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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備存的註冊助產士名冊,須就每名名列該名冊的助產士而列載訂明的詳情。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執業證明書須符合秘書所決定的格式。
(1) 根據本條例申請註冊的申請人,須向秘書呈交列載以下事項的書面申請 —— (a) 申請人的個人詳情;
(b) 申請人曾接受助產士專業訓練的醫院或訓練學校的名稱及地址;
(c) 有關的訓練與執業(如有的話)詳情;
(d)
(e) 申請人具有的資格;及
(f) 管理局要求的其他資料或詳情。
(2) 註冊申請書須附有有關申請人的未經黏貼的近照一款兩張。
(3) 第(2)款提述的照片的尺寸須為管理局所指明者。
(4) 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出示或提供以下任何一份或多於一份文件的正本或核證副本 —— (a) 證明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學位或資格的文憑、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b) 申請人的香港身分證或護照;
(c) (如申請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為助產士)證明申請人在該地方註冊為助產士,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註冊證明書;
(d) 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團體或組織發出的,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如無此證明書)或證明有權於該等地方作助產科執業的其他相等文件證據;
(e) (如申請人在完成訓練學校的訓練後立刻申請註冊)申請人受訓期間參與的助產個案的紀錄;
(f) 由一名並非申請人親屬,但已認識申請人12個月或以上的人對申請人的品格所作的評介。
申請人的個人詳情;
申請人曾接受助產士專業訓練的醫院或訓練學校的名稱及地址;
有關的訓練與執業(如有的話)詳情;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
申請人具有的資格;及
管理局要求的其他資料或詳情。
註冊申請書須附有有關申請人的未經黏貼的近照一款兩張。
第(2)款提述的照片的尺寸須為管理局所指明者。
證明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學位或資格的文憑、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申請人的香港身分證或護照;
(如申請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為助產士)證明申請人在該地方註冊為助產士,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註冊證明書;
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團體或組織發出的,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如無此證明書)或證明有權於該等地方作助產科執業的其他相等文件證據;
(如申請人在完成訓練學校的訓練後立刻申請註冊)申請人受訓期間參與的助產個案的紀錄;
由一名並非申請人親屬,但已認識申請人12個月或以上的人對申請人的品格所作的評介。
秘書將某人的姓名記入或重新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時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須符合訂明的格式。
(1) 任何在香港舉辦的助產士專業訓練課程,除非是在管理局於憲報宣布為助產士訓練學校的機構進行,否則管理局不得承認該等課程。
(2) 除非某機構符合以下各項條件,否則管理局不得為本規例的施行而宣布該機構為一所訓練學校 —— (a) 該機構平均每年處理不少於500宗分娩個案;
(b) 該機構並沒有與一間全科醫院連繫,但設有產前用床位;
(c) 該機構是與產前及產後診所相聯的;
(d) 該機構並非全科醫院的一部分,但有提供隔離傳染病個案的設施;
(e) 該機構維持管理局規定的醫療及助產方面的護理標準;
(f) 該機構提供符合管理局規定的支援服務及助產教導員;及
(g) 該機構維持符合管理局不時訂定的標準的教學質素及學員監督水平。
(3)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就某機構是否適合成為訓練學校而考慮以下事宜 —— (a) 該機構的常任醫務人員及常任護理人員的人數及資格;
(b) 可供作教學用途的設備;
(c) 可供學員作修業用途的設施;及
(d) 任何其他相關事宜。
(4) 如在管理局宣布某機構為訓練學校後 —— (a) 該機構被發現不再符合第至(g)款的任何規定;或
(b) 管理局認為該機構不再適合作為訓練學校,
(5) 每所訓練學校均須接受管理局不時所指示進行的視察。
(6) 根據已被《1997年助產士註冊(修訂)條例》()廢除的()而獲批准或當作已妥為批准為訓練學校的機構,須視為已根據本規例宣布為訓練學校。
任何在香港舉辦的助產士專業訓練課程,除非是在管理局於憲報宣布為助產士訓練學校的機構進行,否則管理局不得承認該等課程。
該機構平均每年處理不少於500宗分娩個案;
該機構並沒有與一間全科醫院連繫,但設有產前用床位;
該機構是與產前及產後診所相聯的;
該機構並非全科醫院的一部分,但有提供隔離傳染病個案的設施;
該機構維持管理局規定的醫療及助產方面的護理標準;
該機構提供符合管理局規定的支援服務及助產教導員;及
該機構維持符合管理局不時訂定的標準的教學質素及學員監督水平。
該機構的常任醫務人員及常任護理人員的人數及資格;
可供作教學用途的設備;
可供學員作修業用途的設施;及
任何其他相關事宜。
該機構被發現不再符合第至(g)款的任何規定;或
管理局認為該機構不再適合作為訓練學校,
每所訓練學校均須接受管理局不時所指示進行的視察。
根據已被《1997年助產士註冊(修訂)條例》()廢除的()而獲批准或當作已妥為批准為訓練學校的機構,須視為已根據本規例宣布為訓練學校。
(1) 任何人如意欲接受助產士專業的訓練,須以書面向管理局申請批准。
(2) 凡申請人意欲於某訓練學校接受訓練,其申請須連同所需學歷的證明文件,經由該學校的管理當局呈交。
(3) 任何人除非已獲管理局批准其接受助產士專業的訓練,否則不得獲收納入訓練學校接受該項訓練。
(4) 除非某人 —— (a) 已具備管理局不時指明的學歷;及
(b) 具有良好的品格,
任何人如意欲接受助產士專業的訓練,須以書面向管理局申請批准。
引用此法例
《助產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62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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