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廢除和代替《槍械及彈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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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器及彈藥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及而言 —— (a) 如槍械或彈藥或所述的任何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為某人所實際管有或控制,或由他人在其控制或指示下而持有,或由他人為其或代其而持有,則該人即管有該槍械或彈藥或該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
(b) 如某人做出任何事情,使其不再如(a)段所指般管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所述的任何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該人即放棄管有該槍械或彈藥。
(3) 凡本屬於第(1)款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以下事實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 (a) 該物品曾被用過;或
(b) 當其時該物品並無容載任何炸藥、氣體或化學品。
(4) 凡本屬於第(1)款或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4A) 本屬於 —— (a)
(b) 第(1)款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經修改及改裝至將其操作性能恢復並非切實可行的狀態,而致其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4B) 如處長已附加額外的條款及條件,本條例提述任何條款及條件之處須詮釋為包括該等額外的條款及條件。
(4C) 就、、及而言,牌照不包括根據批給的牌照。
(5) 在本條例中使用一詞,並不排除《釋義及通則條例》()的實施,故此凡文意需要,該詞亦得作單數解釋。
(6) 就本條例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不得視為組裝任何槍械或彈藥 —— (a) 該人在修理、測試、試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槍械或彈藥的過程中,組裝該槍械或彈藥;及
(b) 並不禁止該人管有該槍械或彈藥。
屬於《火器及彈藥(槍械宣布)規例》()第3項範圍內的物品;或
火器的配件,該配件經設計或改裝用作減低火器鳴響時所發出的聲音;
屬於定義(a)、(c)、(ea)或(f)段範圍內;及
供火器使用的彈藥或經設計供火器使用的彈藥;但
不包括只用作私人、住户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上述物品;
外形像火器,但並非本條內該詞的定義所指的;
外形像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但並非本條定義(b)段所指的;
外形像榴彈,但並非本條定義所指的;
火器;
火器元件;或
火器彈藥;
就法團而言,指身為該法團的董事局成員的人;
就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而言,指身為該組織的管理當局或執行委員會(不論稱謂如何)的成員並擔任會長、主席、副主席、秘書或相類性質職位的人;或
指在任何法團或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擔任職位,並負完全或主要責任管理該法團或組織的任何其他人;
經營人牌照;
管有權牌照;
製造、組裝、儲存、出售、出租、放棄管有、供應、進口、出口、取得、購買、租用、取得管有、運送、修理、測試、試驗或提出作出以上任何活動;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為儲存、出售、出租、供應、運送、修理、測試或試驗而管有;
任何火器;
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何便攜式器件;
任何槍、手槍或其他推動器或投彈器,可從其中發射或藉以發射容載氣體或化學品的投射彈者;
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任何武器(包括容載任何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煙霧劑,而該等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在一般行業或家居使用時並非煙霧劑形式的);
無論以何種動力驅動的任何魚叉或魚槍;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屬定義所指的任何其他東西;
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以及經設計或改裝用作減低該等槍械鳴響時發出的聲音或火光的該等槍械的配件,
任何,而該工具是在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訂的有關該工具的規例 *中經界定者;
任何彈弓、彈叉、弓或其他類似武器,
供定義(a)、(b)、(c)、(d)及(g)段範圍內的槍械使用的彈藥;
容載或經設計或改裝以容載任何定義(e)段範圍內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彈藥;
榴彈、炸彈或其他相類的投射物(不論是否可與槍械配合使用),以及此等物體的信管、雷管及引爆管;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訂有關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所界定的;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彈藥的任何東西;
射彈、子彈或投射物,或構成(a)、(b)、(c)、(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任何炮彈殼或槍彈殼,
只能作滅火用的手榴彈;
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彈殼或槍彈殼,或只作此用的構成(a)、(b)、(c)、(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如槍械或彈藥或所述的任何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為某人所實際管有或控制,或由他人在其控制或指示下而持有,或由他人為其或代其而持有,則該人即管有該槍械或彈藥或該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
如某人做出任何事情,使其不再如(a)段所指般管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所述的任何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該人即放棄管有該槍械或彈藥。
該物品曾被用過;或
當其時該物品並無容載任何炸藥、氣體或化學品。
凡本屬於第(1)款或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引用此法例
《火器及彈藥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38(檢索日期: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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