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向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收集統計資料。
金融資料統計條例(Cap. 356)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向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收集統計資料。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金融資料統計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有限制牌照銀行 (restricted licence bank)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接受存款公司 (deposit-taking company)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銀行 (bank)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申報表
(1) 每間銀行、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銀行,均須在每個公曆月最後一日之後的14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一份由他指明格式的申報表,其內列明金融管理專員為衡量金融界的發展所需要的,而與該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各辦事處及分行的資產及負債有關的統計資料。 (2) 除第(1)款所規定的任何申報表外,金融管理專員亦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在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向他提交通知書所指明格式的其他申報表或更多或更詳盡的統計資料申報表,而此等申報表是他為衡量金融界的發展所需要的。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任何依據本條規定向他提交的申報表或資料,須隨附一份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核數師的證明書,載明據核數師的意見,該申報表或資料是否正確地從該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簿冊及紀錄編製而成。
每間銀行、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銀行,均須在每個公曆月最後一日之後的14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一份由他指明格式的申報表,其內列明金融管理專員為衡量金融界的發展所需要的,而與該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各辦事處及分行的資產及負債有關的統計資料。
除第(1)款所規定的任何申報表外,金融管理專員亦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在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向他提交通知書所指明格式的其他申報表或更多或更詳盡的統計資料申報表,而此等申報表是他為衡量金融界的發展所需要的。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任何依據本條規定向他提交的申報表或資料,須隨附一份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核數師的證明書,載明據核數師的意見,該申報表或資料是否正確地從該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簿冊及紀錄編製而成。
保密
(1) 金融管理專員及每名獲得或曾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授權取用銀行、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銀行根據本條例提交的申報表及資料的人,均須對所有該等申報表及資料保密和協助保密。 (2) 金融管理專員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向任何未獲授權的人披露由任何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根據本條例提交的任何申報表或資料。 (3) 金融管理專員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未獲授權的人取用由任何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根據本條例提交的任何申報表或資料。 (4) 除非是關乎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否則凡由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根據本條例提交的申報表或資料,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披露或使用,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不得強迫財政司司長、金融管理專員或任何曾獲授權取用該等申報表或資料的人就任何該等申報表或資料出示或提供證據。 (5)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 (a)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 (b) 以撮要形式將多間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提供的類似資料披露,而該撮要的擬定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撮要中確定與某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業務有關的詳情的;或 (c) 為了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向任何法庭或裁判官披露資料。
金融管理專員及每名獲得或曾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授權取用銀行、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銀行根據本條例提交的申報表及資料的人,均須對所有該等申報表及資料保密和協助保密。
金融管理專員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向任何未獲授權的人披露由任何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根據本條例提交的任何申報表或資料。
金融管理專員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未獲授權的人取用由任何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根據本條例提交的任何申報表或資料。
除非是關乎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否則凡由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根據本條例提交的申報表或資料,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披露或使用,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不得強迫財政司司長、金融管理專員或任何曾獲授權取用該等申報表或資料的人就任何該等申報表或資料出示或提供證據。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 (a)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 (b) 以撮要形式將多間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提供的類似資料披露,而該撮要的擬定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撮要中確定與某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業務有關的詳情的;或 (c) 為了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向任何法庭或裁判官披露資料。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
以撮要形式將多間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提供的類似資料披露,而該撮要的擬定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撮要中確定與某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業務有關的詳情的;或
為了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向任何法庭或裁判官披露資料。
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 —— (a) 拒絕提交或沒有提交他根據本條例須提交的任何申報表或資料;或 (b) 故意或因疏忽而作出任何虛假申報表,或提供任何虛假資料,或誤導或企圖誤導金融管理專員,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按罪行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2,000。
任何人違反第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任何人 —— (a) 拒絕提交或沒有提交他根據本條例須提交的任何申報表或資料;或 (b) 故意或因疏忽而作出任何虛假申報表,或提供任何虛假資料,或誤導或企圖誤導金融管理專員,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按罪行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2,000。
拒絕提交或沒有提交他根據本條例須提交的任何申報表或資料;或
故意或因疏忽而作出任何虛假申報表,或提供任何虛假資料,或誤導或企圖誤導金融管理專員,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