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員會的設立和職能並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房屋條例(Cap.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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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員會的設立和職能並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釋義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擁有人將其於土地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就憑藉任何條例所設定的土地押記而獲得該項押記的權利的人;
當其時在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為土地不分割份數擁有人的人;及
管有該土地不分割份數的註冊承按人;
房屋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房屋委員會”的房屋委員會。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房屋署署長; (b) 行政長官委任的某數目並非公職人員的人; (c) 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數目不超逾3名。 (3) 行政長官須 —— (a) 從根據第或(c)款獲委任的人當中委任一人為委員會主席;及 (b) 從第(2)款提述的人當中委任一人為委員會副主席。 (4)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任期為2年,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5)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委員會的職務。 (6)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9名委員會成員。 (7)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副主席主持;如兩人皆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一名成員主持。 (8) 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時主持會議的人,對委員會所討論的一切事項有權投票,並在票數相等時有權投決定票。 (9)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管委員會的會議程序或根據委出的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房屋委員會”的房屋委員會。
房屋署署長;
行政長官委任的某數目並非公職人員的人;
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數目不超逾3名。
從根據第或(c)款獲委任的人當中委任一人為委員會主席;及
從第(2)款提述的人當中委任一人為委員會副主席。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任期為2年,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委員會的職務。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9名委員會成員。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副主席主持;如兩人皆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一名成員主持。
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時主持會議的人,對委員會所討論的一切事項有權投票,並在票數相等時有權投決定票。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管委員會的會議程序或根據委出的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
委員會的一般權力及職責
(1) 委員會須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責,以確保向委員會決定並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各類或各種類人士,提供房屋和提供委員會認為適合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 (2) 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 (a) 獲取和持有任何類別的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任何該等財產; (aa) 擬備和執行關於建造、改動、擴大或改善建築物的提案、計劃及工程項目; (b) 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房屋而建造新建築物和任何附屬於新建築物的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並為此目的而獲取、改動、擴大、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建築物; (c) 建造、獲取、改動、擴大或改善任何可適合或可令致適合作房屋用途的臨時建築物; (d) 在委員會獲取或控制的建築物內提供固定附着物、裝置或家具,並按委員會在收費或其他方面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出租、借出或租用該等固定附着物、裝置或家具; (e) 在顧及租戶、擁有人或佔用人的權益、福利及舒適下,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屬於房屋的處所、構築物及場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並就與以上管理有關的服務收取費用; (ea) 為作停車場用途而建造新建築物和任何附屬於新建築物的處所或構築物,或獲取、改動、擴大或改善任何現有建築物; (eb) 撥出任何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土地(車路除外)作停車場用途; (ec) 指定泊車處; (ed) 控制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者,將停車場或泊車處的任何地方分配給任何類別或任何特定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使用,或分配給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人使用; (ee) 訂定委員會認為在使用停車場及泊車處方面屬適合的費用,並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收取該等費用; (f) 在符合行政長官不時發出的指示下,進行清理香港任何土地; (g) 為提供房屋或為與提供房屋有關的目的而發展土地和規劃街道及空地; (ga) 訂立、轉讓任何合約或義務,或承受任何合約或義務的轉讓,以及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gb) 就其認為適合的其他目的收取費用; (h) 承擔和執行任何以推動香港房屋的供應為目標的合法信託,或承擔和執行目標與委員會任何宗旨類似或有附帶關係的合法信託; (i) 接受財產上或其他方面的饋贈及捐贈,不論該饋贈或捐贈是否受任何特別信託所規限; (ia) 就財務上的義務、借貸款項作擔保,以及提供其他資助和接受保證; (j) 就所有關乎住用房舍及附帶服務的政策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ja) 就任何土地的售賣及發展以政府的代理人身分行事,包括就政府所批租的土地提名購買人; (k) 為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委員會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職責而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為,以及按照本條例執行任何為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而附帶的其他職能,或執行有助於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的其他職能,或執行與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相關的其他職能。 (2A) 委員會可與任何人訂立協議 —— (a) 由該人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屬於任何房屋的處所、構築物及場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 (b) 概括而言,由該人提供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 (2B) 凡任何人根據和按照委員會依據第(2A)款所訂立的協議,佔用根據、或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政府土地,則就《土地(雜項條文)條例》()及而言,該人須當作根據該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該土地。 (3) 在每個財政年度,委員會須於行政長官指定的日期之前,將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行政長官批准:但委員會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書及預算,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4) 委員會的政策須旨在確保從屋邨所累算獲得的收入,足以應付屋邨的經常開支。
委員會須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責,以確保向委員會決定並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各類或各種類人士,提供房屋和提供委員會認為適合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
獲取和持有任何類別的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任何該等財產;
擬備和執行關於建造、改動、擴大或改善建築物的提案、計劃及工程項目;
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房屋而建造新建築物和任何附屬於新建築物的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並為此目的而獲取、改動、擴大、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建築物;
建造、獲取、改動、擴大或改善任何可適合或可令致適合作房屋用途的臨時建築物;
在委員會獲取或控制的建築物內提供固定附着物、裝置或家具,並按委員會在收費或其他方面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出租、借出或租用該等固定附着物、裝置或家具;
在顧及租戶、擁有人或佔用人的權益、福利及舒適下,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屬於房屋的處所、構築物及場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並就與以上管理有關的服務收取費用;
為作停車場用途而建造新建築物和任何附屬於新建築物的處所或構築物,或獲取、改動、擴大或改善任何現有建築物;
撥出任何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土地(車路除外)作停車場用途;
指定泊車處;
控制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者,將停車場或泊車處的任何地方分配給任何類別或任何特定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使用,或分配給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人使用;
訂定委員會認為在使用停車場及泊車處方面屬適合的費用,並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收取該等費用;
在符合行政長官不時發出的指示下,進行清理香港任何土地;
為提供房屋或為與提供房屋有關的目的而發展土地和規劃街道及空地;
訂立、轉讓任何合約或義務,或承受任何合約或義務的轉讓,以及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就其認為適合的其他目的收取費用;
承擔和執行任何以推動香港房屋的供應為目標的合法信託,或承擔和執行目標與委員會任何宗旨類似或有附帶關係的合法信託;
接受財產上或其他方面的饋贈及捐贈,不論該饋贈或捐贈是否受任何特別信託所規限;
就財務上的義務、借貸款項作擔保,以及提供其他資助和接受保證;
就所有關乎住用房舍及附帶服務的政策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就任何土地的售賣及發展以政府的代理人身分行事,包括就政府所批租的土地提名購買人;
為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委員會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職責而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為,以及按照本條例執行任何為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而附帶的其他職能,或執行有助於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的其他職能,或執行與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相關的其他職能。
由該人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屬於任何房屋的處所、構築物及場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
概括而言,由該人提供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
凡任何人根據和按照委員會依據第(2A)款所訂立的協議,佔用根據、或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政府土地,則就《土地(雜項條文)條例》()及而言,該人須當作根據該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該土地。
在每個財政年度,委員會須於行政長官指定的日期之前,將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行政長官批准:但委員會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書及預算,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委員會的政策須旨在確保從屋邨所累算獲得的收入,足以應付屋邨的經常開支。
歸屬政府的財產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將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的控制和管理歸屬委員會。
資產及負債移轉予委員會
居者有其屋基金於1988年3月31日結算的資產及負債,於1988年4月1日成為委員會的資產及負債。
成立為法團
委員會為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備有法團印章,並為施行本條例,有能力獲取和持有土地,以及以委員會的法團名義起訴與被起訴。
委員會的職員
(1) 委員會可委任多於一人為其高級人員或其他僱員。 (2) 委員會的每名高級人員及其他僱員在僱用方面,須獲支付委員會釐定的薪酬及津貼,並須按委員會決定的其他條款及條件任職或受僱。 (3) 委員會可不時聘請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專家顧問或顧問。 (4)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1)及(2)款所授予的權力。
委員會可委任多於一人為其高級人員或其他僱員。
委員會的每名高級人員及其他僱員在僱用方面,須獲支付委員會釐定的薪酬及津貼,並須按委員會決定的其他條款及條件任職或受僱。
委員會可不時聘請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專家顧問或顧問。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1)及(2)款所授予的權力。
小組委員會
(1) 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便更有效地根據本條例執行委員會的職能。 (2) (3) 根據本條委任的小組委員會,可包括非委員會成員的人。
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便更有效地根據本條例執行委員會的職能。
根據本條委任的小組委員會,可包括非委員會成員的人。
上訴委員會及審裁小組
(1) 為聆訊根據提出的上訴,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個委員會(稱為),由一位主席及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數目的成員組成,但任何該等人士不得為公職人員。 (2) (a) 當其時根據第(1)款擔任職位的人,沒有資格出任委員會成員。 (b) 當其時為委員會成員的人,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3) 根據第(1)款擔任職位的人,可藉致予行政長官的信件而放棄其職位。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所作的委任,其有效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但不得多於2年,由委任日期開始計算。 (5) 凡根據第(1)款所作的委任屆滿,有關的人有資格再獲委任。 (6) 凡任何人根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主席須從上訴委員會成員當中委出一個審裁小組,由一位主席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以對上訴作出裁定。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規管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程序。
為聆訊根據提出的上訴,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個委員會(稱為),由一位主席及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數目的成員組成,但任何該等人士不得為公職人員。
當其時根據第(1)款擔任職位的人,沒有資格出任委員會成員。
當其時為委員會成員的人,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根據第(1)款擔任職位的人,可藉致予行政長官的信件而放棄其職位。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所作的委任,其有效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但不得多於2年,由委任日期開始計算。
凡根據第(1)款所作的委任屆滿,有關的人有資格再獲委任。
凡任何人根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主席須從上訴委員會成員當中委出一個審裁小組,由一位主席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以對上訴作出裁定。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規管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程序。
文件的簽立與認證
任何看來是經委員會蓋章而簽立的文書,一經出示,須獲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並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委員會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 (2) 委員會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委員會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
委員會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轉授等
(1) 委員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但訂立附例的權力除外)轉授予 —— (a) 本條適用的人員;或 (b) 小組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獲轉授某項權力或職能的小組委員會,可將該項權力或職能再轉授予任何人,但該人須為本條適用的人員並在該項再轉授中指明者。 (3) 房屋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任何人,但該人須為本條適用的人員並在該項轉授中指明者。 (4) 根據本條所作的轉授或再轉授,可由委員會、有關的小組委員會或房屋署署長(視何者適用而定)撤回或撤銷,而任何該等轉授或再轉授均不阻止或限制委員會、上述小組委員會或房屋署署長同時執行或行使其任何職能或權力。 (5) 在本條中 ——
本條適用的人員;或
小組委員會。
根據第(1)款獲轉授某項權力或職能的小組委員會,可將該項權力或職能再轉授予任何人,但該人須為本條適用的人員並在該項再轉授中指明者。
房屋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任何人,但該人須為本條適用的人員並在該項轉授中指明者。
根據本條所作的轉授或再轉授,可由委員會、有關的小組委員會或房屋署署長(視何者適用而定)撤回或撤銷,而任何該等轉授或再轉授均不阻止或限制委員會、上述小組委員會或房屋署署長同時執行或行使其任何職能或權力。
委員會的高級人員;
公職人員;或
委員會的高級人員或公職人員;及
委員會當其時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某種類或某類別人員;
權力的行使
凡任何權力由本條例授予任何人,或任何規定、通知或指示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該項權力可由該人及其他按指示行事的人行使,而該人和如此行事的人可為行使該項權力而使用一切合理需要的武力。
借取款項的權力
盈餘資金的投資
(1) 由委員會掌管的任何款項,如無需即時用於委員會的目的,則可投資於財政司司長認可的證券或保證:但在委員會欠下政府任何款項的期間,除非經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否則不得作上述投資。 (2) 如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中,委員會的收入超過作以下用途所需的總額 —— (a) 支付委員會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總開支及準備金;及 (b)
由委員會掌管的任何款項,如無需即時用於委員會的目的,則可投資於財政司司長認可的證券或保證:但在委員會欠下政府任何款項的期間,除非經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否則不得作上述投資。
支付委員會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總開支及準備金;及
將其合理地認為足夠的款項撥作儲備;及
支付其所欠的款項,不論當其時是否在法律上到期應付,
帳目及審計
(1) 委員會須根據庫務署署長的一般指示,備存妥當的帳目及其他紀錄,並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帳目報表。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9月30日或該日之前,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委員會的帳目須呈交審計署署長,而審計署署長須審計該等帳目並就該等帳目提交報告。 (3) 委員會須在其帳目審計完畢後,盡快將一份由主席簽署的帳目報表,連同一份由核數師就該報表或就委員會的帳目所作的報告送交行政長官。 (4) 房屋局局長須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後的12月31日或該日之前,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將每一份上述報表及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委員會須根據庫務署署長的一般指示,備存妥當的帳目及其他紀錄,並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帳目報表。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9月30日或該日之前,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委員會的帳目須呈交審計署署長,而審計署署長須審計該等帳目並就該等帳目提交報告。
委員會須在其帳目審計完畢後,盡快將一份由主席簽署的帳目報表,連同一份由核數師就該報表或就委員會的帳目所作的報告送交行政長官。
房屋局局長須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後的12月31日或該日之前,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將每一份上述報表及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年報
(1) 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概括地闡述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工作。 (2) 房屋局局長須在每份年報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後的12月31日或該日之前,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將每一份上述年報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概括地闡述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工作。
房屋局局長須在每份年報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後的12月31日或該日之前,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將每一份上述年報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屋邨內土地的租契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委員會可 —— (a) 將屋邨內任何土地,以任何期限出租予任何人,但須收取委員會釐定的同意租賃金、租金或其他代價;及 (b) 訂定出租或佔用屋邨內任何土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 (1A)-(1E) (2) 委員會依據第款所訂定的條款、契諾及條件,可包括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的條款、契諾及條件 —— (a) 由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將該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分租,或由該人將佔用該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許可證批給任何人;或 (b) 承租人對其承租或佔用的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管理。 (3) 凡 —— (a) 委員會根據第(1)款就根據、或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政府土地批出租契;或 (b) 憑藉和按照上述租契,任何人獲批給佔用任何部分土地的分租契或許可證, (4) 在不損害第款所述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委員會可以書面規定屋邨內土地的租戶根據其家庭總收入或其家庭總收入與資產而繳付不同租金。 (5)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權力。
將屋邨內任何土地,以任何期限出租予任何人,但須收取委員會釐定的同意租賃金、租金或其他代價;及
訂定出租或佔用屋邨內任何土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
由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將該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分租,或由該人將佔用該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許可證批給任何人;或
承租人對其承租或佔用的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管理。
委員會根據第(1)款就根據、或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政府土地批出租契;或
憑藉和按照上述租契,任何人獲批給佔用任何部分土地的分租契或許可證,
在不損害第款所述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委員會可以書面規定屋邨內土地的租戶根據其家庭總收入或其家庭總收入與資產而繳付不同租金。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權力。
更改住宅屋邨租金
(1) 委員會須在下述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檢討有關租金 —— (a) 2010年1月1日;及 (b) 根據本款進行的最近一次檢討的第二期間屆滿日期的第2周年日。 (2) 儘管有的規定,除非更改有關租金是根據第(4)款進行,否則委員會不得更改有關租金。 (3) 本條 —— (a) (b) (4)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委員會 —— (a) 如在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中,信納第二期間的收入指數高於第一期間的收入指數0.1%以上,委員會須在該次檢討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增加有關租金,增加幅度為收入指數的升幅或10%,兩者以較少者為準;及 (b) 如在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中,信納第二期間的收入指數低於第一期間的收入指數0.1%以上,委員會須在該次檢討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減少有關租金,降低幅度為收入指數的跌幅。 (5) 委員會不得 —— (a) 在2010年1月1日或之前更改有關租金;或 (b) (凡有關租金根據第(4)款被更改)在最近一次作出更改當日的第2周年日之前更改有關租金。 (6) 在更改有關租金時,委員會可將有關租金的款額下調至最接近的元的整數。 (7) 為進行有關租金的檢討 —— (a) (b) 政府統計處處長須就該指數的編製計算該指數。 (8) 在本條中 ——
2010年1月1日;及
根據本款進行的最近一次檢討的第二期間屆滿日期的第2周年日。
儘管有的規定,除非更改有關租金是根據第(4)款進行,否則委員會不得更改有關租金。
委員會所釐定的某住宅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資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值的組合,多於委員會為增加租金而設定的限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戶的租金的調整;及
委員會所釐定的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資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值的組合,少於該限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戶的租金的重新調整;及
委員會所釐定的某住宅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資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值的組合,少於委員會為減少租金而設定的限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戶的租金的調整;及
委員會所釐定的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資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值的組合,多於該限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戶的租金的重新調整。
如在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中,信納第二期間的收入指數高於第一期間的收入指數0.1%以上,委員會須在該次檢討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增加有關租金,增加幅度為收入指數的升幅或10%,兩者以較少者為準;及
如在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中,信納第二期間的收入指數低於第一期間的收入指數0.1%以上,委員會須在該次檢討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減少有關租金,降低幅度為收入指數的跌幅。
在2010年1月1日或之前更改有關租金;或
(凡有關租金根據第(4)款被更改)在最近一次作出更改當日的第2周年日之前更改有關租金。
在更改有關租金時,委員會可將有關租金的款額下調至最接近的元的整數。
一項指數,以反映在第一期間內任何住宅租戶類別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的水平;及
一項指數,以反映在第二期間內該住宅租戶類別的經調整後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的水平;及
政府統計處處長須就該指數的編製計算該指數。
就2010年1月1日之後的首次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指在2007年12月31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指導致有關租金被更改的最近一次的有關租金的檢討的第二期間;或
(如沒有導致有關租金被更改的檢討)指在2007年12月31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就2010年1月1日之後的首次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指在2009年12月31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就其後的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指在最近一次的檢討的第二期間屆滿日期的第2周年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租金的減免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期間全部或部分減免根據任何租契須繳付的任何租金、同意租賃金或其他代價。
土地的售賣
(1) 在符合就屋邨內任何土地所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條件下,和在委員會所決定的並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的買價繳付後,且在符合委員會所決定的並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的付款條款及條件下,委員會可將任何上述土地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2) 在符合就屋邨內任何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條件下,委員會可訂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上述土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 (3) 委員會須決定購買屋邨內土地的人的資格、指明購買該土地的申請格式和申請時須提供的資料,以及就該等申請收取委員會釐定的費用。
在符合就屋邨內任何土地所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條件下,和在委員會所決定的並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的買價繳付後,且在符合委員會所決定的並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的付款條款及條件下,委員會可將任何上述土地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在符合就屋邨內任何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條件下,委員會可訂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上述土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
委員會須決定購買屋邨內土地的人的資格、指明購買該土地的申請格式和申請時須提供的資料,以及就該等申請收取委員會釐定的費用。
特別售賣條件
(1) 在不損害所述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如 —— (a) 屋邨內任何土地根據出售予任何人;或 (b) 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任何土地出售予委員會提名的人,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而根據第(1)款在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的規限下作出的任何買賣協議或任何轉讓契據,均繼續有效,但須受根據本款就該等條款、契諾及條件作出的任何修訂所規限。 (3) 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載有一項陳述,說明該協議或契據受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規限,則該項陳述即為證明房屋署署長已規定該協議或契據受該等條款、契諾及條件規限的足夠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無論何時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公告及規定,均不是附屬法例,且從來不是附屬法例。
屋邨內任何土地根據出售予任何人;或
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任何土地出售予委員會提名的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而根據第(1)款在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的規限下作出的任何買賣協議或任何轉讓契據,均繼續有效,但須受根據本款就該等條款、契諾及條件作出的任何修訂所規限。
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載有一項陳述,說明該協議或契據受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規限,則該項陳述即為證明房屋署署長已規定該協議或契據受該等條款、契諾及條件規限的足夠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無論何時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公告及規定,均不是附屬法例,且從來不是附屬法例。
房屋署署長可轉授其評估現行市值的職能
(1) 房屋署署長可將其根據第1(b)段評估現行市值的職能轉授予以下的人 —— (a) 任何與房屋署署長訂立書面協議以履行該項職能的人; (b) 上述的人的任何僱員。 (2) 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對作出修訂,他可同時對第(1)款作出相應修訂。
任何與房屋署署長訂立書面協議以履行該項職能的人;
上述的人的任何僱員。
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對作出修訂,他可同時對第(1)款作出相應修訂。
無效的讓與等
(1) 凡 —— (a) (b)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或將該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及 (c) (2) 凡 —— (a) 第款描述的土地是在委員會書面准許下出售的;及 (b)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不得解釋為具有效力使藉遺囑(或遺囑修訂附件)所作的處置失效。
屋邨內土地根據出售;或
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出售,而出售該土地的人是在沒有委員會書面准許下行事的;及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或將該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及
該人的作為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買賣協議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轉讓契據內的任何契諾;或
(如屬上述按揭或其他押記)該人的作為違反根據第4(a)段就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特准的任何條款,
第款描述的土地是在委員會書面准許下出售的;及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而該人並沒有獲得委員會書面准許將該土地如此按揭或押記;或
承按人的作為,或就簽立的押記而獲得該項押記的權利的人的作為,違反根據第4段特准的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依據的任何條款,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不得解釋為具有效力使藉遺囑(或遺囑修訂附件)所作的處置失效。
某些條例不適用
(1)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VII部及根據該部訂立的任何規例,不適用於與根據批出的租契有關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不適用於 —— (a) 將由或正由委員會建造的任何建築物; (b) 在根據、或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 (c) 在歸屬委員會而其中沒有任何部分根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 (3) 如任何上述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有任何部分根據本條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則《建築物條例》()(該條例除外)適用於該等建築物。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VII部及根據該部訂立的任何規例,不適用於與根據批出的租契有關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
將由或正由委員會建造的任何建築物;
在根據、或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
在歸屬委員會而其中沒有任何部分根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
如任何上述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有任何部分根據本條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則《建築物條例》()(該條例除外)適用於該等建築物。
租契的終止
(1) 即使租契條款另有規定 —— (a) 委員會如認為根據租契持有的土地已不適合人居住,或構成妨擾、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則可無須通知而將租契終止;或 (aa) 委員會如認為並無租契授權佔用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佔用土地或其部分,則可無須通知而將租契終止;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委員會可藉發出租契所訂期限的遷出通知書或藉發出1個月期限的遷出通知(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而將租契終止。 (2) 根據第(1)款終止租契後,仍然佔用土地的租戶即為該土地的侵入者。 (3) 如任何人的租契已根據第(1)款終止,則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聆訊由該人或代該人提出的與該項終止有關的寬免申請。
委員會如認為根據租契持有的土地已不適合人居住,或構成妨擾、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則可無須通知而將租契終止;或
委員會如認為並無租契授權佔用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佔用土地或其部分,則可無須通知而將租契終止;或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委員會可藉發出租契所訂期限的遷出通知書或藉發出1個月期限的遷出通知(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而將租契終止。
根據第(1)款終止租契後,仍然佔用土地的租戶即為該土地的侵入者。
如任何人的租契已根據第(1)款終止,則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聆訊由該人或代該人提出的與該項終止有關的寬免申請。
終止租契通知書
(1) 凡租契已根據第或(aa)條終止,委員會須於租契終止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此事的書面通知送達租戶,指明租契終止的日期及理由。 (2) 根據第(1)款須送達的通知書,可藉以下方式完成送達 —— (a) 以面交方式將通知書交付租戶;或 (b) 以郵遞方式按租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送交租戶;或 (c) 如租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為租契標的之處所的地址,則將通知書張貼在該處所的門上。
凡租契已根據第或(aa)條終止,委員會須於租契終止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此事的書面通知送達租戶,指明租契終止的日期及理由。
以面交方式將通知書交付租戶;或
以郵遞方式按租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送交租戶;或
如租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為租契標的之處所的地址,則將通知書張貼在該處所的門上。
就終止租契提出上訴
(1) 凡租契已根據第或(aa)條終止,或凡遷出通知已根據發出,租戶可在以下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不遲於15天內向根據第7A(1)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根據完成送達終止租契通知書之日;或 (b) 根據發出遷出通知之日: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以書面提出,並須述明上訴理由。 (2A) (a) 凡委員會秘書為施行本款而發出書面證明,陳述和指明任何政策為委員會的政策,而該證明書亦證明該項政策為委員會在決定終止該項上訴所關乎的租契或(如適用的話)在決定發出該項上訴所關乎的遷出通知時已予考慮和應用者,則(b)段就該項政策而適用。 (b) (3) 根據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審裁小組 —— (a) 在裁定就根據第或(aa)條終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訴時,可確認、中止或取消該項終止; (b) 在裁定就根據終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訴時,可確認、修訂、中止或取消遷出通知。 (4) 審裁小組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根據完成送達終止租契通知書之日;或
根據發出遷出通知之日: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以書面提出,並須述明上訴理由。
凡委員會秘書為施行本款而發出書面證明,陳述和指明任何政策為委員會的政策,而該證明書亦證明該項政策為委員會在決定終止該項上訴所關乎的租契或(如適用的話)在決定發出該項上訴所關乎的遷出通知時已予考慮和應用者,則(b)段就該項政策而適用。
如有關的審裁小組信納在作出(a)段所述的證明書所關乎的決定時,上訴人是知悉該項政策的,或可合理期望上訴人是已知悉該項政策的,則審裁小組須顧及該項政策;及
如審裁小組並不如此信納,則審裁小組如認為適當,可顧及該項政策。
在裁定就根據第或(aa)條終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訴時,可確認、中止或取消該項終止;
在裁定就根據終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訴時,可確認、修訂、中止或取消遷出通知。
審裁小組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驅逐侵入者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屋邨內任何侵入者在獲授權人員命令離開屋邨時,須離開屋邨。 (2) 獲根據送達遷出通知並根據已就該通知提出上訴的人,在直至其上訴獲得裁決之前,不得當作為侵入者。 (3) 任何被命令離開屋邨的侵入者如沒有在合理時間內遵從該項命令,可被任何獲授權人員逐離屋邨,而該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將該侵入者驅逐,並可為此目的要求警務人員或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協助。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屋邨內任何侵入者在獲授權人員命令離開屋邨時,須離開屋邨。
獲根據送達遷出通知並根據已就該通知提出上訴的人,在直至其上訴獲得裁決之前,不得當作為侵入者。
任何被命令離開屋邨的侵入者如沒有在合理時間內遵從該項命令,可被任何獲授權人員逐離屋邨,而該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將該侵入者驅逐,並可為此目的要求警務人員或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協助。
視察處所
屋邨內任何土地;或
委員會出售的任何土地或委員會已提名購買人的土地,而該土地為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受限制者。
處所的緊急封閉
(1) 委員會如認為 —— (a) 在根據、或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 (b) 在歸屬委員會而其中沒有任何部分根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後,該建築物或其部分的每份租契立即終止。 (3) 凡已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 (a) 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每一個人在獲授權人員規定遷出時,須立即遷出;及 (b) 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將獲授權人員規定遷出該建築物或其部分但沒有立即遷出的任何人驅逐。 (4) 獲授權人員在其認為需要而由警務人員提供的協助下根據第(3)款行使權力時,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將獲授權人員規定遷出該建築物或其部分但沒有立即遷出的任何人驅逐。
在根據、或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
在歸屬委員會而其中沒有任何部分根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
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後,該建築物或其部分的每份租契立即終止。
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每一個人在獲授權人員規定遷出時,須立即遷出;及
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將獲授權人員規定遷出該建築物或其部分但沒有立即遷出的任何人驅逐。
獲授權人員在其認為需要而由警務人員提供的協助下根據第(3)款行使權力時,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將獲授權人員規定遷出該建築物或其部分但沒有立即遷出的任何人驅逐。
保管和處置財產的權力
(1) 委員會可管有以下任何財產 —— (a) 租戶租契終止後在他離開的土地(該土地屬該租契標的之屋邨內的任何土地)上發現的財產; (b)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的任何土地(根據批租的土地除外)上發現而獲授權人員覺得是棄置的財產; (c) 在違反租契、轉讓契據或公契的任何條件下放置在屋邨內任何土地之上或之內的財產或附於屋邨內任何土地的財產; (d)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任何土地(根據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內造成阻礙或妨擾的財產。 (2) 委員會須在財產現時或曾經所在的處所或地方或其附近張貼告示,列明委員會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的細節,並須在該告示內要求任何申索人在以下期限內就該等財產提出申索 —— (a) (如屬第款提述的財產)在告示指明的期限內提出,而該期限須為告示張貼之日後不少於7天;及 (b) (如屬第、(c)或(d)款提述的財產)在告示張貼之日後2天內。 (3) 委員會可拒絕交還其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除非委員會信納申索人是財產的擁有人。 (4) 委員會可向獲交還財產(該等財產曾由委員會根據第(1)款管有)的申索人,追討移走和貯存該等財產所招致的開支。 (5) 如委員會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沒有在第(2)款提述的期限內被申索,或如委員會根據第(3)款拒絕將該等財產交還任何人,則該等財產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影響,並且可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6) 如根據第(2)款張貼告示之日後6個月內,任何人令委員會信納任何依據第(5)款出售的財產在憑藉該款成為委員會的財產時,其本人是該等財產的擁有人,則委員會須將售賣得益扣除委員會在移走、貯存和出售該等財產所招致的費用後的餘款付予該人。
租戶租契終止後在他離開的土地(該土地屬該租契標的之屋邨內的任何土地)上發現的財產;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的任何土地(根據批租的土地除外)上發現而獲授權人員覺得是棄置的財產;
在違反租契、轉讓契據或公契的任何條件下放置在屋邨內任何土地之上或之內的財產或附於屋邨內任何土地的財產;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任何土地(根據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內造成阻礙或妨擾的財產。
(如屬第款提述的財產)在告示指明的期限內提出,而該期限須為告示張貼之日後不少於7天;及
(如屬第、(c)或(d)款提述的財產)在告示張貼之日後2天內。
委員會可拒絕交還其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除非委員會信納申索人是財產的擁有人。
委員會可向獲交還財產(該等財產曾由委員會根據第(1)款管有)的申索人,追討移走和貯存該等財產所招致的開支。
如委員會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沒有在第(2)款提述的期限內被申索,或如委員會根據第(3)款拒絕將該等財產交還任何人,則該等財產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影響,並且可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如根據第(2)款張貼告示之日後6個月內,任何人令委員會信納任何依據第(5)款出售的財產在憑藉該款成為委員會的財產時,其本人是該等財產的擁有人,則委員會須將售賣得益扣除委員會在移走、貯存和出售該等財產所招致的費用後的餘款付予該人。
蒐集資料的權力
(1)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向任何土地(不論是否在屋邨內)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指明格式的申報表,要求該人在表格所述的期限內,向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供申報表指明的詳情。 (2)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及獲授權人員可向任何土地(不論是否在屋邨內)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通知書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就佔用該土地一事接受訊問。 (3) 委員會及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持有租契的人,在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該租契。 (4) 在不損害第(1)款所述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委員會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隨時向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租戶送達符合指明格式的申報表,要求該租戶在該申報表所述的期限內,向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供申報表指明的關於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與資產的詳情。 (5)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權力。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向任何土地(不論是否在屋邨內)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指明格式的申報表,要求該人在表格所述的期限內,向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供申報表指明的詳情。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及獲授權人員可向任何土地(不論是否在屋邨內)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通知書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就佔用該土地一事接受訊問。
委員會及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持有租契的人,在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該租契。
在不損害第(1)款所述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委員會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隨時向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租戶送達符合指明格式的申報表,要求該租戶在該申報表所述的期限內,向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供申報表指明的關於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與資產的詳情。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權力。
受限制道路
(1) 委員會經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批准後,可以訂明的方式指定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為受限制道路。 (2) 委員會可限定只有由下述者擁有或使用的車輛才可駛入受限制道路或停泊於其上 —— (a) 委員會或政府; (b) 緊連受限制道路的處所的租戶; (c) 該等租戶的真正訪客;及 (d) 獲委員會准許的其他人。 (3) 如受限制道路沒有泊車處供車輛停泊,則委員會可拒絕讓第、(c)或(d)款指明的人所擁有或使用的車輛進入受限制道路;委員會亦可以任何其他理由暫時拒絕讓該等車輛進入受限制道路。 (4) 本條不適用於《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西北鐵路的鐵路車輛。
委員會經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批准後,可以訂明的方式指定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為受限制道路。
委員會或政府;
緊連受限制道路的處所的租戶;
該等租戶的真正訪客;及
獲委員會准許的其他人。
如受限制道路沒有泊車處供車輛停泊,則委員會可拒絕讓第、(c)或(d)款指明的人所擁有或使用的車輛進入受限制道路;委員會亦可以任何其他理由暫時拒絕讓該等車輛進入受限制道路。
本條不適用於《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西北鐵路的鐵路車輛。
車輛的移走等
(1) (2) 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可鎖押或移走以下任何車輛 —— (a) 在違反根據所施加的限制下,或在違反根據所施加的不准進入指示下,在受限制道路上的車輛; (b) 不論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上並非泊車處的任何地方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車輛; (c) 不論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的行人路、路旁或路肩或在受限制道路的中央分道帶或交通島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車輛; (d) 在泊車處停泊的車輛(除非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授權如此停泊);或 (e) 在停車場停泊的車輛(除非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授權如此停泊)。 (3) 根據第(2)款鎖押或移走車輛的權力,只可在以下情況行使 —— (a) 車輛無人看守,而司機亦不知所踪;或 (b) 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司機移走車輛,但司機不能移走或拒絕移走或沒有移走該車輛。 (4) 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被鎖押或移走的任何車輛,可被委員會扣留,直至訂明的鎖押或移走費用及存放費用,以及該車輛被鎖押或移走前所招致的任何泊車費已繳付委員會為止。
在違反根據所施加的限制下,或在違反根據所施加的不准進入指示下,在受限制道路上的車輛;
不論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上並非泊車處的任何地方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車輛;
不論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的行人路、路旁或路肩或在受限制道路的中央分道帶或交通島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車輛;
在泊車處停泊的車輛(除非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授權如此停泊);或
在停車場停泊的車輛(除非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授權如此停泊)。
車輛無人看守,而司機亦不知所踪;或
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司機移走車輛,但司機不能移走或拒絕移走或沒有移走該車輛。
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被鎖押或移走的任何車輛,可被委員會扣留,直至訂明的鎖押或移走費用及存放費用,以及該車輛被鎖押或移走前所招致的任何泊車費已繳付委員會為止。
被扣留車輛的售賣
(1) 根據被扣留的車輛如在扣留後3天內沒有被申索,則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須向該車輛的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知會車主 —— (a) 車輛被扣留一事及扣留地點;及 (b) 除非在通知書送達車主後14天內,繳付根據須繳付的費用及泊車費,並將該車輛從扣留地點移走,否則該車輛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制於任何人的權利,並且可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2) 如車輛沒有按照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移走,則該車輛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制於任何人的權利,並且可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處置。 (3) 如在任何車輛依據第(2)款出售之日後6個月內,任何人令委員會信納該車輛在憑藉該款成為委員會的財產時,其本人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則委員會須將售賣得益扣除以下費用後的餘款付予該人 —— (a) 根據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泊車費;及 (b) 委員會就出售該車輛所招致的任何合理費用。
車輛被扣留一事及扣留地點;及
除非在通知書送達車主後14天內,繳付根據須繳付的費用及泊車費,並將該車輛從扣留地點移走,否則該車輛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制於任何人的權利,並且可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如車輛沒有按照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移走,則該車輛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制於任何人的權利,並且可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處置。
根據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泊車費;及
委員會就出售該車輛所招致的任何合理費用。
某些權力的轉授
任何與委員會訂立協議的人,而該協議是關於管理任何受限制道路或停車場,或關於控制屋邨內車輛的移動或停泊的;
上述的人的任何僱員。
虛假陳述
(1) 任何人 —— (a) 在提供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aa) 在提供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b) 在接受所指的訊問時; (c) 就申請租契一事;或 (d) 就向委員會申請與購買土地(第(2)款適用的土地除外)有關連的貸款或資助一事, (1A) 凡任何人 —— (a) 被裁定犯第或(c)款所訂罪行;及 (b) 因與該罪行有關的虛假陳述而被少收租金, (1B) (1C) 由委員會所發出並就一項第或(c)款所訂罪行述明所少收的租金款額的證明書,在任何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時,無須再加證明即可接納為證據,而如無相反證據,法院須推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委員會發出的;及 (b) 就第(1A)款而言,該款額即為少收的租金。 (2) 任何人 —— (a) 就任何與購買屋邨內土地有關的事項,或就任何與購買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有關的事項;或 (b) 就該等事項向委員會提供任何資料時,
在提供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在提供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在接受所指的訊問時;
就申請租契一事;或
就向委員會申請與購買土地(第(2)款適用的土地除外)有關連的貸款或資助一事,
被裁定犯第或(c)款所訂罪行;及
因與該罪行有關的虛假陳述而被少收租金,
該證明書是由委員會發出的;及
就第(1A)款而言,該款額即為少收的租金。
就任何與購買屋邨內土地有關的事項,或就任何與購買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有關的事項;或
就該等事項向委員會提供任何資料時,
購買人根據被定罪後法院作出的命令
(1) 凡法院裁定某人就他購買土地而犯了所指的罪行,法院須命令 —— (a) 將該犯罪者所購買的土地移轉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的人;或 (b) 該犯罪者向委員會繳納一筆款項以供沒收,款額相等於該土地的買價(包括根據第1(b)段向委員會繳付的任何款項)與該土地於定罪之日在可交出空置管有權和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均沒有限制的情況下的市值兩者之間的差額: (2) 法院在根據第款作出命令後,須委任一名人士,在付款予該犯罪者後將土地移轉和為此目的簽立一切恰當的轉易契,而付予該犯罪者的款額,為該犯罪者所付的買價(包括根據第1(b)段付予委員會的任何款項)減以下述款項 —— (a)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款項須付予承按人;及 (b) 該犯罪者若根據其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將土地轉讓予委員會或委員會的被提名人時本應予以扣除的任何其他款項。
將該犯罪者所購買的土地移轉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的人;或
該犯罪者向委員會繳納一筆款項以供沒收,款額相等於該土地的買價(包括根據第1(b)段向委員會繳付的任何款項)與該土地於定罪之日在可交出空置管有權和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均沒有限制的情況下的市值兩者之間的差額:
法院可基於與該罪行的情況有關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出命令,而該特殊理由須由法院予以記錄;及
如作出(a)段所述的命令會損害另一名本着真誠和以有值代價獲取該土地的權益的人,則法院不得作出該項命令。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款項須付予承按人;及
該犯罪者若根據其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將土地轉讓予委員會或委員會的被提名人時本應予以扣除的任何其他款項。
其他人根據被定罪後法院作出的命令
(1) 凡法院裁定某人就另一人購買土地而犯了所指的罪行,法院須應委員會的申請,傳召購買人出庭就為何不應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一事提出因由。 (2) 第(1)款所述的傳票,須面交送達該購買人或以留予該購買人住所內的人的方式送達該購買人。 (3) 如該購買人沒有應傳票的傳召出庭,或如法院經妥為查訊後,信納該購買人 —— (a) 知道屬罪行標的之陳述是由被定罪者向委員會作出的;及 (b) 知道該項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在合理努力下應可確定該項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i) 將該購買人所購買的土地移轉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的人;或 (ii) 該購買人向委員會繳納一筆款項以供沒收,款額相等於該土地的買價(包括根據第1(b)段向委員會繳付的任何款項)與該土地於作出命令之日在可交出空置管有權和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均沒有限制的情況下的市值兩者之間的差額。 (4) (a) 法院可基於與該罪行的情況有關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出第(3)款所述的命令,而該特殊理由須由法院予以記錄。 (b) 如作出第款所述的命令會損害另一名本着真誠和以有值代價獲取該土地的權益的人,則法院不得作出該項命令。 (5) 法院在根據第款作出命令後,須委任一名人士,在付款予該購買人後將該土地移轉和為此目的簽立一切恰當的轉易契,而付予該購買人的款額,為該購買人所付的買價(包括根據第1(b)段付予委員會的任何款項)減以下述款項 —— (a)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款項須付予承按人;及 (b) 該購買人若根據其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將土地轉讓予委員會或委員會的被提名人時本應予以扣除的任何其他款項。 (6) 就第(3)款而言,須以土地轉易予該購買人之前的任何時間判斷該購買人所知道的程度。 (7) 為進行第(3)款所述查訊的程序,法院具有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進行任何其他聆訊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凡法院裁定某人就另一人購買土地而犯了所指的罪行,法院須應委員會的申請,傳召購買人出庭就為何不應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一事提出因由。
第(1)款所述的傳票,須面交送達該購買人或以留予該購買人住所內的人的方式送達該購買人。
知道屬罪行標的之陳述是由被定罪者向委員會作出的;及
知道該項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在合理努力下應可確定該項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將該購買人所購買的土地移轉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的人;或
該購買人向委員會繳納一筆款項以供沒收,款額相等於該土地的買價(包括根據第1(b)段向委員會繳付的任何款項)與該土地於作出命令之日在可交出空置管有權和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均沒有限制的情況下的市值兩者之間的差額。
法院可基於與該罪行的情況有關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出第(3)款所述的命令,而該特殊理由須由法院予以記錄。
如作出第款所述的命令會損害另一名本着真誠和以有值代價獲取該土地的權益的人,則法院不得作出該項命令。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款項須付予承按人;及
該購買人若根據其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將土地轉讓予委員會或委員會的被提名人時本應予以扣除的任何其他款項。
就第(3)款而言,須以土地轉易予該購買人之前的任何時間判斷該購買人所知道的程度。
為進行第(3)款所述查訊的程序,法院具有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進行任何其他聆訊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拒絕提供資料
拒絕或忽略提供所指申報表指明的任何詳情;
拒絕或忽略按照所指的要求出示其租契,
非法讓與等
任何人看來是就土地設定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將土地押記,或將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或訂立一項關乎土地的協議,而不論該人是以貸款人或借款人身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及
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記,或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轉讓、其他讓與,或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協議,根據是無效的,
關於租契的罪行
(1) 任何人沒有委員會同意而將租契更改,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如知道租契在沒有委員會同意下被更改,而根據、基於或憑藉該租契作任何申索,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人沒有委員會同意而將租契更改,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人如知道租契在沒有委員會同意下被更改,而根據、基於或憑藉該租契作任何申索,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妨礙
任何人妨礙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根據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根據本條例所委以的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檢控罪行的時效
(1) 儘管《裁判官條例》()另有規定 —— (a) 就犯本條例任何條文(第及(c)及(2)條除外)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於犯罪後2年內或於獲授權人員發現罪行之後6個月內隨時提出,兩者之中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b) 就犯第或(c)或(2)條所訂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於犯罪後6年內或於獲授權人員發現罪行之後1年內隨時提出,兩者之中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2) 在《1998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後施行的本條,並不就於該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而適用,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施行的本條,則就該等罪行而適用。
就犯本條例任何條文(第及(c)及(2)條除外)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於犯罪後2年內或於獲授權人員發現罪行之後6個月內隨時提出,兩者之中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就犯第或(c)或(2)條所訂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於犯罪後6年內或於獲授權人員發現罪行之後1年內隨時提出,兩者之中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在《1998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後施行的本條,並不就於該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而適用,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施行的本條,則就該等罪行而適用。
委員會可訂立附例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項訂立附例 —— (a) 屋邨的管理和控制; (b) 屋邨的衞生及潔淨; (c) 在屋邨居住的人的健康; (d) 可獲批給租契的人的甄選; (e) 申請屋邨內處所的租契的方式; (f) 保持屋邨秩序良好,並防止屋邨出現濫用及妨擾情況; (fa) 公用部分的管理和控制; (g) 在屋邨內車輛使用方面的控制; (ga) 控制車輛進入受限制道路和規管車輛在該等道路停泊; (gb) 控制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者以及其他有關事宜; (gc) 經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批准後在受限制道路上豎設路障及標誌; (gd) 鎖押和移走車輛,將此等車輛存放,並訂明有關的費用; (ge) 確定使用受限制道路、停車場及泊車處的車輛的登記車主及司機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h) 將侵入者逐離屋邨; (i)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 (2) 委員會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會通過。 (3) 根據第(1) 款訂立的附例,可訂定 —— (a) 要解除任何違反根據第或(ga)款所訂附例的法律責任而須繳付的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及 (b) 關乎繳付和追討該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的事宜。 (4) 依據第款訂立的附例條文,可賦權房屋署署長藉(不屬附屬法例的)憲報公告,指明任何繳付或追討該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的通知書()的格式。 (5) 無礙有關附例對罰款通知書的內容施加任何規定。
屋邨的管理和控制;
屋邨的衞生及潔淨;
在屋邨居住的人的健康;
可獲批給租契的人的甄選;
申請屋邨內處所的租契的方式;
保持屋邨秩序良好,並防止屋邨出現濫用及妨擾情況;
公用部分的管理和控制;
在屋邨內車輛使用方面的控制;
控制車輛進入受限制道路和規管車輛在該等道路停泊;
控制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者以及其他有關事宜;
經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批准後在受限制道路上豎設路障及標誌;
鎖押和移走車輛,將此等車輛存放,並訂明有關的費用;
確定使用受限制道路、停車場及泊車處的車輛的登記車主及司機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將侵入者逐離屋邨;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
委員會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會通過。
要解除任何違反根據第或(ga)款所訂附例的法律責任而須繳付的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及
關乎繳付和追討該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的事宜。
依據第款訂立的附例條文,可賦權房屋署署長藉(不屬附屬法例的)憲報公告,指明任何繳付或追討該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的通知書()的格式。
無礙有關附例對罰款通知書的內容施加任何規定。
不得向委員會或政府提出申索
政府、委員會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無須對由於根據所作的任何事情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法律責任。
屋邨某些部分為公眾地方
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及《公安條例》()而言,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的任何土地(根據批租的土地或已根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除外),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指明表格的權力
(1) 委員會可指明根據本條例使用的表格。 (2) 委員會可在憲報刊登其根據第(1)款指明的表格。
委員會可指明根據本條例使用的表格。
委員會可在憲報刊登其根據第(1)款指明的表格。
豁免
(1)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獲豁免,無須受《稅務條例》()規限。 (2) 為施行本條例而歸屬委員會或交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財產均獲豁免,無須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部規限。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獲豁免,無須受《稅務條例》()規限。
為施行本條例而歸屬委員會或交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財產均獲豁免,無須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部規限。
租契等的中文或英文版本引起的爭議
任何藉本條例、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批出、發出或訂立的租契、轉讓契、協議、公契、信件、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如因中文與英文版本之間出現差異而引起任何爭議,須以英文版本為準。
保留條文
(1)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房屋條例》(第283章,1964年版)或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批出且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租契、租賃、准許或許可證,須繼續按相同的條款、契諾及條件有效,猶如該租契、租賃、准許或許可證是租契一樣。 (2) 任何提述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的文件,如為保留該文件的效力有所需要,均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或解釋為包括提述本條例。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房屋條例》(第283章,1964年版)或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批出且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租契、租賃、准許或許可證,須繼續按相同的條款、契諾及條件有效,猶如該租契、租賃、准許或許可證是租契一樣。
任何提述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的文件,如為保留該文件的效力有所需要,均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或解釋為包括提述本條例。
財產的歸屬
(1) 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前屋宇建設委員會的不動產,均須在該日憑藉本條例歸屬委員會,年期為各別政府租契設定的所餘年期,但須受各別政府租契所載和所保留的契諾、條件、約定條件、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但書及權力規限。 (2)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前屋宇建設委員會的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及特權,均須按該等財產、權利及特權在該日歸屬前屋宇建設委員會時所依據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在該日憑藉本條例歸屬委員會,而委員會亦須履行前屋宇建設委員會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所須履行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3) 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歸屬或施加於屋宇建設處處長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當作為委員會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4)
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前屋宇建設委員會的不動產,均須在該日憑藉本條例歸屬委員會,年期為各別政府租契設定的所餘年期,但須受各別政府租契所載和所保留的契諾、條件、約定條件、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但書及權力規限。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前屋宇建設委員會的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及特權,均須按該等財產、權利及特權在該日歸屬前屋宇建設委員會時所依據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在該日憑藉本條例歸屬委員會,而委員會亦須履行前屋宇建設委員會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所須履行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歸屬或施加於屋宇建設處處長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當作為委員會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過渡性條文
(1) 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委任有主管當局的土地,其控制及管理須歸屬委員會。 (2)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某主管當局的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及特權,均須按該等財產、權利及特權在該日歸屬該主管當局時所依據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歸屬委員會,而委員會亦須履行該主管當局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所須履行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3) 每個主管當局均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將與其有關的和與其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進行的運作有關的所有簿冊、文據、文件、紀錄、收據及帳目,交付委員會。 (4) 每項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訂立的合約,如該合約其中一方為主管當局,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不論該合約是否以書面訂立,亦不論其性質是否可將其下的權利及法律責任轉讓,均須由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繼續有效,猶如 —— (a) 委員會是該合約其中一方一樣;及 (b) 對主管當局的提述(不論措辭如何,亦不論是明示的或隱含的),就任何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均代以對委員會的提述一樣。 (5)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進行的法律程序,如該法律程序其中一方為主管當局,並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仍未了結,則該法律程序須繼續進行,猶如委員會已代替該主管當局為該法律程序其中一方一樣。 (6) 凡有任何事情已由主管當局或在該主管當局授權下,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開始辦理,而該等事情屬委員會的權力範圍或是與任何根據本條移轉予委員會的事宜有關而辦理的,則該等事情可由委員會繼續辦理和完成,或在委員會授權下繼續辦理和完成。 (7) 凡有租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須就任何租契繳付,委員會可在第(8)及(9)款的規限下,無須租戶同意而更改該租金。 (8) 委員會如擬根據第(7)款更改租契的租金,則須向租戶發出不少於1個月的書面通知,將其意向告知租戶,並須在通知書內列明新租金的款額。 (9) 如租戶為獲得其租契而已繳付或同意繳付罰款、同意租賃金或其他代價(租金除外),則第(7)款並不適用。 (10)
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委任有主管當局的土地,其控制及管理須歸屬委員會。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某主管當局的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及特權,均須按該等財產、權利及特權在該日歸屬該主管當局時所依據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歸屬委員會,而委員會亦須履行該主管當局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所須履行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每個主管當局均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將與其有關的和與其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進行的運作有關的所有簿冊、文據、文件、紀錄、收據及帳目,交付委員會。
委員會是該合約其中一方一樣;及
對主管當局的提述(不論措辭如何,亦不論是明示的或隱含的),就任何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均代以對委員會的提述一樣。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進行的法律程序,如該法律程序其中一方為主管當局,並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仍未了結,則該法律程序須繼續進行,猶如委員會已代替該主管當局為該法律程序其中一方一樣。
凡有任何事情已由主管當局或在該主管當局授權下,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開始辦理,而該等事情屬委員會的權力範圍或是與任何根據本條移轉予委員會的事宜有關而辦理的,則該等事情可由委員會繼續辦理和完成,或在委員會授權下繼續辦理和完成。
凡有租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第304章,1971年版)須就任何租契繳付,委員會可在第(8)及(9)款的規限下,無須租戶同意而更改該租金。
委員會如擬根據第(7)款更改租契的租金,則須向租戶發出不少於1個月的書面通知,將其意向告知租戶,並須在通知書內列明新租金的款額。
如租戶為獲得其租契而已繳付或同意繳付罰款、同意租賃金或其他代價(租金除外),則第(7)款並不適用。
由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起計已過了5年;或
由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期起計已過了5年,
在該期限屆滿之前,購買人曾要約將土地轉讓予委員會,而委員會或其被提名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拒絕接受該項轉讓;及
土地最近一次從委員會轉讓予任何購買人;或
土地最近一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
(如轉讓契內沒有指明定價)轉讓契內所述的代價;
(如轉讓契內指明定價)定價,
土地最近一次從委員會轉讓予任何購買人;或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或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在該轉讓契內指明的買價;
(如土地其後曾被委員會出售或曾出售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根據該項出售的最近一次土地轉讓的轉讓契內指明的買價;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或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須顧及土地在購買人要約轉讓時的由房屋署署長評估的市值;及
須顧及按下列公式計算的購買人在購買時享有的折扣 ——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筆款項須付予承按人;
就該土地而到期應付的差餉或物業稅;
經委員會核證為用於修補該土地的損毀或毀壞部分的合理費用;
根據就該土地的任何公契到期應付的款項;
就轉讓該土地而須由購買人繳付的所有法律費用、行政費及其他開支、費用及稅項;及
就該土地而到期應付的電費、氣體費、水費或其他公用設施費用。
在獲得署長事先批准後,按署長以書面特准的條款將土地按揭或押記;或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或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或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或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購買人身分訂立該項臨時買賣協議的人是委員會核證為有資格購買有關土地的人;
以購買人身分訂立該項買賣協議及轉讓契的人是委員會為施行本節而提名購買某一有關土地的人;及
臨時買賣協議;
買賣協議;及
轉讓契,
購買人於提交評估申請書時,須同時向委員會繳付委員會所定和公布的行政費;
署長一經完成補價的評估,須向購買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現行市值、補價款額和一個在該日或之前必須向委員會繳付補價的日期(由通知書的日期起計不少於28天);
如購買人在根據(b)節通知的期限內向委員會繳付署長所評估的補價,則委員會須從所評估的補價中,扣除一筆款額相等於根據(a)節繳付的行政費的款項;
購買人可在根據(b)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28天內,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反對署長對土地的現行市值所作的評估;
即使上訴已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署長仍可在土地審裁處對上訴作出裁定之前,隨時更改其對補價所作的評估。
土地審裁處就一項上訴所作的裁定,須為對土地審裁處在作出裁定之日的現行市值的裁定,但如購買人已繳付補價,則須為對在繳付補價之日的現行市值的裁定。
上訴人如撤回上訴,須於由撤回上訴的日期起計7天內據此通知署長。
如土地審裁處對現行市值所作的評估的款額與署長所評估的不同,則土地審裁處所評估的現行市值,須採用於本第1(b)段所列的公式中,以便重新評估補價的款額。
若已繳付上述經評估的補價,則有權立即獲發還補價所減少的款額;或
若未繳付上述經評估的補價,則須於土地審裁處作出決定的28天內或於土地審裁處所命令的期限內,繳付經土地審裁處重新評估的補價,但扣除一筆款額相等於根據本第5(a)段繳付的行政費的款項。
若已繳付上述經評估的補價,須繳付補價所增加的款額;或
若未繳付經評估的補價,須繳付經土地審裁處重新評估的補價,
在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上訴待決期間,購買人如欲將土地讓與、轉易或押記或放棄管有該土地,可於署長根據本第5(b)段通知的期限內向委員會繳付經評估的補價後如此行事。
購買人沒有在根據本第5(b)段通知的期限內向委員會十足繳付補價,除非上訴已向土地審裁處提出,而該上訴沒有中止或失效;或
購買人沒有在本第9或10段所訂定的期限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委員會十足繳付補價。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