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修訂與破產有關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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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該破產人在破產開始時須承擔的任何債項或債務;及
因該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所招致的任何義務而在破產開始後(包括破產解除後)可能須承擔的任何債項或債務;
如沒有人根據獲委任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指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如任何人根據獲委任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指該人。
(1)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通知、通知書、公告、命令或事宜是在指明的媒介中刊登的,則該通知、通知書、公告、命令或事宜即屬以指明方式刊登或給予。
(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在中加入某個媒介;
(b) 將該中某個媒介刪除;或
(c) 以其他方式修訂該。
(3) 在行使第款的權力時,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加入多於一個媒介。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通知、通知書、公告、命令或事宜是在指明的媒介中刊登的,則該通知、通知書、公告、命令或事宜即屬以指明方式刊登或給予。
在中加入某個媒介;
將該中某個媒介刪除;或
以其他方式修訂該。
在行使第款的權力時,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加入多於一個媒介。
(1) 為針對任何債務人而作出任何破產令的呈請 —— (a) 可由該債務人的債權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該等債權人中多於一名的債權人共同向法院提出;
(b) 可由該債務人本人向法院提出;
(c) 可由一項自願安排的代名人或由當其時受該項自願安排約束的任何人(該債務人除外)向法院提出,而該項自願安排是由該債務人建議並獲其債權人批准的;或
(d) 在刑事破產令已針對該債務人而作出的情況下,可由法定呈請人向法院提出。
(2) 在符合本部中以下條文的規定下,法院可因應任何該等呈請而作出破產令。
可由該債務人的債權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該等債權人中多於一名的債權人共同向法院提出;
可由該債務人本人向法院提出;
可由一項自願安排的代名人或由當其時受該項自願安排約束的任何人(該債務人除外)向法院提出,而該項自願安排是由該債務人建議並獲其債權人批准的;或
在刑事破產令已針對該債務人而作出的情況下,可由法定呈請人向法院提出。
在符合本部中以下條文的規定下,法院可因應任何該等呈請而作出破產令。
(1) 除非債務人 —— (a) 以香港為其居籍;
(b) 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
(c)
(2) 第款所提述的任何債務人經營業務之處,包括 —— (a) 任何商號或合夥經營業務,而該債務人是該商號或合夥的成員;及
(b) 該債務人、該商號或該合夥的代理人或經理經營業務。
以香港為其居籍;
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
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
在香港經營業務,
任何商號或合夥經營業務,而該債務人是該商號或合夥的成員;及
該債務人、該商號或該合夥的代理人或經理經營業務。
(1) 如關乎任何債務人的破產呈請是由根據的其中2段或多於2段的條文而有權提出呈請的人提出的,則就本部而言,該項呈請須視為是根據呈請書內指明的該等段中的某段而提交的。
(2) 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撤回破產呈請。
(3) 如法院覺得因有人違反規則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駁回或擱置破產呈請是適當的,則法院具有一般權力以駁回或擱置該破產呈請;凡法院擱置破產呈請,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擱置。
(4) 在不損害第(3)款的原則下,如根據第、(b)或(c)條就任何債務人而提出的呈請是在一項刑事破產令針對該人作出時正在待決的,或是在如此作出該命令後方提出的,則法院如覺得適當,可因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駁回該項呈請。
如關乎任何債務人的破產呈請是由根據的其中2段或多於2段的條文而有權提出呈請的人提出的,則就本部而言,該項呈請須視為是根據呈請書內指明的該等段中的某段而提交的。
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撤回破產呈請。
如法院覺得因有人違反規則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駁回或擱置破產呈請是適當的,則法院具有一般權力以駁回或擱置該破產呈請;凡法院擱置破產呈請,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擱置。
在不損害第(3)款的原則下,如根據第、(b)或(c)條就任何債務人而提出的呈請是在一項刑事破產令針對該人作出時正在待決的,或是在如此作出該命令後方提出的,則法院如覺得適當,可因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駁回該項呈請。
(1) 債權人的呈請必須就債務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而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必須是被拖欠該債項或至少其中一筆債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2) 除另有規定外,債權人的呈請可就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而向法院提出,但僅限在以下條件於提出該項呈請時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提出 —— (a) 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超過$10,000或某個訂明款額;
(b)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關乎一筆須立即或在將來某確定時間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償付的經算定款項,並且是無抵押的;
(c)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的;及
(d) 並無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該等債項而根據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3) 就第(2)款而言,任何債項不得僅因一項刑事破產令內指明其款額而被視為是關乎一筆經算定款項的。
(4) 儘管有第及(d)款的規定,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債務人意圖離開或已離開香港,而該債務人知道或理應知道其離開將會導致其債權人無法追討欠債或導致拖延對其債權人償債,則債權人的呈請可予提出,而不論債務人離開的理由為何,本款均予適用。
(5) 為施行第款,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訂明一個大於$10,000的款額。
債權人的呈請必須就債務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而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必須是被拖欠該債項或至少其中一筆債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超過$10,000或某個訂明款額;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關乎一筆須立即或在將來某確定時間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償付的經算定款項,並且是無抵押的;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的;及
並無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該等債項而根據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就第(2)款而言,任何債項不得僅因一項刑事破產令內指明其款額而被視為是關乎一筆經算定款項的。
儘管有第及(d)款的規定,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債務人意圖離開或已離開香港,而該債務人知道或理應知道其離開將會導致其債權人無法追討欠債或導致拖延對其債權人償債,則債權人的呈請可予提出,而不論債務人離開的理由為何,本款均予適用。
為施行第款,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訂明一個大於$10,000的款額。
(1) 為施行,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是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的 ——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稱為),要求該債務人償付該債項或就該債項提供令該債權人滿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該債權人滿意的了結,而自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但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或
(b) 經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為惠及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多於一名的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而就該債項發出的執行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被交回但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未獲清償。
(2) 為施行,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並非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的 ——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亦稱為),要求該債務人令該債權人信納債務人在債項到期須償付時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b) 自從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及
(c) 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
引用此法例
《破產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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