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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雜商業罪行條例(Cap. 394)

複雜商業罪行條例(Cap. 394)

Cap. 394・共 19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複雜商業罪案的審理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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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法官 (judge)指法院的法官或暫委法官; 法院 (court)指行使其刑事審判權的原訟法庭; 移交令 (order of transfer)指將法律程序移交法院審理而根據第4條發出的命令; 答辯書 (defence response)具有第16條給予該詞的意義; 預審 (preparatory hearing)指根據第III部進行的預審; 檢控論據書 (prosecution case statement)具有第13條給予該詞的意義。

第II部 — 移交原訟法庭審理

移交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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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以下情況,律政司司長可向裁判官申請發出移交令 —— (a) 任何人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可公訴罪行;及 (b) 律政司司長認為該罪行的證據 —— (i) 足以將被告交付審判;及 (ii) 顯示有商業上的欺詐或不誠實情況,且其嚴重性及複雜性使其宜於依據本條例移交法院審理。 (2) 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亦可申請將指控被控人已犯的其他並非第(1)(b)(ii)款所指的可公訴罪行,作為同一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移交法院審理。 (3) 如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C(1)條被控人已被詢問是否選擇根據該條例在初級偵訊中對其被控罪行進行聆訊,則律政司司長不可根據本條申請將案件移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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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以下情況,律政司司長可向裁判官申請發出移交令 —— (a) 任何人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可公訴罪行;及 (b) 律政司司長認為該罪行的證據 —— (i) 足以將被告交付審判;及 (ii) 顯示有商業上的欺詐或不誠實情況,且其嚴重性及複雜性使其宜於依據本條例移交法院審理。

(a)

任何人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可公訴罪行;及

(b)

律政司司長認為該罪行的證據 —— (i) 足以將被告交付審判;及 (ii) 顯示有商業上的欺詐或不誠實情況,且其嚴重性及複雜性使其宜於依據本條例移交法院審理。

(i)

足以將被告交付審判;及

(ii)

顯示有商業上的欺詐或不誠實情況,且其嚴重性及複雜性使其宜於依據本條例移交法院審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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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亦可申請將指控被控人已犯的其他並非第(1)(b)(ii)款所指的可公訴罪行,作為同一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移交法院審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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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C(1)條被控人已被詢問是否選擇根據該條例在初級偵訊中對其被控罪行進行聆訊,則律政司司長不可根據本條申請將案件移交。

移交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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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政司司長經根據第3條提出申請,裁判官須發出命令(移交令),將法律程序移交法院審理。 (2) 移交令一經發出,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而涉及移交令所提述的告發或申訴的法律程序亦須停止,而一切與該移交的法律程序有關的法律程序文件,亦須送交法院。 (3) 凡裁判官發出移交令,則須 —— (a) 告知被控人本條例此後適用於他的案件; (b) 告知被控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被控人已獲得法律援助除外); (c) 警告被控人:除非他已先行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及證人的細節,否則審訊時可能不准提出不在犯罪現場證據或傳召證人證明他不在犯罪現場;裁判官如覺得被控人或許不明白不在犯罪現場一詞的涵義,必須將該詞涵義向他解釋;及 (d) 告知被控人他有權以表面證據不成立為理由,向法官申請按照本條例將他釋放。 (4) 凡裁判官將第(3)(a)款規定的事項告知被控人後,該法庭的書記必須將本條例第9及25條的條文,以書面通知被控人。 (5) 凡裁判官向被控人發出第(3)(c)款所規定的警告後,該法庭的書記必須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的條文,以書面通知被控人。 (6) 裁判官須在發出移交令後7天內,將該移交令遞交司法常務官。 (7) 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3)條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查究第(3)、(4)、(5)及(6)款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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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經根據第3條提出申請,裁判官須發出命令(移交令),將法律程序移交法院審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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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令一經發出,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而涉及移交令所提述的告發或申訴的法律程序亦須停止,而一切與該移交的法律程序有關的法律程序文件,亦須送交法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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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裁判官發出移交令,則須 —— (a) 告知被控人本條例此後適用於他的案件; (b) 告知被控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被控人已獲得法律援助除外); (c) 警告被控人:除非他已先行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及證人的細節,否則審訊時可能不准提出不在犯罪現場證據或傳召證人證明他不在犯罪現場;裁判官如覺得被控人或許不明白不在犯罪現場一詞的涵義,必須將該詞涵義向他解釋;及 (d) 告知被控人他有權以表面證據不成立為理由,向法官申請按照本條例將他釋放。

(a)

告知被控人本條例此後適用於他的案件;

(b)

告知被控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被控人已獲得法律援助除外);

(c)

警告被控人:除非他已先行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及證人的細節,否則審訊時可能不准提出不在犯罪現場證據或傳召證人證明他不在犯罪現場;裁判官如覺得被控人或許不明白不在犯罪現場一詞的涵義,必須將該詞涵義向他解釋;及

(d)

告知被控人他有權以表面證據不成立為理由,向法官申請按照本條例將他釋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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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裁判官將第(3)(a)款規定的事項告知被控人後,該法庭的書記必須將本條例第9及25條的條文,以書面通知被控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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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裁判官向被控人發出第(3)(c)款所規定的警告後,該法庭的書記必須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的條文,以書面通知被控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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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須在發出移交令後7天內,將該移交令遞交司法常務官。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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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3)條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查究第(3)、(4)、(5)及(6)款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

不得就申請移交令的決定或移交令提出上訴或質疑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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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均不得對律政司司長申請移交令的任何決定,或對任何移交令提出上訴,亦不得在任何法庭上對其提出質疑。

證據撮要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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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須於移交令發出日期後7天內,為施行第9(1)條的規定,將第3(1)條有關的各項控罪所據證據的撮要,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候審期間的羈押或保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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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在移交令發出時被控人正受羈押,裁判官可 —— (a) 命令將被控人繼續羈押至法院規定其出庭受審的日期為止;或 (b) 在其本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有權對被控犯可公訴罪行的人准予保釋的情況下,批准被控人保釋。 (2) 凡移交令發出時被控人正在保釋期間,任何限令被控人必須在提訊日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規定,均自發出移交令當時起停效;但被控人須轉而在司法常務官指定的審訊開始日期,到原訟法庭應訊。 (3) 裁判官如根據本條命令將被控人羈押,則須告知被控人他有權向法官申請保釋。 (4) 在第(2)款內,提訊日 (return day)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A(1)或(2)條所指定的提訊日,或根據該條例第80B(6)條將訴訟程序延期所至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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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移交令發出時被控人正受羈押,裁判官可 —— (a) 命令將被控人繼續羈押至法院規定其出庭受審的日期為止;或 (b) 在其本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有權對被控犯可公訴罪行的人准予保釋的情況下,批准被控人保釋。

(a)

命令將被控人繼續羈押至法院規定其出庭受審的日期為止;或

(b)

在其本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有權對被控犯可公訴罪行的人准予保釋的情況下,批准被控人保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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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移交令發出時被控人正在保釋期間,任何限令被控人必須在提訊日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規定,均自發出移交令當時起停效;但被控人須轉而在司法常務官指定的審訊開始日期,到原訟法庭應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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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如根據本條命令將被控人羈押,則須告知被控人他有權向法官申請保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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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內,提訊日 (return day)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A(1)或(2)條所指定的提訊日,或根據該條例第80B(6)條將訴訟程序延期所至的日期。

公訴書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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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法律程序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後,律政司司長須簽署一份列明被控人被控的一項或多項罪名的公訴書,並將該公訴書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2) 公訴書須於移交令發出日期後7天內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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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法律程序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後,律政司司長須簽署一份列明被控人被控的一項或多項罪名的公訴書,並將該公訴書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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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書須於移交令發出日期後7天內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第III部 — 預審

命令進行預審的權力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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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官凡覺得根據第8條遞交的公訴書及根據第6條遞交的證據撮要顯示,在第3(1)條有關的一項或多項罪名方面有商業上的欺詐或不誠實情況,且因其嚴重性及複雜性,而使為下列目的在陪審團組成前所進行的審訊(預審),相當可能會帶來實質的好處,則可命令就上述的第3(1)條有關的一項或多項罪名進行預審 —— (a) 鑑定對陪審團的裁決相當可能會有關鍵性的任何爭論點; (b) 協助陪審團理解該等爭論點; (c) 將陪審團出席的法律程序的進度加快;或 (d) 協助法官處理審訊。 (2) 法官可應檢控官或被公訴的人所提出的申請而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主動發出上述命令。 (3) 在預審中,法官可 —— (a) 行使本部所指明的一切權力,並在本部的規限下,發出他根據本條例獲授權發出的命令; (b) 決定與案件有關的任何法律問題,包括決定證據的可接納性;及 (c) 訂明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的通知的期限。 (4) 預審時所發出的命令,除非法官為有利於司法公正而予更改或撤銷,否則在審訊時同樣有效。 (5) 預審時所發出的命令,可指明該命令須予遵從的時間。 (6) 法官可不時將預審延期至他指定的日期和地點進行。 (7)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法院將公訴書分成多宗案件處理,及命令將公訴書所列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罪名分開審訊的酌情決定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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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凡覺得根據第8條遞交的公訴書及根據第6條遞交的證據撮要顯示,在第3(1)條有關的一項或多項罪名方面有商業上的欺詐或不誠實情況,且因其嚴重性及複雜性,而使為下列目的在陪審團組成前所進行的審訊(預審),相當可能會帶來實質的好處,則可命令就上述的第3(1)條有關的一項或多項罪名進行預審 —— (a) 鑑定對陪審團的裁決相當可能會有關鍵性的任何爭論點; (b) 協助陪審團理解該等爭論點; (c) 將陪審團出席的法律程序的進度加快;或 (d) 協助法官處理審訊。

(a)

鑑定對陪審團的裁決相當可能會有關鍵性的任何爭論點;

(b)

協助陪審團理解該等爭論點;

(c)

將陪審團出席的法律程序的進度加快;或

(d)

協助法官處理審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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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應檢控官或被公訴的人所提出的申請而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主動發出上述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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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預審中,法官可 —— (a) 行使本部所指明的一切權力,並在本部的規限下,發出他根據本條例獲授權發出的命令; (b) 決定與案件有關的任何法律問題,包括決定證據的可接納性;及 (c) 訂明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的通知的期限。

(a)

行使本部所指明的一切權力,並在本部的規限下,發出他根據本條例獲授權發出的命令;

(b)

決定與案件有關的任何法律問題,包括決定證據的可接納性;及

(c)

訂明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的通知的期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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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審時所發出的命令,除非法官為有利於司法公正而予更改或撤銷,否則在審訊時同樣有效。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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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法院將公訴書分成多宗案件處理,及命令將公訴書所列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罪名分開審訊的酌情決定權。

不得就預審命令提出上訴或質疑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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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均不得對法官根據第9(1)條發出進行預審的命令提出上訴,亦不得在任何法庭上對其提出質疑。

對控罪的回答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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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審開始時,須向被控人宣讀公訴書,並在有需要時將該公訴書向他解釋;被控人可即時就公訴書對控罪作出回答,亦可延遲對控罪作出回答,但除非被控人已就公訴書對控罪作出回答,否則被控人須在陪審團組成之前就公訴書對控罪作出回答。

檢控論據書及其他文件由檢控官送達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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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已根據第12條向被控人宣讀公訴書,而被控人已獲予機會就公訴書對控罪作出回答後,法官可命令檢控官將以下文件送達被控人並遞交法院 —— (a) 一份陳述(檢控論據書),載有檢控論據所據的 —— (i) 事實扼要;及 (ii) 任何尋求從該等事實作出的推論; (b) 檢控官擬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傳召作供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陳述副本; (c) 一份列明檢控官擬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呈堂證物的清單,及任何呈堂文件的副本; (d) 一份陳述,其內須列明對檢控官準備倚賴的檢控論據明確適用的法律觀點;及 (e) 法官認為適當的其他說明文件。 (2) 檢控官可在陪審團組成前修改檢控論據書,而該項修改 —— (a) 如在被控人根據第16條送達遞交答辯書之前作出,則無須經法官許可; (b) 如在被控人根據第16條送達遞交答辯書之後作出,則須經法官許可。 (3) 法官不得根據第(2)款授予許可,除非他信納 —— (a) 對檢控論據書作出修改的需要,是出於檢控官不能控制的情況,而該等情況並且是檢控官在送達遞交原先的檢控論據書時不能預見的;及 (b) 為有利於司法公正而應授予該項許可。 (4) 檢控官如根據第(2)款修改檢控論據書,須將檢控論據書的修改版本送達被控人並遞交法院。 (5) 經修改的檢控論據書根據第(4)款送達遞交後,如被控人曾在該修改論據書送達前根據本部承認任何事項,則可在法官的許可下,於預審時撤回所作的承認。 (6) 法官可命令檢控官,按法官覺得相當可能會幫助陪審團理解的形式擬備說明物料,並將符合上述形式的說明物料遞交法院及送達被控人。 (7) 如文件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B(1)條的規定送達被控人,被控人不得因第(1)款的規定而享有再次收取該等文件的權利。 (8) 如控方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證人陳述副本,則該陳述須 —— (a) 由該證人簽署; (b) 附有該證人的聲明,表示盡他所知所信,陳述內容真確,而陳述如是在香港作出,並須聲明證人在作出陳述時知道,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3條,作虛假陳述即屬犯罪; (c) (如證人未滿21歲)說明證人的年齡; (d) 看來已由他人以該證人作出陳述所用語言向他宣讀,或看來已由該證人閱讀。 (9) 凡有人拒絕配合第(1)款規定而作出或簽署陳述,而檢控官擬傳召該人為證人,則檢控官須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一份載有檢控官相信該人會提供的證據的陳述,以替代上述的陳述。 (10) 法官如認為適當,可命令將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的任何文件翻譯為中文或英文,或同時譯為中文及英文。 (11) 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的證物清單所述證物,須在根據該款送達遞交其副本的證人陳述內清楚識別,而被控人並須獲予合理機會查看該等證物。 (12) 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的文件,即使不遵從第(8)或(11)款的規定(或不遵從根據第(10)款發出的命令),如法官信納被控人沒有因此而實質蒙受不利,亦不得因此而令文件的送達或遞交失效。 (13) 被控人可反對在陪審團組成後提出任何在顧及檢控論據書後是不能合理預期的證據,而法官如覺得該等證據是不能如此預期的,亦可拒絕接納該等證據,但法官如覺得有充分理由不在檢控論據書提及該等證據所關乎的事實則不在此限。 (14) 檢控官有權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提出在根據本條送達遞交的文件中並無載錄或提及的證據,而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任何條文對該權利並無減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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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根據第12條向被控人宣讀公訴書,而被控人已獲予機會就公訴書對控罪作出回答後,法官可命令檢控官將以下文件送達被控人並遞交法院 —— (a) 一份陳述(檢控論據書),載有檢控論據所據的 —— (i) 事實扼要;及 (ii) 任何尋求從該等事實作出的推論; (b) 檢控官擬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傳召作供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陳述副本; (c) 一份列明檢控官擬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呈堂證物的清單,及任何呈堂文件的副本; (d) 一份陳述,其內須列明對檢控官準備倚賴的檢控論據明確適用的法律觀點;及 (e) 法官認為適當的其他說明文件。

(a)

一份陳述(檢控論據書),載有檢控論據所據的 —— (i) 事實扼要;及 (ii) 任何尋求從該等事實作出的推論;

(i)

事實扼要;及

(ii)

任何尋求從該等事實作出的推論;

(b)

檢控官擬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傳召作供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陳述副本;

(c)

一份列明檢控官擬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呈堂證物的清單,及任何呈堂文件的副本;

(d)

一份陳述,其內須列明對檢控官準備倚賴的檢控論據明確適用的法律觀點;及

(e)

法官認為適當的其他說明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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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官可在陪審團組成前修改檢控論據書,而該項修改 —— (a) 如在被控人根據第16條送達遞交答辯書之前作出,則無須經法官許可; (b) 如在被控人根據第16條送達遞交答辯書之後作出,則須經法官許可。

(a)

如在被控人根據第16條送達遞交答辯書之前作出,則無須經法官許可;

(b)

如在被控人根據第16條送達遞交答辯書之後作出,則須經法官許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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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得根據第(2)款授予許可,除非他信納 —— (a) 對檢控論據書作出修改的需要,是出於檢控官不能控制的情況,而該等情況並且是檢控官在送達遞交原先的檢控論據書時不能預見的;及 (b) 為有利於司法公正而應授予該項許可。

(a)

對檢控論據書作出修改的需要,是出於檢控官不能控制的情況,而該等情況並且是檢控官在送達遞交原先的檢控論據書時不能預見的;及

(b)

為有利於司法公正而應授予該項許可。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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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官如根據第(2)款修改檢控論據書,須將檢控論據書的修改版本送達被控人並遞交法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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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改的檢控論據書根據第(4)款送達遞交後,如被控人曾在該修改論據書送達前根據本部承認任何事項,則可在法官的許可下,於預審時撤回所作的承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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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命令檢控官,按法官覺得相當可能會幫助陪審團理解的形式擬備說明物料,並將符合上述形式的說明物料遞交法院及送達被控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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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文件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B(1)條的規定送達被控人,被控人不得因第(1)款的規定而享有再次收取該等文件的權利。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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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控方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證人陳述副本,則該陳述須 —— (a) 由該證人簽署; (b) 附有該證人的聲明,表示盡他所知所信,陳述內容真確,而陳述如是在香港作出,並須聲明證人在作出陳述時知道,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3條,作虛假陳述即屬犯罪; (c) (如證人未滿21歲)說明證人的年齡; (d) 看來已由他人以該證人作出陳述所用語言向他宣讀,或看來已由該證人閱讀。

(a)

由該證人簽署;

(b)

附有該證人的聲明,表示盡他所知所信,陳述內容真確,而陳述如是在香港作出,並須聲明證人在作出陳述時知道,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3條,作虛假陳述即屬犯罪;

(c)

(如證人未滿21歲)說明證人的年齡;

(d)

看來已由他人以該證人作出陳述所用語言向他宣讀,或看來已由該證人閱讀。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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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拒絕配合第(1)款規定而作出或簽署陳述,而檢控官擬傳召該人為證人,則檢控官須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一份載有檢控官相信該人會提供的證據的陳述,以替代上述的陳述。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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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認為適當,可命令將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的任何文件翻譯為中文或英文,或同時譯為中文及英文。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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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的證物清單所述證物,須在根據該款送達遞交其副本的證人陳述內清楚識別,而被控人並須獲予合理機會查看該等證物。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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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的文件,即使不遵從第(8)或(11)款的規定(或不遵從根據第(10)款發出的命令),如法官信納被控人沒有因此而實質蒙受不利,亦不得因此而令文件的送達或遞交失效。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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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人可反對在陪審團組成後提出任何在顧及檢控論據書後是不能合理預期的證據,而法官如覺得該等證據是不能如此預期的,亦可拒絕接納該等證據,但法官如覺得有充分理由不在檢控論據書提及該等證據所關乎的事實則不在此限。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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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官有權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提出在根據本條送達遞交的文件中並無載錄或提及的證據,而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任何條文對該權利並無減損。

檢控論據書內容的足夠性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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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檢控論據書根據第13(1)條送達遞交後,法官可命令被控人以該論據書並沒有披露足夠的檢控論據細節使他得以提出答辯為理由,將一份通知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述明被控人對檢控論據書的任何反對。 (2) 在顧及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的反對通知(如有)及檢控官向被控人送達的增補證據通知後,如法官覺得適當,可命令檢控官不時修改檢控論據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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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檢控論據書根據第13(1)條送達遞交後,法官可命令被控人以該論據書並沒有披露足夠的檢控論據細節使他得以提出答辯為理由,將一份通知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述明被控人對檢控論據書的任何反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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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顧及根據第(1)款送達遞交的反對通知(如有)及檢控官向被控人送達的增補證據通知後,如法官覺得適當,可命令檢控官不時修改檢控論據書。

檢控證據的可接納性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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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根據第13(1)及14(2)條所發出的命令已予遵從,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將一份通知送達檢椌官及遞交法院,述明被控人對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接納根據第13(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所載證據一事的任何反對。 (2) 凡檢控官已向被控人送達通知,表示他欲在審訊中提出進一步證據,並已將該等證據的副本送達被控人及遞交法院,則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將一份通知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述明被控人對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接納該等證據一事的任何反對。 (3) 根據本條送達遞交的反對通知須載有所反對的證據細節,並述明反對理由。 (4) 法官在顧及以下事項後,須決定所反對的證據的可接納性 —— (a) 根據第13(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 (b) 根據第(2)款送達遞交的文件; (c) 有關的反對通知; (d) 代檢控官或被控人提出的任何證據;及 (e) 檢控官及被控人所作的任何申述。 (5) 檢控官根據第13(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中所載的證據,或法官已根據第(2)款就其發出命令的證據,如本可根據第(1)或(2)款對其可接納性提出反對,但卻在陪審團組成後始對其可接納性提出反對,則在不損害根據第25條就支付訟費發出命令的一般權力下,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向檢控官付給檢控官因在陪審團組成後始對證據的可接納性予以斷定而適當招致的額外訟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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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3(1)及14(2)條所發出的命令已予遵從,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將一份通知送達檢椌官及遞交法院,述明被控人對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接納根據第13(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所載證據一事的任何反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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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檢控官已向被控人送達通知,表示他欲在審訊中提出進一步證據,並已將該等證據的副本送達被控人及遞交法院,則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將一份通知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述明被控人對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接納該等證據一事的任何反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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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送達遞交的反對通知須載有所反對的證據細節,並述明反對理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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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顧及以下事項後,須決定所反對的證據的可接納性 —— (a) 根據第13(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 (b) 根據第(2)款送達遞交的文件; (c) 有關的反對通知; (d) 代檢控官或被控人提出的任何證據;及 (e) 檢控官及被控人所作的任何申述。

(a)

根據第13(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

(b)

根據第(2)款送達遞交的文件;

(c)

有關的反對通知;

(d)

代檢控官或被控人提出的任何證據;及

(e)

檢控官及被控人所作的任何申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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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官根據第13(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中所載的證據,或法官已根據第(2)款就其發出命令的證據,如本可根據第(1)或(2)款對其可接納性提出反對,但卻在陪審團組成後始對其可接納性提出反對,則在不損害根據第25條就支付訟費發出命令的一般權力下,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向檢控官付給檢控官因在陪審團組成後始對證據的可接納性予以斷定而適當招致的額外訟費。

答辯書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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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根據第14及15條送達遞交的通知所載反對事項已全部予以處理後,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將以下文件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 —— (a) 一份書面陳述(答辯書),參照檢控論據書而指出被控人與控方爭論的事實與推論; (b) 一份述明法律觀點的書面陳述,回應檢控官根據第13(1)(d)條所述的任何法律觀點;及 (c) 被控人擬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傳召出庭的專家證人的陳述副本。 (2) 除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的規定而須予披露外,答辯書無須披露以下事項 —— (a) 辯方證人的身分,但專家證人除外;或 (b) 被控人會否作證。 (3) 法官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後,如檢控官根據第13(2)條修改檢控論據書,則被控人可修改任何依據該命令所送達遞交的答辯書,以參照經修改的檢控論據書指出被控人與檢控官爭論的事實與推論;凡被控人作出上述修改,亦須將答辯書的修改版本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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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4及15條送達遞交的通知所載反對事項已全部予以處理後,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將以下文件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 —— (a) 一份書面陳述(答辯書),參照檢控論據書而指出被控人與控方爭論的事實與推論; (b) 一份述明法律觀點的書面陳述,回應檢控官根據第13(1)(d)條所述的任何法律觀點;及 (c) 被控人擬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傳召出庭的專家證人的陳述副本。

(a)

一份書面陳述(答辯書),參照檢控論據書而指出被控人與控方爭論的事實與推論;

(b)

一份述明法律觀點的書面陳述,回應檢控官根據第13(1)(d)條所述的任何法律觀點;及

(c)

被控人擬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傳召出庭的專家證人的陳述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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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的規定而須予披露外,答辯書無須披露以下事項 —— (a) 辯方證人的身分,但專家證人除外;或 (b) 被控人會否作證。

(a)

辯方證人的身分,但專家證人除外;或

(b)

被控人會否作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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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後,如檢控官根據第13(2)條修改檢控論據書,則被控人可修改任何依據該命令所送達遞交的答辯書,以參照經修改的檢控論據書指出被控人與檢控官爭論的事實與推論;凡被控人作出上述修改,亦須將答辯書的修改版本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

承認事實的通知及文件的可接納性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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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官可於預審時命令檢控官將一份通知送達被控人及遞交法院,表示 —— (a) 檢控官認為內容真確性應予承認的文件,及檢控官認為應予同意的其他事項; (b) 檢控官認為無須進一步證明亦應接納為證據的文件。 (2) 凡法官已根據第(1)款命令檢控官送達遞交通知,而通知亦已予送達遞交,則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將一份通知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表示以下事項,以回應檢控官所送達的通知 —— (a) 承認通知內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的真確性; (b) 同意通知內指明的任何事項; (c) 同意無須進一步證明而將通知內指明的任何文件接納為證據, 但被控人如拒絕承認或同意上述事項,則須述明拒絕原因。 (3) 凡被控人根據第(2)款而須送達遞交通知,而他欲拒絕作出承認或表示同意,則如其欲作的拒絕關乎若干文件、事實或事項,且他在答辯書所指出與控方爭論的一項事實正繫於該等文件、事實或事項,他提出這一點為原因便已足夠。 (4) 如法官覺得依據第(2)款提出的原因並不充分,則須通知提出原因的人,並可規定他提出進一步或較佳的原因。 (5) 被控人在遵從第(2)款所發出命令而送達的通知內承認或同意的任何事實或事項,均視為對該事實或事項作出的承認。 (6) 根據本條同意無須進一步證明亦應接納為證據的文件,在檢控官將其呈堂時,均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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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於預審時命令檢控官將一份通知送達被控人及遞交法院,表示 —— (a) 檢控官認為內容真確性應予承認的文件,及檢控官認為應予同意的其他事項; (b) 檢控官認為無須進一步證明亦應接納為證據的文件。

(a)

檢控官認為內容真確性應予承認的文件,及檢控官認為應予同意的其他事項;

(b)

檢控官認為無須進一步證明亦應接納為證據的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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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法官已根據第(1)款命令檢控官送達遞交通知,而通知亦已予送達遞交,則法官可命令被控人將一份通知送達檢控官及遞交法院,表示以下事項,以回應檢控官所送達的通知 —— (a) 承認通知內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的真確性; (b) 同意通知內指明的任何事項; (c) 同意無須進一步證明而將通知內指明的任何文件接納為證據, 但被控人如拒絕承認或同意上述事項,則須述明拒絕原因。

(a)

承認通知內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的真確性;

(b)

同意通知內指明的任何事項;

(c)

同意無須進一步證明而將通知內指明的任何文件接納為證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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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被控人根據第(2)款而須送達遞交通知,而他欲拒絕作出承認或表示同意,則如其欲作的拒絕關乎若干文件、事實或事項,且他在答辯書所指出與控方爭論的一項事實正繫於該等文件、事實或事項,他提出這一點為原因便已足夠。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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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官覺得依據第(2)款提出的原因並不充分,則須通知提出原因的人,並可規定他提出進一步或較佳的原因。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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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人在遵從第(2)款所發出命令而送達的通知內承認或同意的任何事實或事項,均視為對該事實或事項作出的承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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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同意無須進一步證明亦應接納為證據的文件,在檢控官將其呈堂時,均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

證人免出庭的情況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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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官在預審期間,在聽取被控人及檢控官或欲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如 —— (a) 覺得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傳召證人出庭所需的費用或所引致的不便,在該案情況下並不合理;及 (b) 在顧及尋求予以接納的證據的性質後,覺得並無需要在陪審團席前引導證人作證, 則法官可准許該證人在預審時作證。 (2) 任何證人根據本條作證,檢控官或被控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獲予充分機會盤問證人。 (3) 證人根據本條所作證供,必須予以記錄、謄寫及向證人宣讀,並由證人及法官簽署。 (4) 即使作供詞人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沒有被傳召為證人,根據本條所作證供仍須在審訊時接納為證據。 (5)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則根據本條接納為證據的書面陳述須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宣讀。任何因法官的指示而沒有宣讀的任何陳述,須以口述方式說明其重點。 (6) 任何提述為證物的文件或物件,並在根據本條獲接納為證據的書面陳述中經識別者,須視為作出陳述者在法院呈交及識別的證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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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預審期間,在聽取被控人及檢控官或欲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如 —— (a) 覺得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傳召證人出庭所需的費用或所引致的不便,在該案情況下並不合理;及 (b) 在顧及尋求予以接納的證據的性質後,覺得並無需要在陪審團席前引導證人作證, 則法官可准許該證人在預審時作證。

(a)

覺得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傳召證人出庭所需的費用或所引致的不便,在該案情況下並不合理;及

(b)

在顧及尋求予以接納的證據的性質後,覺得並無需要在陪審團席前引導證人作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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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證人根據本條作證,檢控官或被控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獲予充分機會盤問證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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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根據本條所作證供,必須予以記錄、謄寫及向證人宣讀,並由證人及法官簽署。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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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作供詞人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沒有被傳召為證人,根據本條所作證供仍須在審訊時接納為證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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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則根據本條接納為證據的書面陳述須於陪審團組成後在審訊時宣讀。任何因法官的指示而沒有宣讀的任何陳述,須以口述方式說明其重點。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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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提述為證物的文件或物件,並在根據本條獲接納為證據的書面陳述中經識別者,須視為作出陳述者在法院呈交及識別的證物。

報導預審的限制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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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及(5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發布載有第(5)款所批准報導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預審書面報導或廣播其中有第(5)款所批准報導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預審報導。 (2) 在預審時,如被控人(或被控人如超過1人,則被控人中任何1人)提出申請,法官須命令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宗預審的報導。 (3) 如被控人在預審時並無大律師代表,則法官須向被控人解釋第(1)款所施加的限制,並告知被控人他有權向法院申請命令第(1)款不適用於該宗預審的報導。 (4) 凡法官曾根據第(2)款就預審的報導發出命令,並將預審延期,則法官須在預審恢復開審時宣布曾發出該項命令。 (5) 第(1)款所提述本款批准報導的事項為 —— (a) 法官姓名; (b) 被控人及證人的姓名、職業及年齡; (c) 被控人被控的罪行或該罪行的撮要; (d) 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師及律師姓名; (e) 如延期聆訊,恢復聆訊的日期; (f) 延期聆訊期間所作的保釋安排; (g) 被控人是否獲予法律援助。 (5A) 在被控人的審訊完結之時或之後(或被控人如超過一人,則指該等被控人中最後受審訊的一人的審訊完結之時或之後)在香港發布預審書面報導或廣播預審報導,並不根據本條而屬違法。 (6) 若在違反本條下發布或廣播報導,則以下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a) 如屬以報章一部分的形式發布的書面報導,指該報章的東主、編輯、承印人、出版人或發行人; (b) 如屬以非報章一部分的形式發布的書面報導,指發布或分發該報導的人; (c) 如屬廣播的報導,指傳播或提供在其中廣播該項報導的節目的人,以及在該節目擔任相當於報章編輯職能的人。 (7)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提起本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 (8) 在本條中 —— 東主 (proprietor)包括承租人; 報章 (newspaper)指一般公眾可獲得的任何報紙或其他刊物,及該等報紙或刊物的任何增刊,而且是 —— (a) 載有新聞、消息或事件的報導的,或載有對於該等新聞、消息、事件或任何公眾關注事項的論述、觀察或評論的;及 (b) 印刷或製成以供銷售或免費分發,並定期出版的(不論每半年、每季、每月、每兩週、每週、每日或按其他時間出版),或在每隔不超過6個月的時間分輯或分期出版的; 發布 (publish),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布或以報章一部分的形式發布,以分發公眾; 廣播 (broadcast)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影像廣播以供公眾接收; 編輯 (editor),若有多於一名編輯則指總編輯,而該詞並包括任何以總編輯身分行事或執行總編輯任何通常職能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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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及(5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發布載有第(5)款所批准報導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預審書面報導或廣播其中有第(5)款所批准報導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預審報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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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預審時,如被控人(或被控人如超過1人,則被控人中任何1人)提出申請,法官須命令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宗預審的報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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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控人在預審時並無大律師代表,則法官須向被控人解釋第(1)款所施加的限制,並告知被控人他有權向法院申請命令第(1)款不適用於該宗預審的報導。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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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法官曾根據第(2)款就預審的報導發出命令,並將預審延期,則法官須在預審恢復開審時宣布曾發出該項命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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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提述本款批准報導的事項為 —— (a) 法官姓名; (b) 被控人及證人的姓名、職業及年齡; (c) 被控人被控的罪行或該罪行的撮要; (d) 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師及律師姓名; (e) 如延期聆訊,恢復聆訊的日期; (f) 延期聆訊期間所作的保釋安排; (g) 被控人是否獲予法律援助。

(a)

法官姓名;

(b)

被控人及證人的姓名、職業及年齡;

(c)

被控人被控的罪行或該罪行的撮要;

(d)

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師及律師姓名;

(e)

如延期聆訊,恢復聆訊的日期;

(f)

延期聆訊期間所作的保釋安排;

(g)

被控人是否獲予法律援助。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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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控人的審訊完結之時或之後(或被控人如超過一人,則指該等被控人中最後受審訊的一人的審訊完結之時或之後)在香港發布預審書面報導或廣播預審報導,並不根據本條而屬違法。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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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在違反本條下發布或廣播報導,則以下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a) 如屬以報章一部分的形式發布的書面報導,指該報章的東主、編輯、承印人、出版人或發行人; (b) 如屬以非報章一部分的形式發布的書面報導,指發布或分發該報導的人; (c) 如屬廣播的報導,指傳播或提供在其中廣播該項報導的節目的人,以及在該節目擔任相當於報章編輯職能的人。

(a)

如屬以報章一部分的形式發布的書面報導,指該報章的東主、編輯、承印人、出版人或發行人;

(b)

如屬以非報章一部分的形式發布的書面報導,指發布或分發該報導的人;

(c)

如屬廣播的報導,指傳播或提供在其中廣播該項報導的節目的人,以及在該節目擔任相當於報章編輯職能的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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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提起本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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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東主 (proprietor)包括承租人; 報章 (newspaper)指一般公眾可獲得的任何報紙或其他刊物,及該等報紙或刊物的任何增刊,而且是 —— (a) 載有新聞、消息或事件的報導的,或載有對於該等新聞、消息、事件或任何公眾關注事項的論述、觀察或評論的;及 (b) 印刷或製成以供銷售或免費分發,並定期出版的(不論每半年、每季、每月、每兩週、每週、每日或按其他時間出版),或在每隔不超過6個月的時間分輯或分期出版的; 發布 (publish),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布或以報章一部分的形式發布,以分發公眾; 廣播 (broadcast)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影像廣播以供公眾接收; 編輯 (editor),若有多於一名編輯則指總編輯,而該詞並包括任何以總編輯身分行事或執行總編輯任何通常職能的人。

(a)

載有新聞、消息或事件的報導的,或載有對於該等新聞、消息、事件或任何公眾關注事項的論述、觀察或評論的;及

(b)

印刷或製成以供銷售或免費分發,並定期出版的(不論每半年、每季、每月、每兩週、每週、每日或按其他時間出版),或在每隔不超過6個月的時間分輯或分期出版的;

陪審團的組成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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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審完結時,除非法官已根據第22條將被控人釋放,否則須命令組成陪審團,而審訊須在法官及陪審團席前進行。

第IV部 — 一般事項

沒有命令預審時文件的送達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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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法律程序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但法官並無根據第9條命令進行預審,則檢控官須在法官決定不進行預審起計30天內,將第13(1)條(a)、(b)及(c)段所列的文件送達被控人及遞交法院。

釋放被控人的申請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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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控人在陪審團組成之前,可隨時向法官提出釋放申請,申請理由為所披露的證據,就他被控的罪行而言或就他因該控罪而可能被裁定已犯的其他罪行而言,並不足以使該等罪行的表面證據成立。 (2) 被控人就每1份公訴書,根據本條只可提出申請1次。 (3) 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除非法官許可,否則任何一方均不得作證。 (4) 除非法官在顧及許可申請書所述事項後,覺得擬提出的證據關乎表面證據是否成立的爭論點,否則不得授予許可。 (5) 凡檢控官或被控人任何一方依據第(3)款獲予許可提出證據,對方必須獲予充分機會盤問證人,而被控人對任何證人(不論已否由檢控官發問),均可作出盤問。 (6) 法官在決定是否批准根據本條提出的釋放申請時,須顧及以下各項 —— (a) 根據第13條命令送達遞交的文件,或根據第2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B(1)條送達的任何供詞(如檢控官曾通知被控人,表示他會尋求法院在審訊時接納進一步證據,則並有該等證據); (b) 依據在第(3)款下授予的許可而提出的證據;及 (c) 被控人及檢控官或欲作出的任何申述。 (7) 法官在考慮各項文件,依據在第(3)款下授予的許可而提出的證據,及被控人和檢控官或欲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可指示釋放被控人。 (8) 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1E(3)條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釋放的人,須視為已經公訴程序受審而被判無罪釋放。 (9) 在不抵觸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或發出的命令下,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在法院公開聆訊。 (10) 如沒有根據本條例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訂立規則或發出命令,則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申請)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G),但該規則內凡提述根據第16條提出的申請,即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11) 凡違反根據第(10)款所引用的《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申請)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G),則第19(6)及(7)條亦行適用,猶如違反第19條一樣。 (12) 不論法官是否有命令進行預審,本條適用於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一切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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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人在陪審團組成之前,可隨時向法官提出釋放申請,申請理由為所披露的證據,就他被控的罪行而言或就他因該控罪而可能被裁定已犯的其他罪行而言,並不足以使該等罪行的表面證據成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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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除非法官許可,否則任何一方均不得作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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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法官在顧及許可申請書所述事項後,覺得擬提出的證據關乎表面證據是否成立的爭論點,否則不得授予許可。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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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檢控官或被控人任何一方依據第(3)款獲予許可提出證據,對方必須獲予充分機會盤問證人,而被控人對任何證人(不論已否由檢控官發問),均可作出盤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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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決定是否批准根據本條提出的釋放申請時,須顧及以下各項 —— (a) 根據第13條命令送達遞交的文件,或根據第2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B(1)條送達的任何供詞(如檢控官曾通知被控人,表示他會尋求法院在審訊時接納進一步證據,則並有該等證據); (b) 依據在第(3)款下授予的許可而提出的證據;及 (c) 被控人及檢控官或欲作出的任何申述。

(a)

根據第13條命令送達遞交的文件,或根據第21條送達遞交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B(1)條送達的任何供詞(如檢控官曾通知被控人,表示他會尋求法院在審訊時接納進一步證據,則並有該等證據);

(b)

依據在第(3)款下授予的許可而提出的證據;及

(c)

被控人及檢控官或欲作出的任何申述。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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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考慮各項文件,依據在第(3)款下授予的許可而提出的證據,及被控人和檢控官或欲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可指示釋放被控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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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1E(3)條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釋放的人,須視為已經公訴程序受審而被判無罪釋放。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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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或發出的命令下,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在法院公開聆訊。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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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沒有根據本條例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訂立規則或發出命令,則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申請)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G),但該規則內凡提述根據第16條提出的申請,即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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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違反根據第(10)款所引用的《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申請)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G),則第19(6)及(7)條亦行適用,猶如違反第19條一樣。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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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法官是否有命令進行預審,本條適用於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一切法律程序。

延長期限的權力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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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凡有人申請延長本條例對作出任何作為而訂明的期限,而法官認為檢控官及被控人均不會因此而實質蒙受不利,可延長該訂明期限。 (2) 如檢控官或被控人沒有遵從本條例對作出任何作為而訂明的期限規定,法官可發出命令規定在指定的期限內遵從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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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凡有人申請延長本條例對作出任何作為而訂明的期限,而法官認為檢控官及被控人均不會因此而實質蒙受不利,可延長該訂明期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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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檢控官或被控人沒有遵從本條例對作出任何作為而訂明的期限規定,法官可發出命令規定在指定的期限內遵從規定。

向陪審團提供文件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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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為協助陪審團理解爭論點,法官可命令向陪審團提供以下文件的副本 —— (a) 檢控論據書及答辯書,但提供答辯書須經被控人同意; (b) 依據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或65C條,或本條例第18條獲接納的證人陳述; (c) 依據第17條獲接納的事實陳述; (d) 依據第17條無須進一步證明而接納為證據的文件; (e) 大律師在開審及結案時的陳詞; (f) 任何附表、圖表或圖解; (g) 證據的謄本; (h) 法官的總結詞;及 (i) 法官認為適合的其他文件。 (2) 根據第(1)款命令向陪審團提供的任何陳述、陳詞、附表、圖表、圖解、謄本、總結詞或其他文件的副本,可按法官認為適當的任何形式向陪審團提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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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為協助陪審團理解爭論點,法官可命令向陪審團提供以下文件的副本 —— (a) 檢控論據書及答辯書,但提供答辯書須經被控人同意; (b) 依據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或65C條,或本條例第18條獲接納的證人陳述; (c) 依據第17條獲接納的事實陳述; (d) 依據第17條無須進一步證明而接納為證據的文件; (e) 大律師在開審及結案時的陳詞; (f) 任何附表、圖表或圖解; (g) 證據的謄本; (h) 法官的總結詞;及 (i) 法官認為適合的其他文件。

(a)

檢控論據書及答辯書,但提供答辯書須經被控人同意;

(b)

依據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或65C條,或本條例第18條獲接納的證人陳述;

(c)

依據第17條獲接納的事實陳述;

(d)

依據第17條無須進一步證明而接納為證據的文件;

(e)

大律師在開審及結案時的陳詞;

(f)

任何附表、圖表或圖解;

(g)

證據的謄本;

(h)

法官的總結詞;及

(i)

法官認為適合的其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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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命令向陪審團提供的任何陳述、陳詞、附表、圖表、圖解、謄本、總結詞或其他文件的副本,可按法官認為適當的任何形式向陪審團提供。

訟費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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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凡法官信納訴訟一方因另一方(包括同案被控人)或其代表在訴訟期間作出無需要或不適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訟費,則法官可就支付該等訟費發出命令。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可 —— (a) 在訴訟期間隨時發出; (b) 附帶條件,規定第(1)款所提述訟費的繳付時間;及 (c) 判給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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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凡法官信納訴訟一方因另一方(包括同案被控人)或其代表在訴訟期間作出無需要或不適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訟費,則法官可就支付該等訟費發出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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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可 —— (a) 在訴訟期間隨時發出; (b) 附帶條件,規定第(1)款所提述訟費的繳付時間;及 (c) 判給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a)

在訴訟期間隨時發出;

(b)

附帶條件,規定第(1)款所提述訟費的繳付時間;及

(c)

判給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適用範圍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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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適用於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但應用時須作所需的變通。 (2)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限制法院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所享有的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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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適用於根據第4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但應用時須作所需的變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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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限制法院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所享有的權力。

有關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和命令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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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立法會批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條所組成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及發出命令,以規管本條例下的常規及程序。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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