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條例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

章號
Cap. 116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4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中國銀行、廣東省銀行、新華銀行、中南銀行、金城銀行、國華商業銀行、浙江興業銀行、鹽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的某些業務轉歸寶生銀行有限公司,並就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集友銀行有限公司及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各自的股份移轉予寶生銀行有限公司,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preamble條弁言
第a條

寶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

第b條

中國銀行是根據全國性法律成立的國有企業;

第c條

廣東省銀行、新華銀行、中南銀行、金城銀行、國華商業銀行、浙江興業銀行及鹽業銀行(下稱)是根據全國性法律成立的公司;

第d條

各內地成立銀行中的每一間在香港均設有分行;

第e條

廣東省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經濟特區設有分行;而新華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經濟特區亦設有分行;

第f條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集友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及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

第g條

寶生、中國銀行、各內地成立銀行、僑商、南商及集友均是根據《銀行業條例》()領有牌照的銀行,並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第h條

寶生、中國銀行、各內地成立銀行、僑商、南商、集友及中銀信用卡公司均為中銀集團成員;

第i條

為更妥善經營中銀集團的業務,宜將寶生、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各內地成立銀行的香港分行、廣東省銀行深圳分行、新華銀行深圳分行及僑商各自的業務合併,而該項合併應以將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各內地成立銀行的香港分行、廣東省銀行深圳分行、新華銀行深圳分行及僑商的業務移轉予寶生的方式達成;

第j條

考慮到合約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對寶生、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各內地成立銀行的香港分行、廣東省銀行深圳分行、新華銀行深圳分行及僑商所經營的業務的影響程度,宜訂定條文以利便該項合併,使寶生、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各內地成立銀行的香港分行、廣東省銀行深圳分行、新華銀行深圳分行及僑商各自的業務及其連續性不受干擾;

第k條

為更妥善經營中銀集團的業務,宜使南商、集友及中銀信用卡公司成為寶生的附屬公司,並宜訂定條文以利便該等移轉。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所述事項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及的定義中,凡提述分行之處,即為提述中國銀行或有關的內地成立銀行,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各內地成立銀行在香港經營業務的所有地方。

(3) 除非本條例其他條文有相反效力,否則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移轉銀行、合併銀行或合併分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該移轉銀行、該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當其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負上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或該移轉銀行、該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能否將其移轉或轉讓,亦不論該移轉銀行、該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是根據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負上該等法律責任。

(4)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的權利如受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該政治體、法團或其他人須當作於本條例中述及。

第1條
第a條

中國銀行在該銀行於香港的分行經營或由該分行所經營的業務;及

第b條

記錄在中國銀行的任何簿冊及紀錄內或該等簿冊及紀錄所產生的屬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的所有現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屬何性質),以及與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有關的屬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的其他財產及法律責任,

第a條

各內地成立銀行在它們於香港的分行經營或由該等分行所經營的業務;及

第b條

記錄在各內地成立銀行的任何簿冊及紀錄內或該等簿冊及紀錄所產生的屬各內地成立銀行的香港分行的所有現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屬何性質),以及與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有關的屬各內地成立銀行的香港分行的其他財產及法律責任,

第a條

省行在該銀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經濟特區的分行經營或由該分行所經營的業務;及

第b條

記錄在省行的任何簿冊及紀錄內或該等簿冊及紀錄所產生的屬省行深圳分行的所有現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屬何性質),以及與該財產及法律責任有關的屬省行深圳分行的其他財產及法律責任,

第a條

僑商的法團印章;

第b條

僑商依據在《公司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須保存的文件;

第c條

各移轉銀行在合併協議下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第d條

寶生的已發行及未發行股本及寶生的與該等股本有關的權利;及

第e條

在取得有關移轉銀行的同意下,由寶生的董事局藉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決議而在指定時間或之前指明的屬任何合併銀行的其他財產及法律責任;

第a條

新華在該銀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經濟特區的分行經營或由該分行所經營的業務;及

第b條

記錄在新華的任何簿冊及紀錄內或該等簿冊及紀錄所產生的屬新華深圳分行的所有現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屬何性質),以及與該財產及法律責任有關的屬新華深圳分行的其他財產及法律責任,

第2條

在及的定義中,凡提述分行之處,即為提述中國銀行或有關的內地成立銀行,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各內地成立銀行在香港經營業務的所有地方。

第3條

除非本條例其他條文有相反效力,否則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移轉銀行、合併銀行或合併分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該移轉銀行、該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當其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負上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或該移轉銀行、該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能否將其移轉或轉讓,亦不論該移轉銀行、該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是根據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負上該等法律責任。

第4條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的權利如受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該政治體、法團或其他人須當作於本條例中述及。

第3條公告指定時間

寶生須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某一個日期及該日期當日的預期成為指定時間的某一個時間。但如因任何原因該日期及該時間結果並非指定時間,則寶生須於憲報刊登公告表明此事,並須再次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另一個日期及預期成為指定時間的時間,或已成為指定時間的過去的日期及時間(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4條更改名稱

(1) 在指定時間,憑藉本條例,寶生的名稱須根據本條更改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2) 寶生須在指定時間不少於7日前,將本條例一份文本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

(3) 公司註冊處處長須依據本條例,將依據第(2)款向其送交的本條例文本登記,並須在指定時間即時將寶生的新名稱記入登記冊內,以取代寶生的舊名稱,並向寶生發出關於更改名稱的公司註冊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述明寶生的新名稱。

第1條

在指定時間,憑藉本條例,寶生的名稱須根據本條更改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第2條

寶生須在指定時間不少於7日前,將本條例一份文本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

第3條

公司註冊處處長須依據本條例,將依據第(2)款向其送交的本條例文本登記,並須在指定時間即時將寶生的新名稱記入登記冊內,以取代寶生的舊名稱,並向寶生發出關於更改名稱的公司註冊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述明寶生的新名稱。

第5條將各合併分行及某些股份轉歸寶生

(1) 在指定時間 —— (a) 各合併分行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寶生,以便寶生繼承各合併分行,猶如寶生與有關移轉銀行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及

(b) 由中國銀行或其代名人持有的南商、集友及中銀信用卡公司的股份,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寶生或寶生指明的代名人,以令寶生成為所有先前由中國銀行或其代名人持有的南商、集友及中銀信用卡公司的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2) 就第(1)款提述的任何事宜而言,如移轉人並非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則就香港法律而言,第(1)款當作具有效力。

第1條
第a條

各合併分行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寶生,以便寶生繼承各合併分行,猶如寶生與有關移轉銀行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及

第b條

由中國銀行或其代名人持有的南商、集友及中銀信用卡公司的股份,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寶生或寶生指明的代名人,以令寶生成為所有先前由中國銀行或其代名人持有的南商、集友及中銀信用卡公司的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第2條

就第(1)款提述的任何事宜而言,如移轉人並非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則就香港法律而言,第(1)款當作具有效力。

第6條發行法定貨幣紙幣

(1) 如財政司司長(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後) —— (a) 根據《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藉書面通知而授權寶生自指定時間起發行銀行紙幣;及

(b) 按照《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藉憲報公告而對該條例的作出修訂,在該中廢除“1. 中國銀行。”而代以“1.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而修訂自指定時間起生效,

(2) 如寶生按照第(1)款成為發鈔銀行,則在不影響《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的條文下 —— (a) 自指定時間起,所有在指定時間之前由中國銀行發行的法定貨幣紙幣,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寶生,以令寶生繼承該等法定貨幣紙幣,猶如寶生與中國銀行就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而該等法定貨幣紙幣須當作由寶生發行,自指定時間起,寶生有法律責任在持有該等法定貨幣的人在寶生的香港辦事處要求付款的情況下付款予該人;

(b) 所有中國銀行的銀行紙幣,如在指定時間之前發行即會成為中國銀行的法定貨幣紙幣,則該等法定貨幣紙幣,自指定時間起,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寶生,以令寶生繼承該等銀行紙幣,猶如寶生與中國銀行就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c) 寶生在財政司司長根據《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指明的任何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自指定時間起,憑藉本條例有權以中國銀行的名義印製、儲存、分發及發行銀行紙幣,但該等紙幣所採用的設計及面額,須與在緊接指定時間之前中國銀行獲授權發行的銀行紙幣的設計及面額相同;

(d) 寶生依據(c)段發行的銀行紙幣,須當作為寶生發行的法定貨幣紙幣,自指定時間起,寶生有法律責任在持有任何該等法定貨幣紙幣的人在寶生的香港辦事處要求付款的情況下付款予該人;

(e) 在財政司司長根據《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指明的任何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寶生有權銷毀根據本條由寶生發行或當作由寶生發行的法定貨幣紙幣;

(f) 自指定時間起,所有根據《外匯基金條例》()向中國銀行發出的負債證明書及所有根據該等負債證明書而欠中國銀行的債項,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寶生,以令寶生繼承該等負債證明書及所有其下的債項,猶如寶生與中國銀行就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第1條
第a條

根據《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藉書面通知而授權寶生自指定時間起發行銀行紙幣;及

第b條

按照《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藉憲報公告而對該條例的作出修訂,在該中廢除“1. 中國銀行。”而代以“1.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而修訂自指定時間起生效,

第2條
第a條

自指定時間起,所有在指定時間之前由中國銀行發行的法定貨幣紙幣,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寶生,以令寶生繼承該等法定貨幣紙幣,猶如寶生與中國銀行就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而該等法定貨幣紙幣須當作由寶生發行,自指定時間起,寶生有法律責任在持有該等法定貨幣的人在寶生的香港辦事處要求付款的情況下付款予該人;

第b條

所有中國銀行的銀行紙幣,如在指定時間之前發行即會成為中國銀行的法定貨幣紙幣,則該等法定貨幣紙幣,自指定時間起,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寶生,以令寶生繼承該等銀行紙幣,猶如寶生與中國銀行就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第c條

寶生在財政司司長根據《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指明的任何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自指定時間起,憑藉本條例有權以中國銀行的名義印製、儲存、分發及發行銀行紙幣,但該等紙幣所採用的設計及面額,須與在緊接指定時間之前中國銀行獲授權發行的銀行紙幣的設計及面額相同;

149 條

引用此法例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6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