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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裁判官條例

章號
Cap. 22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7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裁判官處理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移交控罪至區域法院審理及被控可公訴罪行的被控人的交付審判的司法管轄權及程序和常規,以及為其他目的而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對特別程序的保留

本條例對任何條例所規定的特別程序並無影響。

第4條表格的使用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所載的表格或效果相同的表格,經因應不同情況而作出所需修改或增補後,在法律上須當作為妥善有效及完備。

第1條裁判官的設立
第5條行政長官可藉令狀委任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

(1) 行政長官可藉令狀不時委任他認為足夠數目的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以便有效率地在香港執行司法工作;在委任特委裁判官時,行政長官可藉委任狀限制獲如此委任的人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此等委任連同對獲委任的人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加以限制的委任狀,須在憲報公告。

(2) 常任裁判官須行使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所賦予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及權力,此外,並須行使常任裁判官不時獲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3) 特委裁判官須在符合其委任狀的條文下,行使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所賦予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但就於1949年5月20日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則而言,特委裁判官判處監禁及罰款的權力,須受本條例(及其不時修訂的條文)就特委裁判官依法可判處的最長監禁期及最高罰款額所作出的限制所限;而就於1949年5月20日以後施行的成文法則而言,亦須受同樣限制,但如該成文法則明訂相反規定則除外。

(4)

(5) 任何根據本條發出的裁判官委任狀,在其有效期內只要未予撤銷,則即使獲委任的裁判官其後獲委任其他職位,該委任狀仍繼續有效。

(6)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委任,由委任狀日期之前的某一日期起生效︰但本款不得當作授權獲委任的人,在委任狀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所規定的手續未辦妥之前,行使裁判官的職能。

第1條

行政長官可藉令狀不時委任他認為足夠數目的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以便有效率地在香港執行司法工作;在委任特委裁判官時,行政長官可藉委任狀限制獲如此委任的人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此等委任連同對獲委任的人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加以限制的委任狀,須在憲報公告。

第2條

常任裁判官須行使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所賦予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及權力,此外,並須行使常任裁判官不時獲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第3條

特委裁判官須在符合其委任狀的條文下,行使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所賦予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但就於1949年5月20日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則而言,特委裁判官判處監禁及罰款的權力,須受本條例(及其不時修訂的條文)就特委裁判官依法可判處的最長監禁期及最高罰款額所作出的限制所限;而就於1949年5月20日以後施行的成文法則而言,亦須受同樣限制,但如該成文法則明訂相反規定則除外。

第4條
第5條

任何根據本條發出的裁判官委任狀,在其有效期內只要未予撤銷,則即使獲委任的裁判官其後獲委任其他職位,該委任狀仍繼續有效。

第6條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委任,由委任狀日期之前的某一日期起生效︰但本款不得當作授權獲委任的人,在委任狀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所規定的手續未辦妥之前,行使裁判官的職能。

第5AA條常任裁判官的專業資格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 —— (a)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有資格以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身分執業,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具有第(2)款指明的所需經驗。

(2) 就第款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具有所需經驗 —— (a)

(b) 該人在具有第款所述資格之前或之後,是按照委任的特委裁判官,

(3) 在計算第(2)款提述的5年期間時 —— (a) 不足5年但符合該款任何一段或一節的多於一段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就該款(a)段而言,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第1條
第a條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有資格以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身分執業,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第b條

具有第(2)款指明的所需經驗。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在上述法院以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身分執業;

第ii條

是律政人員;

第iii條

是按照《法律援助條例》()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第iv條

是按照《破產條例》()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第v條

是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第b條

該人在具有第款所述資格之前或之後,是按照委任的特委裁判官,

第3條
第a條

不足5年但符合該款任何一段或一節的多於一段期間,可合併計算;

第b條

就該款(a)段而言,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第5AB條特委裁判官的專業資格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裁判官 ——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亦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裁判官 ——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不論是在具有上述資格之前或之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在政府的法庭檢控主任、法庭傳譯主任或司法書記職系任職。

(3) 為計算第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第1條
第a條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第b條
第i條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第ii條

律政人員;

第iii條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第iv條

按照《破產條例》()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第v條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第2條
第a條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第b條

不論是在具有上述資格之前或之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在政府的法庭檢控主任、法庭傳譯主任或司法書記職系任職。

第3條
第a條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第b條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第5A條暫委裁判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令狀委任任何根據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或根據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裁判官的人為暫委裁判官,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此等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2)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裁判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常任裁判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裁判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暫委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判決經予保留,或對任何事項作出的裁定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判決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裁判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裁判官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判決作為裁判法院的判決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定。

(5) 就第(4)款而言,暫委裁判官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裁定的權力,包括判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第1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令狀委任任何根據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或根據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裁判官的人為暫委裁判官,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此等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第2條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裁判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常任裁判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裁判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第3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第4條

如在任何暫委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判決經予保留,或對任何事項作出的裁定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判決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裁判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裁判官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判決作為裁判法院的判決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定。

第5條

就第(4)款而言,暫委裁判官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裁定的權力,包括判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第6條
878 條

引用此法例

《裁判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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