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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複雜商業罪行條例

章號
Cap. 394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9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為複雜商業罪案的審理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2條移交原訟法庭審理
第3條移交申請

(1) 凡有以下情況,律政司司長可向裁判官申請發出移交令 —— (a) 任何人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可公訴罪行;及

(b)

(2) 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亦可申請將指控被控人已犯的其他並非第款所指的可公訴罪行,作為同一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移交法院審理。

(3) 如根據《裁判官條例》()被控人已被詢問是否選擇根據該條例在初級偵訊中對其被控罪行進行聆訊,則律政司司長不可根據本條申請將案件移交。

第1條
第a條

任何人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可公訴罪行;及

第b條
第i條

足以將被告交付審判;及

第ii條

顯示有商業上的欺詐或不誠實情況,且其嚴重性及複雜性使其宜於依據本條例移交法院審理。

第2條

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亦可申請將指控被控人已犯的其他並非第款所指的可公訴罪行,作為同一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移交法院審理。

第3條

如根據《裁判官條例》()被控人已被詢問是否選擇根據該條例在初級偵訊中對其被控罪行進行聆訊,則律政司司長不可根據本條申請將案件移交。

第4條移交令

(1) 律政司司長經根據提出申請,裁判官須發出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法院審理。

(2) 移交令一經發出,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而涉及移交令所提述的告發或申訴的法律程序亦須停止,而一切與該移交的法律程序有關的法律程序文件,亦須送交法院。

(3) 凡裁判官發出移交令,則須 —— (a) 告知被控人本條例此後適用於他的案件;

(b) 告知被控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被控人已獲得法律援助除外);

(c) 警告被控人:除非他已先行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及證人的細節,否則審訊時可能不准提出不在犯罪現場證據或傳召證人證明他不在犯罪現場;裁判官如覺得被控人或許不明白一詞的涵義,必須將該詞涵義向他解釋;及

(d) 告知被控人他有權以表面證據不成立為理由,向法官申請按照本條例將他釋放。

(4) 凡裁判官將第款規定的事項告知被控人後,該法庭的書記必須將本條例及的條文,以書面通知被控人。

(5) 凡裁判官向被控人發出第款所規定的警告後,該法庭的書記必須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條文,以書面通知被控人。

(6) 裁判官須在發出移交令後7天內,將該移交令遞交司法常務官。

(7) 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查究第(3)、(4)、(5)及(6)款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

第1條

律政司司長經根據提出申請,裁判官須發出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法院審理。

第2條

移交令一經發出,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而涉及移交令所提述的告發或申訴的法律程序亦須停止,而一切與該移交的法律程序有關的法律程序文件,亦須送交法院。

第3條
第a條

告知被控人本條例此後適用於他的案件;

第b條

告知被控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被控人已獲得法律援助除外);

第c條

警告被控人:除非他已先行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及證人的細節,否則審訊時可能不准提出不在犯罪現場證據或傳召證人證明他不在犯罪現場;裁判官如覺得被控人或許不明白一詞的涵義,必須將該詞涵義向他解釋;及

第d條

告知被控人他有權以表面證據不成立為理由,向法官申請按照本條例將他釋放。

第4條

凡裁判官將第款規定的事項告知被控人後,該法庭的書記必須將本條例及的條文,以書面通知被控人。

第5條

凡裁判官向被控人發出第款所規定的警告後,該法庭的書記必須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條文,以書面通知被控人。

第6條

裁判官須在發出移交令後7天內,將該移交令遞交司法常務官。

第7條

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查究第(3)、(4)、(5)及(6)款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

第5條不得就申請移交令的決定或移交令提出上訴或質疑

任何人均不得對律政司司長申請移交令的任何決定,或對任何移交令提出上訴,亦不得在任何法庭上對其提出質疑。

第6條證據撮要

律政司司長須於移交令發出日期後7天內,為施行的規定,將有關的各項控罪所據證據的撮要,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第7條候審期間的羈押或保釋

(1) 凡在移交令發出時被控人正受羈押,裁判官可 —— (a) 命令將被控人繼續羈押至法院規定其出庭受審的日期為止;或

(b) 在其本人根據《裁判官條例》()有權對被控犯可公訴罪行的人准予保釋的情況下,批准被控人保釋。

(2) 凡移交令發出時被控人正在保釋期間,任何限令被控人必須在提訊日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規定,均自發出移交令當時起停效;但被控人須轉而在司法常務官指定的審訊開始日期,到原訟法庭應訊。

(3) 裁判官如根據本條命令將被控人羈押,則須告知被控人他有權向法官申請保釋。

(4)

第1條
第a條

命令將被控人繼續羈押至法院規定其出庭受審的日期為止;或

第b條

在其本人根據《裁判官條例》()有權對被控犯可公訴罪行的人准予保釋的情況下,批准被控人保釋。

第2條

凡移交令發出時被控人正在保釋期間,任何限令被控人必須在提訊日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規定,均自發出移交令當時起停效;但被控人須轉而在司法常務官指定的審訊開始日期,到原訟法庭應訊。

第3條

裁判官如根據本條命令將被控人羈押,則須告知被控人他有權向法官申請保釋。

第4條
第8條公訴書

(1) 凡法律程序根據移交法院後,律政司司長須簽署一份列明被控人被控的一項或多項罪名的公訴書,並將該公訴書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2) 公訴書須於移交令發出日期後7天內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第1條

凡法律程序根據移交法院後,律政司司長須簽署一份列明被控人被控的一項或多項罪名的公訴書,並將該公訴書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第2條

公訴書須於移交令發出日期後7天內送達被控人及遞交司法常務官。

第3條預審
第9條命令進行預審的權力

(1) 法官凡覺得根據遞交的公訴書及根據遞交的證據撮要顯示,在有關的一項或多項罪名方面有商業上的欺詐或不誠實情況,且因其嚴重性及複雜性,而使為下列目的在陪審團組成前所進行的審訊(),相當可能會帶來實質的好處,則可命令就上述的有關的一項或多項罪名進行預審 —— (a) 鑑定對陪審團的裁決相當可能會有關鍵性的任何爭論點;

(b) 協助陪審團理解該等爭論點;

(c) 將陪審團出席的法律程序的進度加快;或

(d) 協助法官處理審訊。

(2) 法官可應檢控官或被公訴的人所提出的申請而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主動發出上述命令。

(3) 在預審中,法官可 —— (a) 行使本部所指明的一切權力,並在本部的規限下,發出他根據本條例獲授權發出的命令;

(b) 決定與案件有關的任何法律問題,包括決定證據的可接納性;及

(c) 訂明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的通知的期限。

(4) 預審時所發出的命令,除非法官為有利於司法公正而予更改或撤銷,否則在審訊時同樣有效。

(5) 預審時所發出的命令,可指明該命令須予遵從的時間。

(6) 法官可不時將預審延期至他指定的日期和地點進行。

(7)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法院將公訴書分成多宗案件處理,及命令將公訴書所列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罪名分開審訊的酌情決定權。

第1條
第a條

鑑定對陪審團的裁決相當可能會有關鍵性的任何爭論點;

第b條

協助陪審團理解該等爭論點;

第c條

將陪審團出席的法律程序的進度加快;或

第d條

協助法官處理審訊。

第2條

法官可應檢控官或被公訴的人所提出的申請而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主動發出上述命令。

第3條
第a條

行使本部所指明的一切權力,並在本部的規限下,發出他根據本條例獲授權發出的命令;

第b條

決定與案件有關的任何法律問題,包括決定證據的可接納性;及

第c條

訂明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細節的通知的期限。

第4條

預審時所發出的命令,除非法官為有利於司法公正而予更改或撤銷,否則在審訊時同樣有效。

196 條

引用此法例

《複雜商業罪行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9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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