情況下進入該處所,以及為施行(e)段而進入任何處所;
可要求出示和查看就任何儲備商品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所管有的與該儲備商品有關或與他經營該儲備商品業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香港海關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不得進入或搜查任何住用處所,但如有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 (a) 裁判官已根據第(3)款發出手令;或 (b) 關長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已根據第(4)款給予授權。
裁判官已根據第(3)款發出手令;或
關長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已根據第(4)款給予授權。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儲備商品或其他物件,可發出手令,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關長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如合理地懷疑 —— (a) 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物件;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否則該物件相當可能被人從該處所內移走, 則可以書面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物件;及
除非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否則該物件相當可能被人從該處所內移走,
根據第(3)或(4)款獲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住用處所的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請求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協助他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 —— (a)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任何根據或由本條例賦權他進入和搜查的處所; (b)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和搜查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移走妨礙他行使由本條例授予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 扣留在由本條例賦權或根據本條例賦權他搜查的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畢該處所為止;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任何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完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為止。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任何根據或由本條例賦權他進入和搜查的處所;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和搜查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移走妨礙他行使由本條例授予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扣留在由本條例賦權或根據本條例賦權他搜查的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畢該處所為止;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任何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完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為止。
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根據本條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與電子形式的資料有關的權力
(1) 第10(1)(c)(ii)條賦予的檢取、移走和扣留懷疑屬或包含某項罪行的證據的物件的權力,在有關證據中有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或能夠以電子紀錄形式檢索的資料的情況下,包括要求該資料以可移走形式並以可閱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的權力,及檢取、移走和扣留如此出示的材料的權力。 (2) 第10(1)(e)條賦予的要求出示和查看任何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以可閱形式出示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或能夠以電子紀錄形式檢索的資料的權力,及查看如此出示的資料或材料的權力。 (3) 本條例賦予的檢取、移走和扣留在香港海關人員根據第10(1)(a)條進入的處所或地方內發現的物件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 —— (a) 要求以可閱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並以可移走形式,出示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的並可自該處所或地方取用的資料的權力;及 (b) 移走應根據(a)段作出的要求而出示的物件的權力。
第10(1)(c)(ii)條賦予的檢取、移走和扣留懷疑屬或包含某項罪行的證據的物件的權力,在有關證據中有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或能夠以電子紀錄形式檢索的資料的情況下,包括要求該資料以可移走形式並以可閱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的權力,及檢取、移走和扣留如此出示的材料的權力。
第10(1)(e)條賦予的要求出示和查看任何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以可閱形式出示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或能夠以電子紀錄形式檢索的資料的權力,及查看如此出示的資料或材料的權力。
本條例賦予的檢取、移走和扣留在香港海關人員根據第10(1)(a)條進入的處所或地方內發現的物件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 —— (a) 要求以可閱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並以可移走形式,出示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的並可自該處所或地方取用的資料的權力;及 (b) 移走應根據(a)段作出的要求而出示的物件的權力。
要求以可閱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並以可移走形式,出示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的並可自該處所或地方取用的資料的權力;及
移走應根據(a)段作出的要求而出示的物件的權力。
香港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的逮捕權
(1)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或扣留,以作進一步查訊。 (2)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於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並經任何所需的查訊後,須將該人送交警署,在該處將該人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3)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根據第(1)或(2)款將任何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將他檢控和帶到裁判官席前。 (4) 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而執行的逮捕,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執行逮捕。 (5)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他有意逮捕的人(在本條下文中提述為疑犯)已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正在其內,則任何在該地方或處所居住或掌管該地方或處所的人,在該名香港海關人員或該名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須容許該等人員自由進入該地方或處所,並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該地方或處所內搜尋疑犯,而如在該等處所居住或掌管該等處所的人不容許該名香港海關人員或該獲授權人員自由進入該等處所,以及不提供該等合理便利,則該名香港海關人員或該名獲授權人員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並在該處所或地方內搜尋疑犯,而為進入及搜尋的目的,可破啟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內門或外門或窗戶。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或扣留,以作進一步查訊。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於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並經任何所需的查訊後,須將該人送交警署,在該處將該人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根據第(1)或(2)款將任何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將他檢控和帶到裁判官席前。
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而執行的逮捕,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執行逮捕。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他有意逮捕的人(在本條下文中提述為疑犯)已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正在其內,則任何在該地方或處所居住或掌管該地方或處所的人,在該名香港海關人員或該名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須容許該等人員自由進入該地方或處所,並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該地方或處所內搜尋疑犯,而如在該等處所居住或掌管該等處所的人不容許該名香港海關人員或該獲授權人員自由進入該等處所,以及不提供該等合理便利,則該名香港海關人員或該名獲授權人員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並在該處所或地方內搜尋疑犯,而為進入及搜尋的目的,可破啟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內門或外門或窗戶。
妨礙香港海關人員等
任何人妨礙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執行任何由本條例授予或委予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向行政長官提出的上訴
任何人因關長或署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自他獲悉該決定的日期起計21天內,或行政長官就某個案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呈請書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在使用指明系統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提供資料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的某條文(有關條文)規定須使用指明系統向另一人提供的任何資料。 (2) 如關長認為 —— (a) 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提供而並非使用指明系統提供;或 (b) 只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或使用指明系統提供, 而如關長已根據本款作出某項決定,則有關條文須在該項決定的規限下有效。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的公告,須在作出該項決定後14天內於憲報刊登。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可規定以紙張形式提供的該資料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正確,或規定載有該資料的文件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真實文本(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作出不同的規定。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的某條文(有關條文)規定須使用指明系統向另一人提供的任何資料。
如關長認為 —— (a) 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提供而並非使用指明系統提供;或 (b) 只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或使用指明系統提供, 而如關長已根據本款作出某項決定,則有關條文須在該項決定的規限下有效。
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提供而並非使用指明系統提供;或
只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或使用指明系統提供,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的公告,須在作出該項決定後14天內於憲報刊登。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可規定以紙張形式提供的該資料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正確,或規定載有該資料的文件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真實文本(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作出不同的規定。
提供與道路車輛運載的貨物有關的艙單資料
(1) 本條適用於載於車輛(鐵路列車除外)運載的貨物的艙單內的,並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須使用指明系統向署長提供的任何資料。 (2) 關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提供,而在有根據本款刊登的公告屬有效的情況下,該資料須按照與該公告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只以紙張形式提供。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可規定須以紙張形式提供的該資料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正確,或規定載有該資料的文件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真實文本(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4)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本條適用於載於車輛(鐵路列車除外)運載的貨物的艙單內的,並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須使用指明系統向署長提供的任何資料。
關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提供,而在有根據本款刊登的公告屬有效的情況下,該資料須按照與該公告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只以紙張形式提供。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可規定須以紙張形式提供的該資料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正確,或規定載有該資料的文件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真實文本(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關長可發出實務指引
(1) 為施行第17條,關長可發出指引,指明第16、17、18、19及20條適用於何等資料類別。 (2) 關長亦可在實務指引內,指明以下任何或所有事項 —— (a) 根據第18(1)條提出申請須採取的方式; (b) 關長為施行第18(3)條可顧及的特定事宜; (c) 期望增值服務提供者提供其服務應達到的標準。 (3) 關長 —— (a) 須以對令到受實務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指引;及 (b) 須向公眾提供實務指引的文本(不論是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 (4) 實務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5) 關長可修訂或撤銷任何實務指引。 (6) 第(3)及(4)款適用於實務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它們適用於實務指引一樣。
為施行第17條,關長可發出指引,指明第16、17、18、19及20條適用於何等資料類別。
關長亦可在實務指引內,指明以下任何或所有事項 —— (a) 根據第18(1)條提出申請須採取的方式; (b) 關長為施行第18(3)條可顧及的特定事宜; (c) 期望增值服務提供者提供其服務應達到的標準。
根據第18(1)條提出申請須採取的方式;
關長為施行第18(3)條可顧及的特定事宜;
期望增值服務提供者提供其服務應達到的標準。
關長 —— (a) 須以對令到受實務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指引;及 (b) 須向公眾提供實務指引的文本(不論是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
須以對令到受實務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指引;及
須向公眾提供實務指引的文本(不論是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
實務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關長可修訂或撤銷任何實務指引。
第(3)及(4)款適用於實務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它們適用於實務指引一樣。
只有增值服務提供者可使用指明系統代其他人傳送指明資料
(1) 任何人如非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2) 增值服務提供者除非獲另一人書面授權,否則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該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任何人如非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增值服務提供者除非獲另一人書面授權,否則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該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申請認可成為增值服務提供者
(1) 任何人如持有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可向關長申請認可,以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2) 關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批予或拒絕批予有關認可。 (3) 關長在考慮申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申請人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4) 關長在批予認可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款或條件。
任何人如持有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可向關長申請認可,以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關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批予或拒絕批予有關認可。
關長在考慮申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申請人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關長在批予認可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款或條件。
關乎增值服務提供者行為不當的關長權力
(1) 如關長認為 —— (a)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違反根據第18(4)條對其認可所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b)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再適合擔任增值服務提供者, 關長可針對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採取任何第(2)款指明的行動。 (2) 有關行動為 —— (a) 向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發出警告信; (b) 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的認可。 (3) 關長在為施行第(1)(b)款而得出意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4) 為施行第(2)(b)款,關長 —— (a) 可決定一段關長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有關認可在該期間會被暫時吊銷;及 (b) 可決定將某認可暫時吊銷,直至關長信納其施加的條款或條件獲遵從為止。
如關長認為 —— (a)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違反根據第18(4)條對其認可所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b)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再適合擔任增值服務提供者, 關長可針對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採取任何第(2)款指明的行動。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違反根據第18(4)條對其認可所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再適合擔任增值服務提供者,
有關行動為 —— (a) 向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發出警告信; (b) 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的認可。
向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發出警告信;
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的認可。
關長在為施行第(1)(b)款而得出意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為施行第(2)(b)款,關長 —— (a) 可決定一段關長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有關認可在該期間會被暫時吊銷;及 (b) 可決定將某認可暫時吊銷,直至關長信納其施加的條款或條件獲遵從為止。
可決定一段關長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有關認可在該期間會被暫時吊銷;及
可決定將某認可暫時吊銷,直至關長信納其施加的條款或條件獲遵從為止。
關乎增值服務提供者使用指明系統傳送的資料的推定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關長或署長收到任何資料;及 (b) 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署長傳送的。 (2) 如上述資料是由增值服務提供者在獲得另一人書面授權的情況下,代該另一人傳送的,則 —— (a)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及 (b)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關長或署長收到任何資料;及 (b) 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署長傳送的。
關長或署長收到任何資料;及
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署長傳送的。
如上述資料是由增值服務提供者在獲得另一人書面授權的情況下,代該另一人傳送的,則 —— (a)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及 (b)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及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關於《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1) 就第(2)款指明的期間而言,在第14或15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須解釋為提述 —— (a) 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b) 使用指明系統。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3) 第(2)(b)款所指的公告,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指定不同的日期。 (4) 第(2)(b)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5) 在本條中 —— *刊憲日期 (gazettal date)指《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2025年第30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刊憲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就第(2)款指明的期間而言,在第14或15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須解釋為提述 —— (a) 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b) 使用指明系統。
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使用指明系統。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第(2)(b)款所指的公告,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指定不同的日期。
第(2)(b)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在本條中 —— *刊憲日期 (gazettal date)指《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2025年第30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刊憲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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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