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設立一個名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的法團,規定受保人繳付徵款,並對該項由承保人轉交的徵款的收集和分配及附帶事宜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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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
(2)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的法團,該法團具有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所委予的職能。
(2)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b) 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主的人出任,任期不超過3年;
(c) 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員的人出任,任期不超過3年;
(d) 不屬公職人員的成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是與香港保險業有關連的人出任,任期不超過3年;
(e) 職業安全健康局成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ea)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成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eb) 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成員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及
(f) 公職人員不超過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定,行政長官可酌情將其免任。
(3) 根據第(2)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為該局的管治團體,由這些成員組成的管理委員會,有權以管理局的名義,行使本條例賦予該局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4) 適用於管理局及其成員。
現設立一個名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的法團,該法團具有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所委予的職能。
主席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主的人出任,任期不超過3年;
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員的人出任,任期不超過3年;
不屬公職人員的成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是與香港保險業有關連的人出任,任期不超過3年;
職業安全健康局成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成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成員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及
公職人員不超過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定,行政長官可酌情將其免任。
根據第(2)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為該局的管治團體,由這些成員組成的管理委員會,有權以管理局的名義,行使本條例賦予該局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適用於管理局及其成員。
收集由承保人轉交的徵款;
就徵款率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建議;
將第III部所指的管理局資源的淨額按照分配予指明的團體;及
執行本條例委予它的其他職能。
(1) 管理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執行所述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它認為為便利妥善執行職能而必須辦理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 —— (a) 按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包括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長俸及薪酬),聘請它決定任用的僱員;
(b) 支付或提供特惠或恩恤付款予任何僱員、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或去世僱員在去世時所供養的人;及
(c)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行使管理局的權力。
管理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執行所述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它認為為便利妥善執行職能而必須辦理的事情。
按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包括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長俸及薪酬),聘請它決定任用的僱員;
支付或提供特惠或恩恤付款予任何僱員、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或去世僱員在去世時所供養的人;及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行使管理局的權力。
(1) 就任何有關期間來說,管理局的資源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在該期間轉交管理局收妥的所有徵款或相等的數額(可根據扣除的數額除外);及
(b) 在該期間為執行管理局的職能或與此有關而交付管理局收妥的所有其他款項,包括資助金、收費及利息。
(2) 管理局根據第(1)款收到的全部資源,須存入《銀行條例》()所指的銀行,銀行由管理局提名,並須獲財政司司長批准。
(3) 管理局可自第(1)款所指的資源內扣除 —— (a) 管理局在該有關期間內承擔的支出;
(b) 應承保人要求,而在該有關期間內根據第20(3)或(4)條補還的徵款或相等於徵款的數額;
(c) 管理局就在該有關期間內產生的責任,而根據或憑藉本條例須繳付的款項;及
(d) 管理局在該有關期間內撥入根據設立的應變儲備金的款項,
在該期間轉交管理局收妥的所有徵款或相等的數額(可根據扣除的數額除外);及
在該期間為執行管理局的職能或與此有關而交付管理局收妥的所有其他款項,包括資助金、收費及利息。
管理局根據第(1)款收到的全部資源,須存入《銀行條例》()所指的銀行,銀行由管理局提名,並須獲財政司司長批准。
管理局在該有關期間內承擔的支出;
應承保人要求,而在該有關期間內根據第20(3)或(4)條補還的徵款或相等於徵款的數額;
管理局就在該有關期間內產生的責任,而根據或憑藉本條例須繳付的款項;及
管理局在該有關期間內撥入根據設立的應變儲備金的款項,
(1) 管理局須在有關期間完結後3個月內,將關於該期間的管理局資源淨額,按第3欄指明的比率,分配予該第2欄指明的團體。
(2) 《公共財政條例》()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所作的管理局資源淨額分配。
管理局須在有關期間完結後3個月內,將關於該期間的管理局資源淨額,按第3欄指明的比率,分配予該第2欄指明的團體。
《公共財政條例》()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所作的管理局資源淨額分配。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撥款設立及維持一筆應變儲備金,以 —— (a) 應付突發或緊急的開支;及
(b) 在管理局根據收到的資源,不足以應付第、(b)或(c)條指明的支出時,應付這些支出。
(2) 如某筆款項一經撥入應變儲備金,便會令儲備金總額增加至 —— (a) 超逾管理局每月平均開支的兩倍;或
(b) 超逾局長不時批准的較大數額,
應付突發或緊急的開支;及
在管理局根據收到的資源,不足以應付第、(b)或(c)條指明的支出時,應付這些支出。
引用此法例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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