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訂立條文,以對認可機構所簽發的產地來源證提供更佳保障。
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Cap.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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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立條文,以對認可機構所簽發的產地來源證提供更佳保障。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目的國家或地區 (country or territory of destination)指在產地來源證上所申報的最終目的國家或地區;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專供住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保安裝置 (security device)指發給某人以用作認證該人是使用某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資料的發出人的裝置; 指明代理人 (specified agent)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指明系統 (specified system)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實務指引指明的資料類別;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 (services provided by a specified body)指由指明團體所提供的資訊科技服務,而該等服務是為根據本條例將資料傳予認可機構,或由認可機構根據本條例將資料傳回的; 產地來源證 (certificate of origin)指根據第3條簽發的產地來源證; 登記冊 (register)指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5條備存的登記冊; 傳送 (transmit)就任何資料而言,包括送交、交付、發出、提交、呈交及提供該資料; 資料 (information)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實務指引 (practice guidelines)指根據第11A(1)條發出的指引,並包括根據第11A(5)條對該等指引作出的修訂; 認可機構 (approved body)指附表內指明的機構; 增值服務提供者 (value-added service provider)的涵義如下:凡某人(該人)根據第11C(2)條獲認可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該人即屬增值服務提供者;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關長以書面授權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的香港海關人員; (a)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及 (b) 已經或即將從香港轉口;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亦指任何海關副關長或海關助理關長。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及
已經或即將從香港轉口;
關於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資料的推定
(1) 如認可機構接收到的資料,是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則顯示該資料的發出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2) 如認可機構接收到的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資料,是由按照第2C條獲授權的指明代理人送出的,則 —— (a)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b)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如認可機構接收到的資料,是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則顯示該資料的發出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如認可機構接收到的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資料,是由按照第2C條獲授權的指明代理人送出的,則 —— (a)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b)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保安裝置的妥善保管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 —— (a) 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向認可機構送出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b) 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向認可機構送出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向認可機構送出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向認可機構送出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指明代理人的責任
指明代理人不得代人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任何資料,除非該代理人已獲得該人以書面授權可以如此行事。
簽發產地來源證的權力
(1)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就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並已經或即將從香港出口或轉口的任何物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2) 以上產地來源證可指明或載明 —— (a)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方式; (b) 參與物品的製造、加工、生產或出口的人的詳情; (c) 關於以下各項的詳情 —— (i) 產地來源證所涉物品的產地來源; (ii) 組成物品的物料或配件或在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的過程中使用的物料或配件; (iii) 物品的付運方法;或 (iv) 物品的製造成本;及 (d) 可作下述用途的其他細節 —— (i) 用以識別物品; (ii) 大體上利便物品進口至任何國家或地區;或 (iii) 支持物品在目的國家或地區獲關稅優惠的索請。 (3) 任何產地來源證須 —— (a)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以紙張形式或藉使用指明系統而簽發; (b) 符合簽發該證的認可機構所指明的格式;及 (c) 受該認可機構批署於該證上的條件所規限。 (4) 任何轉口產地來源證須 —— (a) 以紙張形式簽發;或 (b) 由有關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簽發。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就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並已經或即將從香港出口或轉口的任何物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以上產地來源證可指明或載明 —— (a)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方式; (b) 參與物品的製造、加工、生產或出口的人的詳情; (c) 關於以下各項的詳情 —— (i) 產地來源證所涉物品的產地來源; (ii) 組成物品的物料或配件或在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的過程中使用的物料或配件; (iii) 物品的付運方法;或 (iv) 物品的製造成本;及 (d) 可作下述用途的其他細節 —— (i) 用以識別物品; (ii) 大體上利便物品進口至任何國家或地區;或 (iii) 支持物品在目的國家或地區獲關稅優惠的索請。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方式;
參與物品的製造、加工、生產或出口的人的詳情;
關於以下各項的詳情 —— (i) 產地來源證所涉物品的產地來源; (ii) 組成物品的物料或配件或在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的過程中使用的物料或配件; (iii) 物品的付運方法;或 (iv) 物品的製造成本;及
產地來源證所涉物品的產地來源;
組成物品的物料或配件或在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的過程中使用的物料或配件;
物品的付運方法;或
物品的製造成本;及
可作下述用途的其他細節 —— (i) 用以識別物品; (ii) 大體上利便物品進口至任何國家或地區;或 (iii) 支持物品在目的國家或地區獲關稅優惠的索請。
用以識別物品;
大體上利便物品進口至任何國家或地區;或
支持物品在目的國家或地區獲關稅優惠的索請。
任何產地來源證須 —— (a)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以紙張形式或藉使用指明系統而簽發; (b) 符合簽發該證的認可機構所指明的格式;及 (c) 受該認可機構批署於該證上的條件所規限。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以紙張形式或藉使用指明系統而簽發;
符合簽發該證的認可機構所指明的格式;及
受該認可機構批署於該證上的條件所規限。
任何轉口產地來源證須 —— (a) 以紙張形式簽發;或 (b) 由有關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簽發。
以紙張形式簽發;或
由有關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簽發。
拒絕簽發或撤銷產地來源證的酌情決定權
(1)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不提出任何理由而 —— (a) 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b) 就簽發產地來源證或就可獲簽發產地來源證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貨品,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及 (c) 撤銷任何產地來源證。 (2) 在以不損害第(1)(a)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除非產地來源證的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已根據第5條在有關認可機構登記,否則該認可機構可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3) 任何認可機構如撤銷某份產地來源證,即須藉任何以下方式,將撤銷該證一事,知會該認可機構有理由相信可能管有或掌管該證或其任何副本的人 —— (a) 將書面通知以面交或掛號郵遞的方式送達該人; (b) 向該人發出有關通知,而該通知 —— (i) 就轉口產地來源證而言——須由該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發出;或 (ii) 就任何其他產地來源證而言——須使用指明系統發出。 (4) 任何人如 —— (a) 獲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3)款通知某份產地來源證已被撤銷;及 (b) 管有或掌管該份產地來源證或其任何副本, 而沒有隨即將該份以紙張形式簽發的產地來源證或其副本交回該認可機構,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不提出任何理由而 —— (a) 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b) 就簽發產地來源證或就可獲簽發產地來源證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貨品,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及 (c) 撤銷任何產地來源證。
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就簽發產地來源證或就可獲簽發產地來源證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貨品,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及
撤銷任何產地來源證。
在以不損害第(1)(a)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除非產地來源證的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已根據第5條在有關認可機構登記,否則該認可機構可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任何認可機構如撤銷某份產地來源證,即須藉任何以下方式,將撤銷該證一事,知會該認可機構有理由相信可能管有或掌管該證或其任何副本的人 —— (a) 將書面通知以面交或掛號郵遞的方式送達該人; (b) 向該人發出有關通知,而該通知 —— (i) 就轉口產地來源證而言——須由該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發出;或 (ii) 就任何其他產地來源證而言——須使用指明系統發出。
將書面通知以面交或掛號郵遞的方式送達該人;
向該人發出有關通知,而該通知 —— (i) 就轉口產地來源證而言——須由該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發出;或 (ii) 就任何其他產地來源證而言——須使用指明系統發出。
就轉口產地來源證而言——須由該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發出;或
就任何其他產地來源證而言——須使用指明系統發出。
任何人如 —— (a) 獲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3)款通知某份產地來源證已被撤銷;及 (b) 管有或掌管該份產地來源證或其任何副本, 而沒有隨即將該份以紙張形式簽發的產地來源證或其副本交回該認可機構,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獲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3)款通知某份產地來源證已被撤銷;及
管有或掌管該份產地來源證或其任何副本,
備存登記冊的權力
(1)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以其認為合適的形式及方式備存登記冊,載明當其時它認可為有資格根據本條例獲得產地來源證的人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稱。 (2) 任何認可機構備存登記冊或將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包括在登記冊內或排除於登記冊外,均不影響根據第4條賦予該認可機構的酌情決定權。 (3)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不提出任何理由而在一段或多於一段其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拒絕登記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將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自登記冊中刪除,為期一段或多於一段其認為合適的期間。 (4) 任何認可機構如認為適合,可將在登記冊上列入或自登記冊中刪除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公布,或安排或容許公布該人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稱。 (5)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規定申請將姓名或名稱列入登記冊的任何人就其業務的經營作出該認可機構規定的承諾。 (6) 任何人違反他根據第(5)款作出的任何承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以其認為合適的形式及方式備存登記冊,載明當其時它認可為有資格根據本條例獲得產地來源證的人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稱。
任何認可機構備存登記冊或將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包括在登記冊內或排除於登記冊外,均不影響根據第4條賦予該認可機構的酌情決定權。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不提出任何理由而在一段或多於一段其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拒絕登記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將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自登記冊中刪除,為期一段或多於一段其認為合適的期間。
任何認可機構如認為適合,可將在登記冊上列入或自登記冊中刪除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公布,或安排或容許公布該人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稱。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規定申請將姓名或名稱列入登記冊的任何人就其業務的經營作出該認可機構規定的承諾。
任何人違反他根據第(5)款作出的任何承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申請的方法及要求證據支持的權力
(1) 任何人如意欲其姓名或名稱列入任何登記冊,或意欲獲得簽發產地來源證,須以認可機構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出申請。 (2) 凡任何人向認可機構申請 —— (a) 就任何物品向他簽發產地來源證;或 (b) 將他的姓名或名稱列入登記冊, (i) 有關物品是否已經出口或即將出口;或 (ii) 有關物品是否已經包括在或即將包括在任何產地來源證上。 則有關認可機構可規定該申請人以該認可機構所指明的形式,提供該認可機構所指明的物品製造、加工、生產或售賣的紀錄或資料,不論 —— (3) 在以不損害第5(3)條賦予的酌情決定權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沒有遵從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2)款作出的規定的人,其姓名或名稱均可自該認可機構的登記冊中刪除。
任何人如意欲其姓名或名稱列入任何登記冊,或意欲獲得簽發產地來源證,須以認可機構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出申請。
凡任何人向認可機構申請 —— (a) 就任何物品向他簽發產地來源證;或 (b) 將他的姓名或名稱列入登記冊, (i) 有關物品是否已經出口或即將出口;或 (ii) 有關物品是否已經包括在或即將包括在任何產地來源證上。 則有關認可機構可規定該申請人以該認可機構所指明的形式,提供該認可機構所指明的物品製造、加工、生產或售賣的紀錄或資料,不論 ——
就任何物品向他簽發產地來源證;或
將他的姓名或名稱列入登記冊,
有關物品是否已經出口或即將出口;或
有關物品是否已經包括在或即將包括在任何產地來源證上。
在以不損害第5(3)條賦予的酌情決定權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沒有遵從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2)款作出的規定的人,其姓名或名稱均可自該認可機構的登記冊中刪除。
使用指明系統等而送出的資料的紀錄證明書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任何資料的紀錄的文本,而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送出或由任何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或以電子形式向任何認可機構)送出,以及從任何認可機構的電腦系統產生的;及 (b) 經為此而獲該認可機構授權的人核證的, 則該文件於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予法庭或裁判官考慮並被接納為證據 —— (a)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根據第(1)(b)款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如第(1)(b)款所述般送出的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的;及 (b) 該文件即屬發出人使用指明系統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或由有關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或以電子形式向有關認可機構)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和被接納為證據,有關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任何資料的紀錄的文本,而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送出或由任何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或以電子形式向任何認可機構)送出,以及從任何認可機構的電腦系統產生的;及 (b) 經為此而獲該認可機構授權的人核證的, 則該文件於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任何資料的紀錄的文本,而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送出或由任何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或以電子形式向任何認可機構)送出,以及從任何認可機構的電腦系統產生的;及
經為此而獲該認可機構授權的人核證的,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予法庭或裁判官考慮並被接納為證據 —— (a)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根據第(1)(b)款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如第(1)(b)款所述般送出的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的;及 (b) 該文件即屬發出人使用指明系統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或由有關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或以電子形式向有關認可機構)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根據第(1)(b)款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如第(1)(b)款所述般送出的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的;及
該文件是根據第(1)(b)款核證的;
該文件是如第(1)(b)款所述般送出的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及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的;及
該文件即屬發出人使用指明系統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或由有關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或以電子形式向有關認可機構)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和被接納為證據,有關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與保安裝置的使用或保管有關的罪行
任何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如違反第2B(a)或(b)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指明代理人的罪行
任何指明代理人如違反第2C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與產地來源證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偽造、或安排偽造任何產地來源證; (b) 如並非認可機構就此事而授權的人員,卻更改或安排更改任何產地來源證,或在任何產地來源證上作出或安排作出增刪; (c) 明知而行使或使用,或明知而安排行使或使用任何偽造的產地來源證,或曾由簽發產地來源證的認可機構就此事而授權的人員以外的任何人作出更改或增刪的產地來源證; (d) 明知而行使或使用,或明知而安排行使或使用某份不適用於某物品的產地來源證,一如該證適用於該物品; (e) 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或安排或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任何已獲發產地來源證的物品; (f) 如並非認可機構,卻不誠實地表示他獲授權簽發產地來源證;或 (g) 明知而簽發或行使,或明知而安排簽發或行使一份相當可能會誤導他人相信為產地來源證的文件,不論該文件是以紙張形式或是藉使用資訊科技服務而簽發或行使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有欺詐意圖而 —— (a) 在為取得產地來源證而作出的聲明或提供的資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或安排在該等聲明或資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不論該等聲明或資料是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方式作出或提供的; (b) 在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請簽發產地來源證的任何文件中,作出或給予或安排作出或給予任何虛假或不確的陳述或資料; (c) 就第6(2)條的規定提供任何虛假的紀錄或資料;或 (d) 在簽發產地來源證的申請中遺漏或安排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向他人提供或安排向他人提供下述文件 —— (a) 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請簽發產地來源證的文件;而 (b) 該文件是在留空待填或在要項並未完全填上的情況下由他簽署的,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4) 為施行第(2)(d)及(3)款,以下所述者均屬要項 —— (a)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地點的詳情; (b) 在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過程中使用的主要物料及主要物料來源的詳情; (c)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的實質方式的詳情; (d) 物品的說明,包括任何牌子名稱或商標;及 (e) 物品的數量或重量的詳情。
任何人 —— (a) 偽造、或安排偽造任何產地來源證; (b) 如並非認可機構就此事而授權的人員,卻更改或安排更改任何產地來源證,或在任何產地來源證上作出或安排作出增刪; (c) 明知而行使或使用,或明知而安排行使或使用任何偽造的產地來源證,或曾由簽發產地來源證的認可機構就此事而授權的人員以外的任何人作出更改或增刪的產地來源證; (d) 明知而行使或使用,或明知而安排行使或使用某份不適用於某物品的產地來源證,一如該證適用於該物品; (e) 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或安排或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任何已獲發產地來源證的物品; (f) 如並非認可機構,卻不誠實地表示他獲授權簽發產地來源證;或 (g) 明知而簽發或行使,或明知而安排簽發或行使一份相當可能會誤導他人相信為產地來源證的文件,不論該文件是以紙張形式或是藉使用資訊科技服務而簽發或行使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偽造、或安排偽造任何產地來源證;
如並非認可機構就此事而授權的人員,卻更改或安排更改任何產地來源證,或在任何產地來源證上作出或安排作出增刪;
明知而行使或使用,或明知而安排行使或使用任何偽造的產地來源證,或曾由簽發產地來源證的認可機構就此事而授權的人員以外的任何人作出更改或增刪的產地來源證;
明知而行使或使用,或明知而安排行使或使用某份不適用於某物品的產地來源證,一如該證適用於該物品;
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或安排或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任何已獲發產地來源證的物品;
如並非認可機構,卻不誠實地表示他獲授權簽發產地來源證;或
明知而簽發或行使,或明知而安排簽發或行使一份相當可能會誤導他人相信為產地來源證的文件,不論該文件是以紙張形式或是藉使用資訊科技服務而簽發或行使的,
任何人有欺詐意圖而 —— (a) 在為取得產地來源證而作出的聲明或提供的資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或安排在該等聲明或資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不論該等聲明或資料是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方式作出或提供的; (b) 在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請簽發產地來源證的任何文件中,作出或給予或安排作出或給予任何虛假或不確的陳述或資料; (c) 就第6(2)條的規定提供任何虛假的紀錄或資料;或 (d) 在簽發產地來源證的申請中遺漏或安排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在為取得產地來源證而作出的聲明或提供的資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或安排在該等聲明或資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不論該等聲明或資料是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方式作出或提供的;
在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請簽發產地來源證的任何文件中,作出或給予或安排作出或給予任何虛假或不確的陳述或資料;
就第6(2)條的規定提供任何虛假的紀錄或資料;或
在簽發產地來源證的申請中遺漏或安排遺漏任何要項,
任何人向他人提供或安排向他人提供下述文件 —— (a) 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請簽發產地來源證的文件;而 (b) 該文件是在留空待填或在要項並未完全填上的情況下由他簽署的,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請簽發產地來源證的文件;而
該文件是在留空待填或在要項並未完全填上的情況下由他簽署的,
為施行第(2)(d)及(3)款,以下所述者均屬要項 —— (a)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地點的詳情; (b) 在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過程中使用的主要物料及主要物料來源的詳情; (c)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的實質方式的詳情; (d) 物品的說明,包括任何牌子名稱或商標;及 (e) 物品的數量或重量的詳情。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地點的詳情;
在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過程中使用的主要物料及主要物料來源的詳情;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的實質方式的詳情;
物品的說明,包括任何牌子名稱或商標;及
物品的數量或重量的詳情。
公司、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1) 在以不損害就第5或7條所訂罪行而對任何人提出的檢控為原則下,凡有人就任何文件、就任何藉使用指明系統而提供的資料或就任何由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或任何以電子形式向認可機構)送出的資料,而犯第5或7條所訂罪行者,而該文件是代任何公司、合夥或業務發出或看來是代其發出的,則 —— (a) 該公司;及 (b) 每名參與該公司、合夥或業務的管理,並管有或掌管該文件的董事、合夥人及其他人, (i) 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防止犯第5或7條所訂罪行;及 (ii) 已應獲授權人員的要求而給予所有與該文件有關並在其權力範圍內的資料。 即屬犯罪,除非能證明該公司或該董事、合夥人及其他人 —— (2) 任何公司或人士如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罰款$500,000。
在以不損害就第5或7條所訂罪行而對任何人提出的檢控為原則下,凡有人就任何文件、就任何藉使用指明系統而提供的資料或就任何由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或任何以電子形式向認可機構)送出的資料,而犯第5或7條所訂罪行者,而該文件是代任何公司、合夥或業務發出或看來是代其發出的,則 —— (a) 該公司;及 (b) 每名參與該公司、合夥或業務的管理,並管有或掌管該文件的董事、合夥人及其他人, (i) 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防止犯第5或7條所訂罪行;及 (ii) 已應獲授權人員的要求而給予所有與該文件有關並在其權力範圍內的資料。 即屬犯罪,除非能證明該公司或該董事、合夥人及其他人 ——
該公司;及
每名參與該公司、合夥或業務的管理,並管有或掌管該文件的董事、合夥人及其他人,
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防止犯第5或7條所訂罪行;及
已應獲授權人員的要求而給予所有與該文件有關並在其權力範圍內的資料。
任何公司或人士如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罰款$500,000。
提控罪行的時限
就本條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提出的申訴或告發,可在有關申訴或告發事項發生時起計2年內提出。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和對該等人員的妨礙
(1) 任何獲授權人員 —— (a) 在第(2)款的規限下,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船隻(軍用船艦除外)、飛機(軍機除外)或車輛內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即可進入或搜查該地方、登上和搜查該船隻或飛機或搜查該車輛; (b) 如 —— (i)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就任何物品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ii) 覺得任何物品是,或相當可能是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即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品;及 (c)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人用作製造、加工處理、生產或售賣包括在或即將包括在任何產地來源證內的任何物品的處所。 (2) 除非依據裁判官根據第(2A)款簽發的手令,否則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和搜查住用處所。 (2A) 如裁判官根據經起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可根據第(1)(b)款檢取的物品,則可簽發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3) 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 —— (a) 破啟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進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的內外門戶; (b)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例賦權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強行移走妨礙他進行他獲本條例賦權進行的扣留、搜查、檢查、檢取或移走的人或物品; (d)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搜查的任何地方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已被搜查完畢為止; (e)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或飛機,並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船隻或飛機,直至該船隻或飛機被搜查完畢為止; (f)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搜查的任何車輛,直至該車輛被搜查完畢為止;及 (g) 對他有合理理由懷疑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搜身,並搜查該人的財產及財物:但搜身只可由性別與搜身對象相同的人進行,又如搜身對象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身,則不得在公眾地方進行搜身。 (4) 任何獲授權人員可 —— (a) 規定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已犯或可能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並且是 —— (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內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接駁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所發現的任何裝置並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資料, 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出示,獲授權人員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b) 規定(a)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去和以可見及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及 (c) 取去根據(b)段出示的資料的文本。 (5) 任何人 —— (a) 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任何職責;或 (b) 不遵從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過程中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人在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該人員作出虛假的報告,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獲授權人員 —— (a) 在第(2)款的規限下,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船隻(軍用船艦除外)、飛機(軍機除外)或車輛內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即可進入或搜查該地方、登上和搜查該船隻或飛機或搜查該車輛; (b) 如 —— (i)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就任何物品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ii) 覺得任何物品是,或相當可能是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即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品;及 (c)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人用作製造、加工處理、生產或售賣包括在或即將包括在任何產地來源證內的任何物品的處所。
在第(2)款的規限下,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船隻(軍用船艦除外)、飛機(軍機除外)或車輛內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即可進入或搜查該地方、登上和搜查該船隻或飛機或搜查該車輛;
如 —— (i)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就任何物品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ii) 覺得任何物品是,或相當可能是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即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品;及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就任何物品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覺得任何物品是,或相當可能是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人用作製造、加工處理、生產或售賣包括在或即將包括在任何產地來源證內的任何物品的處所。
除非依據裁判官根據第(2A)款簽發的手令,否則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和搜查住用處所。
如裁判官根據經起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可根據第(1)(b)款檢取的物品,則可簽發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 —— (a) 破啟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進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的內外門戶; (b)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例賦權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強行移走妨礙他進行他獲本條例賦權進行的扣留、搜查、檢查、檢取或移走的人或物品; (d)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搜查的任何地方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已被搜查完畢為止; (e)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或飛機,並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船隻或飛機,直至該船隻或飛機被搜查完畢為止; (f)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搜查的任何車輛,直至該車輛被搜查完畢為止;及 (g) 對他有合理理由懷疑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搜身,並搜查該人的財產及財物:但搜身只可由性別與搜身對象相同的人進行,又如搜身對象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身,則不得在公眾地方進行搜身。
破啟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進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的內外門戶;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例賦權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強行移走妨礙他進行他獲本條例賦權進行的扣留、搜查、檢查、檢取或移走的人或物品;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或授權搜查的任何地方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已被搜查完畢為止;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或飛機,並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船隻或飛機,直至該船隻或飛機被搜查完畢為止;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搜查的任何車輛,直至該車輛被搜查完畢為止;及
對他有合理理由懷疑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搜身,並搜查該人的財產及財物:但搜身只可由性別與搜身對象相同的人進行,又如搜身對象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身,則不得在公眾地方進行搜身。
任何獲授權人員可 —— (a) 規定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已犯或可能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並且是 —— (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內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接駁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所發現的任何裝置並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資料, 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出示,獲授權人員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b) 規定(a)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去和以可見及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及 (c) 取去根據(b)段出示的資料的文本。
規定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已犯或可能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並且是 —— (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內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接駁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所發現的任何裝置並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資料, 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出示,獲授權人員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內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接駁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所發現的任何裝置並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資料,
規定(a)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去和以可見及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及
取去根據(b)段出示的資料的文本。
任何人 —— (a) 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任何職責;或 (b) 不遵從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過程中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任何職責;或
不遵從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過程中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指示或要求,
任何人在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該人員作出虛假的報告,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逮捕權
(1) 除本條例賦予的其他權力外,任何獲授權人員亦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 (2) 任何被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逮捕的人,須在被逮捕後12小時內送交警署主管人員羈押,除非該人在該段時間內已被帶到裁判官席前或已獲釋放。 (3) 上述的人如被送交警署主管人員羈押,《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的條文即適用。 (4) 如任何人以武力反抗任何獲授權人員逮捕他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該名獲授權人員即可使用一切所需的方法進行逮捕。 (5) 任何獲授權人員在追捕任何人時,如他有理由相信該人已進入或置身於任何地方,則在該獲授權人員要求下,在該地方居住或掌管該地方的人即須容許他自由進入該地方,並給予一切合理的利便,以便他在其內搜尋該人。
除本條例賦予的其他權力外,任何獲授權人員亦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
任何被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逮捕的人,須在被逮捕後12小時內送交警署主管人員羈押,除非該人在該段時間內已被帶到裁判官席前或已獲釋放。
上述的人如被送交警署主管人員羈押,《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的條文即適用。
如任何人以武力反抗任何獲授權人員逮捕他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該名獲授權人員即可使用一切所需的方法進行逮捕。
任何獲授權人員在追捕任何人時,如他有理由相信該人已進入或置身於任何地方,則在該獲授權人員要求下,在該地方居住或掌管該地方的人即須容許他自由進入該地方,並給予一切合理的利便,以便他在其內搜尋該人。
關長可發出實務指引
(1) 為施行第11B條,關長可發出指引,指明第11A、11B、11C、11D及11E條適用於何等資料類別。 (2) 關長亦可在實務指引內,指明以下任何或所有事項 —— (a) 根據第11C(1)條提出申請須採取的方式; (b) 關長為施行第11C(3)條可顧及的特定事宜; (c) 期望增值服務提供者提供其服務應達到的標準。 (3) 關長 —— (a) 須以對令到受實務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指引;及 (b) 須向公眾提供實務指引的文本(不論是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 (4) 實務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5) 關長可修訂或撤銷任何實務指引。 (6) 第(3)及(4)款適用於實務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它們適用於實務指引一樣。
為施行第11B條,關長可發出指引,指明第11A、11B、11C、11D及11E條適用於何等資料類別。
關長亦可在實務指引內,指明以下任何或所有事項 —— (a) 根據第11C(1)條提出申請須採取的方式; (b) 關長為施行第11C(3)條可顧及的特定事宜; (c) 期望增值服務提供者提供其服務應達到的標準。
根據第11C(1)條提出申請須採取的方式;
關長為施行第11C(3)條可顧及的特定事宜;
期望增值服務提供者提供其服務應達到的標準。
關長 —— (a) 須以對令到受實務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指引;及 (b) 須向公眾提供實務指引的文本(不論是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
須以對令到受實務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指引;及
須向公眾提供實務指引的文本(不論是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
實務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關長可修訂或撤銷任何實務指引。
第(3)及(4)款適用於實務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它們適用於實務指引一樣。
只有增值服務提供者可使用指明系統代其他人傳送指明資料
(1) 任何人如非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2) 增值服務提供者除非獲另一人書面授權,否則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該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任何人如非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增值服務提供者除非獲另一人書面授權,否則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該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申請認可成為增值服務提供者
(1) 任何人如持有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可向關長申請認可,以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2) 關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批予或拒絕批予有關認可。 (3) 關長在考慮申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申請人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4) 關長在批予認可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款或條件。
任何人如持有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可向關長申請認可,以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關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批予或拒絕批予有關認可。
關長在考慮申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申請人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關長在批予認可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款或條件。
關乎增值服務提供者行為不當的關長權力
(1) 如關長認為 —— (a)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違反根據第11C(4)條對其認可所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b)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再適合擔任增值服務提供者, 關長可針對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採取任何第(2)款指明的行動。 (2) 有關行動為 —— (a) 向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發出警告信; (b) 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的認可。 (3) 關長在為施行第(1)(b)款而得出意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4) 為施行第(2)(b)款,關長 —— (a) 可決定一段關長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有關認可在該期間會被暫時吊銷;及 (b) 可決定將某認可暫時吊銷,直至關長信納其施加的條款或條件獲遵從為止。
如關長認為 —— (a)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違反根據第11C(4)條對其認可所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b)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再適合擔任增值服務提供者, 關長可針對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採取任何第(2)款指明的行動。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違反根據第11C(4)條對其認可所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再適合擔任增值服務提供者,
有關行動為 —— (a) 向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發出警告信; (b) 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的認可。
向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發出警告信;
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的認可。
關長在為施行第(1)(b)款而得出意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為施行第(2)(b)款,關長 —— (a) 可決定一段關長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有關認可在該期間會被暫時吊銷;及 (b) 可決定將某認可暫時吊銷,直至關長信納其施加的條款或條件獲遵從為止。
可決定一段關長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有關認可在該期間會被暫時吊銷;及
可決定將某認可暫時吊銷,直至關長信納其施加的條款或條件獲遵從為止。
關乎增值服務提供者使用指明系統傳送的資料的推定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關長或工業貿易署署長收到任何資料;及 (b) 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工業貿易署署長傳送的。 (2) 如上述資料是由增值服務提供者在獲得另一人書面授權的情況下,代該另一人傳送的,則 —— (a)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及 (b)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關長或工業貿易署署長收到任何資料;及 (b) 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工業貿易署署長傳送的。
關長或工業貿易署署長收到任何資料;及
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工業貿易署署長傳送的。
如上述資料是由增值服務提供者在獲得另一人書面授權的情況下,代該另一人傳送的,則 —— (a)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及 (b)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及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團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關於《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的過渡及保留條文
(1) 就第(2)款指明的期間而言,在第3或4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須解釋為提述 —— (a)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b) 使用指明系統。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3) 第(2)(b)款所指的公告,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指定不同的日期。 (4) 第(2)(b)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5) 在第6A或8(1)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包括提述使用指定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 (6) 在本條中 —— *刊憲日期 (gazettal date)指《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2025年第30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刊憲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就第(2)款指明的期間而言,在第3或4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須解釋為提述 —— (a)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b) 使用指明系統。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使用指明系統。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第(2)(b)款所指的公告,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指定不同的日期。
第(2)(b)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在第6A或8(1)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包括提述使用指定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
在本條中 —— *刊憲日期 (gazettal date)指《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2025年第30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刊憲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認可機構
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 香港工業總會 香港總商會 香港印度商會 香港中華總商會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