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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條例(Cap. 416)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Cap. 416)

Cap. 416・共 70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就法定代表律師的委任及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法定代表律師的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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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法定代表律師。 (2) 任何人除非有資格在香港獲認許為法律執業者,或根據《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A條有資格獲委為律政人員,否則不得獲委為法定代表律師。 (3) 根據第(1)款受委任的人在履行本條例下的職責或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時,具備在香港獲正式認許為法律執業者的人的所有權利、權力、特權及職責。 (4)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以及適用於一般公職人員的條例、行政規則及服務條件,同樣適用於法定代表律師。 (5) 法定代表律師的開支由立法會撥給的款項支付。 (6) 倘若 —— (a) 法定代表律師因不在或因其他理由而缺勤;或 (b) 法定代表律師的職位出缺,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人在上述缺勤或出缺期間暫任法定代表律師,而該人可行使法定代表律師的一切權力及須履行他的一切職責(該人因而可全面處理所有轉歸予法定代表律師的財產,猶如這些財產已轉歸給他一樣)。 (7) 倘若出任法定代表律師的人去世或停任該職,他以該法定身分持有的所有財產不須經過任何轉讓或移轉,即轉歸予獲委出替該職的人。 (8) 憲報上所刊登有關某人根據第(1)款已獲委任或已停任的公告,即為證明該公告內所述事情的充分證據。 (9) 在本條中,《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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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有資格在香港獲認許為法律執業者,或根據《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A條有資格獲委為律政人員,否則不得獲委為法定代表律師。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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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受委任的人在履行本條例下的職責或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時,具備在香港獲正式認許為法律執業者的人的所有權利、權力、特權及職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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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管理)命令》以及適用於一般公職人員的條例、行政規則及服務條件,同樣適用於法定代表律師。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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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 —— (a) 法定代表律師因不在或因其他理由而缺勤;或 (b) 法定代表律師的職位出缺,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人在上述缺勤或出缺期間暫任法定代表律師,而該人可行使法定代表律師的一切權力及須履行他的一切職責(該人因而可全面處理所有轉歸予法定代表律師的財產,猶如這些財產已轉歸給他一樣)。

(a)

法定代表律師因不在或因其他理由而缺勤;或

(b)

法定代表律師的職位出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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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出任法定代表律師的人去世或停任該職,他以該法定身分持有的所有財產不須經過任何轉讓或移轉,即轉歸予獲委出替該職的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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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報上所刊登有關某人根據第(1)款已獲委任或已停任的公告,即為證明該公告內所述事情的充分證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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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帳目及審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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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定代表律師必須編存所需的帳目及紀錄以 —— (a) 顯示他代其他人持有、收取或支付款項及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處理其他款項的一切有關往來; (b) 分辨上述他代每一個人分別持有、收取或支付的款項,及把這些款項和他在其他帳戶持有、收取或支付的其他款項加以分辨。 (2) 庫務署署長可就第(1)款所指帳目及紀錄的編存,向法定代表律師以書面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而法定代表律師須予遵從。 (3) 法定代表律師須就第(1)款所指款項,以庫務署署長可用書面規定的形式,編製每一財政年度的帳目結算表。 (4) 法定代表律師須在第(3)款所規定的帳目結算表上簽署,並在有關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許可的較長期間內,把帳目結算表呈交審計署署長。 (5) 審計署署長須審計第(1)款所指的帳目和紀錄及根據第(4)款呈交給他的帳目結算表,並在註上他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報告)的帳目結算表上簽署證明,然後把經審計的帳目結算表及報告(如有報告)呈交法定代表律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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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必須編存所需的帳目及紀錄以 —— (a) 顯示他代其他人持有、收取或支付款項及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處理其他款項的一切有關往來; (b) 分辨上述他代每一個人分別持有、收取或支付的款項,及把這些款項和他在其他帳戶持有、收取或支付的其他款項加以分辨。

(a)

顯示他代其他人持有、收取或支付款項及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處理其他款項的一切有關往來;

(b)

分辨上述他代每一個人分別持有、收取或支付的款項,及把這些款項和他在其他帳戶持有、收取或支付的其他款項加以分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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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務署署長可就第(1)款所指帳目及紀錄的編存,向法定代表律師以書面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而法定代表律師須予遵從。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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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須就第(1)款所指款項,以庫務署署長可用書面規定的形式,編製每一財政年度的帳目結算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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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須在第(3)款所規定的帳目結算表上簽署,並在有關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許可的較長期間內,把帳目結算表呈交審計署署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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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須審計第(1)款所指的帳目和紀錄及根據第(4)款呈交給他的帳目結算表,並在註上他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報告)的帳目結算表上簽署證明,然後把經審計的帳目結算表及報告(如有報告)呈交法定代表律師。

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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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為 —— (a) 因應法院作出的有關委任,依照附表1第1及2部的規定行事; (b) 假若他確信為維護公正而有所需要,但又無其他適當人士願意行事,在行使酌情權後,依照附表1第1及3部的規定行事; (c) 在法院根據任何條例中有關委任法定代表律師的規定而行使其權力時,遵照其指示行事;及 (d) 因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有關指示,就任何事宜行事。 (2) 法定代表律師就某事宜行使第(1)(b)款所賦予的酌情權時,可以 —— (a) 按適合有關情況的條件行事,包括彌償他正當支出的費用;及 (b) 顧及為支付他的開支而可動用的經費。 (3) 在本條及附表1,法院 (the Court)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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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為 —— (a) 因應法院作出的有關委任,依照附表1第1及2部的規定行事; (b) 假若他確信為維護公正而有所需要,但又無其他適當人士願意行事,在行使酌情權後,依照附表1第1及3部的規定行事; (c) 在法院根據任何條例中有關委任法定代表律師的規定而行使其權力時,遵照其指示行事;及 (d) 因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有關指示,就任何事宜行事。

(a)

因應法院作出的有關委任,依照附表1第1及2部的規定行事;

(b)

假若他確信為維護公正而有所需要,但又無其他適當人士願意行事,在行使酌情權後,依照附表1第1及3部的規定行事;

(c)

在法院根據任何條例中有關委任法定代表律師的規定而行使其權力時,遵照其指示行事;及

(d)

因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有關指示,就任何事宜行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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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就某事宜行使第(1)(b)款所賦予的酌情權時,可以 —— (a) 按適合有關情況的條件行事,包括彌償他正當支出的費用;及 (b) 顧及為支付他的開支而可動用的經費。

(a)

按適合有關情況的條件行事,包括彌償他正當支出的費用;及

(b)

顧及為支付他的開支而可動用的經費。

委任律師的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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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履行他的職責時,可委任任何在香港獲得正式認許的法律執業者在某一個別案件代替他行事。

收回訴訟費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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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定代表律師可就他本人或他人代為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並可收回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頒令判給或以其他方式議定的訟費及代墊付費用。 (2) 法定代表律師或代他行事或進行訴訟的人所收取的任何訟費或費用必須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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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可就他本人或他人代為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並可收回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頒令判給或以其他方式議定的訟費及代墊付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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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律師或代他行事或進行訴訟的人所收取的任何訟費或費用必須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法律援助署署長出任首位法定代表律師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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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論第2(1)條有何規定,法律援助署署長出任首位法定代表律師。 (2) 法律援助署署長以法定代表律師身分承擔的開支,由立法會撥給法律援助署署長以施行《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的款項支付。 (3) 法律援助署署長履行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時,可委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任職的人員在某一個別案件中代替他行事或進行訴訟,而就《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來說,及在施行關乎收費及訟費的其他法例或有關做法時,該人員得視為具有在香港獲正式認許為法律執業者的人的地位。 (4) 在行政長官根據第2(1)條作出的任何委任生效前,法律援助署署長根據本條獲得的任命繼續有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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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第2(1)條有何規定,法律援助署署長出任首位法定代表律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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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署長以法定代表律師身分承擔的開支,由立法會撥給法律援助署署長以施行《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的款項支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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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署長履行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時,可委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任職的人員在某一個別案件中代替他行事或進行訴訟,而就《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來說,及在施行關乎收費及訟費的其他法例或有關做法時,該人員得視為具有在香港獲正式認許為法律執業者的人的地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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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長官根據第2(1)條作出的任何委任生效前,法律援助署署長根據本條獲得的任命繼續有效。

法定代表律師接辦有關事宜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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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即將生效*之際,凡有附表3第1欄所述公職人員以該附表第2欄所列身分或在該欄所列情況下行事,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由法定代表律師取代該公職人員行事,而由該公職人員為如此行事而持有的財產,則在本條例實施日期*轉歸予法定代表律師。

附表1 — 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
第1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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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因年齡或智能理由而缺乏自行訴訟能力的人的訴訟監護人或訴訟保護人身分,在法庭審理的訴訟中行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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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因藐視法庭而入獄但不能或不願自行申請省釋的人行事。

第2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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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獲委任後 —— (a) 若根據第11或26B條獲委任,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身分行事; (b) 若根據第14條獲委任,以幼年親屬或幼年最近親的監護人身分行事; (c) 若根據第22或23條獲委任,按照命令作出有關的轉移或收支。

(a)

若根據第11或26B條獲委任,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身分行事;

(b)

若根據第14條獲委任,以幼年親屬或幼年最近親的監護人身分行事;

(c)

若根據第22或23條獲委任,按照命令作出有關的轉移或收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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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少年法庭作出請求,在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進行而與兒童或少年的監護有關的訴訟中,代表任何訴訟一方行事。

法定代表律師接辦的事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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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行事所根據的身分或情況 註冊總署署長 (a)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66條而出任的法定受託人;(b)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5令第6A(4)條所發出的命令而出任的死者遺產代理人;(c)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63條及《司法受託人規則》(第29章,附屬法例B)第7(1)條的委任而出任的司法受託人;(d)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80令第3(4)或(5)條的委任或在其他情況下而出任的任何人的訴訟保護人或訴訟監護人。民事法律專員(a)就涉及編示帳目或帳目研訊的訴訟,因在起訴方面發生不當的延誤而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43令第7條下有所指示;(b)就《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令第8條的訴訟或研訊,在該第8條第(4)款下有所指示或授權;(c)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A)第105(4)或108(1)條的委任或在其他情況下而出任的任何人的訴訟保護人或訴訟監護人。

附表3 — 法定代表律師接辦的事宜

(a)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66條而出任的法定受託人;

(b)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5令第6A(4)條所發出的命令而出任的死者遺產代理人;

(c)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63條及《司法受託人規則》(第29章,附屬法例B)第7(1)條的委任而出任的司法受託人;

(d)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80令第3(4)或(5)條的委任或在其他情況下而出任的任何人的訴訟保護人或訴訟監護人。

(a)

就涉及編示帳目或帳目研訊的訴訟,因在起訴方面發生不當的延誤而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43令第7條下有所指示;

(b)

就《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令第8條的訴訟或研訊,在該第8條第(4)款下有所指示或授權;

(c)

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A)第105(4)或108(1)條的委任或在其他情況下而出任的任何人的訴訟保護人或訴訟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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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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