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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香港機場(障礙管制)條例

章號
Cap. 30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3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對建築物的高度作出限制並在必要時對建築物的高度予以減低,以期保障飛機的安全,對燈光管制與航空輔助設備的豎立或設置與維修作出規定,並就因上述事項而受到損害的補償的評估與支付,以及與上述各項有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條例中,任何對於飛機的安全的提述,即指使用或將會使用香港機場的飛機的安全。

第1條
第2條

在本條例中,任何對於飛機的安全的提述,即指使用或將會使用香港機場的飛機的安全。

第2條建築物高度與燈光的管制以及航空輔助設備的設置
第3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有關建築物高度的命令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 —— (a) 訂明禁止內有任何建築物的地區;

(b)

(c) 規定任何已在根據(a)段所指的命令禁止內有任何建築物的地區建立的建築物,須予拆卸,或規定任何不符合第(1AA)款所指的命令的建築物,須予減低高度,或如減低高度不可行,則須予拆卸。

(1AA) 如局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在諮詢民航處處長後,藉命令訂明不得內有任何建築物在高度方面超逾該項命令所指明的高度的地區。

(1A) 根據第或作出的命令可規定(在其內訂明的條件的規限下)該命令不適用於其內所訂明的地區內的某特定地區,或某特定建築物。

(2) 凡有命令根據第款作出,該命令須於憲報刊登,並且須有一份文本連同訂明地區的圖則,由行政會議秘書簽署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2A) 凡有命令根據第(1AA)款作出,該命令須於憲報刊登,並且須有一份文本連同訂明地區的圖則,由局長簽署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3) 根據第款作出的命令,須送達受影響處所的擁有人,並可藉將一份由行政會議秘書簽署和包含此命令全部條款的註冊摘要,交付土地註冊處,而在受影響土地名目下註冊。

(3A) 局長在諮詢民航處處長後,可藉命令批給豁免,使不受依據第(1AA)款作出的命令的實施所規限,但該項豁免須受局長就飛機安全所需或與飛機安全有關而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3B) 根據第(3A)款作出的命令,須於憲報刊登,並須有一份文本連同獲豁免地區的圖則,由局長簽署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4) 民航處處長可藉書面通知,按下列情況批給豁免 —— (a) 為期不超逾2個月(如他認為適合可作多次每次為期2個月的延展);及

(b) 按他就任何情況而施加的條款及條件,

第1條
第a條

訂明禁止內有任何建築物的地區;

第b條
第c條

規定任何已在根據(a)段所指的命令禁止內有任何建築物的地區建立的建築物,須予拆卸,或規定任何不符合第(1AA)款所指的命令的建築物,須予減低高度,或如減低高度不可行,則須予拆卸。

第1AA條

如局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在諮詢民航處處長後,藉命令訂明不得內有任何建築物在高度方面超逾該項命令所指明的高度的地區。

第1A條

根據第或作出的命令可規定(在其內訂明的條件的規限下)該命令不適用於其內所訂明的地區內的某特定地區,或某特定建築物。

第2條

凡有命令根據第款作出,該命令須於憲報刊登,並且須有一份文本連同訂明地區的圖則,由行政會議秘書簽署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第2A條

凡有命令根據第(1AA)款作出,該命令須於憲報刊登,並且須有一份文本連同訂明地區的圖則,由局長簽署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第3條

根據第款作出的命令,須送達受影響處所的擁有人,並可藉將一份由行政會議秘書簽署和包含此命令全部條款的註冊摘要,交付土地註冊處,而在受影響土地名目下註冊。

第3A條

局長在諮詢民航處處長後,可藉命令批給豁免,使不受依據第(1AA)款作出的命令的實施所規限,但該項豁免須受局長就飛機安全所需或與飛機安全有關而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第3B條

根據第(3A)款作出的命令,須於憲報刊登,並須有一份文本連同獲豁免地區的圖則,由局長簽署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第4條
第a條

為期不超逾2個月(如他認為適合可作多次每次為期2個月的延展);及

第b條

按他就任何情況而施加的條款及條件,

第4條不得在違反根據作出的命令下建立建築物

在禁止有建築物的任何地區內,不得豎立建築物,而除第3(3A)及(4)條另有規定外,不得違反任何根據第或(1AA)條作出的命令而豎立超過訂明高度的建築物。

第5條民航處處長可指明拆卸建築物或減低建築物高度的日期

民航處處長在諮詢屋宇署署長後,可向根據所發出命令的標的建築物的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指明拆卸該建築物或減低該建築物的高度的最遲日期,以符合上述命令的規定,並指明該項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建築工程的最遲展開日期。

第6條民航處處長可要求在建築物上設置標記及燈光

(1) 如民航處處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在任何建築物上作出標記或設置警告或引導燈光,他須向建築物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所需的標記或燈光,並要求該擁有人在上述通知日期起計14天內作出書面選擇,說明他意欲由政府設置標記或燈光,抑或意欲自行辦理。

(2) 如該擁有人意欲由政府設置標記或燈光,則政府可設置標記或燈光,其後並予以維持。

(3) 如該擁有人意欲自行設置標記或燈光,則他須按民航處處長藉書面通知所規定的時限及方式設置標記或燈光,其後並須按民航處處長不時藉書面通知所規定的方式予以維持。

(4) 擁有人為設置標記或燈光或維持上述標記或燈光(包括照明的開支)而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均由政府支付。

第1條

如民航處處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在任何建築物上作出標記或設置警告或引導燈光,他須向建築物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所需的標記或燈光,並要求該擁有人在上述通知日期起計14天內作出書面選擇,說明他意欲由政府設置標記或燈光,抑或意欲自行辦理。

第2條

如該擁有人意欲由政府設置標記或燈光,則政府可設置標記或燈光,其後並予以維持。

第3條

如該擁有人意欲自行設置標記或燈光,則他須按民航處處長藉書面通知所規定的時限及方式設置標記或燈光,其後並須按民航處處長不時藉書面通知所規定的方式予以維持。

第4條

擁有人為設置標記或燈光或維持上述標記或燈光(包括照明的開支)而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均由政府支付。

第7條局長可下令設置標記、燈光及燈標

(1) 如局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授權屋宇署署長於任何地方或建築物設置或豎立該命令所指明的標記、警告或引導燈光以及航空燈標,其後並予以維持。

(2) 該項命令須送達其標的地方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如有的話)。

第1條

如局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授權屋宇署署長於任何地方或建築物設置或豎立該命令所指明的標記、警告或引導燈光以及航空燈標,其後並予以維持。

第2條

該項命令須送達其標的地方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如有的話)。

第8條使用隱顯燈光的限制

(1) 除非得到民航處處長書面特准,或獲他批給豁免並在憲報刊登此項豁免,否則任何人不得在九龍或新九龍或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所訂明的任何其他地區內,向天空或容許向天空暴露任何形式和任何顏色的隱顯燈光。

(2)

(3) 本條不適用於航行或信號燈光,或任何光度少於200坎德拉的隱顯燈光。

第1條

除非得到民航處處長書面特准,或獲他批給豁免並在憲報刊登此項豁免,否則任何人不得在九龍或新九龍或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所訂明的任何其他地區內,向天空或容許向天空暴露任何形式和任何顏色的隱顯燈光。

第2條
第3條

本條不適用於航行或信號燈光,或任何光度少於200坎德拉的隱顯燈光。

第9條禁止燈光的權力
第10條民航處處長可禁止向天空暴露某類燈光

(1) 如民航處處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禁止使用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燈光。

(2) 如有任何燈光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下向天空暴露,則民航處處長可向任何電力或氣體供應商送達書面通知,規定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

(3) 任何人因根據第(1)款所施加的禁制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惟在等待上訴的決定期間,仍須遵從依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第1條

如民航處處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禁止使用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燈光。

第2條

如有任何燈光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下向天空暴露,則民航處處長可向任何電力或氣體供應商送達書面通知,規定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

第3條

任何人因根據第(1)款所施加的禁制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惟在等待上訴的決定期間,仍須遵從依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第11條緊急熄滅向天空暴露的燈光

即使未有根據發出通知,如民航處處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立刻熄滅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燈光,他可規定任何電力或氣體供應商立刻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為時不超逾12小時。如立刻截斷只供應上述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並不切實可行,則供應商可在為立刻熄滅上述燈光而必要的範圍內,截斷供應其他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

第12條為熄滅燈光而進入處所的權力

如有根據或發出的通知,規定任何電力或氣體供應商截斷任何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則為執行該通知的規定,該供應商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可進入任何暴露上述燈光的建築物或地方,如有需要,則可在有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強行進入該建築物或地方,以進行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的一切必要工作。

第13條屋宇署署長獲賦予權力進行工程
第a條

拆卸違反所建立的任何建築物,或減低違反所豎立的任何建築物的高度;

第b條
第i條

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建築工程於根據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仍未展開;

第ii條

上述的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工程於根據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仍未完成;或

第iii條

屋宇署署長認為上述的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工程相當可能不會在根據發出的通知內所指明的日期完成;

第c條

如在有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發出的通知的規定在有關建築物上設置標記或燈光或維持任何此等標記或燈光的情況下,如此設置或維持。

135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機場(障礙管制)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0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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