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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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國際規則第1(d)及10(a)條中提述分道航行制,須解釋為提述組織的有關決議及通函所提述的分道航行制,上述有關決議及通函,指藉以不時通過或修訂分道航行制的決議或通函。
(3) 國際規則附件I第7段所述的圖解,即國際照明委員會(照委會)出版的《1975年色度表》所指明的圖解。
(4) 國際規則附件IV第3段中提述《國際訊號規則》,即提述經組織不時通過和修訂的《國際訊號規則》。
(5) 國際規則附件IV第3段中提述《國際航空和海上搜尋救助手冊》第III卷,即提述組織及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不時通過和修訂的《國際航空和海上搜尋救助手冊》第III卷。
如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指1977年7月15日;及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船舶,則指國際規則在該船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生效之日;
國際規則第1(d)及10(a)條中提述分道航行制,須解釋為提述組織的有關決議及通函所提述的分道航行制,上述有關決議及通函,指藉以不時通過或修訂分道航行制的決議或通函。
國際規則附件I第7段所述的圖解,即國際照明委員會(照委會)出版的《1975年色度表》所指明的圖解。
國際規則附件IV第3段中提述《國際訊號規則》,即提述經組織不時通過和修訂的《國際訊號規則》。
國際規則附件IV第3段中提述《國際航空和海上搜尋救助手冊》第III卷,即提述組織及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不時通過和修訂的《國際航空和海上搜尋救助手冊》第III卷。
本規例適用於所有香港註冊的船舶,而不論其在何處。
本規例所適用的船舶須使用作遇險訊號的訊號,為國際規則附件IV所列出者。
本規則條文適用於在公海和連接於公海並可供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航行的水域中的一切船隻。
本規則條文不妨礙有關主管當局為連接於公海並可供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航行的任何港外錨地、海港、江河、湖泊或內陸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規則的實施。此等特殊規則須盡可能符合本規則條文。
本規則條文不妨礙各國政府為軍用船艦及護航下的船隻所制定的關於額外的船隊位置燈或號燈、號型或笛號的任何特殊規則的實施,或為結隊從事捕魚的捕魚船隻所制定的關於額外的船隊位置燈或號燈或號型的任何特殊規則的實施。此等額外的船隊位置燈或號燈、號型或笛號,須盡可能不會被誤認作本規則其他條文中所認可的任何號燈、號型或訊號。
為實施本規則條文,組織可採納分道航行制。
凡經有關政府確定,某一特殊構造或用途的船隻不能完全符合本規則中任何關於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器具的配置和特性的條文時,則該船隻須符合其政府在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器具的配置和特性方面為該船隻確定的盡可能符合本規則的其他條文。
本規則任何條文均不免除任何船隻或其船東、船長或船員由於對遵從本規則條文的任何疏忽,或對海員通常做法所規定或個案的特殊環境所規定的任何預防措施的疏忽而造成的後果所負有的責任。
在解釋和遵從本規則條文時,須妥為顧及一切航行和碰撞危險和導致為避免緊迫危險而可能需要背離本規則條文的任何特殊環境(包括有關船隻所受的局限)。
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助航標誌、海底電纜或管路的船隻;
從事疏浚、測量或水下作業的船隻;
在航時從事補給或轉運人員、食品或貨物的船隻;
從事發射或回收航空器的船隻;
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隻;
從事某拖曳作業的船隻,而該作業嚴重限制拖船及其被拖曳物體偏離所駛航向能力者。
只有在憑視覺能從一船觀察到另一船時,兩船才當作是互見的。
“”一詞,指一種多模式航行器,其主要操作模式,是利用表面效應作用而貼近地面或水面飛行。
能見度狀況;
通航密度,包括捕魚船隻或任何其他船隻的密集程度;
船隻的操縱能力,特別是在當時情況下的沖程和回轉能力;
夜間出現的背景光,如來自岸上燈光或船隻本身的燈的反向散射的背景光;
風、海和水流的狀況以及航海危險的接近程度;
相對於可用水深的吃水;
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選用的雷達距離標尺帶來的任何限制;
海上情況、天氣和其他干擾源對雷達探測的影響;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N(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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