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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Cap. 162C)

助產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Cap. 162C)

Cap. 162C・共 27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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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申訴人 (complainant)指針對一名註冊助產士或針對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而作出第13條所指的申訴的人,亦指就一名註冊助產士或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而作出第13條所指的告發的人; 見習助產士 (student midwife)指要求接受訓練的申請獲管理局批准的人;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12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委員會; 押後研訊通知書 (notice of adjournment)指第19(2)條提述的押後研訊通知書; 研訊通知書 (notice of inquiry)指根據第18(2)(b)條送達的通知書; 訓練學校 (training school)指管理局按照第8條宣布為助產士訓練學校的機構; 答辯人 (respondent)指第13條所指的申訴針對的註冊助產士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亦指第13條所指的告發所關乎的註冊助產士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 註冊護士名冊 (register of the Nursing Council)指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

第II部 — 註冊及執業

註冊助產士名冊的格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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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條例第5條的規定備存的註冊助產士名冊,須就每名名列該名冊的助產士而列載附表1訂明的詳情。

執業證明書的格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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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22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須符合秘書所決定的格式。

申請註冊等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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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第8條申請註冊的申請人,須向秘書呈交列載以下事項的書面申請 —— (a) 申請人的個人詳情; (b) 申請人曾接受助產士專業訓練的醫院或訓練學校的名稱及地址; (c) 有關的訓練與執業(如有的話)詳情; (d) 一份由申請人簽署的聲明,述明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 (e) 申請人具有的資格;及 (f) 管理局要求的其他資料或詳情。 (2) 註冊申請書須附有有關申請人的未經黏貼的近照一款兩張。 (3) 第(2)款提述的照片的尺寸須為管理局所指明者。 (4) 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出示或提供以下任何一份或多於一份文件的正本或核證副本 —— (a) 證明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學位或資格的文憑、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b) 申請人的香港身分證或護照; (c) (如申請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為助產士)證明申請人在該地方註冊為助產士,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註冊證明書; (d) 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團體或組織發出的,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如無此證明書)或證明有權於該等地方作助產科執業的其他相等文件證據; (e) (如申請人在完成訓練學校的訓練後立刻申請註冊)申請人受訓期間參與的助產個案的紀錄; (f) 由一名並非申請人親屬,但已認識申請人12個月或以上的人對申請人的品格所作的評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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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8條申請註冊的申請人,須向秘書呈交列載以下事項的書面申請 —— (a) 申請人的個人詳情; (b) 申請人曾接受助產士專業訓練的醫院或訓練學校的名稱及地址; (c) 有關的訓練與執業(如有的話)詳情; (d) 一份由申請人簽署的聲明,述明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 (e) 申請人具有的資格;及 (f) 管理局要求的其他資料或詳情。

(a)

申請人的個人詳情;

(b)

申請人曾接受助產士專業訓練的醫院或訓練學校的名稱及地址;

(c)

有關的訓練與執業(如有的話)詳情;

(d)

一份由申請人簽署的聲明,述明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

(e)

申請人具有的資格;及

(f)

管理局要求的其他資料或詳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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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出示或提供以下任何一份或多於一份文件的正本或核證副本 —— (a) 證明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學位或資格的文憑、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b) 申請人的香港身分證或護照; (c) (如申請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為助產士)證明申請人在該地方註冊為助產士,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註冊證明書; (d) 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團體或組織發出的,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如無此證明書)或證明有權於該等地方作助產科執業的其他相等文件證據; (e) (如申請人在完成訓練學校的訓練後立刻申請註冊)申請人受訓期間參與的助產個案的紀錄; (f) 由一名並非申請人親屬,但已認識申請人12個月或以上的人對申請人的品格所作的評介。

(a)

證明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學位或資格的文憑、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b)

申請人的香港身分證或護照;

(c)

(如申請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為助產士)證明申請人在該地方註冊為助產士,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註冊證明書;

(d)

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團體或組織發出的,並在申請當日仍然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如無此證明書)或證明有權於該等地方作助產科執業的其他相等文件證據;

(e)

(如申請人在完成訓練學校的訓練後立刻申請註冊)申請人受訓期間參與的助產個案的紀錄;

(f)

由一名並非申請人親屬,但已認識申請人12個月或以上的人對申請人的品格所作的評介。

證明書的格式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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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將某人的姓名記入或重新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時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須符合附表2訂明的格式。

第III部 — 訓練

助產士訓練學校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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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在香港舉辦的助產士專業訓練課程,除非是在管理局於憲報宣布為助產士訓練學校的機構進行,否則管理局不得承認該等課程。 (2) 除非某機構符合以下各項條件,否則管理局不得為本規例的施行而宣布該機構為一所訓練學校 —— (a) 該機構平均每年處理不少於500宗分娩個案; (b) 該機構並沒有與一間全科醫院連繫,但設有產前用床位; (c) 該機構是與產前及產後診所相聯的; (d) 該機構並非全科醫院的一部分,但有提供隔離傳染病個案的設施; (e) 該機構維持管理局規定的醫療及助產方面的護理標準; (f) 該機構提供符合管理局規定的支援服務及助產教導員;及 (g) 該機構維持符合管理局不時訂定的標準的教學質素及學員監督水平。 (3)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就某機構是否適合成為訓練學校而考慮以下事宜 —— (a) 該機構的常任醫務人員及常任護理人員的人數及資格; (b) 可供作教學用途的設備; (c) 可供學員作修業用途的設施;及 (d) 任何其他相關事宜。 (4) 如在管理局宣布某機構為訓練學校後 —— (a) 該機構被發現不再符合第(2)(a)至(g)款的任何規定;或 (b) 管理局認為該機構不再適合作為訓練學校, 則管理局可在憲報刊登公告,撤回宣布。 (5) 每所訓練學校均須接受管理局不時所指示進行的視察。 (6) 根據已被《1997年助產士註冊(修訂)條例》(1997年第61號)第29條廢除的《助產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2章,附屬法例A)而獲批准或當作已妥為批准為訓練學校的機構,須視為已根據本規例宣布為訓練學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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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在香港舉辦的助產士專業訓練課程,除非是在管理局於憲報宣布為助產士訓練學校的機構進行,否則管理局不得承認該等課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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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某機構符合以下各項條件,否則管理局不得為本規例的施行而宣布該機構為一所訓練學校 —— (a) 該機構平均每年處理不少於500宗分娩個案; (b) 該機構並沒有與一間全科醫院連繫,但設有產前用床位; (c) 該機構是與產前及產後診所相聯的; (d) 該機構並非全科醫院的一部分,但有提供隔離傳染病個案的設施; (e) 該機構維持管理局規定的醫療及助產方面的護理標準; (f) 該機構提供符合管理局規定的支援服務及助產教導員;及 (g) 該機構維持符合管理局不時訂定的標準的教學質素及學員監督水平。

(a)

該機構平均每年處理不少於500宗分娩個案;

(b)

該機構並沒有與一間全科醫院連繫,但設有產前用床位;

(c)

該機構是與產前及產後診所相聯的;

(d)

該機構並非全科醫院的一部分,但有提供隔離傳染病個案的設施;

(e)

該機構維持管理局規定的醫療及助產方面的護理標準;

(f)

該機構提供符合管理局規定的支援服務及助產教導員;及

(g)

該機構維持符合管理局不時訂定的標準的教學質素及學員監督水平。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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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就某機構是否適合成為訓練學校而考慮以下事宜 —— (a) 該機構的常任醫務人員及常任護理人員的人數及資格; (b) 可供作教學用途的設備; (c) 可供學員作修業用途的設施;及 (d) 任何其他相關事宜。

(a)

該機構的常任醫務人員及常任護理人員的人數及資格;

(b)

可供作教學用途的設備;

(c)

可供學員作修業用途的設施;及

(d)

任何其他相關事宜。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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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管理局宣布某機構為訓練學校後 —— (a) 該機構被發現不再符合第(2)(a)至(g)款的任何規定;或 (b) 管理局認為該機構不再適合作為訓練學校, 則管理局可在憲報刊登公告,撤回宣布。

(a)

該機構被發現不再符合第(2)(a)至(g)款的任何規定;或

(b)

管理局認為該機構不再適合作為訓練學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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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被《1997年助產士註冊(修訂)條例》(1997年第61號)第29條廢除的《助產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2章,附屬法例A)而獲批准或當作已妥為批准為訓練學校的機構,須視為已根據本規例宣布為訓練學校。

助產士訓練學校的收生等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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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意欲接受助產士專業的訓練,須以書面向管理局申請批准。 (2) 凡申請人意欲於某訓練學校接受訓練,其申請須連同所需學歷的證明文件,經由該學校的管理當局呈交。 (3) 任何人除非已獲管理局批准其接受助產士專業的訓練,否則不得獲收納入訓練學校接受該項訓練。 (4) 除非某人 —— (a) 已具備管理局不時指明的學歷;及 (b) 具有良好的品格, 否則管理局不得批准該人接受助產士專業訓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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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意欲接受助產士專業的訓練,須以書面向管理局申請批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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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人意欲於某訓練學校接受訓練,其申請須連同所需學歷的證明文件,經由該學校的管理當局呈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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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已獲管理局批准其接受助產士專業的訓練,否則不得獲收納入訓練學校接受該項訓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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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某人 —— (a) 已具備管理局不時指明的學歷;及 (b) 具有良好的品格, 否則管理局不得批准該人接受助產士專業訓練。

(a)

已具備管理局不時指明的學歷;及

(b)

具有良好的品格,

助產士的訓練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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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訓練學校進行的每一助產士專業訓練課程,均須在一名或多於一名的管理局認為適任為助產教導員的人的監督下進行。 (2) 每一助產士專業訓練課程須包括 —— (a) 管理局所批准的課程範圍; (b) 為最少50名懷孕婦女進行產前檢驗; (c) 參與最少30宗分娩個案,在每一個案的分娩過程中進行全面檢查、親自接生以及助娩出胎盤臍帶及胎膜,並親自為最少20名產後婦女以及其嬰兒進行護理;及 (d) 於管理局為教學的目的而認可的母嬰健康院當值,並就嬰兒的護理及照顧接受實習指導。 (e) (3) (a) 名列註冊護士名冊的見習助產士,須接受持續不少於一年的助產士訓練。 (b) 在其他情況下,見習助產士須接受持續不少於兩年的助產士訓練。 (4) 見習助產士在接受訓練期間,除根據本規例所提供的課程或工作外,不得未經管理局批准而參與任何課程或工作。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某見習助產士在其接受訓練的任何年度中斷其訓練課程,而中斷期間合共超過14天(該見習助產士無需接受訓練的日子不計算在內),則該見習助產士在中斷訓練之前於該年度已接受的所有訓練,均不計算為本條所規定須完成的訓練課程的一部分,而該見習助產士亦不准繼續其訓練課程。 (6) 如第(5)款提述的中斷訓練課程是基於 —— (a) 該見習助產士患病,而他已 —— (i) 出示其受訓所在醫院的主管醫生所簽署的醫生證明書;或 (ii) 出示由一名註冊醫生簽署的醫生證明書,如需受訓所在醫院的主管醫生加簽該醫生證明書,則並由該主管醫生加簽;或 (b) 該見習助產士所不能控制的家中急事或其他急事, 則在有關訓練學校的主管信納已存在充分因由的情況下,管理局可批准該見習助產士完成該被中斷的課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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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訓練學校進行的每一助產士專業訓練課程,均須在一名或多於一名的管理局認為適任為助產教導員的人的監督下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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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助產士專業訓練課程須包括 —— (a) 管理局所批准的課程範圍; (b) 為最少50名懷孕婦女進行產前檢驗; (c) 參與最少30宗分娩個案,在每一個案的分娩過程中進行全面檢查、親自接生以及助娩出胎盤臍帶及胎膜,並親自為最少20名產後婦女以及其嬰兒進行護理;及 (d) 於管理局為教學的目的而認可的母嬰健康院當值,並就嬰兒的護理及照顧接受實習指導。 (e)

(a)

管理局所批准的課程範圍;

(b)

為最少50名懷孕婦女進行產前檢驗;

(c)

參與最少30宗分娩個案,在每一個案的分娩過程中進行全面檢查、親自接生以及助娩出胎盤臍帶及胎膜,並親自為最少20名產後婦女以及其嬰兒進行護理;及

(d)

於管理局為教學的目的而認可的母嬰健康院當值,並就嬰兒的護理及照顧接受實習指導。

(e)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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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名列註冊護士名冊的見習助產士,須接受持續不少於一年的助產士訓練。 (b) 在其他情況下,見習助產士須接受持續不少於兩年的助產士訓練。

(a)

名列註冊護士名冊的見習助產士,須接受持續不少於一年的助產士訓練。

(b)

在其他情況下,見習助產士須接受持續不少於兩年的助產士訓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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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助產士在接受訓練期間,除根據本規例所提供的課程或工作外,不得未經管理局批准而參與任何課程或工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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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某見習助產士在其接受訓練的任何年度中斷其訓練課程,而中斷期間合共超過14天(該見習助產士無需接受訓練的日子不計算在內),則該見習助產士在中斷訓練之前於該年度已接受的所有訓練,均不計算為本條所規定須完成的訓練課程的一部分,而該見習助產士亦不准繼續其訓練課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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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5)款提述的中斷訓練課程是基於 —— (a) 該見習助產士患病,而他已 —— (i) 出示其受訓所在醫院的主管醫生所簽署的醫生證明書;或 (ii) 出示由一名註冊醫生簽署的醫生證明書,如需受訓所在醫院的主管醫生加簽該醫生證明書,則並由該主管醫生加簽;或 (b) 該見習助產士所不能控制的家中急事或其他急事, 則在有關訓練學校的主管信納已存在充分因由的情況下,管理局可批准該見習助產士完成該被中斷的課程。

(a)

該見習助產士患病,而他已 —— (i) 出示其受訓所在醫院的主管醫生所簽署的醫生證明書;或 (ii) 出示由一名註冊醫生簽署的醫生證明書,如需受訓所在醫院的主管醫生加簽該醫生證明書,則並由該主管醫生加簽;或

(i)

出示其受訓所在醫院的主管醫生所簽署的醫生證明書;或

(ii)

出示由一名註冊醫生簽署的醫生證明書,如需受訓所在醫院的主管醫生加簽該醫生證明書,則並由該主管醫生加簽;或

(b)

該見習助產士所不能控制的家中急事或其他急事,

考試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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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管理局根據本條例第7條規定某人須參加考試,該人須在參加考試之前繳付《助產士註冊(費用)規例》(第162章,附屬法例B)訂明的費用。 (2) 管理局可不時決定第(1)款提述的考試的內容及形式。 (3) 如某人兩次在本條所指的考試中不合格,即無資格再次參加其後舉行的該項考試,但如該人已接受管理局所指示的為期最少3個月的額外訓練及指導,則屬例外。 (4) 任何人必須已按照第10條完成訓練課程,或已取得管理局的批准,否則無資格參加本條所指的考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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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根據本條例第7條規定某人須參加考試,該人須在參加考試之前繳付《助產士註冊(費用)規例》(第162章,附屬法例B)訂明的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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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兩次在本條所指的考試中不合格,即無資格再次參加其後舉行的該項考試,但如該人已接受管理局所指示的為期最少3個月的額外訓練及指導,則屬例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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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必須已按照第10條完成訓練課程,或已取得管理局的批准,否則無資格參加本條所指的考試。

第IV部 — 管理局準備行使紀律處分權力的程序

初步調查委員會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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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對涉及註冊助產士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而進行初步調查,以及為決定是否根據本條例進行研訊,現設立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委員會由4名獲管理局委任的成員組成。 (3) 委員會的成員為2名註冊助產士及2名並非助產士的人士,而當中2名須為管理局成員。 (4) 管理局須委任一名同時屬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擔任委員會主席。 (5) 如管理局已針對某名註冊助產士而作出本條例第10(1)(i)至(iv)條提述的命令,則該註冊助產士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6) 除第(9)、(10)、(11)及(12)款另有規定外,同時屬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12個月,如有關成員在上述期間內停任管理局成員,則其任期在他停任管理局成員時終止。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該成員均有資格不時再獲委任。 (7) 除第(8)、(9)、(10)、(11)及(12)款另有規定外,不是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12個月,並有資格不時再獲委任。 (8) 任何不是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如成為管理局成員,即須停任委員會成員。 (9) 凡某項委任準則適用於某委員會成員的委任,而該成員因任何理由暫時不能或將暫時不能於某期間履行其作為委員會成員的職能,則管理局可委任符合同一委任準則的另一名人士為暫代成員,在該期間替代該成員。 (10) 在委員會正考慮根據本規例作出的某項申訴或告發時,如有 —— (a) 根據第(2)款委任的成員憑藉第(6)、(7)或(8)款而停任成員;或 (b) 根據第(9)款委任的暫代成員停任暫代成員, 該人可為委員會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而繼續擔任成員,直至委員會已就該申訴或告發而履行其職能為止。 (11)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成員(包括第(9)款提述的暫代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秘書,辭去其成員之職。 (12) 如委員會成員給予辭職通知時,委員會正在考慮某項申訴或告發,則儘管該成員已給予辭職通知,他可被要求為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而繼續擔任成員,直至委員會已就該申訴或告發而履行其職能為止。 (13) 如某委員會成員曾出席關乎某項申訴或告發的委員會會議,則該成員不得以管理局成員身分,出席關乎該申訴或告發的管理局會議。 (14) 委員會須按委員會主席的指示,不時召開會議。 (15) 委員會主席可隨時押後委員會的會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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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對涉及註冊助產士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而進行初步調查,以及為決定是否根據本條例進行研訊,現設立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委員會的委員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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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成員為2名註冊助產士及2名並非助產士的人士,而當中2名須為管理局成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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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委任一名同時屬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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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已針對某名註冊助產士而作出本條例第10(1)(i)至(iv)條提述的命令,則該註冊助產士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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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9)、(10)、(11)及(12)款另有規定外,同時屬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12個月,如有關成員在上述期間內停任管理局成員,則其任期在他停任管理局成員時終止。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該成員均有資格不時再獲委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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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8)、(9)、(10)、(11)及(12)款另有規定外,不是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12個月,並有資格不時再獲委任。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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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不是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如成為管理局成員,即須停任委員會成員。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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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項委任準則適用於某委員會成員的委任,而該成員因任何理由暫時不能或將暫時不能於某期間履行其作為委員會成員的職能,則管理局可委任符合同一委任準則的另一名人士為暫代成員,在該期間替代該成員。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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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員會正考慮根據本規例作出的某項申訴或告發時,如有 —— (a) 根據第(2)款委任的成員憑藉第(6)、(7)或(8)款而停任成員;或 (b) 根據第(9)款委任的暫代成員停任暫代成員, 該人可為委員會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而繼續擔任成員,直至委員會已就該申訴或告發而履行其職能為止。

(a)

根據第(2)款委任的成員憑藉第(6)、(7)或(8)款而停任成員;或

(b)

根據第(9)款委任的暫代成員停任暫代成員,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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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成員(包括第(9)款提述的暫代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秘書,辭去其成員之職。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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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成員給予辭職通知時,委員會正在考慮某項申訴或告發,則儘管該成員已給予辭職通知,他可被要求為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而繼續擔任成員,直至委員會已就該申訴或告發而履行其職能為止。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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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委員會成員曾出席關乎某項申訴或告發的委員會會議,則該成員不得以管理局成員身分,出席關乎該申訴或告發的管理局會議。

申訴或告發的呈交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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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申訴向秘書作出或秘書接獲告發,指稱 —— (a) 一名註冊助產士有本條例第10(1)條所列的任何情況; (b) 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有本條例第8(3)條所列的任何情況, 則秘書須將該申訴或告發呈交委員會主席。 (2) 如本條例第22(3)(b)條提述的聲明顯示,執業證明書申請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刑事罪行,則秘書須將該項聲明呈交委員會主席,而在此情況下,第14、15及16條以及與研訊有關的規定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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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申訴向秘書作出或秘書接獲告發,指稱 —— (a) 一名註冊助產士有本條例第10(1)條所列的任何情況; (b) 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有本條例第8(3)條所列的任何情況, 則秘書須將該申訴或告發呈交委員會主席。

(a)

一名註冊助產士有本條例第10(1)條所列的任何情況;

(b)

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有本條例第8(3)條所列的任何情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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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條例第22(3)(b)條提述的聲明顯示,執業證明書申請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刑事罪行,則秘書須將該項聲明呈交委員會主席,而在此情況下,第14、15及16條以及與研訊有關的規定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適用。

澄清及支持申訴或告發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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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主席在收到秘書所呈交的申訴或告發後,可採取以下任何或所有行動 —— (a) 要求申訴人以書面具體列明所作的指稱及指稱所據的理由; (b) 要求申訴人以書面進一步說明該申訴或告發; (c) 規定在該申訴或告發中所指稱的任何事項,須以聲明支持,但如該申訴或告發是以書面作出,並由一名公職人員親自簽署,則屬例外。 (2) 第(1)(c)款提述的聲明須列載以下詳情 —— (a) 聲明人的地址; (b) 對聲明人的描述,包括其 —— (i) 姓名;及 (ii) 香港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及 (c) 聲明人所知悉的該個案的全部事實;如所聲明的任何事實並非聲明人個人所知,則聲明人獲悉該事實的資料來源,以及聲明人相信該等事實屬真確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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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主席在收到秘書所呈交的申訴或告發後,可採取以下任何或所有行動 —— (a) 要求申訴人以書面具體列明所作的指稱及指稱所據的理由; (b) 要求申訴人以書面進一步說明該申訴或告發; (c) 規定在該申訴或告發中所指稱的任何事項,須以聲明支持,但如該申訴或告發是以書面作出,並由一名公職人員親自簽署,則屬例外。

(a)

要求申訴人以書面具體列明所作的指稱及指稱所據的理由;

(b)

要求申訴人以書面進一步說明該申訴或告發;

(c)

規定在該申訴或告發中所指稱的任何事項,須以聲明支持,但如該申訴或告發是以書面作出,並由一名公職人員親自簽署,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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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c)款提述的聲明須列載以下詳情 —— (a) 聲明人的地址; (b) 對聲明人的描述,包括其 —— (i) 姓名;及 (ii) 香港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及 (c) 聲明人所知悉的該個案的全部事實;如所聲明的任何事實並非聲明人個人所知,則聲明人獲悉該事實的資料來源,以及聲明人相信該等事實屬真確的理由。

(a)

聲明人的地址;

(b)

對聲明人的描述,包括其 —— (i) 姓名;及 (ii) 香港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及

(i)

姓名;及

(ii)

香港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及

(c)

聲明人所知悉的該個案的全部事實;如所聲明的任何事實並非聲明人個人所知,則聲明人獲悉該事實的資料來源,以及聲明人相信該等事實屬真確的理由。

將申訴或告發轉呈委員會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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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秘書按照第13條將申訴或告發呈交委員會主席,則在不抵觸第14條的情況下,委員會主席須將該申訴或告發以及所有有關文件,轉呈委員會考慮。 (2) 凡委員會主席將申訴或告發轉呈委員會,則除非委員會成員一致信納該申訴或告發屬瑣屑無聊或沒有根據,委員會主席須定出委員會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日期,並指示秘書 —— (a) 通知答辯人委員會已接獲該申訴或告發; (b) 告知答辯人該申訴或告發的內容要旨; (c) 向答辯人送交根據第14(1)(c)條提交的聲明的副本; (d) 告知答辯人已定出的,委員會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日期;及 (e) 邀請答辯人就該申訴或告發中關乎答辯人的行為或任何其他指稱事項 —— (i) 以書面形式;或 (ii) 親自出席第16條所指的會議, 向委員會提出解釋, 而秘書須按指示行事。 (3) 為施行第(2)款(並僅為施行該款),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決定某申訴或告發是否屬瑣屑無聊或沒有根據,而如此作出的決議倘若獲委員會所有成員以書面批准,其有效性及效力即猶如該決議是在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一樣。 (4) 凡委員會按照第(3)款決定某申訴或告發屬瑣屑無聊或沒有根據,委員會主席須指示秘書通知申訴人該決定,而秘書須按指示行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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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秘書按照第13條將申訴或告發呈交委員會主席,則在不抵觸第14條的情況下,委員會主席須將該申訴或告發以及所有有關文件,轉呈委員會考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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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主席將申訴或告發轉呈委員會,則除非委員會成員一致信納該申訴或告發屬瑣屑無聊或沒有根據,委員會主席須定出委員會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日期,並指示秘書 —— (a) 通知答辯人委員會已接獲該申訴或告發; (b) 告知答辯人該申訴或告發的內容要旨; (c) 向答辯人送交根據第14(1)(c)條提交的聲明的副本; (d) 告知答辯人已定出的,委員會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日期;及 (e) 邀請答辯人就該申訴或告發中關乎答辯人的行為或任何其他指稱事項 —— (i) 以書面形式;或 (ii) 親自出席第16條所指的會議, 向委員會提出解釋, 而秘書須按指示行事。

(a)

通知答辯人委員會已接獲該申訴或告發;

(b)

告知答辯人該申訴或告發的內容要旨;

(c)

向答辯人送交根據第14(1)(c)條提交的聲明的副本;

(d)

告知答辯人已定出的,委員會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日期;及

(e)

邀請答辯人就該申訴或告發中關乎答辯人的行為或任何其他指稱事項 —— (i) 以書面形式;或 (ii) 親自出席第16條所指的會議, 向委員會提出解釋,

(i)

以書面形式;或

(ii)

親自出席第16條所指的會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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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2)款(並僅為施行該款),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決定某申訴或告發是否屬瑣屑無聊或沒有根據,而如此作出的決議倘若獲委員會所有成員以書面批准,其有效性及效力即猶如該決議是在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一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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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按照第(3)款決定某申訴或告發屬瑣屑無聊或沒有根據,委員會主席須指示秘書通知申訴人該決定,而秘書須按指示行事。

由委員會考慮申訴或告發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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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會議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2) 在委員會會議上,秘書須呈交下述文件供委員會考慮 —— (a) 有待委員會考慮的申訴或告發; (b) 已提交的,關乎該申訴或告發的聲明及文件; (c) 答辯人呈交的任何書面解釋;及 (d) 秘書所得的,其他屬證據性質而與該申訴或告發有關或支持該申訴或告發的文件或事項。 (3) 在考慮第(2)款提述的事宜及答辯人在會議上呈交的其他解釋後,委員會在第(4)款的規限下,可作出下述其中一種決定 —— (a) 不須進行研訊;或 (b) 須將該申訴或告發全部或部分轉呈管理局進行研訊。 (4) 第(3)(a)款的決定只可在有大多數成員支持下通過;否則委員會須作出第(3)(b)款所指的決定。 (5) 委員會在根據第(3)款作出決定前,可安排作出其認為需要的進一步調查,並可取其認為需要的額外的意見或協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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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員會會議上,秘書須呈交下述文件供委員會考慮 —— (a) 有待委員會考慮的申訴或告發; (b) 已提交的,關乎該申訴或告發的聲明及文件; (c) 答辯人呈交的任何書面解釋;及 (d) 秘書所得的,其他屬證據性質而與該申訴或告發有關或支持該申訴或告發的文件或事項。

(a)

有待委員會考慮的申訴或告發;

(b)

已提交的,關乎該申訴或告發的聲明及文件;

(c)

答辯人呈交的任何書面解釋;及

(d)

秘書所得的,其他屬證據性質而與該申訴或告發有關或支持該申訴或告發的文件或事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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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第(2)款提述的事宜及答辯人在會議上呈交的其他解釋後,委員會在第(4)款的規限下,可作出下述其中一種決定 —— (a) 不須進行研訊;或 (b) 須將該申訴或告發全部或部分轉呈管理局進行研訊。

(a)

不須進行研訊;或

(b)

須將該申訴或告發全部或部分轉呈管理局進行研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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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a)款的決定只可在有大多數成員支持下通過;否則委員會須作出第(3)(b)款所指的決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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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在根據第(3)款作出決定前,可安排作出其認為需要的進一步調查,並可取其認為需要的額外的意見或協助。

委員會決定不進行研訊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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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決定不就某個案進行研訊,秘書須將委員會的決定以及該決定所據的理由告知答辯人,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如此告知申訴人。

委員會決定進行研訊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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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如決定須進行研訊,須將有關個案轉呈管理局,而委員會主席則須將須予研訊的事項通知管理局主席。 (2) 如任何個案按照第(1)款轉呈管理局,主席須 —— (a) 定出該個案的研訊日期;及 (b) 指示秘書向答辯人送達符合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的研訊通知書,以及本規例的文本,而秘書須在委員會作出須進行研訊的決定後的30天內作出送達。 (3) 除非主席接獲答辯人同意在較早日期進行研訊的同意書,否則主席須定出某個在研訊通知書送達之日起計的30天之後的研訊日期。 (4) 第(2)(b)款提述的研訊通知書須 —— (a) 以指控的形式指明須予研訊的事項;及 (b) 述明研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5) 在委員會作出進行研訊的決定的30天內,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一份研訊通知書送達申訴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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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如決定須進行研訊,須將有關個案轉呈管理局,而委員會主席則須將須予研訊的事項通知管理局主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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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個案按照第(1)款轉呈管理局,主席須 —— (a) 定出該個案的研訊日期;及 (b) 指示秘書向答辯人送達符合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的研訊通知書,以及本規例的文本,而秘書須在委員會作出須進行研訊的決定後的30天內作出送達。

(a)

定出該個案的研訊日期;及

(b)

指示秘書向答辯人送達符合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的研訊通知書,以及本規例的文本,而秘書須在委員會作出須進行研訊的決定後的30天內作出送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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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主席接獲答辯人同意在較早日期進行研訊的同意書,否則主席須定出某個在研訊通知書送達之日起計的30天之後的研訊日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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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b)款提述的研訊通知書須 —— (a) 以指控的形式指明須予研訊的事項;及 (b) 述明研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a)

以指控的形式指明須予研訊的事項;及

(b)

述明研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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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員會作出進行研訊的決定的30天內,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一份研訊通知書送達申訴人。

押後研訊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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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主席可將研訊押後至他認為適當的日期。 (2) 如主席決定將研訊押後,則他須在進行研訊的日期前的14天或之前 —— (a) 向答辯人送達押後研訊通知書;並 (b)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申訴人送達該通知書的文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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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主席可將研訊押後至他認為適當的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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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決定將研訊押後,則他須在進行研訊的日期前的14天或之前 —— (a) 向答辯人送達押後研訊通知書;並 (b)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申訴人送達該通知書的文本。

(a)

向答辯人送達押後研訊通知書;並

(b)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申訴人送達該通知書的文本。

將個案發回委員會處理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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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項申訴或告發已轉呈管理局進行研訊,而其後有人以書面提交進一步資料,顯示不應進行研訊,則主席可將有關個案發回委員會重新考慮。 (2) 在主席按照第(1)款將個案發回後,秘書須通知答辯人發回個案一事,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通知申訴人此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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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項申訴或告發已轉呈管理局進行研訊,而其後有人以書面提交進一步資料,顯示不應進行研訊,則主席可將有關個案發回委員會重新考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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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席按照第(1)款將個案發回後,秘書須通知答辯人發回個案一事,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通知申訴人此事。

須向管理局提交文件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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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人或申訴人擬在研訊案的聆訊中倚據任何文件,則他須在研訊日期前的10天或之前,將該文件的文本兩份提交秘書。

各方可得的文件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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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訊的答辯人或申訴人可要求取得該研訊的其他方已提交秘書的文件的文本。 (2) 如有要求根據第(1)款向秘書提出,秘書須為研訊的目的並在合理費用已獲繳付的情況下,順應該要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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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的答辯人或申訴人可要求取得該研訊的其他方已提交秘書的文件的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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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要求根據第(1)款向秘書提出,秘書須為研訊的目的並在合理費用已獲繳付的情況下,順應該要求。

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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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某研訊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下,主席可在該研訊的聆訊前的任何時間,藉命令要求研訊的某一方出示任何有人指稱由該方管有的,並與該個案或該個案所涉事宜有關的材料、紀錄(不論屬何形式)或文件。 (2) 如研訊的某一方未能出示被要求出示的材料、紀錄或文件,則申請有關命令的一方可藉其他方式證明該材料、紀錄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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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研訊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下,主席可在該研訊的聆訊前的任何時間,藉命令要求研訊的某一方出示任何有人指稱由該方管有的,並與該個案或該個案所涉事宜有關的材料、紀錄(不論屬何形式)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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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研訊的某一方未能出示被要求出示的材料、紀錄或文件,則申請有關命令的一方可藉其他方式證明該材料、紀錄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

指控的合併及研訊通知書的修訂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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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某個案轉呈管理局進行研訊後,秘書接獲答辯人有本條例第8(3)或10(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列的情況的進一步指稱,而該等指稱與該個案性質相同,則秘書須將該等指稱呈交主席,而主席可繼而指示將任何或所有該等指稱在針對答辯人的同一研訊中予以研訊。 (2) 如主席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則即使該款述及的指稱尚未轉呈委員會,或尚未構成委員會的決定的標的,關於該等指稱的進一步證據仍可在該個案的研訊中提出。 (3) 如在管理局根據第31條作出裁定之前,主席覺得研訊通知書欠妥,他可指示秘書修訂該通知書。 (4) 秘書須在修訂該通知書後 —— (a) 向答辯人送達經修訂的研訊通知書;並 (b)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申訴人送達該經修訂的通知書的文本, 但如修訂並不影響申訴或告發的內容要旨,則無須如此行事。 (5) 如研訊通知書經修訂,而該修訂影響有關申訴或告發的內容要旨 —— (a) 則須給予答辯人合理時間,就該項修訂引起的事項準備其案;並且 (b) 如研訊已開始,則除非答辯人同意,否則管理局須終止該研訊,並重覆第28、29及30條所規定的程序,猶如經修訂的研訊通知書是第18(2)(b)條所指的研訊通知書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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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某個案轉呈管理局進行研訊後,秘書接獲答辯人有本條例第8(3)或10(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列的情況的進一步指稱,而該等指稱與該個案性質相同,則秘書須將該等指稱呈交主席,而主席可繼而指示將任何或所有該等指稱在針對答辯人的同一研訊中予以研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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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則即使該款述及的指稱尚未轉呈委員會,或尚未構成委員會的決定的標的,關於該等指稱的進一步證據仍可在該個案的研訊中提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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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管理局根據第31條作出裁定之前,主席覺得研訊通知書欠妥,他可指示秘書修訂該通知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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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在修訂該通知書後 —— (a) 向答辯人送達經修訂的研訊通知書;並 (b)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申訴人送達該經修訂的通知書的文本, 但如修訂並不影響申訴或告發的內容要旨,則無須如此行事。

(a)

向答辯人送達經修訂的研訊通知書;並

(b)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申訴人送達該經修訂的通知書的文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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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研訊通知書經修訂,而該修訂影響有關申訴或告發的內容要旨 —— (a) 則須給予答辯人合理時間,就該項修訂引起的事項準備其案;並且 (b) 如研訊已開始,則除非答辯人同意,否則管理局須終止該研訊,並重覆第28、29及30條所規定的程序,猶如經修訂的研訊通知書是第18(2)(b)條所指的研訊通知書一樣。

(a)

則須給予答辯人合理時間,就該項修訂引起的事項準備其案;並且

(b)

如研訊已開始,則除非答辯人同意,否則管理局須終止該研訊,並重覆第28、29及30條所規定的程序,猶如經修訂的研訊通知書是第18(2)(b)條所指的研訊通知書一樣。

第V部 — 管理局聆訊的程序

公開或非公開形式的研訊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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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的研訊須以公開形式進行。 (2) 管理局可 —— (a) 酌情決定研訊須全部或部分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b) 在研訊的任何階段決定該研訊的其餘部分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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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 —— (a) 酌情決定研訊須全部或部分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b) 在研訊的任何階段決定該研訊的其餘部分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a)

酌情決定研訊須全部或部分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b)

在研訊的任何階段決定該研訊的其餘部分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代表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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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訊的任何一方可由律師、大律師或該一方的朋友代表出席研訊。 (2) 律政司司長可應秘書的申請,委任 —— (a) 一名《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 (b) 一名律師;或 (c) 一名大律師, 執行秘書在研訊方面的職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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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的任何一方可由律師、大律師或該一方的朋友代表出席研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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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可應秘書的申請,委任 —— (a) 一名《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 (b) 一名律師;或 (c) 一名大律師, 執行秘書在研訊方面的職能。

(a)

一名《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

(b)

一名律師;或

(c)

一名大律師,

程序的紀錄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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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委任一人擬備研訊程序的一份逐字逐句的書面紀錄,秘書亦可安排將該等程序記錄在紀錄帶上,並安排將該紀錄謄正成逐字逐句的書面紀錄。 (2) 研訊的任何一方可向主席提出申請,要求取得已擬備的該程序的整份或任何部分逐字逐句的紀錄。 (3) 如任何人根據第(2)款向主席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費用,主席須將該人所要求的紀錄的文本提供予該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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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委任一人擬備研訊程序的一份逐字逐句的書面紀錄,秘書亦可安排將該等程序記錄在紀錄帶上,並安排將該紀錄謄正成逐字逐句的書面紀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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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的任何一方可向主席提出申請,要求取得已擬備的該程序的整份或任何部分逐字逐句的紀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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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根據第(2)款向主席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費用,主席須將該人所要求的紀錄的文本提供予該人。

研訊的開始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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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研訊開始時,秘書須向管理局宣讀研訊通知書。 (2) 如答辯人在研訊開始時沒有出席,亦沒有由他人代表出席,則秘書須呈交管理局所要求的證據,以證明有關研訊通知書或(如適用的話)押後研訊通知書,已按照第18(2)(b)或19(2)條送達答辯人。 (3) 管理局在考慮根據第(2)款呈交的證據後,如信納研訊通知書或押後研訊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按照第18(2)(b)或19(2)條送達答辯人,則管理局可在答辯人及其代表均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研訊。 (4) 如答辯人或其代表在研訊開始時有出席,但兩者均在該研訊過程當中的某段時間缺席,則儘管有該缺席情況,管理局仍可繼續進行研訊。 (5) 如答辯人或其代表有出席,則管理局須在研訊通知書宣讀後,立即將答辯人盤問任何證人、提供證據和傳召答辯人的證人的權利告知答辯人或其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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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人在研訊開始時沒有出席,亦沒有由他人代表出席,則秘書須呈交管理局所要求的證據,以證明有關研訊通知書或(如適用的話)押後研訊通知書,已按照第18(2)(b)或19(2)條送達答辯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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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在考慮根據第(2)款呈交的證據後,如信納研訊通知書或押後研訊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按照第18(2)(b)或19(2)條送達答辯人,則管理局可在答辯人及其代表均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研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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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人或其代表在研訊開始時有出席,但兩者均在該研訊過程當中的某段時間缺席,則儘管有該缺席情況,管理局仍可繼續進行研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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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人或其代表有出席,則管理局須在研訊通知書宣讀後,立即將答辯人盤問任何證人、提供證據和傳召答辯人的證人的權利告知答辯人或其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

就法律論點提出反對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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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按照第28(1)條宣讀研訊通知書後,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就法律論點反對研訊。 (2) 如答辯人或其代表根據第(1)款提出反對,秘書可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而答辯人或其代表可繼而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3) 如管理局接納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管理局須在該項反對的規限下考慮有關的指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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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按照第28(1)條宣讀研訊通知書後,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就法律論點反對研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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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人或其代表根據第(1)款提出反對,秘書可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而答辯人或其代表可繼而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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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接納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管理局須在該項反對的規限下考慮有關的指控。

研訊的進行程序等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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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8及29條以及第(4)及(5)款的規定下,研訊須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 (a) 秘書須提出針對答辯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該案的證據,繼而完成該案的提出; (b) 在秘書已就指控援引證據並結束提出針對答辯人的案時,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就該指控作出以下一項或兩項的陳詞 —— (i) 沒有足夠證據令管理局能據之而裁斷有關指控所指稱的事實已予證實; (ii) 有關指控所指稱的事實並不構成被控的過犯; (c) 如答辯人或其代表根據(b)段作出陳詞,秘書可作出答覆,而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d) 管理局須 —— (i) 考慮並裁定是否接納答辯人或其代表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如有的話);及 (ii) 公布管理局的裁定; (e) 如管理局裁定接納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則管理局的裁定須記錄為裁斷答辯人沒有犯被控的過犯決定; (f) 如管理局拒絕接納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則主席須傳召答辯人或其代表陳述答辯人的案; (g) 答辯人或其代表可繼而援引證據,以支持答辯人的案; (h) 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一次陳詞;如援引證據以支持答辯人的案,則該陳詞可在援引證據之前或之後作出; (i) 在結束提出答辯人的案時,秘書可向管理局作答覆陳詞; (j) 如秘書向管理局作答覆陳詞,則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一次陳詞,以答覆(i)段所指的答覆。 (2) 申訴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批准提出申訴人的案。 (3) 如管理局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適當,可批准有關申訴人或其代表提出申訴人的案。 (4) 如管理局根據第(3)款給予批准,則第(1)款提述秘書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申訴人或其代表。 (5) 研訊不得在管理局法律顧問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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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8及29條以及第(4)及(5)款的規定下,研訊須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 (a) 秘書須提出針對答辯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該案的證據,繼而完成該案的提出; (b) 在秘書已就指控援引證據並結束提出針對答辯人的案時,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就該指控作出以下一項或兩項的陳詞 —— (i) 沒有足夠證據令管理局能據之而裁斷有關指控所指稱的事實已予證實; (ii) 有關指控所指稱的事實並不構成被控的過犯; (c) 如答辯人或其代表根據(b)段作出陳詞,秘書可作出答覆,而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d) 管理局須 —— (i) 考慮並裁定是否接納答辯人或其代表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如有的話);及 (ii) 公布管理局的裁定; (e) 如管理局裁定接納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則管理局的裁定須記錄為裁斷答辯人沒有犯被控的過犯決定; (f) 如管理局拒絕接納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則主席須傳召答辯人或其代表陳述答辯人的案; (g) 答辯人或其代表可繼而援引證據,以支持答辯人的案; (h) 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一次陳詞;如援引證據以支持答辯人的案,則該陳詞可在援引證據之前或之後作出; (i) 在結束提出答辯人的案時,秘書可向管理局作答覆陳詞; (j) 如秘書向管理局作答覆陳詞,則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一次陳詞,以答覆(i)段所指的答覆。

(a)

秘書須提出針對答辯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該案的證據,繼而完成該案的提出;

(b)

在秘書已就指控援引證據並結束提出針對答辯人的案時,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就該指控作出以下一項或兩項的陳詞 —— (i) 沒有足夠證據令管理局能據之而裁斷有關指控所指稱的事實已予證實; (ii) 有關指控所指稱的事實並不構成被控的過犯;

(i)

沒有足夠證據令管理局能據之而裁斷有關指控所指稱的事實已予證實;

(ii)

有關指控所指稱的事實並不構成被控的過犯;

(c)

如答辯人或其代表根據(b)段作出陳詞,秘書可作出答覆,而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d)

管理局須 —— (i) 考慮並裁定是否接納答辯人或其代表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如有的話);及 (ii) 公布管理局的裁定;

(i)

考慮並裁定是否接納答辯人或其代表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如有的話);及

(ii)

公布管理局的裁定;

(e)

如管理局裁定接納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則管理局的裁定須記錄為裁斷答辯人沒有犯被控的過犯決定;

(f)

如管理局拒絕接納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則主席須傳召答辯人或其代表陳述答辯人的案;

(g)

答辯人或其代表可繼而援引證據,以支持答辯人的案;

(h)

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一次陳詞;如援引證據以支持答辯人的案,則該陳詞可在援引證據之前或之後作出;

(i)

在結束提出答辯人的案時,秘書可向管理局作答覆陳詞;

(j)

如秘書向管理局作答覆陳詞,則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一次陳詞,以答覆(i)段所指的答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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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批准提出申訴人的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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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適當,可批准有關申訴人或其代表提出申訴人的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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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根據第(3)款給予批准,則第(1)款提述秘書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申訴人或其代表。

管理局的裁定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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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第30條所指的程序完畢時,管理局須考慮並裁定在其席前提出的指控中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令管理局信納,以及答辯人是否犯了被控的過犯。 (2) 如管理局有第(1)款所指的裁定,主席須按管理局所同意的內容,公布該裁定(包括作出該裁定的理由),並須通知答辯人,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通知申訴人。 (3) 如管理局認為適當,可將其裁定押後至管理局所指定的另一次會議上作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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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第30條所指的程序完畢時,管理局須考慮並裁定在其席前提出的指控中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令管理局信納,以及答辯人是否犯了被控的過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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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有第(1)款所指的裁定,主席須按管理局所同意的內容,公布該裁定(包括作出該裁定的理由),並須通知答辯人,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通知申訴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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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認為適當,可將其裁定押後至管理局所指定的另一次會議上作出。

有關押後作出裁定的通知書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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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管理局決定將裁定押後至另一次會議上作出,則秘書須於該另一次會議的日期前的7天或之前,向有關答辯人送達通知書,邀請他出席該會議。 (2) 第(1)款提述的通知書,須指明管理局將作出裁定的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3) 如有關指控由某申訴人提出,則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一份第(1)款提述的通知書送達該人。 (4) 在根據第31(3)條指定的另一次會議上,管理局可要求秘書覆述有關個案所處的狀況,讓管理局知悉,而管理局可聆聽研訊的任何其他一方。 (5) 管理局須繼而考慮並裁定在其席前提出的指控中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令管理局信納,以及答辯人是否犯了被控的過犯。 (6) 如管理局有裁定,主席須按管理局所同意的內容,公布該裁定(包括作出該裁定的理由),並須通知答辯人,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通知申訴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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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決定將裁定押後至另一次會議上作出,則秘書須於該另一次會議的日期前的7天或之前,向有關答辯人送達通知書,邀請他出席該會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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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通知書,須指明管理局將作出裁定的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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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指控由某申訴人提出,則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一份第(1)款提述的通知書送達該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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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31(3)條指定的另一次會議上,管理局可要求秘書覆述有關個案所處的狀況,讓管理局知悉,而管理局可聆聽研訊的任何其他一方。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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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繼而考慮並裁定在其席前提出的指控中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令管理局信納,以及答辯人是否犯了被控的過犯。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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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有裁定,主席須按管理局所同意的內容,公布該裁定(包括作出該裁定的理由),並須通知答辯人,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通知申訴人。

押後作出命令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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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認為適當,可押後至另一次會議上,就根據本條例第10條作出的命令作出裁定。

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詞等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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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擬在會議上根據本條例第10條作出命令,該會議程序如下 —— (a) 凡管理局曾依據本條例第10條針對答辯人作出命令,則秘書或其他提出針對答辯人的案的人,可向管理局出示作出該命令的會議的紀錄; (b) 管理局須詢問答辯人或其代表答辯人是否意欲向管理局陳詞; (c) 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詞,並可援引關乎以下事項的證據 —— (i) 引致犯該過犯的情況; (ii) 答辯人的品格及經歷; (iii) 引致根據(a)段通知管理局的過往的命令(如有的話)的情況; (d) 管理局須繼而考慮並裁定針對答辯人而作出的命令; (e) 在管理局在就須作出的命令作出裁定後,主席須按管理局同意的內容,公布管理局的裁定 —— (i) 並須通知答辯人;而 (ii)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如此通知申訴人。

(a)

凡管理局曾依據本條例第10條針對答辯人作出命令,則秘書或其他提出針對答辯人的案的人,可向管理局出示作出該命令的會議的紀錄;

(b)

管理局須詢問答辯人或其代表答辯人是否意欲向管理局陳詞;

(c)

答辯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詞,並可援引關乎以下事項的證據 —— (i) 引致犯該過犯的情況; (ii) 答辯人的品格及經歷; (iii) 引致根據(a)段通知管理局的過往的命令(如有的話)的情況;

(i)

引致犯該過犯的情況;

(ii)

答辯人的品格及經歷;

(iii)

引致根據(a)段通知管理局的過往的命令(如有的話)的情況;

(d)

管理局須繼而考慮並裁定針對答辯人而作出的命令;

(e)

在管理局在就須作出的命令作出裁定後,主席須按管理局同意的內容,公布管理局的裁定 —— (i) 並須通知答辯人;而 (ii)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如此通知申訴人。

(i)

並須通知答辯人;而

(ii)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亦須如此通知申訴人。

押後作出命令的通知書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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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管理局決定根據第33條將作出本條例第10條所指的命令一事押後至另一次會議處理,則秘書須在該另一次會議的日期前的7天或之前,向答辯人送達通知書,邀請他出席該會議。 (2) 第(1)款述及的通知書須指明為有關會議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3) 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一份上述通知書送達申訴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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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決定根據第33條將作出本條例第10條所指的命令一事押後至另一次會議處理,則秘書須在該另一次會議的日期前的7天或之前,向答辯人送達通知書,邀請他出席該會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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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述及的通知書須指明為有關會議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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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一份上述通知書送達申訴人。

證據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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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據規則不適用於根據本規例進行的研訊程序。 (2) 管理局可接納以經宣誓而作的口頭陳述或以書面供詞或陳述書形式提出的證據,而主席可為此目的監誓。 (3) 根據本條例第11(2)條發出的證人傳票,須符合附表3訂明的格式。 (4) 證人須接受傳召他出席有關研訊的一方訊問,並接受該研訊的其他方盤問。 (5) 證人 —— (a) 可由傳召他的一方覆問;及 (b) 接受覆問範圍只可限於由盤問而引起的事項。 (6) 如以文件宣誓作證的人沒有出席研訊接受盤問,或拒絕接受盤問,則管理局可拒絕接納該人的證供。 (7) 主席如認為合宜,可向研訊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證人提出問題。 (8) 管理局各成員均可透過主席向研訊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證人提出問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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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接納以經宣誓而作的口頭陳述或以書面供詞或陳述書形式提出的證據,而主席可為此目的監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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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11(2)條發出的證人傳票,須符合附表3訂明的格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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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須接受傳召他出席有關研訊的一方訊問,並接受該研訊的其他方盤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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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 (a) 可由傳召他的一方覆問;及 (b) 接受覆問範圍只可限於由盤問而引起的事項。

(a)

可由傳召他的一方覆問;及

(b)

接受覆問範圍只可限於由盤問而引起的事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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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文件宣誓作證的人沒有出席研訊接受盤問,或拒絕接受盤問,則管理局可拒絕接納該人的證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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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如認為合宜,可向研訊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證人提出問題。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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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各成員均可透過主席向研訊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證人提出問題。

表決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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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管理局需藉表決對任何問題作出決定,主席可為點票的目的喚請管理局的成員以主席所決定的方式示明其表決取向。 (2) 在本條所指的表決中,不容許代表表決。 (3) 在點票後,主席須宣布有關問題的表決結果。 (4) 如任何成員質疑表決結果,主席須喚請各成員宣布其本人的表決取向,並須公布每項表決取向的成員總數及表決結果。 (5) 如每項表決取向票數相同,則須當作已作出有利於答辯人的決定。 (6) 在管理局進行表決時,除管理局成員及管理局法律顧問外,其他人不得在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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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需藉表決對任何問題作出決定,主席可為點票的目的喚請管理局的成員以主席所決定的方式示明其表決取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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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成員質疑表決結果,主席須喚請各成員宣布其本人的表決取向,並須公布每項表決取向的成員總數及表決結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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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每項表決取向票數相同,則須當作已作出有利於答辯人的決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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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理局進行表決時,除管理局成員及管理局法律顧問外,其他人不得在場。

文件的送達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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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規例,第18(2)(b)或(5)、19(2)、20(2)、24(4)、31(2)、32(1)、(3)或(6)、34(e)(ii)或35(1)或(3)條規定的,須送達或給予答辯人或申訴人的通知或通訊,可以下述任何一種形式送達答辯人或申訴人 —— (a) 專人送交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b) 留交於據秘書所知的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近期地址;或 (c) 以掛號郵遞,致予據秘書所知的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近期地址。 (2) 在其他情況下,為施行本規例而須送交的通知或通訊(須按照本條例第14(1)條規定的方式送達答辯人的第34(e)(i)條提述的通知除外),可以一般郵遞方式送交。 (3) 如以一般郵遞方式送交通知或通訊,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載有該通知或通訊的信件須當作在按通常郵遞過程會交付之時完成送交。 (4) 為施行本規例,凡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通知或其他通訊,可藉一份由秘書、助理秘書或負責該項送達的人作出經宣誓的陳述而證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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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規例,第18(2)(b)或(5)、19(2)、20(2)、24(4)、31(2)、32(1)、(3)或(6)、34(e)(ii)或35(1)或(3)條規定的,須送達或給予答辯人或申訴人的通知或通訊,可以下述任何一種形式送達答辯人或申訴人 —— (a) 專人送交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b) 留交於據秘書所知的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近期地址;或 (c) 以掛號郵遞,致予據秘書所知的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近期地址。

(a)

專人送交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b)

留交於據秘書所知的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近期地址;或

(c)

以掛號郵遞,致予據秘書所知的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近期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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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情況下,為施行本規例而須送交的通知或通訊(須按照本條例第14(1)條規定的方式送達答辯人的第34(e)(i)條提述的通知除外),可以一般郵遞方式送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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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一般郵遞方式送交通知或通訊,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載有該通知或通訊的信件須當作在按通常郵遞過程會交付之時完成送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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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規例,凡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通知或其他通訊,可藉一份由秘書、助理秘書或負責該項送達的人作出經宣誓的陳述而證明。

須記入註冊助產士名冊的詳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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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註冊編號 2申請人姓名 3註冊為助產士的日期 4申請人接受助產士專業訓練所在的醫院或訓練學校的名稱及地址 5 以下方面的訓練與執業詳情 ——(a)一般護理(b)助產(c)其他工作6在香港護士管理局的註冊 7接受申請人註冊的其他團體或組織的名稱 8對申請人的品格作評介的人的姓名 9取得香港助產士管理局考試合格的日期 10申請人簽署 11秘書簽署

附表1 — 須記入註冊助產士名冊的詳情

(a)

一般護理

(b)

助產

(c)

其他工作

註冊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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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註冊證明書 MIDWIVES COUNCIL HONG KONG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Registration Number . Date .I hereby certify that .,whose photograph is appended hereto, is registered as a midwif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Midwives Registration Ordinance (Chapter 162). 註冊編號 . 日期 .本人現證明 (其照片貼於本證明書)已按照《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註冊為助產士         香港助產士管理局主席  Chairman, Midwives Council of Hong Kong 照片 Photograph

證人傳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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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註冊條例》 (第162章) 《助產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證人傳票 根據《助產士註冊條例》第 條進行的研訊事宜:關於 (1) . 的研訊事宜。致 (2) .現傳召你出席香港助產士管理局於 . 年 . 月 . 日上午/下午 . 時 . 分在 . 舉行的會議,就研訊所涉及的事項作證 (3),並出示 (4) ..。 本傳票於 . 年 . 月 . 日由本人簽發。 .管理局秘書註︰(1)填上註冊助產士或有關的人的姓名。(2)填上證人的姓名及地址。(3)如不需要可刪去。(4)指明須出示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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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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