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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撫恤金(特別規定)(關員)條例

章號
Cap. 3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海關某些人員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及《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就其受養人的撫恤金而繳付的供款以及相關事宜,訂定特別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第i條

於1977年7月1日由緝私員職級轉任緝私隊員職級;或

第ii條

於該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入職緝私隊員職級或關員職級;及

第b條

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供款,而不論其供款是否因其選擇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據《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供款而停止;

第3條獲發還供款的權利的授予及其效果
第a條

該人員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或《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就其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在緝私隊員職級或關員職級的服務而繳付的供款,即須發還予該人員,就該兩條條例而言,任何該等供款須當作從未繳付;

第b條
第i條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由緝私員職級轉任緝私隊員職級,其於1977年6月30日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第ii條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轉任緝私隊員或關員職級,其於緊接轉任該職級前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第c條

該人員在隸屬關員職級時作出的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據《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供款的選擇,就該人員隸屬該職級的期間而言,須當作為從未作出,而該人員在該職級的服務不能作為該條例所指的供款服務。

第4條非供款人員

(1)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任何公職人員,如在其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本應就其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作為緝私隊員或關員的服務而成為供款人之時,並未有成為供款人,則其後不可成為供款人;該人員的遺孀或子女亦不得根據該條例,就該人員在該段期間本應以供款人身分繳付但並無繳付的供款而獲取任何領取撫恤金的權利。

(2)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適用於及須當作一向適用於在第(1)款所提述的兩個日期之間並未根據該條例成為供款人的關員,一如其適用於緝私隊員。

第1條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任何公職人員,如在其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本應就其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作為緝私隊員或關員的服務而成為供款人之時,並未有成為供款人,則其後不可成為供款人;該人員的遺孀或子女亦不得根據該條例,就該人員在該段期間本應以供款人身分繳付但並無繳付的供款而獲取任何領取撫恤金的權利。

第2條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適用於及須當作一向適用於在第(1)款所提述的兩個日期之間並未根據該條例成為供款人的關員,一如其適用於緝私隊員。

16 條

引用此法例

《撫恤金(特別規定)(關員)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5(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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