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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恤金(特別規定)(關員)條例(Cap. 35)

撫恤金(特別規定)(關員)條例(Cap. 35)

Cap. 35・共 1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海關某些人員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及《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就其受養人的撫恤金而繳付的供款以及相關事宜,訂定特別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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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合資格人員 (eligible officer)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公職人員或前公職人員 —— (a) 屬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於1977年7月1日由緝私員職級轉任緝私隊員職級;或 (ii) 於該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入職緝私隊員職級或關員職級;及 (b) 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供款,而不論其供款是否因其選擇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據《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供款而停止; 前公職人員 (former public officer)指因從香港政府公職服務退休而停止為公職人員的人。

(a)

屬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於1977年7月1日由緝私員職級轉任緝私隊員職級;或 (ii) 於該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入職緝私隊員職級或關員職級;及

(i)

於1977年7月1日由緝私員職級轉任緝私隊員職級;或

(ii)

於該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入職緝私隊員職級或關員職級;及

(b)

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供款,而不論其供款是否因其選擇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據《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供款而停止;

獲發還供款的權利的授予及其效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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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合資格人員可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3個月內或庫務署署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而引用本條例的條文,一經引用本條例的條文 —— (a) 該人員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或《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就其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在緝私隊員職級或關員職級的服務而繳付的供款,即須發還予該人員,就該兩條條例而言,任何該等供款須當作從未繳付; (b) 就《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而言,一旦該人員死亡,其遺孀或子女(視屬何情況而定)只有權領取按下列基準計算的撫恤金 —— (i)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由緝私員職級轉任緝私隊員職級,其於1977年6月30日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ii)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轉任緝私隊員或關員職級,其於緊接轉任該職級前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c) 該人員在隸屬關員職級時作出的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據《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供款的選擇,就該人員隸屬該職級的期間而言,須當作為從未作出,而該人員在該職級的服務不能作為該條例所指的供款服務。

(a)

該人員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或《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就其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在緝私隊員職級或關員職級的服務而繳付的供款,即須發還予該人員,就該兩條條例而言,任何該等供款須當作從未繳付;

(b)

就《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而言,一旦該人員死亡,其遺孀或子女(視屬何情況而定)只有權領取按下列基準計算的撫恤金 —— (i)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由緝私員職級轉任緝私隊員職級,其於1977年6月30日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ii)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轉任緝私隊員或關員職級,其於緊接轉任該職級前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i)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由緝私員職級轉任緝私隊員職級,其於1977年6月30日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ii)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轉任緝私隊員或關員職級,其於緊接轉任該職級前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c)

該人員在隸屬關員職級時作出的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據《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供款的選擇,就該人員隸屬該職級的期間而言,須當作為從未作出,而該人員在該職級的服務不能作為該條例所指的供款服務。

非供款人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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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任何公職人員,如在其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本應就其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作為緝私隊員或關員的服務而成為供款人之時,並未有成為供款人,則其後不可成為供款人;該人員的遺孀或子女亦不得根據該條例,就該人員在該段期間本應以供款人身分繳付但並無繳付的供款而獲取任何領取撫恤金的權利。 (2)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第28(3)條適用於及須當作一向適用於在第(1)款所提述的兩個日期之間並未根據該條例成為供款人的關員,一如其適用於緝私隊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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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除疑問,現宣布任何公職人員,如在其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本應就其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作為緝私隊員或關員的服務而成為供款人之時,並未有成為供款人,則其後不可成為供款人;該人員的遺孀或子女亦不得根據該條例,就該人員在該段期間本應以供款人身分繳付但並無繳付的供款而獲取任何領取撫恤金的權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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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第28(3)條適用於及須當作一向適用於在第(1)款所提述的兩個日期之間並未根據該條例成為供款人的關員,一如其適用於緝私隊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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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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