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防止以秘密非土地實產賣據欺詐債權人的法律。
賣據條例(Cap.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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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防止以秘密非土地實產賣據欺詐債權人的法律。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賣據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非土地實產 (personal chattels)指可藉交付而完全轉讓的貨物、家具及其他物品,亦指(如獨立轉讓或押記時)固定附着物及生長中農作物,但不包括連同本身所附着的土地或建築物權益轉讓的固定附着物(下文所界定的營業機器除外)、連同本身所生長土地的權益轉讓的生長中農作物、政府債券、基金或證券的股份或權益、法團公司或合股公司資本或財產的股份或權益、據法權產及憑藉任何契諾或協議、在賣據訂立或發出時不應從其所在農場移走的任何農場中或土地上的牲畜、農具或農產品。非土地實產只要留放在或處於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所佔用的房屋、廠房、倉庫、建築物、製造廠、工場、土地或其他處所之內,或被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在任何地方使用或享用,則即使已被他人正式管有或交由他人正式管有,仍須當作由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表面管有; 訂明 (prescribed)指由根據本條例條文所訂規則訂明; 賣據 (bill of sale)包括各種賣據、轉讓書、不帶轉讓的信託聲明書、附有收據的貨物清單或購買貨物款項的收據、其他非土地實產轉易契,也包括了各種授權書、權限文件或用以管有非土地實產作為任何債務保證的特許文件、任何藉以授予非土地實產的衡平法權益的協議書或授予附於非土地實產的押記或保證的衡平法權益的協議書 (不論是否有意隨後簽立任何其他文書),但不包括下列各類文件:令訂立人或發出人的債權人受益的轉讓書、婚姻授產契、任何船舶或船隻或其股份的轉讓書、在任何生意或行業的通常業務運作中所訂立的貨物轉讓書、位於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或位於海上的貨物的賣據、提單、印度倉單、倉庫管理人證明書、交貨授權證或交貨單、任何其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使用,作為管有或控制貨物的證明文件、任何其他以背書或交付方式授權或看來是授權文件管有人轉讓或收取文件所代表貨物的文件: 但 ——
以進口貨物作為押記、保證或就進口貨物宣布成立信託的文書,如在進口貨物存入倉庫、貨棧、工廠或儲存庫、轉運出口或交付給並非發出或簽立該文書的買方之前任何時間發出或簽立,不可當作賣據,但如上述文書所包含的貨物,假若無本段規定,即為《破產條例》(第6章)第43條所指的貨物,本段並不影響該條就上述文書所包含的貨物的執行。
本條例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符合以下條件的賣據(不論是否屬於無條件,亦不論是否受信託規限)︰賣據令其持有人或承授人有權在不論有否發出通知的情況下,立即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檢取或管有賣據所包含或受賣據所規限在香港範圍以內的非土地實產。
本條例適用於營業機器
(1) 就本條例而言,營業機器須當作非土地實產;擁有人處置營業機器的方式,如對任何其他非土地實產來說,作用如同賣據的話,則須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賣據。 (2) 就本條例而言,營業機器 (trade machinery)指在任何工廠或工場中使用或附連在工廠或工場的機器,但不包括 —— (a) 固定裝置的動力機器,例如水車、蒸汽機、蒸汽鍋爐、輔助發動機及該等動力機器的其他固定從屬物;及 (b) 固定裝置的發動機器,例如軸、輪、鼓輪及發動機器的固定從屬物,而該等發動機器及其固定從屬物是可將動力機器的動力傳送給其他固定或非固定裝置的機器的;及 (c) 工廠或工場內的蒸汽管、氣管及水管。 (3) 根據本條而不包括在營業機器定義內的機器或財物,不得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非土地實產。 (4) 就本條例而言,工廠 (factory)或工場 (workshop)指有人在內進行體力勞動為業或圖利的任何處所,而體力勞動是為了或附帶有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目的 —— (a) 製造任何物品或其部分;或 (b) 改製、修理或完成任何物品;或 (c) 改裝任何物品以供銷售。
就本條例而言,營業機器須當作非土地實產;擁有人處置營業機器的方式,如對任何其他非土地實產來說,作用如同賣據的話,則須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賣據。
就本條例而言,營業機器 (trade machinery)指在任何工廠或工場中使用或附連在工廠或工場的機器,但不包括 —— (a) 固定裝置的動力機器,例如水車、蒸汽機、蒸汽鍋爐、輔助發動機及該等動力機器的其他固定從屬物;及 (b) 固定裝置的發動機器,例如軸、輪、鼓輪及發動機器的固定從屬物,而該等發動機器及其固定從屬物是可將動力機器的動力傳送給其他固定或非固定裝置的機器的;及 (c) 工廠或工場內的蒸汽管、氣管及水管。
固定裝置的動力機器,例如水車、蒸汽機、蒸汽鍋爐、輔助發動機及該等動力機器的其他固定從屬物;及
固定裝置的發動機器,例如軸、輪、鼓輪及發動機器的固定從屬物,而該等發動機器及其固定從屬物是可將動力機器的動力傳送給其他固定或非固定裝置的機器的;及
工廠或工場內的蒸汽管、氣管及水管。
根據本條而不包括在營業機器定義內的機器或財物,不得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非土地實產。
就本條例而言,工廠 (factory)或工場 (workshop)指有人在內進行體力勞動為業或圖利的任何處所,而體力勞動是為了或附帶有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目的 —— (a) 製造任何物品或其部分;或 (b) 改製、修理或完成任何物品;或 (c) 改裝任何物品以供銷售。
製造任何物品或其部分;或
改製、修理或完成任何物品;或
改裝任何物品以供銷售。
某些授權扣押財物的文書受本條例規限
所有採礦租約以外的新擁有人承認書、文書或協議書,如用以授權或用以同意授權他人扣押財物,作為現有、未來或待確定債務或預支款項的保證,以及用以保留或繳付任何租金,作為支付上述債務或預支款項利息的方式,又或僅作上述保證之用,均須當作為本條例所指作為可根據上述扣押財物權力而檢取或取走的非土地實產的賣據: 但本條規定不會延伸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按揭︰按揭就某土地或物業單位的產業權或權益設定,而承按人已管有該土地或物業單位,並已以公平合理的租金將之批租予按揭人。
固定附着物或生長中農作物在土地轉移時不可當作獨立轉讓
凡某些固定附着物是附於某土地或建築物,或某些農作物是在某土地之上生長,如該土地或建築物的租賃權益亦是藉着同一文書轉易或轉讓予同一人,則不得僅因有關文書是以獨立字句將該等固定附着物或生長中農作物轉讓,或僅因有關文書給予權力將該等固定附着物自該土地或建築物分割,或將生長中農作物自該土地分割,而不需管有或處理該土地或建築物,即根據本條例將該固定附着物或生長中農作物當作獨立轉讓或押記。
未經見證及登記的賣據屬於無效
所有賣據必須妥為見證及於簽立後7整天內進行登記,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簽立的賣據,則須於該賣據如簽立後立即投寄便會經郵遞抵達香港時之後的7整天內進行登記;所有賣據並須如實列明其據之而付出的代價,否則 —— (a) 如賣據是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發出,就賣據中所包含的實產而言,賣據屬於無效;及 (b) 就任何其他賣據而言,對根據有關破產或清盤法律或根據令債權人受益的轉讓書,全部或部分實產包含在賣據內的人的所有產業受託人或承讓人來說,對為執行法庭的法律程序文件而檢取賣據所包含的實產的執達主任及其他人來說(該等法律程序文件授權檢取賣據訂立人的實產或賣據就其實產而訂立的人的實產),以及對每一名上述法律程序文件是代其發出的人來說,如在入稟申請破產或清盤、簽立有關轉讓書或執行上述法律程序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之後,並在上述7整天屆滿後,賣據所包含的任何實產是由賣據訂立人或上述法律程序文件(賣據是據之或為其執行而訂立或發出)所針對的人管有或表面管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賣據就該等實產的產權或管有權而言,須當作屬於欺詐性及無效。
如賣據是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發出,就賣據中所包含的實產而言,賣據屬於無效;及
就任何其他賣據而言,對根據有關破產或清盤法律或根據令債權人受益的轉讓書,全部或部分實產包含在賣據內的人的所有產業受託人或承讓人來說,對為執行法庭的法律程序文件而檢取賣據所包含的實產的執達主任及其他人來說(該等法律程序文件授權檢取賣據訂立人的實產或賣據就其實產而訂立的人的實產),以及對每一名上述法律程序文件是代其發出的人來說,如在入稟申請破產或清盤、簽立有關轉讓書或執行上述法律程序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之後,並在上述7整天屆滿後,賣據所包含的任何實產是由賣據訂立人或上述法律程序文件(賣據是據之或為其執行而訂立或發出)所針對的人管有或表面管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賣據就該等實產的產權或管有權而言,須當作屬於欺詐性及無效。
某些重覆賣據屬於無效
凡後繼賣據是在未經登記的居先賣據簽立後7天內或7天屆滿時簽立,並包含有居先賣據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非土地實產,如訂立該後繼賣據是作為保證居先賣據所保證的相同或部分債務之用,則就其所保證的相同或部分債務而言,及就居先賣據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非土地實產而言,該後繼賣據屬於絕對無效,除非可提供證明令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庭信納訂立該後繼賣據是真正為了更正居先賣據中某些關鍵性的錯誤,而非在於規避本條例。
賣據登記方式
(1) 賣據須根據本條例以下列方式見證及登記 —— (a) 就 —— (i) 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而言,授予人簽立賣據時須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不屬於賣據一方或各方的可信證人見證;及 (ii) 任何其他賣據而言,如在香港簽立,授予人簽立時須由高等法院律師見證,如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簽立,則須由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獲授權監誓的人見證,見證條款且須註明在賣據簽立之前,見證的律師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將簽立賣據的效用向授予人解釋; (b) 賣據連同所有附同的附表或據中所指的清單,加上賣據及所有上述附表或清單及賣據簽立見證條款的真確副本,連同說明賣據訂立或發出的時間、賣據是妥為簽立及見證、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如賣據是由某人依據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為執行任何法律程序文件而訂立或發出,則為有關法律程序文件所針對的人)及所有賣據見證人住址及職業資料的誓章,須於賣據訂立或發出後7整天內呈交司法常務官,而真確副本及誓章則須供存檔之用;及 (c) 如賣據是在沒有載於賣據內文的廢止條款、條件或信託聲明的規限下訂立或發出,有關廢止條款、條件或聲明須當作賣據的一部分,並須於登記前與賣據寫在同一紙張或羊皮紙之上,以及須如實列明在根據本條例與賣據一同遞交存檔的副本之上,作為賣據的一部分,否則登記屬於無效。 (2) 如有2張或以上的賣據發出,而其內包含全部或部分相同的實產,這些賣據的優先次序須按照它們就有關實產登記的日期先後而定。 (3) 已登記賣據的轉讓無須登記。
賣據須根據本條例以下列方式見證及登記 —— (a) 就 —— (i) 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而言,授予人簽立賣據時須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不屬於賣據一方或各方的可信證人見證;及 (ii) 任何其他賣據而言,如在香港簽立,授予人簽立時須由高等法院律師見證,如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簽立,則須由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獲授權監誓的人見證,見證條款且須註明在賣據簽立之前,見證的律師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將簽立賣據的效用向授予人解釋; (b) 賣據連同所有附同的附表或據中所指的清單,加上賣據及所有上述附表或清單及賣據簽立見證條款的真確副本,連同說明賣據訂立或發出的時間、賣據是妥為簽立及見證、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如賣據是由某人依據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為執行任何法律程序文件而訂立或發出,則為有關法律程序文件所針對的人)及所有賣據見證人住址及職業資料的誓章,須於賣據訂立或發出後7整天內呈交司法常務官,而真確副本及誓章則須供存檔之用;及 (c) 如賣據是在沒有載於賣據內文的廢止條款、條件或信託聲明的規限下訂立或發出,有關廢止條款、條件或聲明須當作賣據的一部分,並須於登記前與賣據寫在同一紙張或羊皮紙之上,以及須如實列明在根據本條例與賣據一同遞交存檔的副本之上,作為賣據的一部分,否則登記屬於無效。
就 —— (i) 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而言,授予人簽立賣據時須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不屬於賣據一方或各方的可信證人見證;及 (ii) 任何其他賣據而言,如在香港簽立,授予人簽立時須由高等法院律師見證,如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簽立,則須由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獲授權監誓的人見證,見證條款且須註明在賣據簽立之前,見證的律師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將簽立賣據的效用向授予人解釋;
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而言,授予人簽立賣據時須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不屬於賣據一方或各方的可信證人見證;及
任何其他賣據而言,如在香港簽立,授予人簽立時須由高等法院律師見證,如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簽立,則須由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獲授權監誓的人見證,見證條款且須註明在賣據簽立之前,見證的律師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將簽立賣據的效用向授予人解釋;
賣據連同所有附同的附表或據中所指的清單,加上賣據及所有上述附表或清單及賣據簽立見證條款的真確副本,連同說明賣據訂立或發出的時間、賣據是妥為簽立及見證、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如賣據是由某人依據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為執行任何法律程序文件而訂立或發出,則為有關法律程序文件所針對的人)及所有賣據見證人住址及職業資料的誓章,須於賣據訂立或發出後7整天內呈交司法常務官,而真確副本及誓章則須供存檔之用;及
如賣據是在沒有載於賣據內文的廢止條款、條件或信託聲明的規限下訂立或發出,有關廢止條款、條件或聲明須當作賣據的一部分,並須於登記前與賣據寫在同一紙張或羊皮紙之上,以及須如實列明在根據本條例與賣據一同遞交存檔的副本之上,作為賣據的一部分,否則登記屬於無效。
如有2張或以上的賣據發出,而其內包含全部或部分相同的實產,這些賣據的優先次序須按照它們就有關實產登記的日期先後而定。
已登記賣據的轉讓無須登記。
登記續期
(1) 賣據的登記必須最少每5年續期一次,如賣據在登記或登記續期5年後並無續期或再次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即變為無效。 (2) 登記續期須以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誓章存檔方式進行,誓章須註明賣據日期、賣據最近的登記日期、賣據各方的姓名、住址及職業,並須註明賣據仍屬有效的保證。 (3) 所有此類誓章可採用附表所列表格1的格式。 (4) 登記無須僅因賣據轉讓而需作續期。
賣據的登記必須最少每5年續期一次,如賣據在登記或登記續期5年後並無續期或再次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即變為無效。
登記續期須以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誓章存檔方式進行,誓章須註明賣據日期、賣據最近的登記日期、賣據各方的姓名、住址及職業,並須註明賣據仍屬有效的保證。
所有此類誓章可採用附表所列表格1的格式。
登記無須僅因賣據轉讓而需作續期。
賣據須附有財產附表
所有賣據須附有或載有列明賣據所包含的非土地實產清單的附表,除下文另有述明外,賣據只就附表中明確列明的非土地實產具有法律效力;就任何並未明確列明在附表中的非土地實產,賣據屬於無效,但對授予人而言則屬例外。
賣據對日後取得的財產並無影響
除下文另有述明外,如賣據簽立時,授予人並非賣據的附表中所明確列明的非土地實產真正擁有人,賣據就該等非土地實產,屬於無效,但對授予人而言則屬例外。
有關某些物品的例外規定
上文所載任何規定不會使有關下列任何物品的賣據變為無效 —— (a) 任何獨立轉讓或獨立押記的生長中農作物,而賣據簽立時,有關農作物確是在生長中的;及 (b) 任何獨立轉讓或獨立押記的固定附着物及任何工廠設備或營業機器,而有關固定附着物、工廠設備或營業機器是應用於、附連在或被移置於任何土地、農場、工廠、工場、店鋪、房屋、倉庫或其他地方,作為代替任何明確列明在賣據附表中的同類固定附着物、工廠設備或營業機器之用。
任何獨立轉讓或獨立押記的生長中農作物,而賣據簽立時,有關農作物確是在生長中的;及
任何獨立轉讓或獨立押記的固定附着物及任何工廠設備或營業機器,而有關固定附着物、工廠設備或營業機器是應用於、附連在或被移置於任何土地、農場、工廠、工場、店鋪、房屋、倉庫或其他地方,作為代替任何明確列明在賣據附表中的同類固定附着物、工廠設備或營業機器之用。
檢取因由所受的限制
凡非土地實產是根據任何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而轉讓,承授人不得以下列因由以外的任何因由將之檢取或管有 —— (a) 如授予人未能按照賣據中所訂明的付款時間,付還由賣據作保證的一筆或多筆款項,或未能履行賣據中所載的任何維持保證所必需的契諾或協議;或 (b) 如授予人破產或容受他人為了租金、差餉或稅項而扣押有關貨物或其任何部分;或 (c) 如授予人欺詐地將有關貨物或其任何部分自有關處所移走或容受他人這樣做;或 (d) 如授予人在承授人提出書面要求時,沒有合理解釋而不向承授人出示租金、差餉及稅項的最近收據;或 (e) 如授予人的貨物已被人根據任何法律上的判決以債權執行程序加以扣押: 但授予人可在實產因任何上述因由而被檢取或管有後5天內,向法庭或法官提出申請;如法庭或法官信納由於有人支付款項或其他原因,檢取的因由已不再存在,可制止承授人移走或出售有關實產,或作出其認為公平的其他命令。
如授予人未能按照賣據中所訂明的付款時間,付還由賣據作保證的一筆或多筆款項,或未能履行賣據中所載的任何維持保證所必需的契諾或協議;或
如授予人破產或容受他人為了租金、差餉或稅項而扣押有關貨物或其任何部分;或
如授予人欺詐地將有關貨物或其任何部分自有關處所移走或容受他人這樣做;或
如授予人在承授人提出書面要求時,沒有合理解釋而不向承授人出示租金、差餉及稅項的最近收據;或
如授予人的貨物已被人根據任何法律上的判決以債權執行程序加以扣押:
賣據的格式
賣據授予人為付款的保證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除非按照附表所列表格2的格式訂立,否則屬於無效。
$150 以下的賣據屬於無效
所有作為付款的保證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代價在$150以下者屬於無效。
實產留放地點及出售規則
所有根據或憑藉任何賣據而檢取或管有的非土地實產,必須留放在其被人以上述方式檢取或管有的處所內,且由檢取或管有之日起計的5整天屆滿之前不得移走或出售。
賣據對實產不提供差餉及稅項方面的保障
本條例適用的賣據所包括的非土地實產,假若賣據未有訂立的情況下是可根據手令或命令加以扣押以追討差餉及稅項的,則本條例適用的賣據對該非土地實產並不提供保障。
登記冊的格式
(1) 為施行本條例,司法常務官須備存簿冊(在本條例中稱為登記冊),並在有人根據本條例遞交任何賣據或其副本存檔時,按照附表所列表格3或任何其他訂明的格式,在登記冊上登記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的姓名、地址及職業;如賣據是在根據或執行法律程序文件的情況下訂立或發出,而法律程序文件是針對某人發出的,則須登記該人的姓名、地址及職業。此外,亦須登記賣據接受人或承授人的姓名及其他上述表格上顯示要填寫或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資料。所有每年按此格式登記的賣據,須按照本身登記日期先後依次編號。 (2) 為任何續期誓章進行登記時,須記錄相同的記項,並須附加同一賣據的最近記項日期和編號,而原來遞交存檔的賣據或其副本則須即時註上該續期誓章所蓋上的編號。 (3) 司法常務官亦須參照收錄各授予人所發出賣據的登記冊中記項,備存一份已登記賣據授予人的姓名的索引。 (4) 該索引須按照英文字母編成不同部分,以便所有姓氏以同一字母為首的授予人被編入同一部分(其他姓氏的授予人不得編入),但各部分的內部編排不需按照字母先後次序。
為施行本條例,司法常務官須備存簿冊(在本條例中稱為登記冊),並在有人根據本條例遞交任何賣據或其副本存檔時,按照附表所列表格3或任何其他訂明的格式,在登記冊上登記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的姓名、地址及職業;如賣據是在根據或執行法律程序文件的情況下訂立或發出,而法律程序文件是針對某人發出的,則須登記該人的姓名、地址及職業。此外,亦須登記賣據接受人或承授人的姓名及其他上述表格上顯示要填寫或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資料。所有每年按此格式登記的賣據,須按照本身登記日期先後依次編號。
為任何續期誓章進行登記時,須記錄相同的記項,並須附加同一賣據的最近記項日期和編號,而原來遞交存檔的賣據或其副本則須即時註上該續期誓章所蓋上的編號。
司法常務官亦須參照收錄各授予人所發出賣據的登記冊中記項,備存一份已登記賣據授予人的姓名的索引。
該索引須按照英文字母編成不同部分,以便所有姓氏以同一字母為首的授予人被編入同一部分(其他姓氏的授予人不得編入),但各部分的內部編排不需按照字母先後次序。
更正登記冊
如法官信納在本條例訂明的期限內,遺漏登記賣據或其續期誓章,或漏報或誤報任何人的姓名、住址或職業,是屬於意外或出於無心的,可下令遺漏或誤報須按其認為適宜予以指示的條款或條件更正,方法是在登記冊上加上有關的人的真實姓名、住址或職業,或將登記的期限延長。上述條款或條件(如有的話)可以是關於保證,以廣告或其他方式給予通知,或者是關於其他事項。
清償記錄
凡賣據是為某項債務(如有的話)而訂立或發出,在不違反及依照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則之下,司法常務官可在有人提出訂明的證據,證明該項債務已經清償或解除時,下令在賣據的登記副本上寫上清償備忘錄。
取得副本的權利
(1) 任何人在繳付一筆與高等法院判決的正式副本收費相同的費用後,有權取得以下文件的正式副本或摘錄︰任何已登記的賣據及其附同遞交存檔的簽立誓章或該等賣據及其附同遞交存檔的誓章的副本,或已登記的續期誓章。 (2) 任何已登記賣據的副本,以及一份看來是其正式副本的誓章,在所有法庭上及所有仲裁人或其他人面前,須被接納為賣據及其中所載登記事實及日期的表面證據。 (3) 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賣據(費用)規例》(第20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費用後,於任何合理時間翻查登記冊,並有權在無須提出書面申請或指明任何有關賣據詳情的情形下,繳付《賣據(費用)規例》(第20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費用,然後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檢查任何作為付款保證而訂立或發出的已登記賣據及從中摘錄資料: 但有關摘錄只限於簽立、登記、續期登記及清償等日期,各方的姓名、地址及職業,代價的款額,以及任何根據本條例而訂定的規則所訂明的進一步資料。
任何人在繳付一筆與高等法院判決的正式副本收費相同的費用後,有權取得以下文件的正式副本或摘錄︰任何已登記的賣據及其附同遞交存檔的簽立誓章或該等賣據及其附同遞交存檔的誓章的副本,或已登記的續期誓章。
任何已登記賣據的副本,以及一份看來是其正式副本的誓章,在所有法庭上及所有仲裁人或其他人面前,須被接納為賣據及其中所載登記事實及日期的表面證據。
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賣據(費用)規例》(第20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費用後,於任何合理時間翻查登記冊,並有權在無須提出書面申請或指明任何有關賣據詳情的情形下,繳付《賣據(費用)規例》(第20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費用,然後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檢查任何作為付款保證而訂立或發出的已登記賣據及從中摘錄資料:
但有關摘錄只限於簽立、登記、續期登記及清償等日期,各方的姓名、地址及職業,代價的款額,以及任何根據本條例而訂定的規則所訂明的進一步資料。
費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司法常務官所收取的費用。
訂立規則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規則,可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規則的相同人士,以相同方式訂立。
登記期限
凡賣據登記期限在星期日或高等法院辦事處停止辦公的其他日期屆滿,如登記在隨後的一個辦事處辦公日辦理,則登記屬於有效。
某些債權證不在本條例適用範圍之內
本條例不適用於由按揭、借貸或其他法團公司所發行,以該公司的股本或貨物、實產及財物作為保證的債權證。
本人A.B.,地址為 ,現發誓日期為19 年 月 日,由[在此填上原來賣據所載各方的姓名及描述]所訂立的賣據[或/及其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在19 年 月 日登記,而該賣據現仍為有效的保證。此誓(下略)。 _ 本雙聯契約訂立於19 年 月 日,以地址為 的A.B.為一方及以地址為 的C.D.為另一方,茲證明如下︰C.D.現付予A.B.$ [或任何其他代價],該款額A.B.在此予以認收,A.B.因而在此將本雙聯契約所連附表上所明確列明的各項實產及物件,全部及個別轉讓與C.D.本人、其遺產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承讓人,作為保證支付款額$ 及其以年利率百分之 [或任何其他利率]計算的利息之用。A.B.更同意及聲明於19 年 月 日[或任何其他訂明的還款時間]將上述本金及屆時須付的利息,分為 期相等款額,每期$ ,按期繳付予C.D.。此外,A.B.與C.D.又約定其本人將[在此填上有關保險,租金支付或其他雙方同意與維持或廢止該保證有關的條款]︰但C.D.永遠不得以《賣據條例》(第20章)第14條所指明的因由以外的任何因由檢取或管有藉此雙聯契約轉讓的實產。茲此證明(下略)。 由A.B.在本人E.F.面前簽署及加蓋印章。[在此加上證人姓名、地址及描述]。 清償 記錄編號賣據發出人(或法庭程 序文件所針對的人)賣據 接受人文書 性質日期登記 日期續期誓章登記日期姓名住址職業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