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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投資基金(Cap. 2B)

資本投資基金(Cap. 2B)

Cap. 2B・共 4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9月12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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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由財政司司長管理,但他可將管理權轉授予其他公職人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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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款項須記入基金帳戶的貸項下 —— (a) 發行給財政司司長法團並由財政司司長法團代政府持有的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股份; (b) 截至1990年3月31日,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發展貸款基金的一切資產,包括動用發展貸款基金所作的投資,以及就此等投資而墊付的款項; (c) 截至1990年3月31日,動用政府一般收入所作出的附表第II部指明的投資,以及就此等投資而墊付的款項; (d) 截至1990年3月31日,政府以寬免地價、捐贈工程及其他非現金利益的方式所作出的附表第III部指明的投資,以及就此等投資而墊付的款項; (e) 因獲償還下列款項而收受的一切款項 —— (i) 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墊款; (ii) 根據第5條由基金貸出或墊付的任何款項; (f) 在符合《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及《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的規定下,就附表所指明或根據第5條所作的投資、貸款或墊款而收受的所有利息或股息,或就此等投資、貸款或墊款而根據盈利攤分安排收受的所有款項; (g) 經立法會核准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予基金的款項; (h) 因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附表所指明或根據第5或7條所作的任何全部或部分投資而收受的所有款項; (i) 根據第7條所作的投資而已收受的所有利息或股息; (j) 所有為基金而收受的其他款項; (k) 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第3條借入的款項,而該借款是核准借款的立法會決議所如此規定記入的;

(a)

發行給財政司司長法團並由財政司司長法團代政府持有的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股份;

(b)

截至1990年3月31日,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發展貸款基金的一切資產,包括動用發展貸款基金所作的投資,以及就此等投資而墊付的款項;

(c)

截至1990年3月31日,動用政府一般收入所作出的附表第II部指明的投資,以及就此等投資而墊付的款項;

(d)

截至1990年3月31日,政府以寬免地價、捐贈工程及其他非現金利益的方式所作出的附表第III部指明的投資,以及就此等投資而墊付的款項;

(e)

因獲償還下列款項而收受的一切款項 —— (i) 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墊款; (ii) 根據第5條由基金貸出或墊付的任何款項;

(i)

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墊款;

(ii)

根據第5條由基金貸出或墊付的任何款項;

(f)

在符合《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及《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的規定下,就附表所指明或根據第5條所作的投資、貸款或墊款而收受的所有利息或股息,或就此等投資、貸款或墊款而根據盈利攤分安排收受的所有款項;

(g)

經立法會核准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予基金的款項;

(h)

因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附表所指明或根據第5或7條所作的任何全部或部分投資而收受的所有款項;

(i)

根據第7條所作的投資而已收受的所有利息或股息;

(j)

所有為基金而收受的其他款項;

(k)

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第3條借入的款項,而該借款是核准借款的立法會決議所如此規定記入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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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須承擔 —— (a) 截至1990年3月31日,地下鐵路基金由於為了地下鐵路系統或與該系統相關事宜而按照財務委員會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動用該基金作出投資所須承擔的一切法律責任; (b) 截至1990年3月31日,就動用發展貸款基金作出附表第I部指明的投資而致發展貸款基金所須承擔的一切法律責任;及 (c) 截至1990年3月31日,為認購股份而由政府一般收入發出承付票予亞洲發展銀行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a)

截至1990年3月31日,地下鐵路基金由於為了地下鐵路系統或與該系統相關事宜而按照財務委員會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動用該基金作出投資所須承擔的一切法律責任;

(b)

截至1990年3月31日,就動用發展貸款基金作出附表第I部指明的投資而致發展貸款基金所須承擔的一切法律責任;及

(c)

截至1990年3月31日,為認購股份而由政府一般收入發出承付票予亞洲發展銀行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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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自基金支用款項 —— (a) 以應付截至1990年3月31日,按照財務委員會已核准的條款及條件,根據第4條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b) 以向獲財務委員會核准的人提供資金,作為貸款、墊款及投資(包括以寬免地價、捐贈工程或其他非現金利益的形式作出的投資)之用,但須按照財務委員會指明的條款及條件行事;或 (c) 以償還或(視情況而定)支付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第3條借入並已記入基金帳戶貸項下的款項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償還或支付借入該筆款項所招致的費用;

(a)

以應付截至1990年3月31日,按照財務委員會已核准的條款及條件,根據第4條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b)

以向獲財務委員會核准的人提供資金,作為貸款、墊款及投資(包括以寬免地價、捐贈工程或其他非現金利益的形式作出的投資)之用,但須按照財務委員會指明的條款及條件行事;或

(c)

以償還或(視情況而定)支付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第3條借入並已記入基金帳戶貸項下的款項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償還或支付借入該筆款項所招致的費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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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務署署長須根據財政司司長發出的基金支付令授予的權力,由基金撥支款項以應付基金開支所需;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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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授權將基金在任何時候未支用的結餘款項,以財政司司長決定的方式投資於有息證券;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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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不時將其認為不再為了基金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留在基金的結餘,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記入基金帳戶貸項下的資產(包括發展貸款基金的投資及墊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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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寬免地價、捐贈工程及其他非現金利益的形式作出而記入基金帳戶貸項下的投資及墊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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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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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下列項目作出的投資 —— (a) 對香港房屋委員會所作的資本投資。 (b) 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保證票據。 (c)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a)

對香港房屋委員會所作的資本投資。

(b)

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保證票據。

(c)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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墊款 —— 香港房屋委員會——就應累算的股息及利息的墊款。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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