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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投資基金 第3條

資本投資基金 第3條

第3條

下列款項須記入基金帳戶的貸項下 —— (a) 發行給財政司司長法團並由財政司司長法團代政府持有的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股份; (b) 截至1990年3月31日,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發展貸款基金的一切資產,包括動用發展貸款基金所作的投資,以及就此等投資而墊付的款項; (c) 截至1990年3月31日,動用政府一般收入所作出的附表第II部指明的投資,以及就此等投資而墊付的款項; (d) 截至1990年3月31日,政府以寬免地價、捐贈工程及其他非現金利益的方式所作出的附表第III部指明的投資,以及就此等投資而墊付的款項; (e) 因獲償還下列款項而收受的一切款項 —— (i) 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墊款; (ii) 根據第5條由基金貸出或墊付的任何款項; (f) 在符合《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及《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的規定下,就附表所指明或根據第5條所作的投資、貸款或墊款而收受的所有利息或股息,或就此等投資、貸款或墊款而根據盈利攤分安排收受的所有款項; (g) 經立法會核准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予基金的款項; (h) 因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附表所指明或根據第5或7條所作的任何全部或部分投資而收受的所有款項; (i) 根據第7條所作的投資而已收受的所有利息或股息; (j) 所有為基金而收受的其他款項; (k) 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第3條借入的款項,而該借款是核准借款的立法會決議所如此規定記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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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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