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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1)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為以下證人就以下事宜申請許可 —— (a) 本條例適用的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提供證據;或
(b) 已根據本條例獲准以錄影紀錄形式提供證據的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接受盤問。
(2)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申請須在以下日期後28天內提出 —— (a) 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
(b) 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c) 《裁判官條例》()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d) 將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3) 申請須在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藉向以下的人發出採用所訂明表格的通知而提出 —— (a) 法院人員;及
(b)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4) 接獲通知並擬反對申請的一方,須在接獲通知的14天內,以書面方式將其反對通知申請人及法院人員,並須述明反對理由。
(5) 法庭未經聆訊即可就申請作出裁定,但如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而法院人員須將任何該等聆訊的時間及地點通知各方。
(6) 法院人員須將法庭就申請作出的決定通知所有各方及會陪同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的任何人(如知悉的話)(法院的傳達員除外),凡已給予許可,如證人是會為檢控人提供證據的,則該通知須述明證人的姓名,及(如知悉的話)任何會陪同證人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職業及與證人的關係。
(7) 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可應以書面提出的申請而在屆滿之前或之後予以延展,申請書須指明申請的理由並送交 —— (a) 法院人員;及
(b)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8) 法庭不經聆訊即可就根據第(7)款提出的延展期限申請作出裁定,但如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9) 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的證人,須由法庭可接受的人陪同,並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不得由其他人陪同。
本條例適用的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提供證據;或
已根據本條例獲准以錄影紀錄形式提供證據的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接受盤問。
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
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裁判官條例》()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將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法院人員;及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接獲通知並擬反對申請的一方,須在接獲通知的14天內,以書面方式將其反對通知申請人及法院人員,並須述明反對理由。
法庭未經聆訊即可就申請作出裁定,但如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而法院人員須將任何該等聆訊的時間及地點通知各方。
法院人員須將法庭就申請作出的決定通知所有各方及會陪同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的任何人(如知悉的話)(法院的傳達員除外),凡已給予許可,如證人是會為檢控人提供證據的,則該通知須述明證人的姓名,及(如知悉的話)任何會陪同證人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職業及與證人的關係。
法院人員;及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法庭不經聆訊即可就根據第(7)款提出的延展期限申請作出裁定,但如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的證人,須由法庭可接受的人陪同,並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不得由其他人陪同。
(1)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根據本條例申請許可,將該條適用的證人的證供的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
(2)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申請須在以下日期後28天內提出 —— (a) 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
(b) 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c) 《裁判官條例》()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d) 將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3) 申請須在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藉向以下的人發出採用所訂明的格式的通知而提出 —— (a) 法院人員;及
(b)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i) 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所被控告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
(ii) 申請所關乎的證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
(iii) 錄影紀錄的製作日期;
(iv) 一項述明申請人認為證人願意和能夠出席審訊以接受盤問的陳述;
(v) 一項述明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並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陳述;
(vi) 向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披露錄影紀錄的日期。
(4) 如只擬提出與證人會面的錄影紀錄的某部分作為證據,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必須指明該部分,並附有 —— (a) 整次會面的錄影,包括不擬提出作為證據的部分;及
(b) 一項述明製作整次會面的錄影紀錄的情況並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陳述。
(5) 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的陳述須包括以下資料,除非資料已載於紀錄本身 —— (a) 紀錄開始及完成的時間,包括任何中斷的詳情;
(b) 進行紀錄的地點及該處所的正常用途;
(c) 在紀錄期間曾於任何時間在場的人的姓名、年齡及職業,其在場時間,與證人或被告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d)
(e) (如錄影紀錄是副本)原磁帶的存放地點,以及製作副本的人及時間的詳情。
(6) 根據本條接獲通知文本的一方,須在通知送達的14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法院人員 —— (a) 他是否反對接納錄影紀錄,如他反對,則提出他認為為了司法公正不應接納錄影紀錄的理由;
(b) (如他反對接納錄影紀錄)他是否同意接納已披露的錄影紀錄的部分,如同意的話,則述明那一部分;及
(c) 他是否擬在有關申請的任何聆訊中由他人代表。
(7) 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後,法庭須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是否按以下方式處理 —— (a) 不經聆訊;或
(b) (凡有反對通知根據第(6)款發出,並連同在任何聆訊中由他人代表的要求,或在法庭有所指示的任何其他情況下)須經聆訊,而在聆訊中,申請人以及法庭所指示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可由他人代表,
(8) 法院人員須在法庭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的3天內,採用所訂明的表格將決定通知所有各方,凡獲給予許可,則該通知須述明已披露的錄影紀錄是會全部抑或僅是指明部分獲接納為證據。
(9) 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可應以書面提出的申請而在屆滿之前或之後予以延展,申請書須指明申請的理由並送交 —— (a) 法院人員;及
(b)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10) 除非法庭另有裁定,否則法庭不經聆訊即可就根據第(9)款提出的延展期限申請作出裁定。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根據本條例申請許可,將該條適用的證人的證供的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
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
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裁判官條例》()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將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法院人員;及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所被控告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
申請所關乎的證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
錄影紀錄的製作日期;
一項述明申請人認為證人願意和能夠出席審訊以接受盤問的陳述;
一項述明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並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陳述;
向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披露錄影紀錄的日期。
整次會面的錄影,包括不擬提出作為證據的部分;及
一項述明製作整次會面的錄影紀錄的情況並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陳述。
紀錄開始及完成的時間,包括任何中斷的詳情;
進行紀錄的地點及該處所的正常用途;
在紀錄期間曾於任何時間在場的人的姓名、年齡及職業,其在場時間,與證人或被告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所使用攝錄機的數目;
該等攝錄機是固定的抑或流動的;
傳聲器的數目及位置;
所使用的錄影規格;及
引用此法例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1J(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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