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編製、印行與定期編正一套香港法例的編正版,訂定條文。
1965年法例編正版條例(Cap. 642)
已廢除本條例已廢除,不得再作為現行法例引用。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本條例旨在就編製、印行與定期編正一套香港法例的編正版,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釋義
由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得該局同意而制定的條例,以及根據或憑藉該等條例而訂立的附屬法例;及
英屬軍政府的文告,以及根據或憑藉該等文告而訂立的附屬法例;
專員的委任
總督可藉憲報公告,委任一名專員負責編製一套香港法例的編正版。
專員作出省略的權力
(1) 在編製編正版時,專員具有權力省略 —— (a) 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而該條例或該部分是已被明文廢除、或有效期已屆滿、或已喪失時效、或已失效力的; (b) 所有載於各條例內用以廢除其他條文的條文,以及所有已廢除條例的列表及名單(不論是否載於之內); (c) 各條例的弁言,而該等弁言是專員認為能合宜地省略的; (d) 所有訂明某條例或某條例中任何部分實施的日期的條文,而該等條文是專員認為能合宜地省略的; (e) 所有用以修訂其他條文的條例或其中任何部分,而專員已將該等條例或該等部分所施行的修訂收錄在該等修訂所關乎的條例內;及 (f) 所有制定語條文。 (2) 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如因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而從編正版中被省略,可藉交出在有效日期之前本可證明該條例或該部分的文本而予以證明。
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而該條例或該部分是已被明文廢除、或有效期已屆滿、或已喪失時效、或已失效力的;
所有載於各條例內用以廢除其他條文的條文,以及所有已廢除條例的列表及名單(不論是否載於之內);
各條例的弁言,而該等弁言是專員認為能合宜地省略的;
所有訂明某條例或某條例中任何部分實施的日期的條文,而該等條文是專員認為能合宜地省略的;
所有用以修訂其他條文的條例或其中任何部分,而專員已將該等條例或該等部分所施行的修訂收錄在該等修訂所關乎的條例內;及
所有制定語條文。
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如因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而從編正版中被省略,可藉交出在有效日期之前本可證明該條例或該部分的文本而予以證明。
專員的其他權力
將某條例中任何部分移轉至附屬法例,而該部分是能夠更為合宜地包括在根據該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而訂立的附屬法例之內的;
將條例分類和按次序編排;
對任何條例作出為使在表達方面得以統一而屬有需要或有利的形式上的修改;
將關於同一事宜的兩條或多於兩條或任何數目的條例,合併為一條條例,並作出因此而屬有需要或有利的修改,且加上看來最合宜的日期;
將任何條例分成兩條或多於兩條條例,並作出因此而屬有需要的修訂,包括為條例提供名稱或修改現有名稱;
將主管當局根據某條例所賦予的權力而對其中的、表格或其他部分所作的任何修訂,收納在該條例內;
更改條例中各條的次序;
在所有屬有需要或有利的情況下,將條例中各條的號碼重編;
修改任何一條的格式或編排,即移轉字句、將該條的全部或部分與另一條或多於一條結合,或將其分成兩款或多於兩款;
將載於某條例內的任何條文移轉至更適合包含該條文的其他條例內,並作出因此而屬有需要或有利的修改;
將條例(不論是否經過合併)分成各部或各部分;
將詳題或簡稱加入任何有此需要的條例內,或將任何條例的詳題或簡稱修改;
提供或修改目錄、年表及註釋:但該等目錄、年表及註釋並不構成其所在的條例的任何部分;
改正條例現有文本中在文法和排印上的錯誤以及類似的錯誤,並為上述目的而作出對條例的意義並無影響的文字上的增加、省略或修改;
改正相互參照的提述;
改正對已廢除條例的提述,即將該等提述代以對被取代條例的提述,並為此目的,現宣布凡某一後訂條例明文陳述它取代某條例,或該後訂條例重新制定某條已廢除條例的任何條文(不論是否加以變更),則前訂條例須當作被該後訂條例所取代;
對姓名或名稱、地點、部門、職稱、人員及其他資料,作出有需要的形式上的修改,使條例符合香港的情況;
因女皇陛下領地的組成有任何變更,而對任何條例作出看來是有需要或適當的改編或修訂;及
在形式及方法方面進行他覺得為使編正版更臻完善而屬有需要的一切事情。
對並非由及授權作出的省略或修訂的處理模式
(1) 如專員認為宜應在編製編正版時作出任何不屬及授權作出的省略或修訂,則雖然該等省略或修訂並非關於同一事宜,仍可結合在一條或多於一條條例內。 (2) 如該一條或多於一條條例是在有效日期之前制定,則 —— (a) 專員在編製編正版時,須使該等省略或修訂所具有的效力,與猶如該等省略或修訂已獲或授權而具有的一樣;及 (b) 如因該等省略或修訂,導致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被廢除、或有效期已屆滿、或已喪失時效、或已失效力,則須從編正版中省略該條例或該部分。
如專員認為宜應在編製編正版時作出任何不屬及授權作出的省略或修訂,則雖然該等省略或修訂並非關於同一事宜,仍可結合在一條或多於一條條例內。
專員在編製編正版時,須使該等省略或修訂所具有的效力,與猶如該等省略或修訂已獲或授權而具有的一樣;及
如因該等省略或修訂,導致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被廢除、或有效期已屆滿、或已喪失時效、或已失效力,則須從編正版中省略該條例或該部分。
編正版的內容
(1) 除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編正版須包括所有在1965年1月1日之前制定而又沒有被廢除的條例,並可載有在該日期之後制定而專員認為適合包括在編正版之中的條例。 (2) 每條條例須獨立成章。 (3) 主體條例及經收納的每條條例的章數,或其年份及編號(視乎專員認為合適者而定),以及用以修訂其他條例的每條條例的年份及編號,須在每一章開首處以註釋形式列出。 (4) 每條主體條例的生效日期須緊接在該條例的詳題之下列出。
除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編正版須包括所有在1965年1月1日之前制定而又沒有被廢除的條例,並可載有在該日期之後制定而專員認為適合包括在編正版之中的條例。
每條條例須獨立成章。
主體條例及經收納的每條條例的章數,或其年份及編號(視乎專員認為合適者而定),以及用以修訂其他條例的每條條例的年份及編號,須在每一章開首處以註釋形式列出。
每條主體條例的生效日期須緊接在該條例的詳題之下列出。
編正版的編訂方法
“Laws of Hong Kong”;及
“Revised Edition 1964, Printed and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Printer, Hong Kong”;及
在上述每本單行本內首頁之後每頁的上端須載有“1964 Ed.”的詞句。
單行本的裝訂
(1) 專員須將為施行的規定而編訂的各本單行本,安排一併載入他認為數目合宜的卷冊內。 (2) 單行本的裝訂方式,須為既易於將其從冊中的取出,又易於將其放回冊內。
專員須將為施行的規定而編訂的各本單行本,安排一併載入他認為數目合宜的卷冊內。
單行本的裝訂方式,須為既易於將其從冊中的取出,又易於將其放回冊內。
備存作紀錄的編正版文本
(1) 專員須安排將3整套為施行的規定而編訂的單行本,以固定方式裝訂成冊。 (2) 照上述方式裝訂成冊的單行本,須在每冊的標題頁蓋上香港公印,而每冊的文本一份須送交布政司,一份送交律政司,以及一份送交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由他們保存,作為紀錄。
專員須安排將3整套為施行的規定而編訂的單行本,以固定方式裝訂成冊。
照上述方式裝訂成冊的單行本,須在每冊的標題頁蓋上香港公印,而每冊的文本一份須送交布政司,一份送交律政司,以及一份送交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由他們保存,作為紀錄。
編正版的實施
(1) 總督可藉文告批准編正版,並命令編正版須於他在該文告內指明的日期實施。 (2) 就所有載於編正版內的條例而言,由有效日期起,該編正版在所有法院並就所有目的而言,須不受質疑地當作是以及是香港獨有和唯一的正版法例。
總督可藉文告批准編正版,並命令編正版須於他在該文告內指明的日期實施。
就所有載於編正版內的條例而言,由有效日期起,該編正版在所有法院並就所有目的而言,須不受質疑地當作是以及是香港獨有和唯一的正版法例。
編正版內的補充事項
(1) 編正版亦可載有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條約及公約的重印本,以及索引、註釋及提述,視乎專員認為將其包括在內屬有用者而定。 (2) 當依據第(1)款而重印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時,可連同已在其中作出的修訂而複印該等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的條文,而凡有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在加以變更後適用於或引伸而適用於香港,則可連同該等變更而複印該等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的條文; (3) 專員亦可安排將第(1)款所提述的重印本,分成他認為數目合宜的單行本以所訂明的方式印行,或安排以他認為合宜的其他形式印行。
編正版亦可載有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條約及公約的重印本,以及索引、註釋及提述,視乎專員認為將其包括在內屬有用者而定。
當依據第(1)款而重印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時,可連同已在其中作出的修訂而複印該等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的條文,而凡有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在加以變更後適用於或引伸而適用於香港,則可連同該等變更而複印該等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的條文;
專員亦可安排將第(1)款所提述的重印本,分成他認為數目合宜的單行本以所訂明的方式印行,或安排以他認為合宜的其他形式印行。
編正版每年的編正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律政司須在每年1月1日之後的該年之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 —— (a) 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止的12個月期間內曾被修訂的任何條例,以單行本形式印行該條例的新編正版; (b) 將在上述期間制定的新條例,以單行本形式印行,但唯一或實質的作用是修訂其他條例的條例除外; (c) 將已包括在編正版內並在上述期間曾被修訂的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以單行本形式獨立印行該等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的新編正版,或連同任何其他如此被修訂的成文法則或文書一起印行; (d) 印行載有在上述期間制定、訂立或達成協議的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的單行本,視乎專員認為印行該等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可能屬有用者而定;及 (e) 印行編正版的新目錄及索引、按年份編排條例名稱的名單、委任名單,以及印行一份列明每本載有一條條例並已包括在編正版內的單行本的最新版本的名單。 (2) 對於曾被修訂的條例、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如律政司認為修訂的幅度不足以令編製與印行有關的新編正版的單行本具充分理由,則律政司無須根據第(1)款編製與印行該單行本,但他須安排編製與印行一本載有輕微修訂的單行本,其內須載有所有該等修訂。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律政司可在每年1月1日之後的該年之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以單行本形式印行 —— (a) 在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止的12個月期間內,未被修訂的條例的新編正版; (b) (4) 凡律政司認為宜應對任何條例作出改正、修改或改編,但改正、修改或改編的幅度不足以令編製與印行該條例的新編正版具充分理由,則就該條例而言,律政司可行使任何(n)、(o)、(p)、(q)及(r)段所載有的權力,並將因此而引起的改正、修改或改編,包括在根據第(2)款而編製與印行的載有輕微修訂的單行本之內。
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止的12個月期間內曾被修訂的任何條例,以單行本形式印行該條例的新編正版;
將在上述期間制定的新條例,以單行本形式印行,但唯一或實質的作用是修訂其他條例的條例除外;
將已包括在編正版內並在上述期間曾被修訂的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以單行本形式獨立印行該等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的新編正版,或連同任何其他如此被修訂的成文法則或文書一起印行;
印行載有在上述期間制定、訂立或達成協議的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的單行本,視乎專員認為印行該等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可能屬有用者而定;及
印行編正版的新目錄及索引、按年份編排條例名稱的名單、委任名單,以及印行一份列明每本載有一條條例並已包括在編正版內的單行本的最新版本的名單。
對於曾被修訂的條例、英國成文法則、條約或公約,如律政司認為修訂的幅度不足以令編製與印行有關的新編正版的單行本具充分理由,則律政司無須根據第(1)款編製與印行該單行本,但他須安排編製與印行一本載有輕微修訂的單行本,其內須載有所有該等修訂。
在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止的12個月期間內,未被修訂的條例的新編正版;
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而訂立的所有附屬法例,或
該等附屬法例中任何單獨一條附屬法例,
凡律政司認為宜應對任何條例作出改正、修改或改編,但改正、修改或改編的幅度不足以令編製與印行該條例的新編正版具充分理由,則就該條例而言,律政司可行使任何(n)、(o)、(p)、(q)及(r)段所載有的權力,並將因此而引起的改正、修改或改編,包括在根據第(2)款而編製與印行的載有輕微修訂的單行本之內。
進行編正的額外權力
(1) 在不損害所賦予的權力的原則下,律政司亦可 —— (a) 將關於同一事宜的兩條或多於兩條條例,合併為一條條例; (b) 將任何條例分成兩條或多於兩條條例;或 (c) 將某條例中任何部分移轉至附屬法例,而該部分是能夠更為合宜地包括在該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之下的附屬法例之內的。 (2) 如律政司已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則他須於行使權力後的1月1日的該年之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以單行本形式印行 —— (a) 由兩條或多於兩條條例合併而成的任何條例; (b) 每條由任何條例分成的條例;及 (c) 由某條例中任何部分移轉過來的附屬法例。
將關於同一事宜的兩條或多於兩條條例,合併為一條條例;
將任何條例分成兩條或多於兩條條例;或
將某條例中任何部分移轉至附屬法例,而該部分是能夠更為合宜地包括在該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之下的附屬法例之內的。
由兩條或多於兩條條例合併而成的任何條例;
每條由任何條例分成的條例;及
由某條例中任何部分移轉過來的附屬法例。
律政司的權力及職責
(1) 為施行及的規定,本條例向專員賦予或委以的權力及職責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可由律政司行使和執行。 (2) 在依據或印行的單行本內的法例,須為上一年12月31日當日的法例,並須在單行本的開首處,載有上述的12月31日所屬的年份。 (3) 凡根據或憑藉某條例而訂立的附屬法例,如其新編正版是根據或根據以單行本形式印行,則該單行本須成為訂立該附屬法例所根據或憑藉的條例所屬的一章的一部分。 (4) 律政司須將每本根據或印行的單行本的文本一份送交總督,而由總督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日期起,就該條例(如該單行本只載有附屬法例則就該附屬法例)而言,該單行本在所有法院並就所有目的而言,須不受質疑地是香港獨有和唯一的正版法例。
為施行及的規定,本條例向專員賦予或委以的權力及職責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可由律政司行使和執行。
在依據或印行的單行本內的法例,須為上一年12月31日當日的法例,並須在單行本的開首處,載有上述的12月31日所屬的年份。
凡根據或憑藉某條例而訂立的附屬法例,如其新編正版是根據或根據以單行本形式印行,則該單行本須成為訂立該附屬法例所根據或憑藉的條例所屬的一章的一部分。
律政司須將每本根據或印行的單行本的文本一份送交總督,而由總督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日期起,就該條例(如該單行本只載有附屬法例則就該附屬法例)而言,該單行本在所有法院並就所有目的而言,須不受質疑地是香港獨有和唯一的正版法例。
刊登現行法例名稱的名單
律政司須於根據第(4)款刊登的公告中所指明的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當時在香港施行的所有條例名稱的名單,以及該等條例最近一次印行的版本的年份。
編正版的分發
(1) 按照規定的方式編訂的編正版文本,以及根據或印行的單行本的文本,須免費分發予總督所指示的人、人員、部門及機構。 (2) 以上述方式編訂的文本及以上述方式編製的單行本,須按總督所指示的數目及價格,向公眾提出要約。 (3) 任何人在繳付總督所指示的費用後,均有權收取一份根據或印行並在任何一年發行的單行本的文本。 (4) 政府印務局局長須應認購者的申請,向他提供所有他有權收取的單行本。
按照規定的方式編訂的編正版文本,以及根據或印行的單行本的文本,須免費分發予總督所指示的人、人員、部門及機構。
以上述方式編訂的文本及以上述方式編製的單行本,須按總督所指示的數目及價格,向公眾提出要約。
任何人在繳付總督所指示的費用後,均有權收取一份根據或印行並在任何一年發行的單行本的文本。
政府印務局局長須應認購者的申請,向他提供所有他有權收取的單行本。
更正錯誤
(1) 律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更正在編正版或任何根據或印行的單行本內出現的文書或印刷上的錯誤,或以不抵觸本條例所賦予的編正權力的方式,更正如此出現的其他錯誤。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不得作不合理延擱;如立法會在該命令提交省覽的會議後不少於27日舉行的首次會議上,通過決議將該命令作廢,則由當時開始該命令即告無效,但在此之前已根據該命令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其法律效力不受影響,而新命令的作出亦不受影響。 (3)
律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更正在編正版或任何根據或印行的單行本內出現的文書或印刷上的錯誤,或以不抵觸本條例所賦予的編正權力的方式,更正如此出現的其他錯誤。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不得作不合理延擱;如立法會在該命令提交省覽的會議後不少於27日舉行的首次會議上,通過決議將該命令作廢,則由當時開始該命令即告無效,但在此之前已根據該命令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其法律效力不受影響,而新命令的作出亦不受影響。
對已廢除或已修訂條例的提述的解釋
凡在任何條例或任何類別的文件內,對受本條例實施所影響、或在本條例實施下受影響的條例內的條文有所提述,則在有需要以及切實可行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在編正版或任何根據或印行的單行本中相對應條文的提述。
編製與印行的開支
總督可藉致予庫務署署長的令狀作出指示,支付編正版及根據或印行的單行本在編製、印行、分發和銷售方面的所有開支及附帶開支。
適用範圍
(1) 在本條實施後,內對“每年”的提述,須解作為對“1990年”的提述。 (2) 並不適用於在1989年12月31日之後制訂或實施的任何修訂。
在本條實施後,內對“每年”的提述,須解作為對“1990年”的提述。
並不適用於在1989年12月31日之後制訂或實施的任何修訂。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