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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章號
Cap. 1146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就遠東銀行有限公司業務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preamble條弁言
第1條

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是根據香港法例成立、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的公司;該公司為按照《銀行業條例》()規定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區經營銀行業務;

第2條

遠東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是根據香港法例成立、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的公司;該公司為按照《銀行業條例》()規定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第3條

第一太平銀行是遠東銀行全資附屬公司;

第4條

為改進第一太平銀行及遠東銀行的業務起見,宜將兩者各自之業務合併,而是項合併應以將遠東銀行業務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之辦法進行;

第5條

考慮到合約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對於遠東銀行業務經營的影響程度,宜以本條例將上述業務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所述事項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本條例中凡提述遠東銀行的財產或債務,均指遠東銀行現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抑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所負欠的債務,而不管該等財產或債務處於何處、源於何處,不管遠東銀行能否將之移轉或轉讓,也不管遠東銀行乃根據香港法律還是根據香港以外其他國家、地區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負欠該等債務。

(3)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士,如其權利受到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須視為已於本條例中述及。

第1條
第2條

本條例中凡提述遠東銀行的財產或債務,均指遠東銀行現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抑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所負欠的債務,而不管該等財產或債務處於何處、源於何處,不管遠東銀行能否將之移轉或轉讓,也不管遠東銀行乃根據香港法律還是根據香港以外其他國家、地區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負欠該等債務。

第3條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士,如其權利受到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須視為已於本條例中述及。

第3條指定日期

遠東銀行董事可為本條例的目的指定一個日期。遠東銀行及第一太平銀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公布指定之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後來發現公布之日期與指定日期不符,遠東銀行及第一太平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說明此事,並須再次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公布另一指定的日期或原來之指定日期(視具體情況而定)。

第4條更改名稱、減少資本及撤銷銀行牌照

(1) 在指定日期當日,根據本條例 —— (a) 遠東銀行名稱須按本條規定更改為“FEB(1989)有限公司”;

(b) 遠東銀行的股份溢價帳戶須按本條規定減少至一個數額,即等於遠東銀行簿冊所載的除外財產的價值減去遠東銀行於指定日期的已發行股本的面額;而遠東銀行簿冊中,由於股份溢價帳戶的上述減少而得之貸項,須用以設立一項特別的不可分配儲備金,該項儲備金須按規定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而

(c) 遠東銀行之銀行牌照須按本條規定予以撤銷。

(2) 遠東銀行須於指定日期不少於3天前,將本條例一份送交公司註冊官,同時附上顯示股份溢價帳戶中相對於遠東銀行股本(已由本條例更改者)的留存款額的會議記錄一份,而該會議記錄須先經由遠東銀行一名董事或遠東銀行秘書簽署。

(3) 公司註冊官須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將遠東銀行按第(2)款規定送交之條例文本及會議記錄註冊在案,並須於指定日期 —— (a) 為遠東銀行新名稱註冊,取代舊名,並於遠東銀行名稱更改時,向遠東銀行發出公司註冊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說明遠東銀行的新名稱;及

(b) 簽字證明本條例及有關會議記錄已予註冊,而該證明書即為確證,證實遠東銀行的股份溢價帳戶一如會議記錄所述者。

第1條
第a條

遠東銀行名稱須按本條規定更改為“FEB(1989)有限公司”;

第b條

遠東銀行的股份溢價帳戶須按本條規定減少至一個數額,即等於遠東銀行簿冊所載的除外財產的價值減去遠東銀行於指定日期的已發行股本的面額;而遠東銀行簿冊中,由於股份溢價帳戶的上述減少而得之貸項,須用以設立一項特別的不可分配儲備金,該項儲備金須按規定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而

第c條

遠東銀行之銀行牌照須按本條規定予以撤銷。

第2條

遠東銀行須於指定日期不少於3天前,將本條例一份送交公司註冊官,同時附上顯示股份溢價帳戶中相對於遠東銀行股本(已由本條例更改者)的留存款額的會議記錄一份,而該會議記錄須先經由遠東銀行一名董事或遠東銀行秘書簽署。

第3條
第a條

為遠東銀行新名稱註冊,取代舊名,並於遠東銀行名稱更改時,向遠東銀行發出公司註冊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說明遠東銀行的新名稱;及

第b條

簽字證明本條例及有關會議記錄已予註冊,而該證明書即為確證,證實遠東銀行的股份溢價帳戶一如會議記錄所述者。

第5條業務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1) 業務須於指定日期當日,根據本條例而無須再根據其他作為,移轉及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以便第一太平銀行繼承整個業務,猶如第一太平銀行與遠東銀行從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2) 屬於業務一部分的財產,如位於香港以外之國家或區域,而其轉歸是受到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管限的,則第一太平銀行作出要求的話,遠東銀行須於指定日期後,儘快採取各種必要行動,確保該項財產有效地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而在正式轉歸之前,遠東銀行須以受託人身分為第一太平銀行持有該項財產。

第1條

業務須於指定日期當日,根據本條例而無須再根據其他作為,移轉及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以便第一太平銀行繼承整個業務,猶如第一太平銀行與遠東銀行從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第2條

屬於業務一部分的財產,如位於香港以外之國家或區域,而其轉歸是受到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管限的,則第一太平銀行作出要求的話,遠東銀行須於指定日期後,儘快採取各種必要行動,確保該項財產有效地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而在正式轉歸之前,遠東銀行須以受託人身分為第一太平銀行持有該項財產。

第6條信託財產及遺囑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仍由遠東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與他人共同持有,亦不論是根據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約、協議或遺囑而以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管原先是否如此獲得任命者,也不管是經簽字或蓋章還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還是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身分,還是經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者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據本條例須視為已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自指定日期起,即須歸第一太平銀行單獨持有或與上述其他人士共同持有(視具體情況而定),而第一太平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遠東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及受限於各項信託所加諸的權力、條文及債務。

(2) 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凡於指定將財產轉歸予具有第(1)款所述受信人身分的遠東銀行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院命令(包括遺囑驗訖之證明),以及批准遠東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得支付或獲准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條文、命令條文、或現有合約、安排中任何提述遠東銀行之處,在解釋及執行時均須以第一太平銀行取代之。

(3) 任何遺囑遺贈均不得僅以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實施為理由而撤銷。

第1條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仍由遠東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與他人共同持有,亦不論是根據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約、協議或遺囑而以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管原先是否如此獲得任命者,也不管是經簽字或蓋章還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還是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身分,還是經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者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據本條例須視為已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自指定日期起,即須歸第一太平銀行單獨持有或與上述其他人士共同持有(視具體情況而定),而第一太平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遠東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及受限於各項信託所加諸的權力、條文及債務。

第2條

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凡於指定將財產轉歸予具有第(1)款所述受信人身分的遠東銀行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院命令(包括遺囑驗訖之證明),以及批准遠東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得支付或獲准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條文、命令條文、或現有合約、安排中任何提述遠東銀行之處,在解釋及執行時均須以第一太平銀行取代之。

第3條

任何遺囑遺贈均不得僅以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實施為理由而撤銷。

第7條補充條文
第a條
第i條

當事一方乃第一太平銀行而非遠東銀行;

第ii條

凡提述遠東銀行之處(無論表達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訂還是隱含),而涉及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進行的任何事情者,均已為第一太平銀行所取代;

第iii條

凡提述遠東銀行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之處(無論表達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訂還是隱含),而涉及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進行的事情者,其提述對象為第一太平銀行董事,或如情況需要,則為第一太平銀行為該目的而任命的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或如無上述任命,則為身分與首先提及的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第一太平銀行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

第b條

除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定條文、任何遠東銀行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以及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任何條文適用於以上段適用的合約時,該段亦適用於上述各類條文。

第c條

遠東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須於指定日期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成為第一太平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其條件和附帶條件與前同;該等帳戶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分別視為並未間斷的同一帳戶;但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影響第一太平銀行或任何客戶更改任何帳戶的持有條件或附帶條件之權利。

第d條

遠東銀行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接獲的任何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書、授權書、授權、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帳戶有關者),自指定日期起,須視為發給第一太平銀行者、或(如情況要求)視為發給第一太平銀行連同該另一人者而適用及生效。

第e條

遠東銀行被要求兌現或該行所接到、承兌或背書、或該行於其任何營業地點所須付的任何可轉讓票據或付款單,無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還是當日被要求兌現、接到、承兌或背書,自指定日期起,仍有同一效用,猶如該等票據或付款單及於第一太平銀行被要求兌現或由該行接到、承兌或背書、或該行於其任何營業地點須付一樣。

第f條

遠東銀行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記錄、貨物、其他物件的保管權,須於指定日期移交第一太平銀行,而遠東銀行根據上述文件、記錄、貨物、物件的委託保管合約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於該日起成為第一太平銀行的權利及義務。

第g條
第i條

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遠東銀行或該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而被用以保證支付或清償任何債務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須轉由第一太平銀行持有、或(如情況要求)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為第一太平銀行持有,並提供給第一太平銀行(無論是為該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為保證支付或清償該項債務的抵押品;

第ii條

就依本條例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任何抵押品及其擔保的任何債務而言,第一太平銀行須享有有關權利及優先權,亦須受有關義務及附帶條件限制,猶如遠東銀行仍繼續持有該抵押品一樣;

第iii條

在不影響第(ii)節的一般性原則下,遠東銀行與第一太平銀行之間如有任何現有債務,而遠東銀行或第一太平銀行、或遠東銀行或第一太平銀行的代名人或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項債務持有任何抵押品者,則為行使或將該抵押品變現起見,該項債務須視為繼續有效,而不受業務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一事影響;

第iv條

第(i)、(ii)或(iii)節所提述而運用於將來的貸款或債務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須提供給第一太平銀行(無論是為該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為保證支付或清償將來的貸款及債務的抵押品,使用程度與方式在各方面均與遠東銀行或第一太平銀行(視具體情況而定)在緊接該日之前藉該抵押品為條件而將貸放出的貸款或債務一樣。

第h條

如根據本條例,遠東銀行的任何權利或債務須視為第一太平銀行的權利或債務,則第一太平銀行及所有其他人士自指定日期起,即有權利、權力及補救機會(尤其是採取或抗辯法律訴訟,又或向任何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權利與權力),確定、完成或執行該項權利或債務,如同第一太平銀行一直以來均有該項權利或債務一樣;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現有的或待決的法律訴訟、或現有的向任何當局提出的申請或待決的申請,無論是遠東銀行提出者還是針對遠東銀行者,第一太平銀行均可繼續進行,或均可繼續針對第一太平銀行進行。

第i條

遠東銀行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或仲裁裁決,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被完全遵行,則須於該日起,在可由(或可對)遠東銀行強制執行的範圍內,改為可由(或可對)第一太平銀行強制執行。

第j條

本條例中任何條文均不可終止或影響在指定日期前由遠東銀行單獨或聯同他人任命的任何財產接收人或財產接收管理人的任命、權限、權利、權力。

第8條遠東銀行及第一太平銀行的會計處理

(1) 自指定日期起,不論其他條例有何規定,根據本條例 —— (a) 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會計期內,第一太平銀行及遠東銀行各自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編製時均須當為業務已於該等會計期的第一天按照規定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b) 遠東銀行各項現有的儲備金,包括按照成立的特別不可分配儲備金,均須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並在任何情況下均成為該行儲備金;

(c) 第一太平銀行按照以上(b)段規定成立的各項儲備金的數額、名稱、性質,在各方面均須與緊接指定日期前相應的現有儲備金一樣,而各項成文法則及法律原則應用於第一太平銀行的上述各項儲備金的方式,在各方面均須與緊接指定日期前應用於相應的現有儲備金一樣;

(d) 就編製第一太平銀行的資產負債表而言,由屬於業務一部分的土地權益、樓宇權益組成的所有財產,均須視為已由第一太平銀行購得,收購價與遠東銀行在1989年3月31日對該等財產進行的獨立估價相同;而

(e) 遠東銀行在該等會計期第一天的任何留存盈利,第一太平銀行均可予以分配。

(2) 第(1)款中凡提述一項現有儲備金時,均包括提述任何儲備金或同類的準備金,而不論其名稱如何(亦不管其數額是正是負)。在不影響前述條文的一般性原則下,凡提述該等現有儲備金時,均包括提述任何損益表內貸方(或借方)所記任何數額。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遠東銀行在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財政年度開始後賺取的任何盈利或蒙受的任何虧損,自指定日期起,根據本條例,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視為第一太平銀行的盈利或虧損。

第1條
第a條

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會計期內,第一太平銀行及遠東銀行各自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編製時均須當為業務已於該等會計期的第一天按照規定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86 條

引用此法例

《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4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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