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僱主不得因下述情況而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其僱員,或在任何方面歧視其僱員 —— (a) 該僱員在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任何研訊中曾經出任或正出任陪審員; (b) 該僱員根據第17條被傳召在原訟法庭出庭任陪審員;或 (c) 該僱員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22條被傳召在根據該條例進行的研訊中出庭任陪審員。
陪審團條例 第1條
任何僱主不得因下述情況而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其僱員,或在任何方面歧視其僱員 —— (a) 該僱員在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任何研訊中曾經出任或正出任陪審員; (b) 該僱員根據第17條被傳召在原訟法庭出庭任陪審員;或 (c) 該僱員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22條被傳召在根據該條例進行的研訊中出庭任陪審員。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