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防止以秘密非土地實產賣據欺詐債權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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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據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以進口貨物作為押記、保證或就進口貨物宣布成立信託的文書,如在進口貨物存入倉庫、貨棧、工廠或儲存庫、轉運出口或交付給並非發出或簽立該文書的買方之前任何時間發出或簽立,不可當作賣據,但如上述文書所包含的貨物,假若無本段規定,即為《破產條例》()所指的貨物,本段並不影響該條就上述文書所包含的貨物的執行。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符合以下條件的賣據(不論是否屬於無條件,亦不論是否受信託規限)︰賣據令其持有人或承授人有權在不論有否發出通知的情況下,立即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檢取或管有賣據所包含或受賣據所規限在香港範圍以內的非土地實產。
(1) 就本條例而言,營業機器須當作非土地實產;擁有人處置營業機器的方式,如對任何其他非土地實產來說,作用如同賣據的話,則須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賣據。
(2)
(3) 根據本條而不包括在營業機器定義內的機器或財物,不得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非土地實產。
(4)
就本條例而言,營業機器須當作非土地實產;擁有人處置營業機器的方式,如對任何其他非土地實產來說,作用如同賣據的話,則須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賣據。
固定裝置的動力機器,例如水車、蒸汽機、蒸汽鍋爐、輔助發動機及該等動力機器的其他固定從屬物;及
固定裝置的發動機器,例如軸、輪、鼓輪及發動機器的固定從屬物,而該等發動機器及其固定從屬物是可將動力機器的動力傳送給其他固定或非固定裝置的機器的;及
工廠或工場內的蒸汽管、氣管及水管。
根據本條而不包括在營業機器定義內的機器或財物,不得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非土地實產。
製造任何物品或其部分;或
改製、修理或完成任何物品;或
改裝任何物品以供銷售。
凡某些固定附着物是附於某土地或建築物,或某些農作物是在某土地之上生長,如該土地或建築物的租賃權益亦是藉着同一文書轉易或轉讓予同一人,則不得僅因有關文書是以獨立字句將該等固定附着物或生長中農作物轉讓,或僅因有關文書給予權力將該等固定附着物自該土地或建築物分割,或將生長中農作物自該土地分割,而不需管有或處理該土地或建築物,即根據本條例將該固定附着物或生長中農作物當作獨立轉讓或押記。
如賣據是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發出,就賣據中所包含的實產而言,賣據屬於無效;及
就任何其他賣據而言,對根據有關破產或清盤法律或根據令債權人受益的轉讓書,全部或部分實產包含在賣據內的人的所有產業受託人或承讓人來說,對為執行法庭的法律程序文件而檢取賣據所包含的實產的執達主任及其他人來說(該等法律程序文件授權檢取賣據訂立人的實產或賣據就其實產而訂立的人的實產),以及對每一名上述法律程序文件是代其發出的人來說,如在入稟申請破產或清盤、簽立有關轉讓書或執行上述法律程序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之後,並在上述7整天屆滿後,賣據所包含的任何實產是由賣據訂立人或上述法律程序文件(賣據是據之或為其執行而訂立或發出)所針對的人管有或表面管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賣據就該等實產的產權或管有權而言,須當作屬於欺詐性及無效。
凡後繼賣據是在未經登記的居先賣據簽立後7天內或7天屆滿時簽立,並包含有居先賣據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非土地實產,如訂立該後繼賣據是作為保證居先賣據所保證的相同或部分債務之用,則就其所保證的相同或部分債務而言,及就居先賣據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非土地實產而言,該後繼賣據屬於絕對無效,除非可提供證明令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庭信納訂立該後繼賣據是真正為了更正居先賣據中某些關鍵性的錯誤,而非在於規避本條例。
(1) 賣據須根據本條例以下列方式見證及登記 —— (a)
(b) 賣據連同所有附同的或據中所指的清單,加上賣據及所有上述或清單及賣據簽立見證條款的真確副本,連同說明賣據訂立或發出的時間、賣據是妥為簽立及見證、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如賣據是由某人依據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為執行任何法律程序文件而訂立或發出,則為有關法律程序文件所針對的人)及所有賣據見證人住址及職業資料的誓章,須於賣據訂立或發出後7整天內呈交司法常務官,而真確副本及誓章則須供存檔之用;及
(c) 如賣據是在沒有載於賣據內文的廢止條款、條件或信託聲明的規限下訂立或發出,有關廢止條款、條件或聲明須當作賣據的一部分,並須於登記前與賣據寫在同一紙張或羊皮紙之上,以及須如實列明在根據本條例與賣據一同遞交存檔的副本之上,作為賣據的一部分,否則登記屬於無效。
(2) 如有2張或以上的賣據發出,而其內包含全部或部分相同的實產,這些賣據的優先次序須按照它們就有關實產登記的日期先後而定。
(3) 已登記賣據的轉讓無須登記。
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而言,授予人簽立賣據時須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不屬於賣據一方或各方的可信證人見證;及
任何其他賣據而言,如在香港簽立,授予人簽立時須由高等法院律師見證,如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簽立,則須由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獲授權監誓的人見證,見證條款且須註明在賣據簽立之前,見證的律師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將簽立賣據的效用向授予人解釋;
賣據連同所有附同的或據中所指的清單,加上賣據及所有上述或清單及賣據簽立見證條款的真確副本,連同說明賣據訂立或發出的時間、賣據是妥為簽立及見證、賣據訂立人或發出人(如賣據是由某人依據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為執行任何法律程序文件而訂立或發出,則為有關法律程序文件所針對的人)及所有賣據見證人住址及職業資料的誓章,須於賣據訂立或發出後7整天內呈交司法常務官,而真確副本及誓章則須供存檔之用;及
如賣據是在沒有載於賣據內文的廢止條款、條件或信託聲明的規限下訂立或發出,有關廢止條款、條件或聲明須當作賣據的一部分,並須於登記前與賣據寫在同一紙張或羊皮紙之上,以及須如實列明在根據本條例與賣據一同遞交存檔的副本之上,作為賣據的一部分,否則登記屬於無效。
如有2張或以上的賣據發出,而其內包含全部或部分相同的實產,這些賣據的優先次序須按照它們就有關實產登記的日期先後而定。
已登記賣據的轉讓無須登記。
(1) 賣據的登記必須最少每5年續期一次,如賣據在登記或登記續期5年後並無續期或再次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即變為無效。
(2) 登記續期須以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誓章存檔方式進行,誓章須註明賣據日期、賣據最近的登記日期、賣據各方的姓名、住址及職業,並須註明賣據仍屬有效的保證。
(3) 所有此類誓章可採用所列表格1的格式。
(4) 登記無須僅因賣據轉讓而需作續期。
賣據的登記必須最少每5年續期一次,如賣據在登記或登記續期5年後並無續期或再次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即變為無效。
登記續期須以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誓章存檔方式進行,誓章須註明賣據日期、賣據最近的登記日期、賣據各方的姓名、住址及職業,並須註明賣據仍屬有效的保證。
所有此類誓章可採用所列表格1的格式。
登記無須僅因賣據轉讓而需作續期。
所有賣據須附有或載有列明賣據所包含的非土地實產清單的,除下文另有述明外,賣據只就中明確列明的非土地實產具有法律效力;就任何並未明確列明在中的非土地實產,賣據屬於無效,但對授予人而言則屬例外。
除下文另有述明外,如賣據簽立時,授予人並非賣據的中所明確列明的非土地實產真正擁有人,賣據就該等非土地實產,屬於無效,但對授予人而言則屬例外。
任何獨立轉讓或獨立押記的生長中農作物,而賣據簽立時,有關農作物確是在生長中的;及
任何獨立轉讓或獨立押記的固定附着物及任何工廠設備或營業機器,而有關固定附着物、工廠設備或營業機器是應用於、附連在或被移置於任何土地、農場、工廠、工場、店鋪、房屋、倉庫或其他地方,作為代替任何明確列明在賣據中的同類固定附着物、工廠設備或營業機器之用。
如授予人未能按照賣據中所訂明的付款時間,付還由賣據作保證的一筆或多筆款項,或未能履行賣據中所載的任何維持保證所必需的契諾或協議;或
如授予人破產或容受他人為了租金、差餉或稅項而扣押有關貨物或其任何部分;或
如授予人欺詐地將有關貨物或其任何部分自有關處所移走或容受他人這樣做;或
如授予人在承授人提出書面要求時,沒有合理解釋而不向承授人出示租金、差餉及稅項的最近收據;或
如授予人的貨物已被人根據任何法律上的判決以債權執行程序加以扣押:
賣據授予人為付款的保證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除非按照所列表格2的格式訂立,否則屬於無效。
所有作為付款的保證而訂立或發出的賣據,代價在$150以下者屬於無效。
引用此法例
《賣據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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