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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條例 第9條

陪審團條例 第9條

陪審員名單的確定

第9條

(1) 在1960年以後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司法常務官須在憲報及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說明陪審員的臨時名單可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其辦事處及該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閱,直至隨後的10月14日(包括該日在內)為止。 (2) 在該10月1日至該10月14日期間的任何時間內,任何人可用書面通知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根據在該通知內正式提出的因由,要求將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加入陪審員名單內,或從該名單內刪除。 (3) 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提出與任何名列陪審員名單的人有關的任何申請後,須酌情接納或拒絕該項申請,並據此而最後確定陪審員名單。 (3A) 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確定名單時,可在未有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情況下,將他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離開香港的任何人的姓名從名單內剔除。 (4) (5) 即使本條的上述條文已有規定,司法常務官可採用上一年的名單,作為本年的陪審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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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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