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司法常務官須於1960年以後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編製一份陪審員的臨時名單,該名單須包括 —— (a) 上次編製的陪審員名單內所載的每一名人士的姓名,但不包括司法常務官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離開香港的人的姓名;及 (b) 除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發出的任何豁免申索通知時另有裁定之外,處長在上次9月1日或之前,按照第(1)款安排向其送達通知書的人的姓名。
陪審團條例 第3條
司法常務官須於1960年以後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編製一份陪審員的臨時名單,該名單須包括 —— (a) 上次編製的陪審員名單內所載的每一名人士的姓名,但不包括司法常務官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離開香港的人的姓名;及 (b) 除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發出的任何豁免申索通知時另有裁定之外,處長在上次9月1日或之前,按照第(1)款安排向其送達通知書的人的姓名。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