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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

章號
Cap. 324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9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訂立條文,以對認可機構所簽發的產地來源證提供更佳保障。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及

第b條

已經或即將從香港轉口;

第2A條關於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資料的推定

(1) 如認可機構接收到的資料,是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則顯示該資料的發出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2) 如認可機構接收到的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資料,是由按照獲授權的指明代理人送出的,則 —— (a)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b)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第1條
第a條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第b條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第2條
第a條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第b條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第2B條保安裝置的妥善保管
第a條

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向認可機構送出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第b條

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向認可機構送出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第2C條指明代理人的責任

指明代理人不得代人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任何資料,除非該代理人已獲得該人以書面授權可以如此行事。

第3條簽發產地來源證的權力

(1)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就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並已經或即將從香港出口或轉口的任何物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2) 以上產地來源證可指明或載明 —— (a)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方式;

(b) 參與物品的製造、加工、生產或出口的人的詳情;

(c)

(d)

(3) 任何產地來源證須 —— (a)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以紙張形式或藉使用指明系統而簽發;

(b) 符合簽發該證的認可機構所指明的格式;及

(c) 受該認可機構批署於該證上的條件所規限。

(4) 任何轉口產地來源證須 —— (a) 以紙張形式簽發;或

(b) 由有關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簽發。

第1條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就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並已經或即將從香港出口或轉口的任何物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第2條
第a條

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方式;

第b條

參與物品的製造、加工、生產或出口的人的詳情;

第c條
第i條

產地來源證所涉物品的產地來源;

第ii條

組成物品的物料或配件或在物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的過程中使用的物料或配件;

第iii條

物品的付運方法;或

第iv條

物品的製造成本;及

第d條
第i條

用以識別物品;

第ii條

大體上利便物品進口至任何國家或地區;或

第iii條

支持物品在目的國家或地區獲關稅優惠的索請。

第3條
第a條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以紙張形式或藉使用指明系統而簽發;

第b條

符合簽發該證的認可機構所指明的格式;及

第c條

受該認可機構批署於該證上的條件所規限。

第4條
第a條

以紙張形式簽發;或

第b條

由有關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簽發。

第4條拒絕簽發或撤銷產地來源證的酌情決定權

(1)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不提出任何理由而 —— (a) 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b) 就簽發產地來源證或就可獲簽發產地來源證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貨品,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及

(c) 撤銷任何產地來源證。

(2) 在以不損害第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除非產地來源證的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已根據在有關認可機構登記,否則該認可機構可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3) 任何認可機構如撤銷某份產地來源證,即須藉任何以下方式,將撤銷該證一事,知會該認可機構有理由相信可能管有或掌管該證或其任何副本的人 —— (a) 將書面通知以面交或掛號郵遞的方式送達該人;

(b)

(4) 任何人如 —— (a) 獲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3)款通知某份產地來源證已被撤銷;及

(b) 管有或掌管該份產地來源證或其任何副本,

第1條
第a條

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第b條

就簽發產地來源證或就可獲簽發產地來源證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貨品,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及

第c條

撤銷任何產地來源證。

第2條

在以不損害第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除非產地來源證的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已根據在有關認可機構登記,否則該認可機構可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第3條
第a條

將書面通知以面交或掛號郵遞的方式送達該人;

第b條
第1條

就轉口產地來源證而言——須由該認可機構以電子形式發出;或

第2條

就任何其他產地來源證而言——須使用指明系統發出。

第4條
第a條

獲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3)款通知某份產地來源證已被撤銷;及

196 條

引用此法例

《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2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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