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就第(1)款而言,通知書可以面交送達或以郵遞寄往須獲送達的人最後為司法常務官所知的地址。
陪審團條例 第4條
就第(1)款而言,通知書可以面交送達或以郵遞寄往須獲送達的人最後為司法常務官所知的地址。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