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就法定代表律師的委任及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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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法定代表律師。
(2) 任何人除非有資格在香港獲認許為法律執業者,或根據《律政人員條例》()有資格獲委為律政人員,否則不得獲委為法定代表律師。
(3) 根據第(1)款受委任的人在履行本條例下的職責或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時,具備在香港獲正式認許為法律執業者的人的所有權利、權力、特權及職責。
(4)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以及適用於一般公職人員的條例、行政規則及服務條件,同樣適用於法定代表律師。
(5) 法定代表律師的開支由立法會撥給的款項支付。
(6) 倘若 —— (a) 法定代表律師因不在或因其他理由而缺勤;或
(b) 法定代表律師的職位出缺,
(7) 倘若出任法定代表律師的人去世或停任該職,他以該法定身分持有的所有財產不須經過任何轉讓或移轉,即轉歸予獲委出替該職的人。
(8) 憲報上所刊登有關某人根據第(1)款已獲委任或已停任的公告,即為證明該公告內所述事情的充分證據。
(9)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法定代表律師。
任何人除非有資格在香港獲認許為法律執業者,或根據《律政人員條例》()有資格獲委為律政人員,否則不得獲委為法定代表律師。
根據第(1)款受委任的人在履行本條例下的職責或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時,具備在香港獲正式認許為法律執業者的人的所有權利、權力、特權及職責。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以及適用於一般公職人員的條例、行政規則及服務條件,同樣適用於法定代表律師。
法定代表律師的開支由立法會撥給的款項支付。
法定代表律師因不在或因其他理由而缺勤;或
法定代表律師的職位出缺,
倘若出任法定代表律師的人去世或停任該職,他以該法定身分持有的所有財產不須經過任何轉讓或移轉,即轉歸予獲委出替該職的人。
憲報上所刊登有關某人根據第(1)款已獲委任或已停任的公告,即為證明該公告內所述事情的充分證據。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及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1) 法定代表律師必須編存所需的帳目及紀錄以 —— (a) 顯示他代其他人持有、收取或支付款項及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處理其他款項的一切有關往來;
(b) 分辨上述他代每一個人分別持有、收取或支付的款項,及把這些款項和他在其他帳戶持有、收取或支付的其他款項加以分辨。
(2) 庫務署署長可就第(1)款所指帳目及紀錄的編存,向法定代表律師以書面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而法定代表律師須予遵從。
(3) 法定代表律師須就第(1)款所指款項,以庫務署署長可用書面規定的形式,編製每一財政年度的帳目結算表。
(4) 法定代表律師須在第(3)款所規定的帳目結算表上簽署,並在有關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許可的較長期間內,把帳目結算表呈交審計署署長。
(5) 審計署署長須審計第(1)款所指的帳目和紀錄及根據第(4)款呈交給他的帳目結算表,並在註上他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報告)的帳目結算表上簽署證明,然後把經審計的帳目結算表及報告(如有報告)呈交法定代表律師。
顯示他代其他人持有、收取或支付款項及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處理其他款項的一切有關往來;
分辨上述他代每一個人分別持有、收取或支付的款項,及把這些款項和他在其他帳戶持有、收取或支付的其他款項加以分辨。
庫務署署長可就第(1)款所指帳目及紀錄的編存,向法定代表律師以書面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而法定代表律師須予遵從。
法定代表律師須就第(1)款所指款項,以庫務署署長可用書面規定的形式,編製每一財政年度的帳目結算表。
法定代表律師須在第(3)款所規定的帳目結算表上簽署,並在有關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許可的較長期間內,把帳目結算表呈交審計署署長。
審計署署長須審計第(1)款所指的帳目和紀錄及根據第(4)款呈交給他的帳目結算表,並在註上他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報告)的帳目結算表上簽署證明,然後把經審計的帳目結算表及報告(如有報告)呈交法定代表律師。
(1) 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為 —— (a) 因應法院作出的有關委任,依照的規定行事;
(b) 假若他確信為維護公正而有所需要,但又無其他適當人士願意行事,在行使酌情權後,依照的規定行事;
(c) 在法院根據任何條例中有關委任法定代表律師的規定而行使其權力時,遵照其指示行事;及
(d) 因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有關指示,就任何事宜行事。
(2) 法定代表律師就某事宜行使第款所賦予的酌情權時,可以 —— (a) 按適合有關情況的條件行事,包括彌償他正當支出的費用;及
(b) 顧及為支付他的開支而可動用的經費。
(3)
因應法院作出的有關委任,依照的規定行事;
假若他確信為維護公正而有所需要,但又無其他適當人士願意行事,在行使酌情權後,依照的規定行事;
在法院根據任何條例中有關委任法定代表律師的規定而行使其權力時,遵照其指示行事;及
因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有關指示,就任何事宜行事。
按適合有關情況的條件行事,包括彌償他正當支出的費用;及
顧及為支付他的開支而可動用的經費。
法定代表律師履行他的職責時,可委任任何在香港獲得正式認許的法律執業者在某一個別案件代替他行事。
(1) 法定代表律師可就他本人或他人代為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並可收回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頒令判給或以其他方式議定的訟費及代墊付費用。
(2) 法定代表律師或代他行事或進行訴訟的人所收取的任何訟費或費用必須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法定代表律師可就他本人或他人代為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並可收回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頒令判給或以其他方式議定的訟費及代墊付費用。
法定代表律師或代他行事或進行訴訟的人所收取的任何訟費或費用必須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1) 不論有何規定,法律援助署署長出任首位法定代表律師。
(2) 法律援助署署長以法定代表律師身分承擔的開支,由立法會撥給法律援助署署長以施行《法律援助條例》()的款項支付。
(3) 法律援助署署長履行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時,可委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任職的人員在某一個別案件中代替他行事或進行訴訟,而就《高等法院規則》()來說,及在施行關乎收費及訟費的其他法例或有關做法時,該人員得視為具有在香港獲正式認許為法律執業者的人的地位。
(4) 在行政長官根據作出的任何委任生效前,法律援助署署長根據本條獲得的任命繼續有效。
不論有何規定,法律援助署署長出任首位法定代表律師。
法律援助署署長以法定代表律師身分承擔的開支,由立法會撥給法律援助署署長以施行《法律援助條例》()的款項支付。
法律援助署署長履行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時,可委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任職的人員在某一個別案件中代替他行事或進行訴訟,而就《高等法院規則》()來說,及在施行關乎收費及訟費的其他法例或有關做法時,該人員得視為具有在香港獲正式認許為法律執業者的人的地位。
在行政長官根據作出的任何委任生效前,法律援助署署長根據本條獲得的任命繼續有效。
在本條例即將生效之際,凡有第1欄所述公職人員以該第2欄所列身分或在該欄所列情況下行事,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由法定代表律師取代該公職人員行事,而由該公職人員為如此行事而持有的財產,則在本條例實施日期轉歸予法定代表律師。
引用此法例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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