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修訂及綜合與陪審員有關的法例。
陪審團條例(Cap.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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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及綜合與陪審員有關的法例。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陪審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在法庭進行的審訊中的法律程序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研訊中的法律程序; 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 處長 (Commissioner)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審訊所需的陪審員人數
在所有民事及刑事審訊,以及就任何人是否白癡、精神錯亂或精神不健全而進行的所有研訊中,陪審團(如有的話)須由7人組成,但如聆訊或可能聆訊任何該等審訊或研訊的法庭或法官命令該陪審團須由9人組成,則屬例外。
資格及無行為能力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年齡已達21歲但未達65歲並且是香港居民的人,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 —— (a) 精神健全而無任何使他不能出任陪審員的失明、失聰或其他無行為能力的情況;及 (b) 具有良好品格;及 (c) 對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所具有的知識,足以令他明白該等法律程序, 即有法律責任在於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並只有在符合該等條件的情況下方有法律責任),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研訊的法律程序中出任陪審員。 (2) 在於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如任何被傳召出任陪審員的人不能令法庭或死因裁判官信納該人對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的知識足以令該人明白該等法律程序,則法庭或死因裁判官可主動或因應司法常務官或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提出的申請,解除該人出任陪審員的責任。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年齡已達21歲但未達65歲並且是香港居民的人,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 —— (a) 精神健全而無任何使他不能出任陪審員的失明、失聰或其他無行為能力的情況;及 (b) 具有良好品格;及 (c) 對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所具有的知識,足以令他明白該等法律程序, 即有法律責任在於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並只有在符合該等條件的情況下方有法律責任),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研訊的法律程序中出任陪審員。
精神健全而無任何使他不能出任陪審員的失明、失聰或其他無行為能力的情況;及
具有良好品格;及
對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所具有的知識,足以令他明白該等法律程序,
在於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如任何被傳召出任陪審員的人不能令法庭或死因裁判官信納該人對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的知識足以令該人明白該等法律程序,則法庭或死因裁判官可主動或因應司法常務官或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提出的申請,解除該人出任陪審員的責任。
資料的提供
(1) 司法常務官或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在該通知內指明而管有以下資料的任何人,依指明方式及在指明時間內,向其提供以下資料 —— (a) 在經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試或中文考試中或在經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試或中文考試的部分中取得及格等級的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b) 司法常務官或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以便司法常務官或處長能決定某人對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所具有的知識,是否足以令該人明白該等法律程序。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給予有關的人 —— (a) 將通知送交該人; (b) 將通知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將通知郵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 (3)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或 (b) 在看來是遵守任何該等規定下,明知而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就第(1)(a)款而言 —— (a) 英文考試指英文的考試或以英文進行的考試;及 (b) 中文考試指中文的考試或以中文進行的考試。
司法常務官或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在該通知內指明而管有以下資料的任何人,依指明方式及在指明時間內,向其提供以下資料 —— (a) 在經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試或中文考試中或在經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試或中文考試的部分中取得及格等級的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b) 司法常務官或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以便司法常務官或處長能決定某人對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所具有的知識,是否足以令該人明白該等法律程序。
在經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試或中文考試中或在經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試或中文考試的部分中取得及格等級的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司法常務官或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以便司法常務官或處長能決定某人對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所具有的知識,是否足以令該人明白該等法律程序。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給予有關的人 —— (a) 將通知送交該人; (b) 將通知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將通知郵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
將通知送交該人;
將通知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將通知郵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或 (b) 在看來是遵守任何該等規定下,明知而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或
在看來是遵守任何該等規定下,明知而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就第(1)(a)款而言 —— (a) 英文考試指英文的考試或以英文進行的考試;及 (b) 中文考試指中文的考試或以中文進行的考試。
英文考試指英文的考試或以英文進行的考試;及
中文考試指中文的考試或以中文進行的考試。
豁免出任陪審員
(1) 以下人士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 (a) 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 (aa) (ab) 太平紳士; (b) 以下公職人員 —— (i) 法官、暫委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死因裁判官或裁判官; (ii) 依法設立的任何審裁處的法官、審裁官或審裁委員; (iii) 依法設立的任何法院或審裁處的人員或職員,而其工作主要與該法院或審裁處的日常行政有關者; (iv)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指的律政人員; (v) 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破產管理署或知識產權署服務的公職人員; (vi) 香港警務處、入境事務隊、香港海關或消防處的人員,包括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7所指明任何職位的人; (vii) 懲敎署人員; (viii) 政府飛行服務隊隊員; (ix) 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或任何人員; (x) 在香港警務處、入境事務處、香港海關、消防處、懲敎署、政府飛行服務隊或廉政公署執行職務的任何公職人員; (xi) 正在出任見習或學徒職級的公職人員; (xii)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獲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或 (xiii) 受僱於根據《感化院條例》(第225章)設立的任何感化院、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指定的任何拘留地方或《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所指的任何認可機構的全職社會工作者; (c) 外國政府的領事、副領事或具同等地位的人員,該等外國政府的受薪人員而又屬該等政府的國民,且在香港並無從事業務者,以及上述人士的配偶及受供養子女; (d) 實際執業的大律師及律師,以及其文員; (e)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妥為註冊為醫生或根據該條例被當作為醫生的人,屬《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所指的註冊牙醫的人,或獲臨時註冊的人,及根據《獸醫註冊條例》(第529章)妥為註冊的人; (f) 每日在香港出版的各報章的編輯及職員,而司法常務官信納該等人士如出任陪審員則會打擾該等報章的出版者; (g) 實際從事有關業務的藥劑師及化驗師; (h) 在香港執行職能的牧師、神父及任何基督敎或猶太敎的神職人員; (ha) 任何在香港運作的伊斯蘭敎敎區的伊瑪目以及擔任類似的職位的人; (hb) 任何在香港運作的印度敎敎區的敎士以及擔任類似的職位的人; (i) 任何學校、學院、大學、理工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或其他敎育(包括職業敎育)機構的全日制學生; (j)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k) 根據《領港條例》(第84章)領有牌照的領港員,以及任何船舶的船長及船員; (l) 客運飛機、郵務飛機或商用飛機的飛行員、領航員、無線電操作員及其他全職機員; (m)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以及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奉召擔任、登記或獲委任為特別警察的人︰ 但司法常務官可規定根據本段聲稱可獲豁免的任何人出示警務處處長所簽發的證明書,以證明該人可獲豁免; (n) 立誓修行並居於男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此類宗敎團體內的全時間修行的任何修道會成員; (o) 以下人士的配偶 —— (i)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ia) 終審法院法官; (ib)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ii) 上訴法庭法官; (iii) 原訟法庭法官;及 (iv) 死因裁判官; (p)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配偶; (q) (r) 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及該法律顧問的任何助理,而該助理是全職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並屬《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師或律師。 (2) 在本條中 —— (a) 凡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即包括提述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aa) 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Senior Deputy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b) 副司法常務官 (Deputy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c) 助理司法常務官 (Assistant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以下人士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 (a) 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 (aa) (ab) 太平紳士; (b) 以下公職人員 —— (i) 法官、暫委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死因裁判官或裁判官; (ii) 依法設立的任何審裁處的法官、審裁官或審裁委員; (iii) 依法設立的任何法院或審裁處的人員或職員,而其工作主要與該法院或審裁處的日常行政有關者; (iv)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指的律政人員; (v) 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破產管理署或知識產權署服務的公職人員; (vi) 香港警務處、入境事務隊、香港海關或消防處的人員,包括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7所指明任何職位的人; (vii) 懲敎署人員; (viii) 政府飛行服務隊隊員; (ix) 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或任何人員; (x) 在香港警務處、入境事務處、香港海關、消防處、懲敎署、政府飛行服務隊或廉政公署執行職務的任何公職人員; (xi) 正在出任見習或學徒職級的公職人員; (xii)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獲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或 (xiii) 受僱於根據《感化院條例》(第225章)設立的任何感化院、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指定的任何拘留地方或《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所指的任何認可機構的全職社會工作者; (c) 外國政府的領事、副領事或具同等地位的人員,該等外國政府的受薪人員而又屬該等政府的國民,且在香港並無從事業務者,以及上述人士的配偶及受供養子女; (d) 實際執業的大律師及律師,以及其文員; (e)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妥為註冊為醫生或根據該條例被當作為醫生的人,屬《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所指的註冊牙醫的人,或獲臨時註冊的人,及根據《獸醫註冊條例》(第529章)妥為註冊的人; (f) 每日在香港出版的各報章的編輯及職員,而司法常務官信納該等人士如出任陪審員則會打擾該等報章的出版者; (g) 實際從事有關業務的藥劑師及化驗師; (h) 在香港執行職能的牧師、神父及任何基督敎或猶太敎的神職人員; (ha) 任何在香港運作的伊斯蘭敎敎區的伊瑪目以及擔任類似的職位的人; (hb) 任何在香港運作的印度敎敎區的敎士以及擔任類似的職位的人; (i) 任何學校、學院、大學、理工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或其他敎育(包括職業敎育)機構的全日制學生; (j)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k) 根據《領港條例》(第84章)領有牌照的領港員,以及任何船舶的船長及船員; (l) 客運飛機、郵務飛機或商用飛機的飛行員、領航員、無線電操作員及其他全職機員; (m)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以及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奉召擔任、登記或獲委任為特別警察的人︰ 但司法常務官可規定根據本段聲稱可獲豁免的任何人出示警務處處長所簽發的證明書,以證明該人可獲豁免; (n) 立誓修行並居於男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此類宗敎團體內的全時間修行的任何修道會成員; (o) 以下人士的配偶 —— (i)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ia) 終審法院法官; (ib)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ii) 上訴法庭法官; (iii) 原訟法庭法官;及 (iv) 死因裁判官; (p)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配偶; (q) (r) 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及該法律顧問的任何助理,而該助理是全職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並屬《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師或律師。
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
太平紳士;
以下公職人員 —— (i) 法官、暫委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死因裁判官或裁判官; (ii) 依法設立的任何審裁處的法官、審裁官或審裁委員; (iii) 依法設立的任何法院或審裁處的人員或職員,而其工作主要與該法院或審裁處的日常行政有關者; (iv)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指的律政人員; (v) 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破產管理署或知識產權署服務的公職人員; (vi) 香港警務處、入境事務隊、香港海關或消防處的人員,包括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7所指明任何職位的人; (vii) 懲敎署人員; (viii) 政府飛行服務隊隊員; (ix) 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或任何人員; (x) 在香港警務處、入境事務處、香港海關、消防處、懲敎署、政府飛行服務隊或廉政公署執行職務的任何公職人員; (xi) 正在出任見習或學徒職級的公職人員; (xii)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獲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或 (xiii) 受僱於根據《感化院條例》(第225章)設立的任何感化院、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指定的任何拘留地方或《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所指的任何認可機構的全職社會工作者;
法官、暫委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死因裁判官或裁判官;
依法設立的任何審裁處的法官、審裁官或審裁委員;
依法設立的任何法院或審裁處的人員或職員,而其工作主要與該法院或審裁處的日常行政有關者;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指的律政人員;
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破產管理署或知識產權署服務的公職人員;
香港警務處、入境事務隊、香港海關或消防處的人員,包括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7所指明任何職位的人;
懲敎署人員;
政府飛行服務隊隊員;
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或任何人員;
在香港警務處、入境事務處、香港海關、消防處、懲敎署、政府飛行服務隊或廉政公署執行職務的任何公職人員;
正在出任見習或學徒職級的公職人員;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獲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或
受僱於根據《感化院條例》(第225章)設立的任何感化院、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指定的任何拘留地方或《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所指的任何認可機構的全職社會工作者;
外國政府的領事、副領事或具同等地位的人員,該等外國政府的受薪人員而又屬該等政府的國民,且在香港並無從事業務者,以及上述人士的配偶及受供養子女;
實際執業的大律師及律師,以及其文員;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妥為註冊為醫生或根據該條例被當作為醫生的人,屬《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所指的註冊牙醫的人,或獲臨時註冊的人,及根據《獸醫註冊條例》(第529章)妥為註冊的人;
每日在香港出版的各報章的編輯及職員,而司法常務官信納該等人士如出任陪審員則會打擾該等報章的出版者;
實際從事有關業務的藥劑師及化驗師;
在香港執行職能的牧師、神父及任何基督敎或猶太敎的神職人員;
任何在香港運作的伊斯蘭敎敎區的伊瑪目以及擔任類似的職位的人;
任何在香港運作的印度敎敎區的敎士以及擔任類似的職位的人;
任何學校、學院、大學、理工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或其他敎育(包括職業敎育)機構的全日制學生;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根據《領港條例》(第84章)領有牌照的領港員,以及任何船舶的船長及船員;
客運飛機、郵務飛機或商用飛機的飛行員、領航員、無線電操作員及其他全職機員;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以及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奉召擔任、登記或獲委任為特別警察的人︰ 但司法常務官可規定根據本段聲稱可獲豁免的任何人出示警務處處長所簽發的證明書,以證明該人可獲豁免;
立誓修行並居於男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此類宗敎團體內的全時間修行的任何修道會成員;
以下人士的配偶 —— (i)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ia) 終審法院法官; (ib)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ii) 上訴法庭法官; (iii) 原訟法庭法官;及 (iv) 死因裁判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及
死因裁判官;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配偶;
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及該法律顧問的任何助理,而該助理是全職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並屬《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師或律師。
在本條中 —— (a) 凡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即包括提述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aa) 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Senior Deputy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b) 副司法常務官 (Deputy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c) 助理司法常務官 (Assistant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凡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即包括提述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Senior Deputy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副司法常務官 (Deputy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助理司法常務官 (Assistant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欠缺資格可作反對陪審員人選的理由但並非使審訊無效的理由
如被傳召出任陪審員的任何人並無資格或並無法律責任出任陪審員,或獲豁免出任陪審員,則上述的欠缺資格或豁免,須為反對該人出任陪審員的妥善因由;如法庭信納有關事實並發出指示,則被傳召出任陪審員的人,在有人提出上述反對或在其本人提出申請後,須獲解除出任陪審員的責任;但上述的欠缺資格或豁免,如並沒有在被傳召的人宣誓之前向法庭提出,則其後不得獲接受為質疑該人所屬陪審團作出的任何裁決的理由。
陪審員的臨時名單
(1) 當處長覺得任何人 —— (a) 根據第4條有資格出任陪審員;及 (b) 並非根據第5條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即須安排以附表內表格2的格式,向該人送達通知書。 (2) 如按照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認為其本人 —— (a) 無資格根據第4條出任陪審員;或 (b) 根據第5條可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則須於獲送達該通知書後14天內,以書面通知司法常務官,通知內須說明其聲稱可獲豁免的理由。 (3) 司法常務官須於1960年以後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編製一份陪審員的臨時名單,該名單須包括 —— (a) 上次編製的陪審員名單內所載的每一名人士的姓名,但不包括司法常務官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離開香港的人的姓名;及 (b) 除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發出的任何豁免申索通知時另有裁定之外,處長在上次9月1日或之前,按照第(1)款安排向其送達通知書的人的姓名。 (4) 就第(1)款而言,通知書可以面交送達或以郵遞寄往須獲送達的人最後為司法常務官所知的地址。
當處長覺得任何人 —— (a) 根據第4條有資格出任陪審員;及 (b) 並非根據第5條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即須安排以附表內表格2的格式,向該人送達通知書。
根據第4條有資格出任陪審員;及
並非根據第5條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如按照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認為其本人 —— (a) 無資格根據第4條出任陪審員;或 (b) 根據第5條可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則須於獲送達該通知書後14天內,以書面通知司法常務官,通知內須說明其聲稱可獲豁免的理由。
無資格根據第4條出任陪審員;或
根據第5條可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司法常務官須於1960年以後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編製一份陪審員的臨時名單,該名單須包括 —— (a) 上次編製的陪審員名單內所載的每一名人士的姓名,但不包括司法常務官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離開香港的人的姓名;及 (b) 除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發出的任何豁免申索通知時另有裁定之外,處長在上次9月1日或之前,按照第(1)款安排向其送達通知書的人的姓名。
上次編製的陪審員名單內所載的每一名人士的姓名,但不包括司法常務官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離開香港的人的姓名;及
除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發出的任何豁免申索通知時另有裁定之外,處長在上次9月1日或之前,按照第(1)款安排向其送達通知書的人的姓名。
就第(1)款而言,通知書可以面交送達或以郵遞寄往須獲送達的人最後為司法常務官所知的地址。
陪審員名單的確定
(1) 在1960年以後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司法常務官須在憲報及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說明陪審員的臨時名單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其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直至隨後的10月14日(包括該日在內)為止。 (2) 在該10月1日至該10月14日期間的任何時間內,任何人可用書面通知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根據在該通知內正式提出的因由,要求將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加入陪審員名單內,或從該名單內刪除。 (3) 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提出與任何名列陪審員名單的人有關的任何申請後,須酌情接納或拒絕該項申請,並據此而最後確定陪審員名單。 (3A) 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確定名單時,可在未有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情況下,將他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離開香港的任何人的姓名從名單內剔除。 (4) (5) 即使本條的上述條文已有規定,司法常務官可採用上一年的名單,作為本年的陪審員名單。
在1960年以後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司法常務官須在憲報及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說明陪審員的臨時名單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其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直至隨後的10月14日(包括該日在內)為止。
在該10月1日至該10月14日期間的任何時間內,任何人可用書面通知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根據在該通知內正式提出的因由,要求將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加入陪審員名單內,或從該名單內刪除。
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提出與任何名列陪審員名單的人有關的任何申請後,須酌情接納或拒絕該項申請,並據此而最後確定陪審員名單。
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確定名單時,可在未有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情況下,將他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離開香港的任何人的姓名從名單內剔除。
即使本條的上述條文已有規定,司法常務官可採用上一年的名單,作為本年的陪審員名單。
陪審員名單的刊登及生效
(1) 在1961年以後每隔一年的2月1日或之前,司法常務官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由其最後確定的陪審員名單,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司法常務官的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 (2) 陪審員名單須在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於憲報刊登日期的15天後開始生效,直至與下一份名單有關的公告於憲報刊登日期的15天後為止。
在1961年以後每隔一年的2月1日或之前,司法常務官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由其最後確定的陪審員名單,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司法常務官的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
陪審員名單須在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於憲報刊登日期的15天後開始生效,直至與下一份名單有關的公告於憲報刊登日期的15天後為止。
對已確定的陪審員名單作出增補的權力
(1) 司法常務官可 —— (a) 編製一份名單,列載在陪審員名單按照第9條最後確定後,成為有法律責任名列陪審員名單的人的姓名;及 (b) 在憲報及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述明上述的陪審員增補名單在隨後的14天內,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其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 (2) 在第(1)款指明的14天期間內,任何人可用書面通知,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根據在該通知內正式提出的因由,要求將其本人或其他人的姓名,加入根據第(1)款編製的名單內,或從該名單內刪除。 (3) 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請時,須酌情接納或拒絕該項申請,並據此而最後確定該陪審員增補名單。 (4) 司法常務官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按照第(3)款最後確定的陪審員增補名單,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其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 (5) 凡任何人名列按照第(3)款最後確定的陪審員增補名單,則就所有目的而言,該人須被當作已名列按照第9條確定的陪審員名單的陪審員。
司法常務官可 —— (a) 編製一份名單,列載在陪審員名單按照第9條最後確定後,成為有法律責任名列陪審員名單的人的姓名;及 (b) 在憲報及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述明上述的陪審員增補名單在隨後的14天內,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其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
編製一份名單,列載在陪審員名單按照第9條最後確定後,成為有法律責任名列陪審員名單的人的姓名;及
在憲報及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述明上述的陪審員增補名單在隨後的14天內,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其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
在第(1)款指明的14天期間內,任何人可用書面通知,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根據在該通知內正式提出的因由,要求將其本人或其他人的姓名,加入根據第(1)款編製的名單內,或從該名單內刪除。
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請時,須酌情接納或拒絕該項申請,並據此而最後確定該陪審員增補名單。
司法常務官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按照第(3)款最後確定的陪審員增補名單,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其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
凡任何人名列按照第(3)款最後確定的陪審員增補名單,則就所有目的而言,該人須被當作已名列按照第9條確定的陪審員名單的陪審員。
從陪審團名單內剔除的權力
(1) 司法常務官可不時 —— (a) 修訂陪審員名單,將他有理由相信並無資格或並無法律責任出任陪審員,或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的任何人的姓名剔除。 (b) (2)
司法常務官可不時 —— (a) 修訂陪審員名單,將他有理由相信並無資格或並無法律責任出任陪審員,或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的任何人的姓名剔除。 (b)
修訂陪審員名單,將他有理由相信並無資格或並無法律責任出任陪審員,或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的任何人的姓名剔除。
陪審員小組的組成
(1) 凡有需要召集一個陪審團,司法常務官須以抽籤或任何其他隨機抽選的辦法,從陪審員名單中選出由法官所指示人數的陪審員,組成一個小組。當因任何因由而未能將傳票送達任何已獲挑選的陪審員時,司法常務官須另選一名陪審員,以補足該小組所需的人數。上述小組須在法官指示的期間出席及出任陪審員。凡法官有所指示,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小組分成人數相等的2個或以上的組別,而第一組、第二組及隨後各組,須分別在法官指示的各段期間出席及出任陪審員︰但即使法官已如上述般指示在上述期間出席及出任陪審員,任何陪審員不得獲准缺席及免任,除非及直至他已獲法官就他被傳召出任陪審員的任何案件而解除他出任陪審員的責任。 (2)
凡有需要召集一個陪審團,司法常務官須以抽籤或任何其他隨機抽選的辦法,從陪審員名單中選出由法官所指示人數的陪審員,組成一個小組。當因任何因由而未能將傳票送達任何已獲挑選的陪審員時,司法常務官須另選一名陪審員,以補足該小組所需的人數。上述小組須在法官指示的期間出席及出任陪審員。凡法官有所指示,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小組分成人數相等的2個或以上的組別,而第一組、第二組及隨後各組,須分別在法官指示的各段期間出席及出任陪審員︰但即使法官已如上述般指示在上述期間出席及出任陪審員,任何陪審員不得獲准缺席及免任,除非及直至他已獲法官就他被傳召出任陪審員的任何案件而解除他出任陪審員的責任。
民事訴訟的陪審團
(1) 凡法庭或法官命令任何訴訟須在陪審團席前進行聆訊,則申請該命令的一方,須於該訴訟列入普通聆訊錄後的7天內,或於法庭或法官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司法常務官繳存一筆足以支付該陪審團開支的款項。 (2) 即使《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有何規定,如該筆款項沒有在第(1)款訂明的時間內繳存,則法庭須在無陪審團的情況下聆訊有關訴訟。 (3) 陪審團的開支須視為有關訴訟的訟費,並須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所規定的方式判定或分攤。
凡法庭或法官命令任何訴訟須在陪審團席前進行聆訊,則申請該命令的一方,須於該訴訟列入普通聆訊錄後的7天內,或於法庭或法官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司法常務官繳存一筆足以支付該陪審團開支的款項。
即使《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有何規定,如該筆款項沒有在第(1)款訂明的時間內繳存,則法庭須在無陪審團的情況下聆訊有關訴訟。
陪審團的開支須視為有關訴訟的訟費,並須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所規定的方式判定或分攤。
組成小組時略去某些人的姓名
(1) 在任何小組組成時,司法常務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獲挑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須略去該人的姓名 —— (a) 已去世或不在香港; (b) 無資格或無法律責任出任陪審員;或 (c) 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1A) (2) 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組成小組時,司法常務官如認為未有足夠時間在方便情況下將傳票送達任何獲挑選的人,以確保其在研訊中出席作陪審員,則亦可略去該等人士的姓名。
在任何小組組成時,司法常務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獲挑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須略去該人的姓名 —— (a) 已去世或不在香港; (b) 無資格或無法律責任出任陪審員;或 (c) 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已去世或不在香港;
無資格或無法律責任出任陪審員;或
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組成小組時,司法常務官如認為未有足夠時間在方便情況下將傳票送達任何獲挑選的人,以確保其在研訊中出席作陪審員,則亦可略去該等人士的姓名。
陪審員的傳召
(1) 司法常務官須按照附表內表格1的格式發出傳票,而該等傳票須面交送達獲挑選的人(在過去2年內的任何時間曾出任陪審員或(於接獲傳召後)出席候任陪審員的人除外),或以放在該等人士的住所或營業地點,或用掛號郵遞寄往該等人士的住所或營業地點的方式而送達︰但傳票如並非面交送達,則必須在指定的法庭開庭日期4整天前送達;此外,傳票如用郵遞方式送達,則須預留2整天以送交傳票。 (2) 根據本條條文用郵遞方式送達的傳票,如並無作為無法投遞的郵件退回,則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已妥為送達。 (3) 如根據本條條文被傳召的人並無遵照傳票的規定出席,則法庭人員或警務人員可當面警告該人必須到法庭席前。如該人不遵從該警告,則警務人員不論是否有手令,均可拘捕該人,並將其帶到法庭席前。
司法常務官須按照附表內表格1的格式發出傳票,而該等傳票須面交送達獲挑選的人(在過去2年內的任何時間曾出任陪審員或(於接獲傳召後)出席候任陪審員的人除外),或以放在該等人士的住所或營業地點,或用掛號郵遞寄往該等人士的住所或營業地點的方式而送達︰但傳票如並非面交送達,則必須在指定的法庭開庭日期4整天前送達;此外,傳票如用郵遞方式送達,則須預留2整天以送交傳票。
根據本條條文用郵遞方式送達的傳票,如並無作為無法投遞的郵件退回,則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已妥為送達。
如根據本條條文被傳召的人並無遵照傳票的規定出席,則法庭人員或警務人員可當面警告該人必須到法庭席前。如該人不遵從該警告,則警務人員不論是否有手令,均可拘捕該人,並將其帶到法庭席前。
編訂被傳召的陪審員名單
司法常務官在送達傳票後,須在方便情況下盡快安排編訂一份載有被傳召的人的姓名、住所及銜頭的名單。
法官在陪審團組成方面的特別權力
聆訊或可能聆訊某宗案件的法官 —— (a) 可自行或應各方或其代表(包括刑事案件中的控方及被控人)或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請,酌情命令陪審團只由男性或只由女性組成(視情況需要而定); (b) 在一名人士以案中行將提出的證據或待審訊的訴訟事端的性質為理由,申請豁免在任何案件中出任陪審員時,可酌情批准該項豁免。
可自行或應各方或其代表(包括刑事案件中的控方及被控人)或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請,酌情命令陪審團只由男性或只由女性組成(視情況需要而定);
在一名人士以案中行將提出的證據或待審訊的訴訟事端的性質為理由,申請豁免在任何案件中出任陪審員時,可酌情批准該項豁免。
抽籤決定陪審團人選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將與被傳召以組成小組的所有陪審員的姓名相應的號碼,分別印在相同尺寸的卡紙上,並放入箱內,而司法常務官或法庭書記主任須在公開法庭從箱內抽出號碼,直至組成一個陪審團為止。
將陪審團集中在一起
(1) 陪審團在宣誓後或被委以被控人所涉及的案件後,須集中在法庭內某處方便的地方,與外界隔離(個別陪審員為私人目的告退者除外,但在告退期間須受法庭人員看管),直至法官總結證據完畢及將案件交由陪審團判斷為止︰但如在該案件的聆訊期間休庭(不論是在開庭期間或經一天的開庭聆訊後),則法官可准許陪審團散開,或可指示將他們在某名法庭人員看管下帶往某處方便的地方休息及享用茶點,直至再度開庭為止。該名法庭人員必須宣誓在未獲法官許可下,不會容受其本人以外的任何人向陪審員說話或與陪審員通訊。 (2) 在案件已交由陪審團判斷後,如陪審團擬退庭以考慮其裁決,則須由某名法庭人員將他們集中在法庭某處方便的地方,與外界隔離,但他們可獲准享用合理分量的茶點,並只有因私人目的才有權單獨告退,直至他們商定其裁決,或被法庭解除該項職責為止。該名法庭人員必須宣誓不會容受任何人接觸陪審團,並且除詢問陪審團是否已商定其裁決,或除保持陪審團與法庭之間的通訊外,該人員本人不會向陪審團說話。
陪審團在宣誓後或被委以被控人所涉及的案件後,須集中在法庭內某處方便的地方,與外界隔離(個別陪審員為私人目的告退者除外,但在告退期間須受法庭人員看管),直至法官總結證據完畢及將案件交由陪審團判斷為止︰但如在該案件的聆訊期間休庭(不論是在開庭期間或經一天的開庭聆訊後),則法官可准許陪審團散開,或可指示將他們在某名法庭人員看管下帶往某處方便的地方休息及享用茶點,直至再度開庭為止。該名法庭人員必須宣誓在未獲法官許可下,不會容受其本人以外的任何人向陪審員說話或與陪審員通訊。
在案件已交由陪審團判斷後,如陪審團擬退庭以考慮其裁決,則須由某名法庭人員將他們集中在法庭某處方便的地方,與外界隔離,但他們可獲准享用合理分量的茶點,並只有因私人目的才有權單獨告退,直至他們商定其裁決,或被法庭解除該項職責為止。該名法庭人員必須宣誓不會容受任何人接觸陪審團,並且除詢問陪審團是否已商定其裁決,或除保持陪審團與法庭之間的通訊外,該人員本人不會向陪審團說話。
為新案件選任新陪審團
被抽中出任陪審員的人的姓名,須在第18條規定的名單上註明,而載有與該等姓名相應號碼的卡紙,則須另行放置,直至箱內所有卡紙均抽出為止︰ 但 ——
如有任何案件在其他案件的陪審團仍未作出裁決之前提交審訊,則法庭可命令為該項審訊而從剩餘的上述卡紙中,再抽出另一陪審團的人選;及
凡原告或控方的代表,或被告人或被控人的代表並無提出反對,則法庭可採用曾經審訊或被抽中審訊任何其他案件的同一陪審團審訊任何案件,但如該陪審團中有任何人獲雙方同意其退出,或有人為公正理由反對該人被挑選,或法庭為公正理由批准其免任,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的姓名擱置,並從箱內抽出與另一人的姓名相應的號碼。
多數裁決
(1) 如經合理的商議後,任何陪審員與其餘陪審員意見分歧,則陪審團的裁決須按本條的規定而決定。 (2) 在民事審訊中 —— (a) 經宣誓的陪審員所作的多數裁決;或 (b)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少,則餘下的陪審員所作的多數裁決, 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3) 在刑事審訊中 —— (a) 凡經宣誓的陪審團由7人組成 —— (i) 除第(ii)及(iii)節另有規定外,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6人,則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5人,則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及 (b) 凡經宣誓的陪審團由9人組成 —— (i) 除第(ii)、(iii)及(iv)節另有規定外,由不少於7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8人,則由不少於6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6人或7人,則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及 (iv)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5人,則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 (4) (5) 如在任何審訊中基於任何因由而看似適宜指示陪審團進一步考慮其裁決,則法官可作出該項指示。
如經合理的商議後,任何陪審員與其餘陪審員意見分歧,則陪審團的裁決須按本條的規定而決定。
在民事審訊中 —— (a) 經宣誓的陪審員所作的多數裁決;或 (b)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少,則餘下的陪審員所作的多數裁決, 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經宣誓的陪審員所作的多數裁決;或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少,則餘下的陪審員所作的多數裁決,
在刑事審訊中 —— (a) 凡經宣誓的陪審團由7人組成 —— (i) 除第(ii)及(iii)節另有規定外,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6人,則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5人,則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及 (b) 凡經宣誓的陪審團由9人組成 —— (i) 除第(ii)、(iii)及(iv)節另有規定外,由不少於7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8人,則由不少於6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6人或7人,則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及 (iv)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5人,則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
凡經宣誓的陪審團由7人組成 —— (i) 除第(ii)及(iii)節另有規定外,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6人,則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5人,則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及
除第(ii)及(iii)節另有規定外,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6人,則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5人,則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及
凡經宣誓的陪審團由9人組成 —— (i) 除第(ii)、(iii)及(iv)節另有規定外,由不少於7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8人,則由不少於6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iii)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6人或7人,則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及 (iv)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5人,則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
除第(ii)、(iii)及(iv)節另有規定外,由不少於7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8人,則由不少於6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6人或7人,則由不少於5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及
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5人,則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
如在任何審訊中基於任何因由而看似適宜指示陪審團進一步考慮其裁決,則法官可作出該項指示。
陪審員去世或被解除職責
(1) 在任何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過程中,法庭可於陪審團未作出裁決之前,隨時以下述理由解除任何陪審員的職責 —— (a) 法庭覺得此舉為有利於維護公正;或 (b) 為了該名陪審員的利益。 (2) 凡陪審團的任何成員去世或被法庭根據第(1)款解除職責,則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就正在審訊的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各方面而言,該陪審團須被視為仍屬恰當地組成者。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陪審員如在任何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期間去世或被法庭根據第(1)款解除職責,則該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須繼續以同樣方式進行,猶如有全數的陪審員繼續出任該陪審團團員一樣;而餘下的陪審員按照第24(2)、(3)或(4)條所作的一致裁決或多數裁決,其效力猶如該項裁決是由全數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所作裁決一樣。 (4)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審訊中,陪審團須由不少於 5人組成。
在任何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過程中,法庭可於陪審團未作出裁決之前,隨時以下述理由解除任何陪審員的職責 —— (a) 法庭覺得此舉為有利於維護公正;或 (b) 為了該名陪審員的利益。
法庭覺得此舉為有利於維護公正;或
為了該名陪審員的利益。
凡陪審團的任何成員去世或被法庭根據第(1)款解除職責,則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就正在審訊的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各方面而言,該陪審團須被視為仍屬恰當地組成者。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陪審員如在任何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期間去世或被法庭根據第(1)款解除職責,則該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須繼續以同樣方式進行,猶如有全數的陪審員繼續出任該陪審團團員一樣;而餘下的陪審員按照第24(2)、(3)或(4)條所作的一致裁決或多數裁決,其效力猶如該項裁決是由全數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所作裁決一樣。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審訊中,陪審團須由不少於 5人組成。
宣布裁決的方式
陪審團的裁決,在任何情況下須由首席陪審員於公開法庭及在該陪審團全體成員在場時宣布;如屬刑事訴訟程序,則宣布時被控人亦必須在場,裁決並須即時由司法常務官或法庭書記主任記錄;司法常務官或法庭書記主任在記錄裁決前,須詢問陪審團在裁決上是否一致,或贊成裁決多數的比例,以及裁定原告或被告勝訴,如屬對刑事案件被控人的裁決,則須詢問陪審團裁定被控人罪名成立或不成立。陪審團須宣告原告或被告勝訴的一般裁決,或宣告罪名成立或不成立的一般裁決,或就案件的事實作出特別裁決︰ 但陪審團可就針對被控人的部分指控而裁定該人無罪,並裁定該人其餘的罪名成立。
陪審團在裁決上意見不一致
凡陪審團在任何案件中退席及受隔離以便考慮其裁決,而在同一次開庭期之中審訊的所有其他案件審結之前仍未作出裁決,或法庭充分地覺得該陪審團在裁決上無法意見一致,且不能達致上述的多數裁決,則法庭可解散該陪審團,並安排另選任新陪審團,着其宣誓及委以任何被控人所涉及的案件,而該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須猶如從未選任最初的陪審團一樣,進行審訊。
法庭豁免陪審員的權力
(1) 法庭在有人提出申請及提出因由後,可 —— (a) 豁免任何人在任何審訊中或在任何期間出任陪審員; (b) 將任何人的姓名從陪審員名單剔除。 (1A)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以下述方式提出 —— (a) 凡該人已被傳召出庭作陪審員,申請須向法庭或該人被規定到其席前的法官提出;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申請須以原訴傳票向法庭的一位法官提出。 (2) 在以不損害第(1)或(1A)款任何規定為原則下,任何人如被司法常務官傳召出席作陪審員,而他以書面向司法常務官解釋他因有良好理由而應獲豁免出席作陪審員,且其解釋獲司法常務官信納,則即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有何規定,司法常務官可豁免該人出席作陪審員︰ 但司法常務官須向有關法庭或法官出示其接獲要求豁免出席作任何陪審團成員的人提出的申請,而該陪審團是為在該法庭或法官席前審訊案件而被傳召的;司法常務官並須出示與該項申請有關的通信。
法庭在有人提出申請及提出因由後,可 —— (a) 豁免任何人在任何審訊中或在任何期間出任陪審員; (b) 將任何人的姓名從陪審員名單剔除。
豁免任何人在任何審訊中或在任何期間出任陪審員;
將任何人的姓名從陪審員名單剔除。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以下述方式提出 —— (a) 凡該人已被傳召出庭作陪審員,申請須向法庭或該人被規定到其席前的法官提出;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申請須以原訴傳票向法庭的一位法官提出。
凡該人已被傳召出庭作陪審員,申請須向法庭或該人被規定到其席前的法官提出;及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申請須以原訴傳票向法庭的一位法官提出。
在以不損害第(1)或(1A)款任何規定為原則下,任何人如被司法常務官傳召出席作陪審員,而他以書面向司法常務官解釋他因有良好理由而應獲豁免出席作陪審員,且其解釋獲司法常務官信納,則即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有何規定,司法常務官可豁免該人出席作陪審員︰ 但司法常務官須向有關法庭或法官出示其接獲要求豁免出席作任何陪審團成員的人提出的申請,而該陪審團是為在該法庭或法官席前審訊案件而被傳召的;司法常務官並須出示與該項申請有關的通信。
被控人反對陪審員人選
在公訴中因任何罪行被提審的人,可無須提出因由而反對不超過5名人士出任陪審員,如有因由,則可反對任何人士出任陪審員。
補缺陪審員
凡有陪審員人數不足的情況,法庭應訴訟的任何一方或應控方或被控人提出的請求,可從旁聽者或其他可迅速就任的人士中,選出足夠的適當人選加入陪審團,以補足陪審團的名額。
陪審員獲發的津貼
(1) 任何人於民事或刑事案件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研訊中出任陪審員,得獲發津貼,津貼額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所訂明。 (2) 出任陪審員的人除可獲發根據第(1)款付給他的津貼外,如下述人士作出命令,尚可根據本款獲發額外津貼 —— (a) 如屬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主審法官;或 (b) 如屬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研訊,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3) 根據第(2)款發給某名人士的津貼,款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指示,但不得超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憲報刊登命令所訂明的津貼額。
任何人於民事或刑事案件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研訊中出任陪審員,得獲發津貼,津貼額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所訂明。
出任陪審員的人除可獲發根據第(1)款付給他的津貼外,如下述人士作出命令,尚可根據本款獲發額外津貼 —— (a) 如屬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主審法官;或 (b) 如屬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研訊,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如屬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主審法官;或
如屬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研訊,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根據第(2)款發給某名人士的津貼,款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指示,但不得超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憲報刊登命令所訂明的津貼額。
陪審員因缺席等而被罰款
(1) 如任何已獲妥為送達傳票的陪審員 —— (a) 缺席;或 (b) 雖已到場,但在傳喚時沒有出庭;或 (c) 於出庭後,未經法官准許而退席, 即屬犯罪,可判第2級罰款。 (2) 任何人如能就其不遵從傳票規定或沒有出庭或未經准許退席而提出合理因由,則不會根據第(1)款而被判罰款。 (3) 凡任何已獲妥為送達傳票的陪審員 —— (a) 雖已到場,但在傳喚時沒有出庭,或 (b) 於出庭後,未經法官准許而退席, 則其沒有出庭或退席可作為公然在法庭內犯刑事藐視法庭罪而處罰。
如任何已獲妥為送達傳票的陪審員 —— (a) 缺席;或 (b) 雖已到場,但在傳喚時沒有出庭;或 (c) 於出庭後,未經法官准許而退席, 即屬犯罪,可判第2級罰款。
缺席;或
雖已到場,但在傳喚時沒有出庭;或
於出庭後,未經法官准許而退席,
任何人如能就其不遵從傳票規定或沒有出庭或未經准許退席而提出合理因由,則不會根據第(1)款而被判罰款。
凡任何已獲妥為送達傳票的陪審員 —— (a) 雖已到場,但在傳喚時沒有出庭,或 (b) 於出庭後,未經法官准許而退席, 則其沒有出庭或退席可作為公然在法庭內犯刑事藐視法庭罪而處罰。
雖已到場,但在傳喚時沒有出庭,或
於出庭後,未經法官准許而退席,
對因僱員擔任陪審員而歧視僱員的僱主的處罰
(1) 任何僱主不得因下述情況而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其僱員,或在任何方面歧視其僱員 —— (a) 該僱員在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任何研訊中曾經出任或正出任陪審員; (b) 該僱員根據第17條被傳召在原訟法庭出庭任陪審員;或 (c) 該僱員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22條被傳召在根據該條例進行的研訊中出庭任陪審員。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任何僱主不得因下述情況而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其僱員,或在任何方面歧視其僱員 —— (a) 該僱員在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任何研訊中曾經出任或正出任陪審員; (b) 該僱員根據第17條被傳召在原訟法庭出庭任陪審員;或 (c) 該僱員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22條被傳召在根據該條例進行的研訊中出庭任陪審員。
該僱員在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任何研訊中曾經出任或正出任陪審員;
該僱員根據第17條被傳召在原訟法庭出庭任陪審員;或
該僱員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22條被傳召在根據該條例進行的研訊中出庭任陪審員。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徵收罰款
根據本條例施加的所有罰款,均須按法庭或法官所指示的方式徵收,並須在徵收後交予司法常務官。
由陪審團檢查財產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案件的審訊中,任何一方或控方或被控人有權向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由陪審團檢查任何財產,而該項檢查對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適當裁定可能是關鍵性的。法庭可按其所指示有關休庭、訟費及其他事宜的條款而發出該項命令。
非基督敎徒陪審員以聲明代替宗敎式宣誓
凡非基督敎徒的人被傳召在任何案件中出任陪審員,均可作出下述聲明,以代替現行規定作出的宗敎式宣誓 ——“本人A.B.,謹鄭重至誠據實聲明,本人當以不懼、不偏、無私的精神,盡本人所知所能,聆聽證供,並作出真實的裁決。”
規則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本條例條文的實施而訂立規則。在以不損害前述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該等規則可就表格及傳票作出規定。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本條例條文的實施而訂立規則。在以不損害前述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該等規則可就表格及傳票作出規定。
傳召陪審員表格 A.B.現傳召你在19 年 月 日 午 時前往 原訟法庭出任陪審員。你每天均須出席,直至法庭解除你的職責為止。請注意——不服從本傳票的刑罰是不超過第2級罰款。陪審團條例 (第3章) 通知書 出任陪審員
鑑於你看似是符合下述條件的人士 —— (a) 根據第4條有資格出任陪審員;及 (b) 並無獲准根據第5條豁免出任陪審員, (i) 根據《陪審團條例》第4條無資格出任陪審員; (ii) 根據《陪審團條例》第5條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現通知你︰除非你在收到本通知書後14天內,以書面通知本人,聲稱你因下述理由而有權獲豁免出任陪審員,否則你的姓名將加入陪審員名單內 ——
根據第4條有資格出任陪審員;及
並無獲准根據第5條豁免出任陪審員,
根據《陪審團條例》第4條無資格出任陪審員;
根據《陪審團條例》第5條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現附上《陪審團條例》第4及5條的副本一份,以供參考。日期︰19 年 月 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香港 金鐘道38號 高等法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